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4462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36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成都中欧经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堂北支路3号附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金旺,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成都泰达中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刘守民,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刘星,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敏言,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璟晶;人民陪审员:肖冰、丁社军。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寅;审判员:余杨;代理审判员:胡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17日(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10月,成都中欧经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欧公司”)与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泰达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并于2009年4月23日注册成立了成都泰达中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中欧公司”),其中成都中欧公司持股49%,天津泰达公司持股51%。泰达中欧公司成立后,在2010年度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中通过了《印鉴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泰达中欧公司在使用公章及其他印章时需经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同时经办人须填写《用章申请表》及《公司印鉴使用签批表》,如需携章外出还应填写《公司印鉴携带外出登记表》,此后泰达中欧公司《关于公司印鉴管理的请示》中,公司股东及董事一致同意:在2011年4月25日以后,泰达中欧公司的全部印章实行保险柜共管方式由双方股东共管,泰达中欧公司委托孙某持有保险柜密码,成都中欧公司委托田方持有保险柜钥匙。2011年7月,许某在未经泰达中欧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并形成相关决议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之便,私自指使杨某1及孙某单方控制印章,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侵犯成都中欧公司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泰达中欧公司将印章交由成都中欧公司和天津泰达公司共同管理;2)泰达中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成都中欧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泰达中欧公司将印章交由成都中欧公司及天津泰达公司共管,该诉请表明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成都中欧公司和天津泰达公司共同享有提出该诉请的权利。将印章交由两者共管的诉讼必须由共管双方共同提起,即其中任何一方不能单独行使该诉权,因为缺一则不可能构成共管,所以天津泰达公司依法应是提起本诉讼的必要共同原告,必须和成都中欧公司共同提起本诉讼,否则本诉讼不能成立。故成都中欧公司无权单独提起该诉讼,无权代理天津泰达公司行使权利,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3)第三人述称
首先,关于诉讼主体意见与成都中欧公司一致。此外,公司证照印章属于泰达中欧公司,故不可能向自己之外的他人交付证照印章。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股东对公司的证照没有管理控制和占有的权利,故成都中欧公司作为股东之一,无权提起证照返还之诉。其次,该证照返还之诉没有现实条件和法律依据,泰达中欧公司的证照由公司自己持有和使用,无从返还也不可返还,成都中欧公司的诉请明显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另因成都中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缺乏商业道德,而泰达中欧公司的51%股权属于国有法人股,由法定代表人委托专人管理公章不仅具有合法性,也能避免不必要的风险,更有利于保护泰达中欧公司的权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泰达中欧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7日,注册资本1 000万元,由成都中欧公司出资490万元,持49%股权,天津泰达公司出资510万元,持51%股权。2010年7月31日,泰达中欧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其中对本案所涉印鉴管理达成如下决议:“……二、批准公司《印鉴管理规定》,自本次董事会后,公司公章、合同章及其他非财务印鉴交由杨某负责保管,财务印鉴交由李勇进负责保管;公司印鉴使用时,经办人根据该次用印事项的签批授权级别填报用印审批表后交由天津泰达公司指派人员孙某复核确认审批程序和签批授权级别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之后由经办人按照相关签批程序进行流程审批后方可用印。公司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前述《印鉴管理规定》及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保管和使用公司印鉴。”
2011年4月25日,成都中欧公司董事李某、李某1、天津泰达公司董事许某、吴某、高某、公章合同章原保管人杨某、法人章原保管人孙某、人力资源章原保管人薛某、财务章原保管人刘某、天津泰达公司转交见证人杨某1、成都中欧公司转交见证人李某1、泰达中欧公司转交见证人冯某共同签署《关于公司印鉴管理的请示》,该请示明确泰达中欧公司备案印章有:公章、经济合同章、财务章、法人章、人力资源章;该请示第二部分约定:“在2011年4月25日以后,实行保险柜共管方式由双方股东共管,该保险柜存放于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B座1901室泰达中欧公司办公室内。天津泰达公司委托(姓名孙某)持有保险柜密码,成都中欧公司委托(姓名田方)持有保险柜钥匙。”
2011年7月20日,泰达中欧公司的工作人员冯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1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自己上班时发现放在财务室的保险箱不见了,保险箱内有单位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合同章、人力资源章共计5枚。”一审庭审中,成都中欧公司与泰达中欧公司均确认,以上报案所称印章由天津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泰达中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委托专人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泰达中欧公司营业执照;
(2)泰达中欧公司公司章程;
(3)《成都泰达中欧建设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
(4)《印鉴管理规定》;
(5)《关于公司印鉴管理的请示》;
