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三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张某。
被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第三人: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萍;审判员:薛驹;审判员:黄平。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琳;审判员:宋光玉、代理审判员王玉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3日,原告何某、杨某、高某与张某2(系被告尹某丈夫,已于2011年1月17日死亡)合资设立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张某2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何某担任经理,杨某担任监事。2011年1月17日张某2死亡后,其妻被告尹某利用掌握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印鉴及证照之机,于2011年7月1日到7月4日伪造何某、杨某、高某的签名并提供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将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尹某及其指定人员何伟。2011年10月14日安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安工商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5万元,撤销被告尹某于2011年7月4日骗取的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恢复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7月4日前的登记事项,即恢复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何某、杨某、高某与张某2。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尹某返还非法占有的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证照、会计账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一、被告尹某丈夫张某2死亡后,尹某继承其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并依法享有52%的股权,对公司证照的保管是妥当的、善意的。二、作为股东,在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尹某有权持有印章、证照,只有新法定代表人选举产生后,才有权接受印章、证照。三、持有16%股份的监事主张公章应由其个人保管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原告何某、杨某、高某与张某2(系被告尹某丈夫,已于2011年1月17日死亡)合资设立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张某2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杨某担任监事。2011年1月17日张某2死亡后,其妻被告尹某利用掌握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印鉴及证照之机,于2011年7月1日到7月4日伪造何某、杨某、高某的签名并提供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将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尹某、何伟。2011年10月14日安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安工商处字(201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万元,撤销被告尹某于2011年7月4日骗取的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恢复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7月4日前的登记事项,即恢复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何某、杨某、高某与张某2。
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张某2的法定继承人尹某、尹逸清、何铁对张某2的遗产办理了继承公证,由尹某继承张某2享有的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52%的股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1、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2011年6月9日),2、登记卡片(2011年10月27日);3、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章程,证明何某、杨某、高某系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原始股东,杨某任监事。2011年7月4日之后,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登记股东均为何某、杨某、高某、张某2。
第二组证据:4、证明,5、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张某2于2011年死亡的事实。6、登记卡片(2011年7月25日)。7、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工商处字(2011)95号;证明张某2死亡后,被告尹某等利用掌握的公司印章、证照之机采取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等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非法取得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011年10月14日,被告尹某的违法行为被安宁市工商局进行行政处罚并纠正。尹某应返还其非法占有的印章、证照、会计账册。
第三组证据:8、民事起诉状,9、公告;证明被告尹某利用其非法掌握的公司印章、证照之机,违法签署协议,严重侵害了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及其合法股东的权益。该案已在昆明市中院立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补充证据:登记卡片(2012年12月10日);证明公司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及原告杨某为公司监事。
被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公证书一份,证实张某2死亡后,尹某继承享有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52%的股权。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印章、证照是民事主体人格的象征,民事主体使用印章、证照,具有证明和确定其主体资格和能力的法律效果,故民事主体对其印章、证照享有专用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在该民事主体为组织的情况下,其印章、证照,为具体的自然人掌管和占有,这种掌管和占有是基于组织体的授权,为有权掌管和授权。本案第三人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其印章、证照居于组织体的授权和职务行为为法定代表人张某2掌管和占有,为有权掌管和占有。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死亡后,其妻尹某虽然依法继承张某2享有的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52%股权,但其不能继承张某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职务,其保管和占有公司印章、证照、账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杨某作为公司监事,行使监事的职权,就公司权益受损向法院提起诉讼,代表公司要求被告尹某归还公司印章、证照、账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的监事,有权代公司受领和暂时保管公司印章、证照、账册。
4、一审定案结论
安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印章、证照和公司账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尹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本案所争议的是公章、证照的使用授权或应由谁保管的问题,而公章、证照的持有必须是由法人组织授权后才能持有和使用。这与《物权法》三十五条的规定没有关系。本案诉争的标的,并非"返还财产"之诉,而是"法人授权"与否的争议。公章主要是公司的符号和凭证,是公司合同、公文、介绍信、证明信等具有法律文书性质的文件生效凭证,公章代表公司,须经过股东大会的认可和授权后才能持有。本案中由于原法定代表人张某2的意外死亡后,股东又未重新选举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做为持有公司52%股权的上诉人,理应有权暂时保管,这也是对公司财产的保护。只有在新选举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后,正式将公章移交给新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杨某是公司的监事,履行的是检查、监督的职权,而不得兼任高级管理职务、经营人员的职务,更不能控制企业的公章、证照。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已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2去世后,作为公司的其他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杨某既是该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的监事,在公司尚未确定法定代表人时,杨某有权代表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世后,既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也没有召开股东会,在此情况下,杨某以公司监事的身份有权要求尹某归还公司印章、证照、账册,且其他股东也同意由杨某暂时保管。基于此,一审法院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已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杨某作为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的监事,当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以监事自已的名义提起诉讼。
2、该案监事诉讼的诉权源于公司的原始诉权,原告监事并非直接的被侵害主体,法院最终判决的实体权利仍应属公司本身。故安宁市人民法院追加了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尹某返还安宁华益工贸有限公司的证照、印章、会计账册。
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在公司既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也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法院判决由杨某暂时保管公司的证照、印章、会计账册是正确。
(张萍)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在公司既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也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监事暂时保管公司证照、印章、会计账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