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三初字第1208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仁某,天津众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亚南,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永洋,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汉腾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客服经理。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东良;审判员:吴重钢、杨郡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纸质礼盒采购事宜签订了《礼品采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在确认打稿之后的20天交付,于2013年1月15日之前交付150个纸质礼盒。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金8000元,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仅向原告交付纸质礼盒154个,手提袋5个。原告签署上述《礼品采购合同》之后,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原告在《范》杂志上进行了广告宣传并支出广告费用35000元,同时,原告与第三方天津鹤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就木盒礼品与纸盒礼品的买卖事宜签署《海参礼品采购合同》。因被告迟延及拒绝履行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不仅导致原告的广告投入无法收回,更导致原告向第三方天津鹤翔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依法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均未果,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礼品采购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交付的订金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62000元(其中广告费损失35000元、违约金损失2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5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已经完成了制作,部分交货。对损失部分合同没有约定,不应由被告来担。解除合同认可。返还订金不认可,因为被告已经生产了,交付了154个,还有库存,原告不要,所以不要求返还,也不同意返还订金、赔偿违约金。原告交付纸盒的样子的时间是在2012年12月28日,纸盒的样子始终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因为原告着急就送去了154个。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礼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是定作人,被告是承揽人,被告按原告要求制作纸质礼盒300个,每个单价50元,合同总价款15000元。合同约定了纸质礼盒的交付时间为"确认打稿之后20天交付,2013年1月15日之前交付150个纸质礼盒",但并未约定确认打稿的时间及确认打稿的方式。合同约定了承揽人的违约责任,即承揽人延迟交货应按逾期交货部分价款的15%赔偿定作人。2012年12月28日,原告将纸盒外观样品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交付纸质礼盒154个(不带内衬),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寄送催促函,要求被告履行剩余合同义务。被告仍未履行,原告来院成讼。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礼品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纸质礼盒的采购事宜达成一致,同时在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2、订金收条,证明订金已经交付8000元。
3、图纸,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订做礼品盒约定了实际样品。
4、2013年1月29日的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并协商解决问题。
四、判决理由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礼品采购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保护。因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及履行方式不明确,故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交付被告纸质礼盒外观样品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约定的"确认打稿之后20天交付"推算,本院认定被告交付纸质礼盒的时间应为2013年1月17日之前。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交付不带内衬的纸质礼盒154个,被告未能按时交货,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已不能继续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延迟交货应按逾期交货部分价款的15%赔偿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礼品采购合同》、返还订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一项,原告无法证明该项损失与被告迟延交货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亦无法预见到其违反合同时可能造成该项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仁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礼品采购合同》;
2、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仁某订金8000元;
3、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某违约金2250元;
4、驳回原告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中解除合同、返还订金、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争议不大,但在是否支持原告的广告费损失及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失的问题上合议庭却产生了不同意见。有的法官认为应当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官认为可以支持广告费损失,但不能支持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失。那么如何判断原告损失应当被支持的范围?这实际上涉及了我国合同法中损失的可预见规则的适用问题。
合同解除之后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赔偿其损失,包括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不能超过合理预见,这就是可预见规则。可预见规则在司法适用中使得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意味着一方面可以使法官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违约赔偿范围的边际,但另一方面若如此适用法律的效果相差迥异的话,则会使得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产生不信任。因此,在可预见规则的司法适用上,应当统一司法尺度,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溢界,同时为法官提供具有可衡量性的标尺与刻度。
笔者认为,在运用可预见规则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以以下四个要素作为标准衡量是否应当支持可预见损失的诉求及支持的幅度:第一,预见主体的身份。预见主体应被理解为抽象的概念,即以一个抽象的合理人作为判断标准,而以具体的违约方的特质为辅助因素,违约方的职业和身份对违约损害是否可以预见也是一项重要的参考因素,其专业程度的高低,与对方当事人磋商的程度,对合同事项的熟悉与否,都影响到对风险的预见能力。第二,预见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当一项损失在订约时并不能预见,而在违约时能够预见,如果让违约方对其负责,就等于修改了合同成立的基础,并且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而将预见时间确定在订约之时可以更好地分配交易风险,当事人也能尽量相互了解与合同相关的情况,裁判者也能根据当时的情况来进行判断。第三,预见的程度是违约发生时很可能产生的损失。违约责任发生在预先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这种意思联络和彼此的了解为他们对违约损害的预见提供了比较充分的条件。至于预见程度标准的量化,则需借助于合同的内容。首先,从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看,如果违约方期待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与其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完全不成比例,则应推定违约方没有预见该损失。其次,根据合同内容的详尽与粗疏,特别是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对判断可预见性有重要的影响。最后,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也是判断是否可预见的重要因素。第四,预见的内容。违约方不仅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和原因,还应预见到损害的范围。这样才能使将责任加之于违约方产生公平的结果,而防止另一方当事人恶意运用可预见规则获取不正当利益。
在总结了以上四点衡量标准后,再来分析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合同之外的损失是否为被告可预见损失。以一个通常人的角度考虑,原告订购这样一批未标明具体内容物的外包装盒,被告当然不可能预见到其将要盛装的是何物,而在合同订立之时,被告亦无法预见到该外包装盒是用于盛装具有时效性的年节礼品。至于原告又与另外的第三方签订了使用被告制作的礼品盒的礼品合同,则远超过了被告预见的范围,原告因此支出的广告费亦不属于被告可预见的违约损害的种类及范围。因此,在掌握了以上四点判断标准之后,就很容易能够得出原告关于对第三方的违约金及支出的广告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合议庭成员的意见也在此基础上达成了一致。
(吴重钢 李洪栓)
【裁判要旨】标准衡量是否应当支持可预见损失的诉求及支持的幅度:第一,预见主体的身份。预见主体应被理解为抽象的概念,即以一个抽象的合理人作为判断标准。第二,预见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第三,预见的程度是违约发生时很可能产生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