(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08)米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五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
再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再字第161号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2。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3。
任某2、任某3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与任某2、任某3系兄妹关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卡子湾医院(原名兵团卡子湾地段医院)。
法定代表人:董某,卡子湾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心老年公寓(原名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卡子湾爱心老年公寓)。
法定代表人:张某,老年公寓院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宏;审判员:蔡联;代理审判员:黄淑梅 ;承办人:蔡联
再审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从江、审判员王晴、于翔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一审原告任某、任某3、任某2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诉称:2007年12月23日,任某在和田接到老年公寓的电话,告知其父亲任某4因心脏病去世,并告知,前一天下午任洪无身体不适,给其注射了吊液, 去世当天上午继续给任某4注射吊液时吊针打了一半,针对掉了,皮肤起了包。中午护理员送饭时风任某4病情危急,叫了卡子医院的医生,因未能及时抢救,在老年公寓去世。事后得知,任某4死亡前注射的药物为氨茶碱,死亡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多脏器衰竭。我们认为,任某4作为老年公寓的护理对象,未尽注意义务,在任某4身体有病时,应将其送往具备医疗条件的专业医院治疗,不应在老年公寓内治疗。期间出现异常时,身边没有专业医护人员,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医疗措施,导致病情延误,失去救治机会。老年公寓的护理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任某4死亡的原因之一。卡子湾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未进行病历记载,未派专业医护人员,进行护理,未对症下药,及时抢救,是导致任某4死亡的另一原因。二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我父亲死亡,给我们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5元、丧葬费11716元、死亡赔偿金52160元、交通费2283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8738元,共计115078.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被告老年公寓答辩称:任某4的死亡与我院的服务无因果关系,是因其本人肺心病病发死亡。任某隐瞒其父亲真实病情,选择一般治疗。我院提供了全程看护,我院的护理行为没有过错。任某4死亡后,未作尸检。我院对鉴定结论不服,请求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卡子湾医院辩称:任某4与我院无任何门诊及住院关系,我院仅与老年公寓有合作医疗关系。任某4是因其器官出现功能障碍死亡。我地乌鲁木齐医学会的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我院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未违反诊疗规范。请求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及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8月12日,任某与老年公寓签订了一份老人入住协议书,约定:任某将其父亲任某4送养至老年公寓;因入住老人病情变化快,随时可能发生意外(病情突然变化、猝死、摔伤等),老年公寓根据病情及家属的意见给予积极抢救治疗,若抢救无效,老年公寓不负责;入住老人出现病情变化,其家属的意见是:一般治疗;老年公寓的医疗设备有限,老人的疾病在老年公寓治不了的情况下,家属在接到老年公寓通知后,应立即来院解决转院问题,否则后果自负。后任某将其父亲任某4送到老年公寓养老。2007年6月12日,老年公寓与卡子湾医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卡子湾医院为老年公寓入住老人提供一般医疗服务;卡子湾医院只在家属或老年公寓的授权下才为入住老人提供医疗服务;在非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出现纠纷,卡子湾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2007年12月22日,因任某父亲任某4身体不适,老年公寓通知卡子湾医院派医生来院进行诊治,卡子湾医院派门诊医生到老年公寓出诊,以左氧氟沙星注射液、替硝唑注射液、5%葡萄糖注射液+氨茶碱注射液静脉注射,氨茶碱片口服处理后,门诊医生离开了现场。老年公寓的护理人员按处方笺在老年公寓为任某4治疗。2007年12月23日,任某4因多脏器衰竭死亡。任某为处理其父亲任某4后事支付住宿费100元。在原一审诉讼中,经患方申请,法院委托乌鲁木齐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鉴定结论是: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患方向该医学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1999年5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向卡子湾医院的门诊医生马某颁发了执业医师资格证。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卡子湾医院得知任某4身体不适后,依据与老年公寓的医疗服务协议,派医生对任某4进行了诊治,故任某4与卡子湾医院存在医患关系。但卡子湾医院的医生在任某4病情危笃的情况下,对任某4用药后的病情变化未在场及时进行观察,使任某4丧失了因医院客观条件限制,需及时转诊上级医院接受治疗及在病情突发情形出现时需特殊性治疗的机会,导致任某4次日死亡。乌鲁木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故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予以处理。