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乌民初字第110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终字第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原名称中国科学院新疆生物土壤沙漠研究所,下称生土所)。
法定代表人:宋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连孝,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某,生土所教授。
被告(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管理局(下称医管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江华,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西某,药业公司副经理。
被告(上诉人):和硕县人民政府(下称和硕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和硕县县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托某,和硕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栾某,男,和硕县政府办公室秘书。
被告(上诉人):新疆和硕县麻黄素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和硕县麻黄素厂,下称麻黄素制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薛鸿雁,乌鲁木齐市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某,麻黄素制品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诉人):和硕县曲惠乡人民政府(下称曲惠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买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某,曲惠乡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二审):云某,曲惠乡副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池;代理审判员:崔戈、王宏。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永清;审判员:乌日娜;代理审判员:尤玉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所于1987年申请并在1988年经国家自然科学委员会批准,开展“新疆麻黄素植物资源的特性及人工引种驯化研究”。经过五年的艰苦努力,我们摸清了新疆的麻黄草种类,从中筛选出三种具有工业生产价值的优良品种,为人工种植麻黄草提供了科学依据。该项成果于1992年9月通过专家鉴定,已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获得了科技成果证书,当年获全国星火计划成果专利科技乌市展销洽谈会银奖,1995年获得自治区科学进步三等奖,并作为我国科学技术文献编入《中国科技成果大全》一书。为使该项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我所于1990年—1995年先后与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自治区科委签订了人工种植麻黄草试验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由曲惠乡提供土地,我所在曲惠乡进行了人工种植麻黄草2 000—5 000亩,开展配套技术示范试验研究。我所按计划逐年开展各项科技项目,并计划在1995年验收。我所人工试种的麻黄草长势很好,得到了自治区领导的高度评价。1995年4月中旬,医管局征得和硕县领导同意,并经和硕县政府决定和支持,未与我所协商,带人到我所尚未验收的曲惠乡麻黄草试验基地挖走了100万棵麻黄草苗,移栽到和硕县乌什塔拉乡,种植成50亩试验田,并以和硕县麻黄草种植试验基地名义在新疆电视台进行报道,迫使我所试验中止。四被告剽窃我所的科技成果和成品,影响了科研试验,使我所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我所有形财产损失36万元、无形财产损失22万元,并承担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
(2)被告医管局辩称:生土所与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所签协议中的2 265亩麻黄草属曲惠乡政府所有,而生土所与科委所签合同中拟播种的300亩试验田不在曲惠乡已经验收的2 265亩麻黄草种植田中,曲惠乡政府处分自己的8万株麻黄草苗怎么会影响生土所与自治区科委所签合同的履行?且我们是经和硕县委、县政府决定,征得曲惠乡政府同意,在曲惠乡通过验收的2 265亩麻黄草种植田中麻黄苗稠密地带进行间苗8万株移栽到乌什塔拉乡。我们这样做是以发展和硕县经济、促进我区医药事业的发展为目的的一项利国利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生土所诉讼请求。
(3)被告和硕县政府辩称:生土所与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三方协议已履行完毕。现该研究试验项目在和硕境内,我县为了确保本县龙头企业麻黄素制品公司的原料供应,及早将试验成果推向市场,将该产品推广种植,使其发挥试验效益。而且,我县所使用的移栽麻黄草技术,是依据自治区乡镇企业局与和硕县乡镇企业局签订的合同中移栽麻黄草推广技术而实施的,而并非是生土所试验时的播种技术,故我县不构成侵权。
(4)被告麻黄素制品公司辩称:1990年我公司与生土所签订了种植麻黄资源协议,1992年我公司与生土所、曲惠乡政府签订了麻黄草人工种植综合技术措施示范试验协议。根据上述两协议的约定,我公司负责组织采集麻黄草种子,保证课题组对种子的需要;而课题组按价支付我公司费用。我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按约定向课题组先后提供麻黄种子6吨,价值18万元,不但至今毫无收益,而且18万元的种子款也未支付我方。生土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有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生土所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5)被告曲惠乡政府辩称:根据1991年到1994年的种植试验,麻黄草苗在我乡的生长同其密度有直接关系,株行距稠密会导致部分生长不良,因此我乡及县政府为使麻黄苗生长良好,有组织地进行了人工间苗8万株,将间出的苗移栽到乌什塔拉乡,面积仅为40亩,占全部麻黄基地的1.8%,根本不会影响生土所的科研试验。根据三方协议,对人工种植形成的麻黄产品我乡拥有所有权,对麻黄草的处理当然也是我乡的权利,故生土所诉我乡侵权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生土所于1988年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批准,开展新疆麻黄属植物资源的特征及人工引种驯化研究。