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9)鲤刑初字第24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别名“阿坤”,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2003年9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红螺,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庆元;审判员:吴志婷;代理审判员:潘银幼。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4月8日晚7时许,至泉州市顺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以李某的驾驶证向吴某1承租一辆东南菱帅小轿车(闽CXXXXA号,价值人民币38 500元),后到石狮向蔡某谎称家中发生了火灾急需用钱,该车是其家人的,愿用该车抵押,向蔡某借款人民币12 500元。同年4月22日,再次向吴某1承租一辆闽CXXXX9号丰田花冠小轿车(价值人民币87 000元)。后通过黄某(另案处理)伪造一本户名为吴某的该车行驶证,并经他人介绍又以家中着火急需用钱为由,将该车作抵押向陈某欲借人民币40 000元,因被告人吴某未能提供汽车登记证,陈某先拿出20 000元借给吴某,余款 20 000 元待登记证拿到后再付,但事后吴某与陈某未再联系。被告人吴某向吴某1承租两辆小轿车后,经吴某1催还,吴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无法将车归还。2009年5月6日,吴某1向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同月8日,吴某1在本区浮桥街道王宫社区锦江中路依达网络会所找到被告人吴某,将其扭送至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定罪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在鲤城区浮桥街道王宫社区依达网络会所被车主吴某1找到后,是自己与吴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应认定为自首。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将轿车的评估价值作为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数额不能成立,因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占有的目的,而应以被告人向蔡某、陈某的借款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能跟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说明被告人愿意接受政府的处理。且抵押的车辆已被追回,向陈某借的款也由担保人归还,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某到泉州市顺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以骗借的李某驾驶证向被害人吴某1承租一辆东南菱帅小轿车(闽CXXXXA号),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又到该租赁服务中心,以承租的东南菱帅小轿车不好驾驶为借口,再次向吴某1承租一辆丰田花冠小轿车(闽CXXXX9号)。尔后,吴某窜到石狮市向蔡某谎称家中火灾急需用钱,以东南菱帅小轿车系其家人所有,愿以该车作抵押为由,向蔡某借款人民币12 500元。又通过黄某(另案处理)伪造一本户名为吴某的闽CXXXX9号丰田花冠小轿车行驶证,并经他人介绍,以家中火灾急需用钱为由,将该车作抵押向陈某借款人民币20 000元。在被害人吴某1多次催讨下,吴某多次推脱。同年4月23日,吴某1到石狮市找到东南菱帅小轿车后,将该车开回。
2009年5月8日,被害人吴某1在本区浮桥街道王宫社区锦江中路依达网络会所找到被告人吴某,将其带到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案发后,闽CXXXX9号丰田花冠小轿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吴某1。
经泉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轿车价格鉴定,东南菱帅轿车价值为人民币38 500元,丰田花冠轿车价值为人民币87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吴某以李某驾驶证向其承租一辆东南菱帅小轿车(闽CXXXXA号)及丰田花冠小轿车(闽CXXXX9号)情况。
2.证人李某、蔡某、陈某、潘某、杨某、吴某2、黄某、吴某3的证言,证实吴某以车抵押向他人借款的情况。
3.辨认笔录。
4.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案情经过、租赁合同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栏、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驶证照片复印件、通话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四)判案理由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 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应以借款的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辩解其在本区浮桥街道依达网络会所被吴某1带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是自首的意见,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骗取的两部小轿车已被追回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2.暂扣的伪造行驶证1本,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吴某的诈骗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是一起汽车承租人将租赁的汽车用于“抵押”借款进行恶意占有的案件。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但对本案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控辩双方及合议庭部分人员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诈骗的数额应以被告人行骗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即被告人骗取汽车的金额和骗取蔡某、陈某的借款数额共计158 000元为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因被告人的行为不仅骗走了汽车还骗走了钱财,应一并计算为诈骗的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被告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即被告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辩护人所持的辩护观点与之相同。理由是:公诉机关将轿车的评估价值作为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数额不能成立,因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占有车辆的目的。从表面上看,被告人吴某向他人借款,并且还有抵押物,但是从实质上看,其用作抵押的抵押物并不是该吴某本人的,属无权抵押,其借款后大肆挥霍,根本无力归还,也从未想过要归还,事实上也没有归还过,吴某借款的行为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其隐瞒了无力归还、不想归还的事实,达到了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因而应以吴某向蔡某、陈某的借款数额即32 500元认定为诈骗犯罪的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受骗损失数额作为定罪数额。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了租车的真实用途,用租来的汽车抵押借款,因而本案中吴某诈骗的是汽车价值数额而不是借款。诈骗的数额应为两辆租赁轿车的价值125 500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存在两个诈骗环节:第一个环节是行为人以租车为名将车骗到自己的控制下,这一环节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第二个环节是行为人虚构车主身份,将车辆销售或用于抵押以套取现金,这一环节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的变卖款、典当款或借款。行为人通过这两个欺诈行为,实际取得的数额是不同的,有的甚至相距甚大,这就产生了以行为人的哪个“实际取得”作为诈骗犯罪数额的问题。应该说,行为人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第一个环节的欺诈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赃,还是通过抵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问题,而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后,对租赁汽车如何处置,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是指所骗租的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骗租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因此,被告人吴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车辆以租赁的形式骗出后又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以家人或车主的身份将车辆“抵押”给他人以获取现金,其所实施的“抵押”诈骗行为,是其为最终非法占有他人“租赁财物”这一结果的手段行为,属于前一行为的牵连犯罪,由于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应当从重罪。第一种观点有失之过严的倾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第二种观点割裂了被告人吴某犯罪行为的整体性和连续性,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以被骗车辆的价值作为被告人诈骗犯罪的数额是正确。同时,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诈骗数额的认定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即行为人支付的租车费用是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要取得对车辆的控制,必须根据租赁合同的要求支付相应的对价,即租金。对于行为人所支付的这部分租金应否在诈骗数额中扣除,根据司法实践,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即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认定。就本案来看,被告人吴某为租赁汽车,先行支付了一定的押金,押金是承租人为归还租赁车辆和交纳租金提交的担保。在正常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在向出租人归还租赁车辆后有收回押金的权利,一旦不能归还车辆,就无权要求收回押金,出租人遭受的损失会因有押金的担保而削减。租金则不同,租金是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作为取得车辆使用权的对价,属于出租人的合法收益,即使承租人归还了车辆,也无权要求出租人返还租金,因此在计算诈骗数额时,押金应从被告人诈骗所得的车辆价值中扣除。故本案法院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将被告人吴某缴纳的2 000元租车押金从诈骗数额125 500元中扣除,较为合理。因此,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没有将此部分租金从被告人吴某的诈骗数额中扣除是不妥的。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吴志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4 - 1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