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1995)德雷民初字第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泉民终字第3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德化县南埕镇高沶村第六生产组村民。
代表人:罗某,男,农民,住德化县。
代表人:林某,男,农民,住址同上。
代表人:林某1(二审),男,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忠起,泉州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黄草龙,泉州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德化县南埕镇高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1,主任。
诉讼代理人:黄华峰,泉州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某1,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村委会主任,住德化县。
第三人:罗某2,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罗某3,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罗某4,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罗某5,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华峰,泉州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化县南埕镇高沶村第四生产组村民。
代表人:罗某4,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往地;审判员:欧建平;代理审判员:曾金赞。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金晋;代理审判员:邱闪红、冯叶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承包垦荒造林经营管理8年的瓦路山南坑林场遭受被告侵权重新承包给第三人,致使第三人损坏竹、杉林,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00元。
(2)被告辩称:其享有该林场的所有权,再则对该场管理2年,现发包给第三人第四生产组,原告无权干涉。
(3)第三人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6、罗某5、罗某4等六人述称:其享有该林场的承包权,因此有权管理该林场,在管理中并无损坏竹、杉林的行为。
(4)第三人德化县南埕镇高沶村第四生产组村民述称:本生产组向村承包该竹、林场,因此有权转包给罗某1等人经营管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间,德化县南埕镇高沶村委会将瓦路山林场发包给第四生产组,该组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乱砍滥伐变为荒山。1987年,南埕镇政府号召全镇人民垦荒造林,并宣布谁造林归谁所有。高沶村委会贯彻以上精神,把变为荒山的瓦路山收回分割为九片,由九个生产组抽阉按片承包垦荒造林,并宣布由村出树苗,各组出劳力,谁造林归谁所有。原告中标南坑片约50亩,四至为:东至水库大圳、西至南坑溪、南至大圪尾良田、北至瓦路溪。原告组织本组村民烧山、挖穴、植苗及管理,在这期间原被毁竹林已萌发新笋。经多年的管理培植,至今竹、杉成林。1994年9月1日,被告又把南坑片竹、杉林场发包给第三人第四生产组,第四生产组又转包给第三人罗某1等六人。罗某1等六人即对该片林场进行管理。原告前往制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罗某1等六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坏竹、杉林的损失。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说明第三人罗某1等六人有损坏竹、杉木的事实;第三人罗某1等六人提出原告没有承包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1年高沶村竹、杉林经营承包合同一份。
(2)1987年村两委关于垦荒造林会议记录一份。
(3)1994年9月1日高沶村毛竹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一份。
(4)当事人陈述。
(5)有关证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1987年南埕镇高沶村委会公开宣布谁造林就归谁所有,并将本村瓦路山一带荒山分为九片以抽阄形成发包给村民垦荒造林,原告抽阄中标瓦路山南坑片垦荒造林并管理至今,应确认其经营承包权。第三人罗某1等六人提出原告没有承包权不能成立。被告对由原告垦荒造林并经营管理多年的瓦路山南坑片竹、杉林场重新发包给第四生产组,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管理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原告提出第三人罗某1等六人损坏竹、杉林,要求赔偿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德化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德化县南埕镇高沶村第六生产组村民享有瓦路山南坑片竹、杉林场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同第三人第四生产组村民签订的毛竹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中的位置和范围中属原告承包和经营管理的瓦路山南坑片竹、杉林场范围内的部分无效。第三人第四生产组与第三人罗某1等六人签订的转包合同也随之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应停止侵权行为。
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48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德化县南埕镇高沶村民委员会上诉称:造林时,上诉人提供树苗,而后又进行管理,上诉人应享有管理权,且谁造林归谁所有是一项林业政策,并非山林经营权归属的依据,原判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德化县南埕镇高沶村第六生产组村民辩称:被上诉人长期管理该片竹、杉林,应享有经营管理权,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址在德化县南埕镇高沶村瓦路山南坑片竹、杉林系高沶村第六生产组营造的,并进行长期管理,第六生产组享有经营管理权。高沶村委会将南坑片的竹、杉林发包给第四生产组,侵犯了第六生产组的合法权益,其发包行为无效。原审判决确认第六生产组享有经营管理权是正确的,高沶村委会上诉称其享有经营管理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无理,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纠纷是我国农村逐步以法律规范农业承包的过程中产生的,在当前农村中普遍存在这种问题。纵观本案的事实,它包含以下三个法律关系:
1.高沶村第四生产组在1981年承包后没有履行合同,已丧失了瓦路山南坑片的经营承包权。
1981年第四生产组与村委会签订了竹、杉林承包合同,确立了第四生产组对瓦路山南坑片的竹、杉林的承包经营权,其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是相联系的,享有权利,应尽相应的义务,不履行义务也会丧失权利。第四组取得权利后,并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其承包的瓦路山变成了荒山,其承包的标的已灭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五)因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第四生产组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村委会收回荒山,解除了合同,第四生产组丧失了经营承包权。
2.高沶村第六生产组在1987年中标取得了瓦路山南坑片的竹、杉林的经营管理权。
在我国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直接依靠法律的规定,而不依靠他人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的所有权,它包括生产和扩大再生产即公民或法人通过自己的劳动生产占有自然物和通过扩大再生产占有新的产品,都可获得财产的所有权。1987年南埕镇政府号召全镇人民垦荒造林并宣布谁造林归谁所有,高沶村委会统一安排造林并提供树苗,第六生产组经抽阄中标瓦路山南坑片。中标后,第六组随即对南坑片进行营造,并长期进行管理,竹、杉均已成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个人所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第三条也规定,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政策,明确社队集体之间的山林权属和收益分配。第六生产组在荒废的瓦路山南坑片营造的竹、杉林,其经营管理权应归第六生产组所有。
3.高沶村委会于1994年又将瓦路山南坑片林场发包给第四生产组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1987年后,第六生产组已取得瓦路山南坑片林场的承包权。公民的所有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因此,村委会不得以任何借口处分南坑片林场。但是,1994年9月1日,高沶村委会又将南坑片林场发包给第四生产组,其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而第四生产组又转包给罗某1(村委会主任)等六人,当然也是无效的。村委会这样做损害了第六生产组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民主议定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村委会的再发包行为和第四生产组的转包行为均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一、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了第六生产组的经营承包权,保护了群众的合法权益,对建立和健全农村承包合同制起到了促进作用。
(冯叶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1 - 1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