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71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霍晓阳。
被告人:卞某,男,1966年1月10日生,无锡市日程塑化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瑛,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小峰;代理审判员:潘佳;人民陪审员:徐仲良。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卞某于2013年2月24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附近,向韦某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并运输回无锡。被告人卞某还于2013年2月25日,又至上述地点,从韦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51.96克后,返回无锡至维也纳大酒店无锡吴桥店附近,欲将所购毒品贩卖给倪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1.96克。被告人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韦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贩卖、运输毒品,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系累犯,有坦白、立功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被告人辩解
对二次至常州向韦某购买毒品并带回无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第一次购买的25克毒品中的一半以及第二次购买的50克毒品均是应倪某的要求帮倪某带的,而这二次均是倪某设的局,其没有贩卖毒品。
(三)辩护人辩护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卞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卞某对自己所犯罪行不了解,但对犯罪事实均做了如实供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卞某经与韦某(另案处理)事先电话联系后,于2013年2月24日下午,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路边,向韦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约25克,后携带上述毒品乘车返回无锡。被告人卞某经与韦某事先电话联系后,于2013年2月25日下午,在上述地点向韦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交易完毕后,卞某携带上述毒品乘车返回无锡,在无锡维也纳大酒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卞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计51.94克。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卞某的积极配合下,于2013年2月26日下午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锦绣花园附近,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韦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卞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附近于2013年2月23日和25日向韦某两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
2、未到庭证人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2月23日和25日,韦某两次向被告人卞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卞某分别给其7500元、11250元现金。两次毒品交易的地点均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3、未到庭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卞某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到常州与韦某碰头。在回无锡路上,其问被告人卞某买的是什么东西,被告人卞某说"是冰,吸了玩女人用的"。车子停在无锡吴桥的一家酒店门口时,被告人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4、未到庭证人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卞某告知倪某其要去常州拿冰毒,问倪某要不要。倪某将这一情况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和被告人卞某约好在维也纳大酒店碰头。被告人卞某到了维也纳大酒店即被民警抓获。
5、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卞某身上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状物共计51.9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
6、查获毒品等物的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卞某身上查获毒品等物的情况。
7、现场检测报告书、采集尿样照片,证明被告人卞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类结果呈阳性的情况。
8、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卞某与韦某以及倪某均有电话联系的情况。
9、拘留证,证明韦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的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卞某的主体身份、前科劣迹,以及于2010年4月3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倪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卞某,后倪某按照民警安排在电话中向卞某要求购买5克冰毒,卞某在电话中嫌倪某购买的冰毒太少,起先要求倪某至少购买3套(75克),最后要求倪某购买2套冰毒(50克),倪某在民警的授意下假装答应卞某购买2套冰毒(50克),后倪某协助民警在无锡市维也纳大酒店将卞某抓获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卞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卞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韦某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卞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卞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指控,经查,1、对于被告人卞某第一次购买的毒品,除被告人卞某当庭供述其中一半是帮倪某带的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也与被告人卞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用于自己吸食不一致;2、对于被告人卞某第二次购买的毒品,被告人卞某除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中称其中1套冰毒是帮倪某带的外,其余多次供述均称是用于自己吸食,而其当庭又供述该毒品也是应倪某请求帮倪某带的,这与倪某的证言证明是卞某主动提出并向倪贩卖毒品并不一致;3、倪某是公安机关的"特情",其证言证明在卞某询问其要不要毒品后,即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其根据公安机关有关人员的安排,假装向卞某购买毒品。