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敏宏、霍晓阳。
被告人:陈某,男,38岁,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无业,2002年12月3日因妨碍法院执行被决定拘留15日,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雁清,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春江;审判员:沈小峰、沈雅芬。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在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对其位于无锡市XXX弄3-2号402室的房屋作出查封裁定后,于2001年4月上旬,与张某合谋后,二人在无锡市清名二村签订了房屋转让契约,并将签约日期提前至2000年10月4日,致使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在对蒋某诉陈某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时,因陈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我国房产交易的有关规定,房产买卖是要式行为,被告人陈某并没有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证,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被告人陈某仅在无效民事行为的形式上处置了房屋的使用权,并没有处置房屋的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非法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的情节并不严重,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3月13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蒋某诉陈某等人的借贷纠纷一案。2001年3月28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根据蒋某提出的要求查封陈某购买的位于无锡市XXX弄3-2号402室的房屋的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法作出了对无锡市XXX弄3-2号402室房屋予以查封的民事裁定,并于同年3月29日向房屋销售单位无锡市宏达房屋开发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房屋所在地张贴了内容为“在查封房屋期间,被告陈某或其他人不得变卖、转让、毁损、抵押”的公告。嗣后,法院又向被告人陈某等人邮寄送达了民事裁定书。被告人陈某在房屋被查封后,为逃避法院执行,于2001年4月上旬,经与张某(另行处理)合谋后,签订了房屋转让契约,被告人陈某将无锡市XXX弄的房屋作价转让给张某,并将签约日期提前至2000年10月4日。嗣后,被告人陈某在法院开庭审理其借贷纠纷一案时,将该房屋转让契约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2001年5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南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偿还蒋某人民币205500元,并支付利息。2001年6月7日,蒋某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1)南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将其与张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作为证据再次提供给法院,致使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在被告人陈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于2001年9月5日作出了(2001)南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在法院查封其房屋后,二人商量并签订房屋转让契约,将签约日期提前等情况。
2.无锡市商品房销售合同,证明被告人陈某于1998年7月15日与无锡市宏达房屋开发公司签订购买无锡市XXX弄3-2号402室房屋的情况。
3.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及送达回证等,证明法院查封无锡市XXX弄3-2号402室房屋的情况。
4.房屋转让契约,证明被告人陈某与张某签订了将无锡市XXX弄陈某的房屋转让给张某的协议。
5.开庭笔录等,证明被告人陈某将房屋转让契约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的情况。
6.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2001)南执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法院在执行(2001)南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中,因被告人陈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况。
7.证人诸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明发现陈某与他人签订虚假房屋转让契约等情况。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主体身份。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部分事实不清,部分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情节不严重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查封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一项职权,司法机关依法查封财产后,非经法定程序解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查封的财产,被告人陈某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其购买的房屋后,再处置该房屋,即是非法处置,且由于其非法处置,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属情节严重,故对此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围绕本案有三个问题需要探讨:
1.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还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两条罪名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得以及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时经常使用的措施,将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行为,本身就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一种表现。本案之所以选择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理由是:(1)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第三百一十三条与第三百一十四条在一定范围内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如果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即第三百一十四条;(2)从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间来看,陈某与张某签订房屋转让契约的时间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而不是执行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时间应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构成则未有此规定,也就是说可以发生在诉讼或执行阶段,更何况,此罪中规定的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仅指法院,而且包括检察机关、侦查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等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2.本案中处置房产行为有效与否是否影响到本罪的构成?辩护方观点认为由于陈某的房产无产权证,其处置行为是无效的,由于处置行为无效,房产未发生法律意义上的转移,陈某的处置行为未发生法律效果,陈某不应构成犯罪。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它将民事法律行为与刑事犯罪构成要件混为一谈。在此,笔者暂且不谈辩护人关于陈某转让房产行为有效与否的观点是否正确。陈某明知购买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为了逃避执行,采用与他人合谋的手法,签订了虚假的房产转让契约,把转让日期提前到法院查封前,并将此证据提交法庭,以证明法院查封的房产已不属于陈某所有,致使法院在执行阶段作出了中止执行裁定,严重干扰了法院的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损害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同时使债权人20余万元的债权难以实现,属情节严重,故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本案中,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陈某的无产权证的房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包括发裁定书、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张贴公告等,法院的查封是依照法定程序的进行的,是合法的,在法院查封后陈某再进行处置,即属非法处置,即使法院查封有误,也必须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解除查封后,当事人才能进行处置,在此之前,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处置,否则即构成非法处置,而是否领取产权证与本案的犯罪构成无关。如果当事人可以随意处置法院查封的无产权证的房产,法院的查封不就成了一纸空文吗?更何况,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房产法律规定,房产买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即有效,有无办理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并不是合同有效与否的前提条件。
3.在倡导诚实信用理念、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此案无疑向大家敲响了警钟。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信用越来越为人们重视。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市场主体失范和社会信用水平低下的现象,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社会信用水平低下的直接表现就是经济生活中欠债不还的现象较为普遍,许多债务纠纷通过法院裁决仍然得不到真正实现,即使进入执行程序,一些债务人仍能赖则赖,能拖则拖,更为甚者,居然连法院查封的房屋都敢做手脚,恶意逃避债务,社会上不在少数,此行为严重侵蚀着社会信用,进而严重妨碍着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对于此类行为,应依法惩办,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威严。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林春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9 - 3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