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喀中法刑一初字第49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3)新法刑二上字第19号裁定书。
复核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3)刑复字第20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代理检察员周辉生。
被告人(上诉人):默某,男,26岁,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籍,帕坦族,文盲,商贩。因走私毒品(海洛因)于1991年6月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公安处依法予以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于新泉,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那某,男,31岁,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籍,帕坦族,文盲,裁缝。因走私毒品(海洛因)于1991年6月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公安处依法予以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洪,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黄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金志;审判员:铁木尔、薛新华。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建邦;审判员:乌日娜、李火洲。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连泽;审判员:张甫旗、黄尔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14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13日(依法延长审限)。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默某、那某于1991年6月4日下午,在通过中国红其拉甫海关时,海关人员发现其行迹可疑,经请示关长同意后,对其物品和人身进行检查。当场从默某的左大腿内侧查获海洛因一包,重550克;从那某的后腰部查获海洛因一包,重450克。上述罪行,有物证、海关人员证言和海关证明,以及两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检察院喀什分院认为:被告人默某、那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中国海关法规,秘密非法携带海洛因从巴基斯坦进入中国,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百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默某的辩护人认为:在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和法律尊严的前提下,请求给被告人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理由是:
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于被诱骗和利用的地位,他们被人诱骗而参与了犯罪活动。
第二,被告人家境贫穷,抵不住金钱诱惑走上了犯罪道路,案发后能如实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能真诚悔罪。
被告人那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受雇佣为他人携带海洛因进入中国,罪行严重。但分析被告人在走私毒品中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犯罪的具体情节,以及案发后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宜。其理由是:
第一,被告人是被人诱骗、唆使,在重金酬劳的诱惑下,不明中国法律、没有顾及到严重后果而参与走私毒品犯罪。
第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还具书悔过,决心改正。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翻译人出庭翻译的情况下,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默某和被告人那某于1991年6月4日,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其拉甫海关接受检查时,神色紧张、行迹可疑。海关工作人员经请示红其拉甫海关关长同意后,对二被告人的物品和人身进行了检查,当场从默某的左大腿内侧查获海洛因一包,重550克;从被告人那某的腰部查获海洛因一包,重45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红其拉甫海关检查二被告人人身记录、照片、录相证明,分别从二被告人身上当场查获海洛因。
(2)查获的海洛因两包共1000克。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技术鉴定:查获物为海洛因。
(4)二被告人对走私毒品犯罪供认不讳。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默某、那某虽然均是文盲,但都已是成年人,深知毒品海洛因的危害。海洛因不仅在中国是违禁品,而且在国际上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也是违禁品。二被告人在明知海洛因是国际违禁品的情况下,违反海关监管法规,将毒品海洛因藏匿在身上,企图蒙混通过中国海关,其行为确属故意。二被告人以不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得到的只是酬劳金等辩解均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默某、那某犯有走私毒品罪应予认定。且二被告人走私毒品数量大,罪行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惩处。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默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
(2)那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
(3)查获的海洛因1000克予以没收。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默某、那某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默某诉称:自己对中国法律知道很少,因贪图小利而被人欺骗和利用。在中国海关进行检查前主动交出毒品,并如实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但一审法院没有体现中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2)那某诉称:自己不懂中国法律,这次犯罪是被本国毒品贩子欺骗和利用所致。在接受中国海关检查时主动拿出所带毒品,并如实坦白所犯罪行。但一审判决没有体现中国政府“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请求中国政府给予改过机会,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1年6月4日下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其拉甫海关办理入境旅客手续时,发现默某、那某行为可疑,经海关关长批准后,对默某和那某的物品及人身进行检查,当场从默某左大腿内侧查获海洛因550克,从那某后腰部查获海洛因45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红其拉甫海关从二上诉人身上查获海洛因的录相、照片。
(2)查获的海洛因两包,共1000克。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技术鉴定:查获物为海洛因。
(4)二上诉人对走私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默某、那某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默某、那某明知海洛因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和中国都是违禁品,还将海洛因藏匿在身上,企图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其行为确属故意,利用入身藏匿海洛因也说明其明知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上诉人辩称不知中国法律被他人欺骗利用一事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在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检查前主动交出了毒品,认罪态度好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工作人员对默某、那某进行人身检查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并非其主动交出。这一事实,默某和那某当时在人身检查记录上签字认可,且有搜查时的录相为证。证据确凿无疑。在确凿的证据面前,默某和那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就本案情况看,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条件。综上所述,默某、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默某、那某从他国非法携带海洛因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且走私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默某、那某认为量刑畸重,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由本院依法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后发生法律效力。
(四)复核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宣告后,依法将本案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查明:
1991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其拉甫海关工作人员在检查入境旅客时,当场从入境的被告人默某左大腿内侧查获藏匿的海洛因550克,从被告人那某后腰部查获藏匿的海洛因450克。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其拉甫海关检查人身记录、查获的海洛因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默某、那某均供认不讳。
(五)复核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默某、那某走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且走私毒品数量巨大,罪行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默某和那某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六)复核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喀中法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3)新法刑二上字第19号刑事裁定中对默某、那某的量刑部分。
2.默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3.那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近些年来,随着国际贩毒活动的猖獗,跨国、跨地区的贩毒犯罪已成为我国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由于从国外、境外向国内、境内走私毒品而在海关、国(边)境被查获的走私毒品行为的大部分活动发生在境外,对之行使刑事管辖权关系到国际禁毒合作问题。
无论是从国内法还是从国际法上看,我国司法机关对本案行为人走私毒品的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都是有根据的。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中国刑法。犯罪行为地或者结果地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本案行为人虽然还没有通过海关检查,但已办理了进入中国的手续,已进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中国司法机关自然可以依法对其行使刑事管辖权。
其次,在国际法方面,国际社会为了加强禁毒的国际合作,分别于1961年、1971年和1988年签署了《麻醉品单一公约》、《精神药物公约》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这些公约都将非法贩运毒品确立为国际罪行,并规定各缔约国对非法贩运毒品犯罪享有普遍管辖权。我国于1985年、1989年先后加入了上述国际公约,享有这些公约所确立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根据这些公约的规定,中国作为一个缔约国,对即使不是发生在其领域内的贩毒犯罪,同样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对本案行为人在国境外的贩毒行为一并处罚,是有充足的国际法依据的。
再次,为了履行国际法义务,为中国司法机关对国际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提供国内法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7年6月23日作出决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在惩治国际贩毒方面,《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又作了明确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
上述三个方面,是我国司法机关对跨国、跨地区贩毒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就本案来讲,我国人民法院对两行为人行使刑事管辖权还是基于我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因为行为人向我国走私毒品且已进入我国领域,适用我国刑法中的属地管辖原则即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周建邦)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 -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