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6)鲤行初字第13号、第26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行终字第11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行终字第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曾用名李某1),男,汉族,香港人,住泉州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张艳,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惠滨,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倪英富,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育彬,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倪英富,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碧云,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李某3,男,汉族,香港人,住香港。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志忠,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连泉;审判员:张晓、梁志谦。
发回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志婷;审判员:陈文芳;代理审判员:潘伟安。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民;审判员:董丽珠;代理审判员:杨钊胜。
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民;审判员:孙志坚、黄少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31日。
重审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0月30日。
重审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1年9月,第三人李某3为办理继承房屋变更所有权登记,向被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契证、房屋继承具结书等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核、公告后,于2002年9月给第三人李某3颁发了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4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
2.原告诉称
其与第三人李某3系先父母李某4、丁某于解放前收养之子,本案争议的鲤城区中山南路251号(旧门牌号275号)房屋一座系李某4生前购置。2001年,第三人李某3在隐瞒原告有继承权的情况下,以唯一继承人的身份,向被告私自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登记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3.被告辩称
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系2002年颁发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此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第一次起诉相同,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基于第三人提交的生效的(2000)鲤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继承证明书、具结书等材料,被告经审核,并两次公告后,给第三人颁发产权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是李某4、丁某夫妇唯一的儿子,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被告的登记和发证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地址在鲤城区中山南路251号(地段号立字15段233-2号)房屋系李某4于1954年向许火明购置所得。李某4、丁某(又名丁某1)分别于1967年、1998年在菲律宾马尼拉去世,生前养育了李某3、李某二子。2001年,第三人李某3以其先父唯一继承人的身份,向被告申请办理继承上述房产手续,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发证规定,经产权公告于 2002年向第三人颁发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于2005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以“本案开庭后发现新的证据需要提交,鉴于该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为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为由,于同年 11月9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06年1月16日重新起诉,提交了泉州市出入境管理处资料,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并证明被告发证时缺乏合法性基础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三人提交的李某4房产买卖契约;
2.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权利继承申请登记表、泉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继承证明书、房屋继承权登记具结书;
3.第三人提交的证明第三人为合法继承人身份的鲤城区人民法院(2000)鲤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
4.1999年12月13日、2000年4月13日第三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第三人为李某4的唯一子女的两份证明;
5.第三人继承房屋产权登记的产权继承声明公告;
6.房屋、土地位置现场查勘表,测绘图;
7.原告提交的香港入境事务处人事登记处证明;
8.原告提交的所在村委会证明、其与父母的合影照片、卖身契、往来港澳通行证、族谱;
9.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资料;
10.李某4、丁某死亡证明书、菲律宾大使馆公证认证书;
上述证据7~10证明原告系李某4之子,其父母死亡后,有权继承遗产。
11.鲤城区人民法院准予原告撤诉的(2005)鲤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说明原告何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05年8月向本院起诉,故可推定原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至今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撤诉后,虽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提供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且能证明被告发证时缺乏合法性基础,因此,对具有新的证据再次起诉的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畴。被告认为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与第三人先父母去世后,其购置的房产权属处于待定状态,在共同继承人就该遗产未析分之前,属于共同共有,除非有法定排除继承的事实存在。由于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定该材料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为唯一合法继承人;而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也是李某4收养之子,因此,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存在隐瞒还有其他继承人的事实,缺乏真实性,系以虚假材料骗取行政登记。而登记机关因只负形式审查义务而无法发现其虚假进行了核准登记,致使该行政登记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故该登记行为不具有实质意义的合法性,不具有公定力,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属于无效登记行为。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被告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4XXX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负担。
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六)二审情况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被告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并颁发给上诉人李某3的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4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而原审法院判决只是确认原审被告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无效,对被上诉人李某请求撤销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没有作出裁判,属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鲤城区人民法院(2006)鲤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2.本案发回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七)重审一审情况
1.重审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2.重审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不受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房屋行政登记是行政主管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通过公开的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使他人知晓不动产的权利状况,以维护交易安全。同时,为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便捷,登记机关在登记时,为权利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作为享有权利的书面凭证,是否颁发权属证书事实上只会影响到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便捷性。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作为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附随性义务,是登记行为在程序上的自然延伸,只要登记行为作出,是否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影响。因此,房屋行政登记案件审查的是登记机关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由于第三人在申请登记时存在隐瞒还有其他继承人的事实,其提交的材料缺乏真实性,即以虚假材料骗取了行政登记。而登记机关因只负形式审查义务而无法发现其虚假并进行了核准登记,致使该行政登记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不具有实质意义的合法性,故该行政登记不具有公定力,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属无效登记行为,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确认无效。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和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重审一审与原审一审判案理由一致。
3.重审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被告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4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负担。
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八)重审二审情况
