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乌中民初字第9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新民终字第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管某,男,汉族,1953年2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徐同,新疆商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乌鲁木齐县安宁渠供电所(以下简称供电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县安宁渠河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白雪涛,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申志民,新疆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君;代理审判员:崔戈、王宏。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永清;审判员:娜族克、尤玉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供电所签订了供电协议,我按期交纳了电费。1998年1月12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未通知我即停止了供电,致使我所承包的14个鱼塘的鱼全部死亡,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923429.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管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第一,我方按约定给原告供电,后发现原告有窃电行为,遂于1998年1月12日下午18时停电,并通知了原告。此停电行为的发生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与我方无关。第二,原告的鱼塘的鱼缺氧的原因很多。原告以其名义委托有关部门检测所获得的报告,违反法定程序,故其报告及依据该报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管某自1998年起承包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委生态站发包的鱼塘14个。1997年4月1日,管某与被告供电所签订了电费估算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管某有偿使用被告供电所所供的电,并按期交纳电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该协议。1998年1月12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在对原告承包的鱼塘的用电电表抄表时,发现电流互感器K1线断开,怀疑原告窃电,即采取切断电源的做法,对原告承包的鱼塘停止了供电。当晚20时,原告管某得知了停电一事,并与被告联系通电,但未果。直至同月15日,被告恢复供电。同月16日,鱼塘出现鱼死亡。原告管某遂以安宁渠60户乡东鱼塘的名义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其所承包的鱼塘进行水样检测,结果是水中的溶解氧为1.98毫克/升~2.75毫克/升。1998年3月3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渔政管理总站鉴定,其结论是管某承包的14个鱼塘的鱼类死亡,除去正常越冬损失外,鲤成鱼损失为35.5吨,鲤鱼种为15.09吨,鲢鱼种为8.3吨。根据当地的鲤成鱼、鲤鱼种,鲢鱼种的市场批发价,上述三种鱼的损失折价合计为827400元。此外,原告为此花费资料费129.20元、交通费1000元。(2)鱼塘中的溶解氧降低、造成鱼死亡的因素,经走访专家确知:除了停电造成停止新水的补充外,鱼塘的鱼的养殖密度不适当、塘底淤泥因吸收塘中有机物的挥发使鱼塘溶解氧降低也是可能造成鱼死亡的一个因素。(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渔法(1996)14号文件的规定,确定养殖种类亲本和原种的死亡损失的数额,要根据其严重程度高于一般商品价格的50%至500%进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管某与供电所签订的电费估算协议书。证明了原、被告间存在电力有偿使用的协议关系。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了该检测中心于1998年1月16日从原告承包鱼塘所取水样的溶解氧含量为1.98毫克/升~2.75毫克/升,PH值为7.40~7.60。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渔政管理总站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了原告管某承包的鱼塘所受损失的情况。
4.原告提供的五张复印、打字等费用单据。证明其花费资料费129.20元。
5.原告提供的1998年4月15日的租车收据,证明了其花费了1000元租车费。
6.法院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引起鱼塘溶解氧降低、造成鱼死亡的复杂原因。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过错责任的构成条件须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及损害结果的存在、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有窃电嫌疑为由对原告承包的鱼塘实施了停电行为,造成鱼塘的鱼死亡,符合过错责任构成的条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报告的结论,只能证明原告鱼塘的溶解氧含量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但不能直接证明该鱼塘溶解氧含量低于国家标准的惟一原因是被告的停电行为所致。根据养鱼的一般常识,鱼塘的鱼的养殖密度、塘底的淤泥以及鱼塘的有机物都会对溶解氧的降低有影响,故原告称被告的停电行为是造成其鱼塘的鱼死亡的惟一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当然,依据本案事实,应确认被告的停电行为是造成原告承包的鱼塘的溶解氧降低进而造成鱼塘的鱼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行为是自助,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根据法律原则,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须时机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并不得超过必要限度时,才能行使自助行为。被告供电所的停电行为,不符合行使自助行为的条件,因此供电所这一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供电所赔偿原告管某经济损失585000元。