1990年12月,生土所与麻黄素制品公司签订了为期六年的种植麻黄草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从1991年至1995年间,每年种植1 000亩麻黄草,由麻黄素制品公司提供经费和劳力、种子,并负责土地征购、田间建设及管理;生土所负责麻黄草种植技术及田间管理措施的指导。该协议还约定:到1995年协议履行期满,由双方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1992年5月,生土所、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签订了麻黄草人工种植综合技术措施示范试验协议,约定:生土所负责提供协议中所规定的试验技术措施,所需试验费用从专项费用中支付,并在1996年工作完成后提出试验报告,向专家验收小组汇报工作;麻黄素制品公司负责管理所拨发专项经费;曲惠乡提供种植麻黄草所需的2 000亩土地。协议还载明:由县乡镇企业局监督检查协议履行情况;此前生土所与麻黄制品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变。协议签订后,生土所在曲惠乡继续播种2 300亩麻黄草。为解决经费不足的问题,生土所于1992年7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下称科委)申请立项,为此与科委订立了自治区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计划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科委向生土所拨款9万元,所研究项目于1995年12月底前完成。1994年11月24日,和硕县乡镇企业局对人工种植麻黄草技术进行了阶段性的验收(移栽、施肥、除草剂的试验计划在1995年再进行有关试验),验收报告说明该科研试验所支付的业务费用为21万元。1995年4月,医管局、和硕县政府联合下发“关于建立新疆和硕麻黄草种植试验基地的通知”,并成立了麻黄草试种领导小组,在未经生土所同意的情况下,从未经最后验收的人工种植麻黄草试验地中挖取麻黄草苗8万株,移栽于乌什塔拉乡辖区内的土地上,当地电视台并对此进行了报导,导致生土所对麻黄草种植试验的中断,其与科委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给生土所造成科研经费损失21万元。
另查: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麻黄草苗被挖取所造成的无形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是该损失为2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生土所与麻黄素制品公司签订的为期六年的种植麻黄草协议书。
(2)生土所、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签订的麻黄草人工种植综合技术措施示范试验协议。
(3)生土所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的申请立项书及其与科委订立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计划项目合同。
(4)和硕县乡镇企业局通过对人工种植麻黄草技术进行阶段性的验收形成的报告。
(5)医管局、和硕县人民政府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新疆和硕麻黄草种植试验基地的通知”及电视台提供的证明材料。
(6)新疆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评估报告。
(7)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土所与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订立的人工种植麻黄草实验协议,约定了试验的项目和时间,医管局、和硕县政府在试验尚未完成、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挖取生土所人工种植麻黄草试验地里的麻黄草苗8万株,违反了合同约定。麻黄草种植疏密对麻黄草生长的影响本身是试验项目之一,被告以间苗有利于麻黄草生长、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麻黄草种植试验时间的长短和面积的大小,与试验的准确程度有密切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减少了试验的面积和时间,构成了侵权,由此给生土所造成的有形财产损失和无形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依据医管局、和硕县政府的文件,协助医管局、和硕县政府进行采挖麻黄草,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生土所要求赔偿有形财产损失36万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部分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医管局、和硕县政府、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赔偿生土所财产损失21万元。
(2)医管局、和硕县政府、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赔偿生土所无形财产损失22万元。
案件受理费11 610元,生土所负担3 018.6元,医管局、和硕县政府、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负担8 591.4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药业公司(原医管局)诉称:本公司以及改制前的新疆医药管理局均与生土所无合同关系,生土所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生土所与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订立的麻黄草人工种植综合措施示范试验合同,和生土所与自治区科委1992年7月签订的人工种植麻黄配套技术及提高生产力的综合研究项目合同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与本案争议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由于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依据原新疆医药管理局和和硕县政府《关于建立新疆和硕县麻黄草种植试验基地的通知》移苗致使生土所研究中断,使其与科委的合同无法履行,并判令四被告承担生土所的有形和无形资产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2.上诉人和硕县政府、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共同诉称:按协议约定,麻黄草种植,由麻黄素制品公司和曲惠乡提供土地、经费及劳力,生土所提供麻黄草种植技术服务,收取服务费。