任某4虽因多脏器衰竭死亡,但卡子湾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当对任某4的死亡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老年公寓在任某4身体出现不适后,按照老人入住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一般治疗的义务,其行为与任某4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第第(一)项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患方要求赔偿的医疗费81.50元是治疗任某4原发病所支付的医疗费,根据上述规定,不在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丧葬费11 716元,符合法律规定,按60%比例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52 16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2283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按60%比例予以支持;住宿费100元,有住宿费票据为证,按60%比例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48 73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60%比例予以支持。卡子湾医院、老年公寓对医学会的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当庭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3、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1)米东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卡子湾医院给付任某、任某2、任某3丧葬费7 029.60元;二、、卡子湾医院给付任某、任某2、任某3交通费1 369.80元;三、卡子湾医院给付任某、任某2、任某3住宿费60元;四、卡子湾医院给付任某、任某2、任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29 242.80元;五、驳回任某、任某2、任某3要求卡子湾医院给付医疗费81.5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任某、任某2、任某3要求卡子湾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52 16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任某、任某2、任某3对老年公寓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任某、任某2、任某3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卡子湾医院与老年公寓理应对患者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的事实是,我方已委托老年公寓对老人服务并行使监护权,在老人病情危重的情形下,老年公寓请卡子湾医院进行治疗且从老人发病到第二天的治疗,老年公寓未通知亲属,说明老人病情及其严重,老年公寓与卡子湾医院并未尽到应尽的合理护理和诊疗义务,错误的选择在老年公寓进行治疗,且周围没有相关人员的观察并在治疗过程中对药物氨茶碱的错误使有,最终导致老人突然死亡,对此老年公寓与卡子湾医院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审法院未认定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卡子湾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由我方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案经医疗事故鉴定已明确我方只承担轻微责任,患者系老年病人且并发多器官功能障碍,我方按照与老年公寓签订的协议已充分履行了诊疗义务,一审法院未结合本案的事实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另,患方上诉认为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要求承担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驳回患方的上诉请求。
老年公寓答辩称:针对患方对我方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患者的死亡与我方的服务没有因果关系。我方严格按照与患方的协议履行了相应的服务义务,患方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存在关系,我方也向患方提供了当时的用药情况及相关的报警电话,但患方未做任何的死因鉴定亦未提出异议,说明患方对患者的死亡原因是认可的,因此根据协议我方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患方对我方的上诉请求。
任某、任某2、任某3针对卡子湾医院的上诉答辩称:卡子湾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医疗事故鉴定中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卡子湾医院存在明显用药错误。对患者的死亡后果卡子湾医院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卡子湾医院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及判案理由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尽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患者系老年病人,长期卧床,病情进行性加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卡子湾医院承担轻微责任,但同时也认定了医院存在相应的违规事实,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事故鉴定并不是审理医患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是否承担医疗侵权责任或者应承担何种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案的相关事实证实,从患者发病到卡子湾医院派医生及护士对患者实施治疗仅两天时间,患者即死亡,说明患者当时发病时病情对危及生命已存在一定的凶险性,在医生开具处方后,由护士执行医嘱,相关医生对患者用药后的病情变化未在场及时进行观察,使患者丧失了因医院客观条件限制需及时转诊上级医院接受治疗及在病情突发情形出现时需特殊性治疗的机会。尽管患者自身疾病的发展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但本案的事实是医方没有积极实施应尽的义务最大限度的阻却患者疾病的自然发展转归,包括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发展未在场及时观察的情形下,因医方自身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及时向上级医院转诊,存在消极的不作为,使患者丧失了享受最佳治疗的机会。