之后,公安机关抓获了卞某,这也得到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印证,但卞某是在与倪某见面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是在毒品交易时或交易后被抓获,且本案中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卞某向倪某贩卖毒品;4、卞某系吸毒人员,除涉及倪某外,并无证据证明卞某还有其他贩卖毒品的行为。综上,被告人卞某购买、持有涉案毒品的主观目的具有不确定性,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卞某向倪某贩卖毒品,也不足以证明系卞某出于贩卖的唯一目的,故对被告人卞某的行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为宜。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卞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六、解说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购毒人员的证言,历来是毒品犯罪定案的核心。本案涉及通过审查上述证据对于被告人持有毒品主观目的的证明力,以判断被告人是否符合某一具体毒品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即便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促成毒品交易,但如果不能证明涉毒人员有牟利目的,或理解为毒品"代购",则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若无证据证明运输毒品系为实施贩卖、走私等其他毒品犯罪,而仅用于自己吸食或代购,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上述情形中,若购买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标准的,对涉毒人员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本案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历次供述及庭审供述均未称购毒系为了贩卖给他人,仅提到部分毒品系帮倪某带的。虽然倪某之前已给被告人部分毒资,但由于被告人是在与倪某实际交易前被抓获,在客观上已无法获得被告人有牟利的证据。另本案证人倪某的身份也较为特殊,一方面其作为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称在公安机关授意下假装向被告人购买毒品,却未能陈述毒品的交易金额;另一方面,除证人倪某证言外,无证据可证明被告人在与倪某接洽时已持有毒品待售或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本案之前被告人也未与证人倪某发生过毒品交易。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证人倪某证言的证明效力存在不足。
(一)持有型毒品犯罪及其区分
持有型毒品犯罪在广义上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践中较难区分的是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持有,与持有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刑法赋予运输毒品罪严重的可谴责性,认为最高可判处死刑的内在根据,并不在于毒品在"运输"中,重要的和根本的是行为人为何运输。因此,"运输"不仅要有空间上的位移,更关键的是要满足"运输"在刑法上的特殊含义,即运输毒品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目的明确,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走私等毒品犯罪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牟利的的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一个补漏罪名,仅在没有证据证实其他较重毒品犯罪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主观构成要件的证据审查
关于持有型毒品犯罪主观目的,如果仅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以补强其供述,则其主观目的具有不可获取性。因任何人都不能自证其罪,则当然不能以其供述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在类似本案的情况下,被告人在运输途中或者在毒品实际交易前被抓获,法院应当调查毒品的来源和去向情况以判断其主观目的。
一是在能知悉毒品来源的情况下,审查被告人与毒品上线之间就贩卖、走私等毒品犯罪有无意思联络,运输行为是否是上述毒品犯罪中的一个环节,并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二是在毒品来源无法查明情况下,则审查被告人所携带毒品的去向,如对本案中证人倪某证言的审查。若无客观证据或"一对一"言辞证据不一致情形下,则被告人是否具有其他毒品犯罪的主观目就具有不确定性。
三是仅能查明毒品来源,但无法确定毒品的流向是为实现其他毒品犯罪,即单纯的运输,我们认为有必有查明被告人运输毒品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是否以牟利为目运输毒品,二者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显然不同。以牟利为目的的运输(如受雇佣运输毒品,但不知毒品实际用途),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刻意追求毒品的空间流动;另一方面从涉毒行为获利不利于遏制毒品犯罪,故以运输毒品罪定罪为宜。
(三)持有型毒品犯罪的定罪原则
1、主客观一致原则。对于运输途中所查获毒品的案件,如果不能明确行为人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就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即便量刑上予以特殊考虑,也陷入了客观归罪的误区。
2、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刑事案件中,若认定事实存在模糊之处难以正确适用法律时,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虽然可以确定行为人在运输途中携带毒品,客观上存在毒品发生扩散的可能,但被告人对于毒品发生位移持有何种心态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显然不能排除其持有毒品并非用于犯罪的可能(如自己吸食或代购),故犯罪存在与否在证据上尚有合理怀疑时,则本着刑罚解释的谦抑性,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推定,适用量刑较轻的非法持有毒品罪。
3、罪刑相适应原则。实践中有观点有认为对于运输途中携带毒品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后在量刑上予以特别考虑。我们对此不予认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作为一个选择性罪名,适用的是同一量刑标准,在无法定的量刑情节下,单一的运输毒品罪量刑予以特殊化,易导致量刑的不确定和不统一,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潘佳)
【裁判要旨】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行为人购买、持有涉案毒品的主观目的具有不确定性,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贩卖毒品,也不足以证明其是以贩卖为唯一目的,故对其行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