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32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女,天津奥力达胶粒销售有限公司文员。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天津奥力达胶粒销售有限公司经理,系原告同事。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
负责人: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1,该行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杨旭兵;审判员:孟晓红;代理审判员:张国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诉称
2009年6月,我欲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房屋一套,但当我到银行办理借款手续时被告知,我个人信用等级太低,因此拒绝向我提供贷款。得知此事后,我到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进行了个人信用查询,查询结果显示我从2004年4月23日在被告处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并且多次长时间延期付款,导致信用度下降。另查询结果显示,这些贷款及还款的信息均是被告提供的,但我从来没有在被告处办理过任何贷款,与被告不存在贷款合同关系。我认为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提供的所有有关我的贷款和还款信息均是虚假的,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的名誉和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故呈讼。现要求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的侵权,将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全部删除;(2)责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辩称
我行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据此,我行从未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原告在我行申请贷款的行为是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原告2004年4月向我行申请贷款时,任天津市利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天津市利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华联行同为海都世纪酒楼的股东。原告贷款由海都世纪酒楼出具了收入证明,该事实与原告申请贷款时的个人申请信息一致,说明原告作为本单位的财务总监对于自己开具收入证明申请贷款的事实是知情的。在原告提供了明确的个人资料信息(含身份证、户口簿、就职单位出具的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收入证明),交通银行审核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向原告发放了51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据我行了解,这几年原告曾与海都酒楼就贷款买房之事进行过多次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利通公司愿意以证人身份出具书面证言。贷款发放距今5年有余,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否认事实,谎称她对该贷款不知情,纯属无稽之谈,不乏滥诉之嫌;我行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我行从未实施上述行为;贷款房屋不存在一房两卖情形。我行曾到南开区房管局和实地查阅了原告的贷款资料、该房屋的实物(附有照片),确实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门牌号与产权部门登记一致,不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形;同时,我行向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了解,诉争房所在C座不同于紫来花园A、B座,是通过津房置业公司向业主出售,不存在一房多卖情况。综上,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4月,被告交行天津分行收到案外人以原告刘某名义签署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1万元用于购买案外人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后案外人又以原告刘某名义用上述房屋作抵押,与被告交行天津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并贷款51万元,贷款资料中附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及收入证明等贷款材料。上述贷款在还贷过程中多次逾期未还。现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紫来花园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并为案外人使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对《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抵押物清单》、《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中签字栏内的署名“刘某”签名字迹是否为原告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2009年11月26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2009]物证鉴定字第45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证据中“刘某”签名不是原告所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个人征信报告2页,证明原告的征信记录。
2.刘某《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页,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住房贷款;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刘某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两页;贷款申请个人收入证明一页;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供办理住房贷款所需的个人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及个人收入证明。
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四页;《借款抵押合同》五页,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原告以贷款所购房屋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
4.扣款委托书一页,证明原告授权被告划款以偿贷。
5.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二页,证明原告贷款所购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
6.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单副本一页,证明原告为抵押商品住房投保,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被告。
7.借款凭证一页,证明被告已按合同向原告发放贷款。
8.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回单四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偿还贷款。
上述证据2—8中“刘某”签字不能证明为原告所签。
9.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2009]物证鉴定字第45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证据中“刘某”签名不是原告所写。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交行天津分行与原告刘某所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中“刘某”签名非为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事后又未予追认,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抵押合同非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被告交行天津分行可就上述合同无效向原告刘某、诉争房实际控制人另诉主张权利。上述贷款逾期归还,被告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如实记录并无过错,但被告交行天津分行在本案贷款发放中,未认真核实贷款人真实身份,履行贷款审查义务时失察造成合同无效,应负相应责任,对原告刘某的不良还贷信用记录应予更正和消除。原告刘某对个人身份证明保管不慎,为案外人贷款所利用,亦负有一定责任。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交行天津分行更正并消除原告刘某不良还贷信用记录;
2.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被他人冒用身份贷款并产生逾期还款的征信记录是否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范围。