1.重审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为李某4夫妇生前养育的儿子明显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审认定丁某又名丁某1及李某4夫妇死亡于菲律宾等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某起诉时未超过起诉期限及不属重复起诉错误。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李某4、丁某1生前养育的儿子之一证据充分,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3)原审被告述称
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
2.重审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重审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被上诉人李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虽于2002年3月2日和3月4日两次登报公告,但该公告是上诉人表明自己是诉争房屋唯一继承人及将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声明,并不是原审被告颁发房屋产权证行为的内容,因此不能以上诉人公告的时间作为被上诉人知道原审被告颁发房屋产权证行为的时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撤回起诉后又于2006年1月重新起诉是否重复起诉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3)原审被告颁发给上诉人李某3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有效。从相关证据看,上诉人并不是诉争房产的唯一继承人,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隐瞒了本案诉争房产还有其他继承人的事实,属以虚假材料骗取房屋登记的情形,该登记行为因缺乏客观的事实基础而不具有公定力,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属无效登记行为,故原审被告颁发给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也应确认无效。
4.重审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3负担。
(九)解说
本案涉及下列四个问题:
1.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问题
本案系房地产主管部门确权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类案件多为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当事人认为发证机关的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正确把握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和现实意义。该类案件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发证机关在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时应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发证机关认为有必要的才对外发布产权公告,而作为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并不知晓该发证行为及其具体内容。原告起诉后,被告往往以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进行抗辩。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结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主要把握下列关键问题:(1)原告起诉期限的起算点。由于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原告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2)原告重新起诉应适用3个月还是2年的起诉期限。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应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九条所指3个月的起诉期限,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已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况。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应知道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虽然又申请撤诉,但从第一次起诉至重新起诉的期间并没有超过两年起诉期限。
2.原告撤诉后又重新起诉,是否符合《若干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重新起诉问题
《若干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具有不同的特点和本质的区别,行政诉讼对具体行为进行审查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开始,也同样基于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的成立而终结。《若干解释》上述规定的实质在于:(1)保证撤诉制度的严肃性。(2)具体行政行为以实现现行决策目标为宗旨,通过直接或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来调整和制约社会行为,达到管治社会的目的,因而一经作出,其内容即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为确保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性,在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得到准许的情况下,不得再行政起诉。(3)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影响行政效率,浪费诉讼资源。判断事实和理由同一性的标准是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是否一致。本案中,原告重新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与原起诉相同,但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第一次起诉不同,其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处的资料,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李某3系其父母李某4、丁某收养的儿子,作为新的事实根据,与第一次起诉的事实根据不同,故从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看,原告应不属于《若干解释》第三十六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被告和第三人的意见,也符合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的办案理念。
3.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被告的登记行为和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房地产管理机关有关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在申请人骗取登记的情况下,究竟是判决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无效,还是同时判决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还是只判决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有各式各样的判决。按照物权法的理论,房屋行政登记是行政主管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通过公开的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使他人知晓不动产的权利状况,以维护交易安全。同时,为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便捷,登记机关在登记时,为权利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作为享有权利的书面凭证,是否颁发权属证书事实上只会影响到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便捷性。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作为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附随性义务,是登记行为在程序上的自然延伸,只要登记行为作出,是否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影响。但审判实践中,如果只对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确认无效,作为权利人持有的权利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否当然无效,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如果采取判决撤销产权登记的行为,而对体现产权权利的证书没有给予撤销,容易产生登记行为被撤销后,原产权证书仍由原申请人持有的现象,会产生不良的法律后果。从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上看,行政机关房屋所有权登记是由一系列的行政行为构成的,在产权登记簿上记载申请人权利义务的登记行为和颁发权利证书的发证行为均应视为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两种行政行为不服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审判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而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要有回应,不能只顾合法性审查,而忽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地予以考虑,二审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4.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形式合法,但所载内容并不真实,即申请资料是虚假的,登记机关仅限于形式审查无法发现这一虚假而准予登记。经过审理,被告的登记行为基本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程序,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形式上也是充分的,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登记程序合法,此种情况并不符合判决撤销的法定条件。但是,如果不判决撤销,对这一类行政登记予以维持,实际上是保护了申请人以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违法行为,生效行政判决维持了这一类行政登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将很难再获得救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第三人系隐瞒了本案诉争房地产还有其他继承人的事实,骗取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其不具备合法性基础,因此,对这类以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行政登记案件,应根据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原意,适用确认无效判决。虽然一、二审法院判决只是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屋所有证无效,但同时关照了对被告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对其行政登记行为的效力也进行了否定,从而比较全面地解决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行政登记行为和颁发权利证书的具体行为的效力问题。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李连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7 - 2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