(6)《接(报)处警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因泰达中欧公司两名股东——成都中欧公司、天津泰达公司之间关于印章管理权的纠纷而引发。泰达中欧公司仅两名股东,双方均派驻各自代表参与公司的管理,在泰达中欧公司成立之初,双方已就公司印章的管理达成了《印鉴管理规定》,从该规定的内容可见,双方对于公司印章的管理权进行了划分,以达到制约与平衡各股东对公司管理权的关系。对于泰达中欧公司印章的管理权,成都中欧公司、天津泰达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又达成了《关于公司印鉴管理的请示》,该请示明确了公司印章以“保险柜共管方式”进行保管,保管地点为:“该保险柜存放于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B座1901室泰达中欧公司办公室”,管理人员分别为天津泰达公司的派驻人员孙某与成都中欧公司派驻人员田方。在该种管理体制下,法院对《关于公司印鉴管理的请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可,成都中欧公司、天津泰达公司均应当遵照该约定内容实施印章的共同管理。现《关于公司印鉴管理的请示》所确立的共管关系已遭违反,所涉印章在泰达中欧公司、天津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委托专人保管之中,而泰达中欧公司仅由天津泰达公司、成都中欧公司两名股东构成,其成立之初所达成一系列内部管理文件均致力于构建制约与平衡的公司权力体系。而许某除任泰达中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仍担任天津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单方保管印章的行为,不但违背了《印鉴管理规定》以及《关于公司印鉴管理的请示》中所确立的共管关系,也打破了泰达中欧公司内部管理权的平衡。另外,《关于公司印鉴管理的请示》所确立的印章共管关系不但是各方股东的权利,同时也是各方股东的义务,天津泰达公司不仅享有共同管理印章的权利,也负有维护此种管理关系的义务。当双方约定的共同管理关系被违背的时候,天津泰达公司负有恢复印章共同管理关系的义务。故成都中欧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天津泰达公司承担共管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泰达中欧公司应当按照《关于公司印鉴管理的请示》的约定恢复公司印章的共管制度,天津泰达公司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
4.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成都泰达中欧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成都中欧经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还成都泰达中欧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经济合同章、财务章、法人章、人力资源章,由成都中欧经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关于公司印鉴管理的请示》的约定对上述印章进行共同管理。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诸多混淆及不妥,导致错误的法律适用和明显失当的裁判结果。
(1)一审判决在全面否定泰达中欧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判决泰达中欧公司向两股东交还公司公章印鉴,是违法消灭上诉人法人意志的司法裁判,严重分割其作为独立存续的法人公司的基本权利。
(2)一审判决仅凭许某同时也是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就将其持有泰达中欧公司公章印鉴的行为认定为单方股东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关于公司印鉴管理的请示》系两股东形成的决议错误。
(3)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20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成都中欧公司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达中欧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3.原审第三人述称
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天津泰达公司不同意印章共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中欧公司以泰达中欧公司违反《关于公司印鉴管理的请示》,要求判令泰达中欧公司将公司印鉴按照《关于公司印鉴管理的请示》的规定交由股东共管。而泰达中欧公司《关于公司印鉴管理的请示》的遵守与否是公司在履行其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事项,对违反公司内部规定的行为,只能通过公司内部解决。故成都中欧公司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成都中欧公司的起诉。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4462号民事判决。
2.驳回成都中欧经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七)解说
该案例的审理涉及司法救济介入公司自治限度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作为经济主体越来越多地参与到经济生活中,同时,公司诉讼案件的数量和类型也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因此,妥善处理好各类公司诉讼案件,对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起着重要作用。公司诉讼案件大多都涉及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和权力分配,而公司本身是具有独立人格的自治主体,尤其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身份性和封闭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坚持公司诉讼之“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审慎进行司法干预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通过公司管理机构行使相应职权和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实现的。在案涉纠纷无《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印鉴管理规定》《关于公司印鉴管理的请示》等公司内部管理文件作为裁判的依据,认为泰达中欧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公司文件确立的共管关系,且打破了泰达中欧公司内部管理权的平衡,既无法律依据,也有代替公司管理机构行使相应权力之嫌,造成了权力的僭越,势必也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也不利于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联系沟通,化解纠纷。
其次,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并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对自己的事务进行安排,而不受他人的控制和干涉。这也是公司存在的价值所在。公司主要靠公司章程来约束自己行为,从而实现公司的自治。如果法院审理此案,一是剥夺了成都中欧公司处理公司内部事项的权利,二是如果在该公司章程都未就案涉纠纷作相应规定的前提下,法院也缺乏作出裁判的依据。
另外,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分析,此案也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第一,成都中欧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关于公司内部事宜的纠纷,并非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其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职权范围。故该公司的起诉并不符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第二,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是基于实体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即必须具备事实要件和法律要件,因此,在《公司法》没有相应规定的前提下,成都中欧公司并不具有诉权。
综上所述,本案属公司自治的范围,而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而在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前提下,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成都中欧公司的起诉,体现了法官的商事审判思维,也有利于公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自治和健康发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胡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7 - 1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