案件受理费14244.29元,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承担6719.90元,被告承担10924.39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管某诉称:原判认定鱼塘缺氧是因为鱼的养殖密度、塘底淤泥的吸收、塘中有机物的挥发及停电共同原因造成的,与技术审定意见不符,因此是错误的。上诉人承包的鱼塘的鱼大量死亡,完全是由于上诉人供电所擅自停电造成的,故供电所应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2)上诉人供电所诉称:原审未认定管某窃电的事实,却认定停电是因我方怀疑管某窃电而为,是错误的。从对方提供的照片看,死鱼是1998年3月26日,与我方两个月前实施的停电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审判决依据的审定意见书及环境监测报告,程序违法,内容失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再者,并无事实证明管某的鱼塘是种鱼繁殖场,故原审不应按种鱼或亲本鱼的价格计算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新的事实是:(1)供电所恢复供电的次日,管某向原自治区科委(现自治区科技厅)保卫科报案;保卫科派员前往现场勘察和调查时,发现鱼塘在同年1月16日已有大量死鱼。(2)管某以安宁渠60户乡东鱼塘的名义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其所承包的鱼塘进行水样检测,该报告的结论为鱼塘中水的溶解氧为1.98毫克/升~2.75毫克/升,PH值为7.40~7.6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渔政管理总站作出的《关于管某诉乌鲁木齐县安宁渠供电所停电死鱼赔偿案的技术审定意见》认为:1)自治区科委生态试验站有多年的养鱼经验,其养鱼技术及主要越冬管理技术均符合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2)1997年管某承包的鱼塘进入冬季时其塘中的商品鱼和鱼种的规格和肥满度均符合越冬技术的要求,体质较好,无外伤,无流行病兆。3)根据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1998年1月18日对越冬池水质的测定所得出的数据,1998年1月12日~16日越冬鱼死是因停电缺氧所造成。死鱼的数量为鲤成鱼35.5吨、鲤鱼种为15.09吨、鲢鱼种为8.3吨,共计58.89吨。(3)根据原审法院调查活鱼市场价格,3月份鲤成鱼为14元/公斤,鱼苗为9.5元/公斤,鲢鱼为5.5元/公斤,据此计算管某承包鱼塘的死鱼损失共计686390元。(4)管某称其承包的鱼塘所养的鱼是亲本鱼和原种鱼,并要求以此计算赔偿金额,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5)供电所的供电箱门锁的钥匙为供电所的人员所掌握,而供电所人员抄电表时并未发现供电箱有被他人撬开窃电的痕迹,其称管某窃电无事实根据。
上述事实,除了有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自治区科委保卫科的勘察、调查笔录。证实管某承包的鱼塘在供电所连续停电四天、恢复供电的第二天即于同年1月16日就有大量的鱼死亡。
(2)管某提供的委托书。证明其以安宁渠60户乡东鱼塘的名义委托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对鱼塘进行水样检测。
(3)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证实管某承包的鱼塘的死鱼的数量及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折算损失的金额。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供电所与管某签订电费估算协议书之后,供电所在抄表时发现管某承包的鱼塘所使用的电表的K1线断开,认为管某窃电,即采取断电的做法,停止给鱼塘供电,没有事实根据。该供电所的此行为,违反了双方供用电的约定,给管某造成了损失,构成侵权。由于供电所采取的断电做法,导致管某所承包的鱼塘中的水含氧量降低,在无其他证据证实鱼死亡属综合因素所致的情况下,应认定缺氧是鱼死亡的惟一原因,对停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供电所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电所上诉称管某因窃电供电所采取断电措施是正当的,故损失应由管某自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管某未提供能够证明其鱼塘养鱼系亲本鱼和原种鱼的证据,原审按亲本鱼和原种鱼市场价格计算损失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供电所的侵权行为造成管某承包的鱼塘的鱼死亡的经济损失为686390元,加上其他损失1129.2元,供电所应予赔偿损失687519.2元。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供电所赔偿管某的经济损失687519.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8488.6元、鉴定费3400元。本案争议标的923429.7元,给付标的687519.2元,占争议标的74%,供电所应承担23597.5元,管某应承担8291.04元。
(七)解说
本案被告供电所与原告管某签订了电费估算协议书,约定由供电所给管某承包的鱼塘的水泵设施提供电力;管某按约定交付电费。供电所在履行合同中,单方决定中止了供电五六十个小时,这是违约行为,而这种违约行为,造成了鱼塘的鱼大量死亡,给管某的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这又是侵权行为。无论是依据违约还是侵权,被告供电所均应承担责任。这就是说,本案中存在典型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损害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责任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本案原告管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供电所承担侵权责任,表明他选择了侵权责任作为诉请,应该说是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的。
原告管某既然选择要求被告供电所承担侵权责任,就得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考察供电所中止供电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责任。在民法理论上,侵权责任有一般与特殊之区分。本案中的侵权属一般侵权。一般侵权责任,须具备损害事实存在、行为人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的违法性这四个条件方能构成。管某鱼塘中的水的含氧量降低,导致塘中的各类鱼死亡达59吨之多,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折算,其损失将近70万元,这说明本案中的损害事实是确实存在的。被告供电所停止供电,是因为怀疑管某窃电。依据《全国供电规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窃电是违章用电的一种行为,供电部门可以停止供电。从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看,供电所认为管某有窃电行为,并无事实根据,因此未被法院所确认。这样,供电所停止给管某的鱼塘供电就失去了正当理由,其停止供电显然属一种故意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故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供电所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管某的鱼塘停止供电,且事先未告知管某,其行为也明显具有违法性。鱼在水中需要有一定含量的氧才能存活、生长,而要保持养鱼水中的一定供氧量,就需要不断给养鱼塘中补充“新水”。原告管某的鱼塘补充“新水”是借助于水泵抽水实现的,而水泵工作的用电又是由被告供电所提供的。供电所借故停止供电,致使水泵停止了工作,管某鱼塘的“新水”补充也就停止,塘中的水的含氧量随之降低,以致造成管某鱼塘的鱼因缺氧而大量死亡。这一事实说明,原告管某的损失与被告供电所停止供电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被告停止供电的行为,符合上述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对原告管某的财产构成了侵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供电所应当赔偿管某因其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以上所述说明,本案一、二审法院确认供电所停止供电的行为,侵害了管某的财产权,判令其赔偿损失,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5 - 2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