因此,试验地中的麻黄草苗的产权应归我们所有,移栽8万株麻黄苗是我们行使的处分行为,因而不构成侵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生土所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除了确认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外,还确认:按协议约定,麻黄素制品厂向生土所支付技术服务费20万元,但其仅支付给生土所5万元,尚欠15万元;生土所人工种植麻黄草科学试验中包括麻黄草苗密植试验项目,麻黄素制品公司和曲惠乡政府擅自从试验地里挖取8万株麻黄草苗,致使密植试验项目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土所与和硕县麻黄素制品公司签订了种植麻黄草协议,明确约定由生土所提供人工种植的技术服务,由麻黄素制品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费20万元。生土所履行了义务,但麻黄素制品公司未按合同全部履行义务,尚欠技术服务费15万元,应当予以支付。麻黄素制品公司是协议履行结果的直接受益人,故应由其根据合同向生土所支付服务费损失21万元,一审判令曲惠乡政府与麻黄素制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从示范地里挖走的麻黄草苗,仅是人工种植麻黄草的技术转化的载体,并不直接侵害人工种植麻黄技术的科研成果,因而不构成对生土所知识产权的侵害,生土所要求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以及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和和硕县政府赔偿其科研成果可能带来的社会效益即无形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定性错误,应予纠正。由于生土所在接受科委的科研任务后,没有明确完成该任务的具体方法,也未告知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应由三方协议合为一体来共同实现该科研任务,因此生土所要求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其与科委的合同不能实现所造成的有形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也应予纠正。自治区医药管理局与和硕县政府联合所下的文件,属于宏观指导性的行政管理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推广人工种植麻黄草技术,为该技术的适用提供更大的空间,使其产生更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并不直接侵害生土所取得的科研成果,也不是麻黄素制品公司和曲惠乡政府所为过错行为的直接原因,因此生土所要求医管局和和硕县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不能支持。一审判令医管局和和硕县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2.和硕县麻黄素制品公司支付拖欠生土所技术服务费15万元。
3.和硕县麻黄素制品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生土所技术服务费损失21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3 220元,生土所负担8 823.60元,麻黄素制品公司负担14 396.40元。
(七)解说
本案被告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从由原告生土所负责技术指导的示范试验地中挖取8万株麻黄草苗移栽于别处,是直接侵犯了原告的技术成果,还是违反技术合同,这是本案处理应该明确的一个重要问题。技术成果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领域内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利。这就是说,知识产权的权利专属于权利人所有,权利人对作为权利客体的智力成果享有占有、垄断和排他性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权利人有权许可或不许可他人占有、使用其已经获得的知识产权,否则就构成了侵权。根据我国技术合同法和合同法关于对技术合同内容的规定,技术合同的条款包括“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方法”。这就是说,双方在签订技术合同时应该约定技术成果归谁所有。如果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不该占有该技术成果而占有了,或者应该占有技术成果但占有的期限不符合约定,那就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先与麻黄素制品公司签订了麻黄草种植协议,又与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签订了麻黄草人工种植综合技术措施示范试验协议,从这两份协议的内容看,均属技术服务合同。这两份协议对麻黄草种植试验的技术成果进行验收的时间和由谁进行验收作了规定,但对该项技术成果由谁享有没有明确。技术成果是技术合同的标的,而技术成果专业技术是权利人员通过利用科学知识、信息和经验做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是一种智力劳动的成果。就本案来说,作为合同标的技术成果,就是原告通过利用自己的科学知识和经过反复实践所取得的人工种植麻黄草的各种科学依据及实际种植的经验,其载体主要是经过试种能够成长为麻黄草并能提炼出高成分麻黄素的麻黄草苗。被告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因为与原告签订有技术服务合同,其挖取尚在试验中的麻黄草苗,虽然不能认为侵犯了原告的技术成果,但在该项技术成果尚没经过验收、且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就单方做主提前挖取麻黄草苗移栽,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支付责任,故按照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比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根据一、二审法院所查明并确认的事实,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由于他们从试验地中挖取了大量的麻黄草苗,致使其与自治区科委订立的人工种植麻黄配套技术及提高生产力的综合研究项目合同无法履行而丧失了21万元的科研费用。一、二审法院均以此为依据确定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无更好的方法计算本案的损害事实和赔偿数额的情况下,法院这样处理也不失为解决双方权益纠纷的好方法。
本案涉及三个合同,所列的四被告均与这些合同有联系,但直接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是麻黄素制品公司,因此二审法院通过改判,确定由麻黄素制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如果其他被告对造成麻黄素制品公司违约负有责任,可由该公司与其他被告协商解决损失承担问题。
此外,按照合同约定,麻黄素制品公司应给原告支付20万元技术服务费,但其仅付5万元,尚欠15万元,二审法院判令其给原告偿付15万元,也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法院对本案按照违反合同约定处理,判令被告麻黄素制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6 - 4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