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法院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曲刑初字第11号判决书。
二审法院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云高刑一字第200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曲靖分院,代理检察员张永东。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朱某,女,42岁,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列车乘务员。1992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德武,云南省曲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花德;审判员:王德鉴;代理审判员:李强明。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学孟;审判员:潘桂雨;代理审判员:余大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曲靖分院指控称:
1991年7月,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列车员的便利条件,帮助毒品犯马某(已被判处死刑)从昆明将1500克海洛因运到广州,马某付给朱某人民币4000元。
1991年8月,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列车员的便利条件,帮助马某将1750克海洛因从昆明运到广州,马某付给朱某人民币70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
1991年9月,被告人朱某再次利用担任列车员的便利条件,帮助马某从昆明将825克海洛因从昆明运到广州,马某付给朱某人民币4500元。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曲靖分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对犯罪事实也作了供述。被告人朱某目无国法,利用担任列车员的便利条件,先后3次帮助他人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共4075克,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朱某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但是,当其第一次运输毒品时,开始并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事后得知是毒品时,又受到毒品犯马某的胁迫,被告人被迫继续为马某运输毒品。因此,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曲靖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系昆明铁路分局客运段昆明至广州线列车员。1991年6月,朱某从广州返回昆明,在列车上认识了毒品犯马某。同年7月4日,马某请朱某到饭馆吃饭,并请朱某帮其带一个包到广州,朱表示同意。随后,马某又到朱某家中,付给朱某人民币4000元。当晚,马某用一个黑色的旅行包装着1500克海洛因送到朱某家,并告诉朱某包内装的是海洛因,要朱某带上火车放在乘务室,有人到时会去取,第二天朱某将装海洛因的包拿上火车,放在其乘务室。火车到达广州后,随车的一个上海女人到朱某的乘务室把装海洛因的包取走。
1991年8月5日,马某将1750克海洛因用纸箱包装后,又装在一编织袋内送到朱某家交给朱某,并要朱某将海洛因运到广州后,送到出租汽车站交给马某。同时,付给朱某人民币7000元。朱某将海洛因带上火车运到广州,又送到出租汽车站交给了坐飞机先到广州并前来接货的马某。马某又送给朱某1条连衣裙、1件T恤衫、1条金项链,1枚金戒指。
1991年9月25日上午,马某将825克海洛因用一个食品袋提着送到朱某家交给朱某,并付给朱某人民币4500元,要求朱某把海洛因运到广州后送到出租汽车站交给他。朱某按要求将海洛因装在自己的包里,带上火车,放在乘务室,运到广州后又送到出租汽车站交给了马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罪犯马某供述:1991年7月、8月、9月,自己分3次将总共4000多克的海洛因交朱某从昆明运到广州,付给朱某1.5万余元人民币以及衣服、金首饰等。
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1991年6月,我在列车上认识了马某。7月的一天,马某请我下馆子,吃饭时马某让我帮他带个包到广州,后来又给我4000元钱。当晚,马某带着一个包来到我家,我问包里装的什么,他说是海洛因,要我带上车后放在乘务室,车到广州后会有人去取。后来,我把海洛因带上车,火车到达广州后,一个女的到乘务室把包取走了。1991年8月的一天,马某又将一包海洛因交给我,要我带到广州,然后到出租汽车站交给他。这次,他给了我7000元钱,到广州把货交给他以后,马某又送我2件衣服,1条金项链、1枚金戒指。9月的一天,马某又让我将一包海洛因带到广州,他在出租汽车站接货。这次,他送我4500元。
3.有关的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列车乘务员,明知马某要其携带的是毒品海洛因,仍利用工作之便,连续3次将毒品海洛因从昆明运到广州。共运输海洛因4075克,获取报酬人民币1万余元及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1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2.被告人朱某运输海洛因4075克,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判处。
3.被告人朱某第一次运输毒品时就已明知自己运输的是毒品,以后又一犯再犯,主观恶性大。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受贩毒犯胁迫,主观恶性不大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朱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朱某不服,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部分事实不符。提出1991年9月26日她和其夫回老家探亲,没有进行第三次运输毒品活动。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朱某利用担任列车员之便,帮助毒品犯马某3次将总共4075克海洛因从昆明运至广州,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严惩。
(2)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3)上诉人朱某关于自己只运输过两次毒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次运输毒品,自己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经查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1)驳回朱某的上诉,维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曲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决定,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朱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毒品泛滥是当今世界的一大公害,近几年来,国际贩毒活动乘我国改革开放之机,逐渐侵袭我国,使在我国已基本禁绝达三十多年的毒品犯罪活动又死灰复燃,并且在部分地区呈蔓延之势。为了控制住这股毒品蔓延的势头,我国立法机关在刑法典有关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规定的基础上,于1991年12月28日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这部单行禁毒刑法为严肃惩处和有效防范各种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关于禁毒的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罚。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行为人朱某利用自己是列车乘务员,出入车站不受检查,在列车上有自己的乘务室的便利条件,为了获得钱财,帮助他人多次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4000余克,属特别巨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人民法院判处其死刑,体现了国家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的明确态度。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还应并处没收财产。因此,对行为人朱某除了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外,还应并处没收财产。对此,一、二审法院在裁判时似有疏忽。
云南省是中国毒品犯罪最为严重的地区,为了及时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6日发布《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从通知下达之日起,云南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以外,依法授权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一程序性规定对于从重从快打击云南的毒品犯罪活动具有重要意义。本案被告人因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是完全正确的。
(吴绍吉 张花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51 - 5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