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昆铁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刑终字第672号刑事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李惠芝、代理检察员李志宏。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回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石河子市。2010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宗林,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易德祥,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杨俭,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宗林,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晓良;审判员:李宴;代理审判员:郑进华。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子茂;审判员:黎昌荣;代理审判员:朱川。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辨主张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藏带毒品海洛因695克,在昆明至西安的长途汽车上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以上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拒不认罪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与死刑之间择一判处刑罚。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辩称涉案物品不是其提上车藏带的,其亦从未接触过涉案物品,其被指控运输毒品是被冤枉的,其无罪。其辩护人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照"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人李某作出无罪判决。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0年10月14日11时许,牌照为"陕A·CXXXX"昆明至陕西的长途汽车途经昆明火车站东引桥下,该站的执勤民警对该车及旅客例行安全检查。当执勤民警发现该车33号铺位后板壁处内装有一双登山鞋的紫色环保袋无人认领时,经走访,周围乘客均指认该物品是乘坐在23号铺位的被告人李某携带上车并摆放的。公安机关即对该物品进行检查,当场从紫色环保袋内的登山鞋的左、右鞋底夹层内分别查获海洛因各3包,净重为334克、361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车站派出所民警韩某某、李某分别出具的关于"抓获经过"的证言及"工作情况"材料、证人杨某军、杨某某、兰某某、袁某某、尤某某的证言、昆明鑫鑫招待所、昆明市五华区福城招待所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昆明至西安的乘车凭证、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0月14日乘坐在昆明至西安的长途汽车上,公安机关对该车及旅客进行安全检查时,当场查获了其藏在该车33号铺位后紫色环保袋内的疑似毒品物6包的事实。
2.昆明铁路公安处"(2010)公刑技字第802号物证检验报告"、"昆铁公昆禁鉴通字〔2010〕509号、53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云南省公安厅"公(云)鉴(刑)字[2010]718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从上述涉案的登山鞋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经检验,系海洛因,且该双鞋经送检,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检出被告人李某DNA的基因分型,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李某的事实。
3.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下载于"公安综合信息网"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李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其辩称公安机关在其乘坐的昆明开往西安的长途汽车33号铺位后板壁处查获的藏有毒品的登山鞋不是其提上车并摆放的,其从未接触过该涉案物品,其无罪。
(三)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铁路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藏带海洛因695克,欲从昆明运往西安的行为,已触犯了国家法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关于涉案物品不是其提上车藏带,其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人李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已形成证据锁链的在案证据所印证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法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运输毒品的数量大,本应依法严惩,但结合本案实际可判定其尚不属于应当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
(四)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查获的海洛因六百九十五克,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辨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口头提出上诉,但未提出具体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无法排除涉案毒品是证人携带的,证人和被告人李某之间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无法排除鞋子上留下的李某DNA是侦查过程中留下的;李某一贯表现好,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李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同车的三名证人的证言;鑫鑫招待所的服务员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DNA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法院 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李某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被告人李某自被抓获至庭审中,均称其此前从未见过或接触过藏有毒品的物品,其作了无罪的"零口供。
被告人李某对涉案的登山鞋检出其DNA的基因分型的辩解有两种:1.第一次庭审中,李某辩称其被查获后至被讯问时,涉案的鞋子一直放在其面前,其与鞋子摆放的距离较近,其情绪激动时难免将其唾液或鼻涕或眼泪溅在鞋子上;2.第二次庭审中,李某称公安机关在讯问其时,当着其面在摆放鞋子的地方检查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当时正值刮风、下雨,其衣物上的皮屑、毛发等附着物吹落在鞋子上。针对李某的这些辩解,侦查机关昆铁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侦查机关在审讯被告人李某的过程中,其拒不交代,拒绝指认称量,还将手遮挡脸部,表情自然冷静,没有哭闹行为,与涉案的鞋子没有近距离接触情况。
此外,与李某同车、素不相识的乘客杨某1、杨某2、兰某均指认涉案的用紫色环保袋装的登山鞋是李某提上车并摆放在"陕A·CXXXX"昆明至陕西的长途汽车33号铺位后板壁处的。该汽车的驾驶员尤某亦证实,李某是最后一个提着一个布的手提袋上的车。同时,鑫鑫招待所的服务员袁某亦证实,李某凌晨2时入住该所时提了个紫色环保袋,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装有毒品的登山鞋的紫色环保袋是李某提上"陕A·CXXXX"昆明至陕西的长途汽车上的。
本案最关键的重要证据的直接证据--云南省公安厅所作的"公(云)鉴(刑)字[2010]71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涉案的登山鞋D8S1179等15个基因座检出李某DNA的基因分型。
被告人李某虽不交代犯罪事实,但以上直接证据及间接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有罪。
(李宴)
【裁判要旨】被告人虽不交代犯罪事实,但直接证据及间接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