故医方的医务人员在本案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另,本案患者死亡后果虽然存在多种因素,但医方并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即使患者的疾病存在相关医疗措施积极得当,现有的医疗手段客观上也存在无法阻却或者无法避免疾病的自然发展转归情形,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及患者因自身存在的疾患原因,一审法院认定由医方对患者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对患方要求医方承担全部责任及医方要求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轻微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此外,因本案患者的死亡已构成医疗事故,且患者的死亡与其自身体质弱系老年人且患有相关的慢性疾病等因素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患方要求赔偿相应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充分确切的证据证明患者的死亡后果与医方的主动医治及用药行为存在医源性损害及直接的关联性。故对患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患方认为老年公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在患者出现病情时,老年公寓按照与患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相应的服务义务,并聘请了相关的医务人员为患者进行诊治,作为并不具有相应医疗资质的服务性机构其对患者的相关身体状况所发生的变化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且老年公寓的服务行为与患者死亡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患方要求老年公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再审过程中,任某、任某3、任某2申请再审称:我方与老年公寓签订协议,由老年公寓对任某4提供服务并行使监护权,2007年12月22日下午,我父亲任某4身体不适,在我方不知情情况下,老年公寓和兵团卡子湾医院22日下午、23日上午,连续给老人氨茶碱点滴,23日上午氨茶碱点滴一半,药物使老人出现异常突然死亡后,才告知家属。根据氨茶碱的注射说明及药用解释,氨茶碱应该静脉注射,不适用点滴注射。卡子湾医院、老年公寓错误的选择氨茶碱给任某4点滴引起心律失常、血压下降,导致老人死亡,卡子湾医院、老年公寓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卡子湾医院承担60%的责任是 错误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判决。在给我父亲治疗期间,医生马某无资格证书,护士景某、朱某没有护士证书属非法行医。医学会的鉴定不真实,要求补充鉴定。综上,要求卡子湾医院、老年公寓共同赔偿医药费81.5元、死亡赔偿金52160元;卡子湾医院、老年公寓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卡子湾医院答辩称:任某的父亲任某4在养老院入住时已经患多种疾病并长期服药,有体检单证实。任某4死亡时已85岁高龄,多脏器出现自然功能衰退,养老院已通知家属尸检,明确死亡原因,患者家属拒绝尸检,一年后和医院产生医疗纠纷有恶意之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已明确我院给任某4用氨茶碱注射液的用量用法无错误,我院只承担轻微责任,对轻微责任的赔偿比例一般在10%-20%。一、二审判决我方承担6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院出诊医生马某资格证、执业证双证齐全,已是担任过住院部主任,门诊部主任多年,现已是高级职称任病房主任。景某、朱某两名护士资格证、执业证齐全,不存在无证上岗。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老年公寓答辩称:任某4老人在养老院入住,并在养老院去世,社区医院是在为养老院所有老人奉献爱心,除了用药的成本,没有收取任何治疗费,治疗方案、用药经鉴定都没有过错,因此,医疗事故的结论也是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的。医学会对死亡原因无法认定,根据医疗事故的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不能确定死因或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48小时不超过7天进行尸检,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尸检一方承担责任。我院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任某放弃权利,应承担无法判定死因的责任。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和结论是相互矛盾的:对患者所进行的医疗服务中不存在违法事实;所用药物剂量和用法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未做尸检确切的死亡原因无法证明,以上三点证明医疗服务与患者的死因无因果关系。我方请求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责任的承担。综上,我院认为任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再审予以驳回。
(五)再审事实和依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乌鲁木齐医学会2010年9月13日作出乌鲁木齐医鉴[2010]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医方对协作单位(老年公寓)患者所进行的医疗服务中不存在违法行为,但存在如下违规行为(1)对就诊患者不能提供病史资料;(2)在治疗过程中,无有资质的医护人员对患者治疗的全程进行观察。患者为86岁老年人,2006年6月2日的体检报告存在“慢性支气管炎”,呼吸频率48次∕分,胸透存在“右下肺阴影”超声存在“胆结石”、“前列腺增生”等。且长期卧床,病情进行性加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由于患者未作尸检,确切的死因无法明确。根据医患双方的材料及现场调查,专家组一致认为2007年12月22日至23日对患者所用药物:左氧氟沙星、氨茶碱、替硝唑药物剂量和用法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依据证据举证规则,医方不能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关联性,鉴于上述情况,医方的违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证据:任某与老年公寓签订的老人入住协议书,卡子湾医院的处方笺,老年公寓与卡子湾医院签订的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护人员资格证书,证人证言,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审庭审笔录及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六)再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1、任某、任某3、任某2要求卡子湾医院、老年公寓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医药费是否有法律依据;2、卡子湾医院、老年公寓是否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