征信是通过第三方机构共享信用信息的活动,即由专门的征信机构我国的官方征信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该中心通过1999年建立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征信活动,2005年8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月,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正式运行。目前,该数据库收录自然人数共计6亿多人,其中1亿多人有信贷记录。 依法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并为银行等机构及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服务的行为。一个征信活动最起码涉及信用记录主体(被征信对象)、信用记录提供者、征信机构和信用记录使用者四个相关主体,相互之间构成了复杂的法律关系,各主体在征信活动中的过错均可能造成征信记录错误,影响被征信对象的信用评价,产生对被征信对象不利的后果。但对这种损害是否属于侵犯名誉权,目前存在不同的理解,司法实践中也有结果截然相反的判决。如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的两个案件:(1)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审理的许某诉某银行名誉权案件。法院判决认定银行侵犯了名誉权,判令银行消除信用记录、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四万元。见《大河报》2010-05-21。(2)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理的徐某诉中信银行某支行名誉权案件。法院认为银行既没有公开宣扬徐先生的隐私,也没有捏造事实丑化他的人格,更没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徐先生的名誉,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在银行已经更正信用记录的前提下,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见: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访问日期:2011-04-08。
我们认为,在当前的立法语境下,将信用记录的正确性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为妥。“信用”一词可以从人格评价和财产价值两个方面理解,在人格层面上,信用是民事主体在长期交往中形成的固定性的信赖评价;在财产层面上,信用是民事主体特定经济能力的表现,是其获得交易机会,获取经济利益可能的基础。信用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对民事主体信用的损害,同时侵犯了其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信用利益对民事主体的重要性显而易见,但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信用并没有被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司法实践中,当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受到损害时,往往采用间接的方法对其进行保护,一是作为一种一般的人格权益,用侵权法的一般条款进行调整,二是利用现行法律中名誉权概念的不确定性,运用名誉权的规定对信用利益进行保护。
名誉权是公民个人依法享有的获得客观地社会评价并排除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此为名誉权理论上的狭义概念,广义的名誉权,除狭义名誉权外,还包含信用、贞操、隐私等为内容之权利,可谓除生命、身体健康、姓名以外之人格权。参见陈元雄:《民法总则新论》,173页,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3。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均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但未规定名誉权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条实际上规定了侵犯隐私和侵犯名誉(狭义)两种侵权行为类型,同时该条属于列举型法条,并不排除其他行为属于侵犯名誉权的情况。因法律中名誉权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给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留下了进行法律解释的空间。由此看来,前述两个案件结果不同,原因在于审判法官对“名誉权”采取了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造成,支持诉请的法官采取了类推的方法,得出了侵权行为成立的判决结果;而否定诉请的法官采取了字面解释的方法,得出了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判决结果。因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具有人格评价的属性,信用记录错误在一定范围内会造成对民事主体人格评价的降低,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侵犯名誉权的特征,故一些法官在裁判时采用类推的方法,将信用记录错误等同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模式,利用法律规定的保护名誉权的法律后果,对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进行了保护。这种方法比采用一般条款保护的方式更加便捷(利用一般条款保护,法官需重新构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我们认为是一种比较妥当的保护方式。
构成侵犯名誉权应符合以下要件:一是有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二是侵权行为基于过错,三是造成了他人人格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四是行为和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
1.根据上述法律解释的方法,法院将信用记录错误归结为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受法律有关保护名誉权规范的调整。而原告逾期还款的不良信用记录的产生,是因为2004年4月个人住房贷款长时间延期付款,导致信用度下降。但是经鉴定,交行天津分行与刘某所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中“刘某”签名非为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事后又未予追认,借款、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因被告在发放贷款事项中存在审查疏漏,造成原告的信用记录错误,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2.虽然被告不具有侵害刘某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但其在发放贷款时未按照规定认真审核原告的身份,工作中存在严重疏漏,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有过错。
3.因被告的错误记录,造成原告在央行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中有逾期归还贷款的记录,直接造成原告在办理新的贷款时贷款银行对原告信用评价降低,个人名誉受到贬损,存在损害后果。
4.原告并无逾期归还贷款的行为,原告受到不客观的信用评价,系因被告提供错误的逾期还贷信息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本案认定交行天津分行侵犯刘某名誉权。
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征信记录错误侵犯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和一般名誉侵权案件的要件构成上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的:一是侵犯名誉权一般发生在熟人社会,其传播途径主要是口口相传或利用新闻媒体传播;而侵犯信用利益基本发生在陌生人社会,其传播途径要通过征信系统完成。二是侵犯名誉权损害的主要是被害人的人格利益;而侵犯信用利益则是同时侵害被害人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且以财产利益为主。三是侵犯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发生在被侵权人的日常生活空间中,其损害形式主要是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一般需要以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救济手段;而侵犯信用利益损害的后果主要是影响被害人获得正常的交易机会,造成被害人的纯经济损失,可能需要财产赔偿,而一般情况下,被害人精神痛苦不明显,不需要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以上情况,我们认为,通过法律解释的手段,利用法律保护名誉权的规定,对民事主体信用权益进行保护,在当前的法律语境下是一种相对稳妥的方式,但要更有效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益,还有赖于将来立法中将民事主体的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进行规制和保护。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钱天彤 杨旭兵 王文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5 - 1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