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9)天经初字第383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经终字第569号。
再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监字第256号。
再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再字第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杨某,女,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一、二、再审):王凯,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新疆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小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姚某,公正会计师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韩晓钟,大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再审):王某,清算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再审):程淑霞,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何临江。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小宁;审判员:张明;代理审判员:鲍文林。
再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永清;审判员:乌日娜;审判员:路晓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5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0年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6年6月25日,被告在给新疆维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维强公司)进行验资的过程中,未依法进行验资,为维强公司出具了虚假验资证明,而维强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结,做出(1998)天经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维强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因被告的虚假验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60 06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维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被法院审理判决,现原告再行起诉我单位赔偿属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再予受理,我单位给维强公司出具了真实、合法的验资证明。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维强公司成立于1990年11月7日,成立时名称为乌鲁木齐市中亚贸易总汇,1993年8月16日变更为乌鲁木齐市中亚实业有限公司,1996年10月15日再次变更为新疆维强实业有限公司。维强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67万元,1996年1月26日增加到460万元,1996年6月25日再次将其注册资金从460万元增加至1 400万元,这1 400万元包括各股东出资,即李某1出资70万元、李某2出资10万元、张某出资5万元、李某3出资15万元,共计100万元加上维强公司积累的1 300万元资产构成。事实上上述股东并未实际出资。1996年6月25日,维强公司委托公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变更验资,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维强公司提供的会计报表和存货评估报告书,即出具验资证明,证明维强公司注册资金总额1 400万元。
另查,杨某与维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结并做出(1998)天经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维强公司支付杨某660 067.2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维强公司对660 067.20元债务至今未能全部清偿。
以上事实有验资报告、工商档案、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维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审理确认,维强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给付杨某的债务,而公正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法定的验资机构,根据维强公司提供的会计报表和存货评估报告书,于1996年6月25日对维强公司进行了注册资金变更验资,其验资报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杨某要求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注册资金变更验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610.67元,财产保全费3 820.34元,合计诉讼费15 431.01元,由杨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辩诉主张
上诉人诉称:1996年6月25日,公正事务所接受维强公司委托,为其注册资金从原有的460万元增加到1 400万元进行验资,公正事务所在没有取得维强公司增加940万元注册资金的原始单证、也没有验资工作底稿的情况下,在接受委托当日即做出维强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 400万元的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是虚假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维强公司欠我方债款660 067.20元不能偿还,公正事务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接受维强公司委托仅为维强公司参加年度审验进行验资,其增加的940万元资金为存货价值,我方依据的是新疆新域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维强公司的存货价值9 519 042.65元所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我方出具的验资报告真实合法,且乌鲁木齐市审计事务所于1997年5月28日也为维强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载明维强公司注册资金1 400万元。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1996年6月25日,维强公司委托公正事务所为其注册资金460万元变更为1 400万元进行验资。当日,公正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维强公司注册资本为1 400万元,其中无形资产6 484 735元,固定资产净值3 937 575.95元,存货9 519 042.65元。实际维强公司无形资产为其申请发明专利权的“板兰根糖浆”的新制作方法,经新疆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价值不超过10万元,固定资产及存货均不存在,维强公司各股东均未出资。(2)维强公司拖欠杨某借款660 067.20元,已由原审法院执行,但因维强公司已无资产,造成该案未能全部履行。(3)1997年5月28日,乌鲁木齐市审计事务所(下称市审计事务所)对维强公司1996年度会计报表做出审计报告,仅载明维强公司会计报表账表相符。
以上查明事实有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报告书、工商档案、调查笔录、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正事务所接受维强公司委托,根据维强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及总账科目和余额科目明细表为维强公司注册资金为1 400万元进行验资,验资过程中未对其中的货币资本审核银行对账单及收款凭证,未对固定资产进行清点验证,未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并于接受委托当日出具了确认维强公司注册资本为1 400万元的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并未真实反映维强公司当时的资产状况,内容虚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公正事务所对维强公司拖欠杨某的债务660 067.20元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9)天经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
(2)新疆公正会计师事务所对新疆维强实业有限公司欠杨某款660 067.20元的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 610.67元,财产保全费3 820.34元,合计27 041.68元(杨某已预交),由公正事务所负担。杨某向本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 610.67元本院不退,由公正事务所直接给付杨某。
(四)再审诉辩主张
再审申请人诉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存在虚假,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虚假”何在。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再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公正事务所给中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不具有变更注册资金验资的性质,而是为该公司工商年检而作。事后又未被该公司工商年检采用,而是被采用不正当手段用之于中亚实业有限公司的变更注册资本上,违背了原委托公正事务所进行审计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公正事务所不具有侵权行为。(2)杨某与维强公司的合同之债早已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做出(1998)天经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当中。现杨某对同一赔偿内容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给予支持,造成两个生效判决的给付效力,实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经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
2.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9)天经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610.67元,由杨某负担。
(八)解说
1.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如果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必须同时具备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的四要件:一是有损害事实存在,即债权人对被验资单位的债权未能获得清偿;二是有违法行为存在,即验资单位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三是验资单位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存在过错;四是损害事实与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的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公司名称;(2)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3)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4)原注册资本额;(5)申请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额;(6)新增注册资本的缴纳情况;(7)开户银行和账号;(8)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载明公司债务清偿情况。”从公正事务所给中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该报告内容上看,均无上述内容,因此不具有变更注册资金验资的性质。公正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应中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工商年检而作。事后又未被该公司工商年检采用,而是采用不当手段用之于中亚实业有限公司的变更注册资本上,违背了原委托公正事务所进行审计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公正事务所不具有侵权行为。1997年8月,杨某与通过1996年度工商年检的维强公司发生借贷关系。事后造成损失与公正事务所出具的该验资报告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杨某与维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做出了(1998)天经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过程中。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杨某并没有将公正事务所作为共同被告一同起诉,应视杨某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现杨某对同一赔偿内容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孙红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5 - 5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