一、关于任某、任某3、任某2要求卡子湾医院、老年公寓赔偿死亡赔偿金及81.5元医药费的问题。因本案系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故应适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该《条例》规定:“不能确定死因或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48小时不超过7天进行尸检,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尸检一方承担责任”。任某拒绝尸检,故其没有充分确切的证据证明患者的死亡后果与医方的主动医治及用药行为存在医源性损害及直接的关联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中亦无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故任某、任某3、任某2要求赔偿相应死亡赔偿金的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任某、任某3、任某2要求赔偿的医疗费81.50元是治疗任某4原发病所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在赔偿范围,故再审不予支持。
二、关于卡子湾医院、老年公寓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案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患者系老年病人,长期卧床,病情进行性加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卡子湾医院承担轻微责任,但同时也认定了医院存在相应的违规事实,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的医务人员在本案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由医方对患者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老年公寓按照老人任某4入住协议书的约定,在任某4身体出现不适后,及时通知了其协作单位卡子湾医院为任某4进行诊疗,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其行为与任某4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任某、任某3、任某2要求卡子湾医院、老年公寓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三、关于任某、任某3、任某2提出卡子湾医院医护人员无资质的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记载:医方对协作单位(老年公寓)患者所进行的医疗服务中不存在违法事实,但存在如下违规(1)对就诊患者不能提供病史资料;(2)治疗过程中,无有资质的医护人员对患者治疗的全程进行观察。以上内容,已充分说明,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已审查了医护人员的资格,并将无相应资质的行为例为医方违规事项,故任某、任某3、任某2以此提出由卡子湾医院承担全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
四、关于任某、任某3、任某2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该鉴定书注意事项记载,…如当事人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收到本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部门(乌鲁木齐市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再次鉴定。任某、任某3、任某2对收到医疗事故鉴定书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认可。故其现提出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乌中民五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
(六)评析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1、任某、任某3、任某2要求卡子湾医院、老年公寓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医药费是否有法律依据;2、卡子湾医院、老年公寓是否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
1、适用法律问题。因本案系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故应适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关于《侵权责任法》适用及其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结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07年12月23日,故本案不适用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敬老院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患者系老年病人,长期卧床,病情进行性加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卡子湾医院承担轻微责任,但同时也认定了医院存在相应的违规事实,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敬老院的协议医院的医务人员在本案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医方对患者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老年公寓按照老人任某4入住协议书的约定,在任某4身体出现不适后,及时通知了其协作单位卡子湾医院为任某4进行诊疗,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其行为与任某4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尊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精神面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生事物。有些依法致富的农民,个人出钱在本乡、本村办起敬老院,收养部分孤寡老人,受到乡亲邻里的热情称赞。他们的行动,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与人之间的新型关系,也为发展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对此,应给予大力支持。如果供养人员生病,院方应及时负责治疗。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设立医务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供养人员去世后院方要负责从简料理后事。敬老院应当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王晴)
【裁判要旨】医方的医务人员在本案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医院存在相应的违规事实,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的,应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