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430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姚仕敏,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何某,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一审):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某,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佳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冯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代理人(二审):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靓;代理审判员:赖武梨;人民陪审员:唐永兰。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寅;审判员:余杨;代理审判员:胡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5日(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6月12日,奥鑫佳公司分包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贯公司)承建的“簇锦家园B区10号、11号楼”劳务施工。原告及何某受奥鑫佳公司的委托与华贯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奥鑫佳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在提取1%的管理费后承包给原告及何某。原告遂委托倪某与何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对合作细节进行了约定。同时经双方确认原告前期投资为556907.7元,何某前期投资为423673元。2010年1月26日,奥鑫佳公司与华贯公司达成工程竣工结算协议,总工程款为7381982.7元,何某实际领款6200000元,交奥鑫佳公司代付1500000元,余4700000元,经手实际支出3943608.4元,其余资金未经双方协商,何某实际占用了合作资金756391.6元。双方合作事项完成后结算工程相关账务时,何某称在外仍有债务,故不能进行结算。原告认为,何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将属于合作双方的资金占用。因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具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原告要求何某按50%比例即364274.3元支付其实际占有的合伙财产。同时,奥鑫佳公司对转款不监督使用,也不通知原告到场,造成何某占用资金,致使原告的投资血本无归。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收入款36427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其实际领取了工程款4700000元,但原告诉称的前期投资金额不属实,且现在对外尚有债务未履行,不应当分割合伙财产,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鑫佳公司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李某、何某代表奥鑫佳公司(乙方)与四川华贯公司簇锦家园项目部(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簇锦家园B区10#、11#楼工程的建筑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同年12月22日,李某委托倪某与何某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担上述建筑劳务施工工程,并对工程责任、权利义务和债务作了如下划分:双方指定何某为工程负责人;双方共同监督、管理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现场;聘请会计师一名,将工程的流水账明亮化,双方共同管理;双方协商同意,所有工程款必须通过现金转账,进入劳务公司账号,再由双方协商将工程款划分处理;工程中的责、权、利双方各占50%的比例;工程前期李某投资300000元,何某投资200000元,该投资支付完后,后期投资各半;工程施工中的各项风险双方共同承担;工程款拨付时,双方必须在场并签字认可;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完毕后,协议即告终止等。
涉诉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支出费用、盈余金额产生争议。经庭审能够确认的费用有:(1)前期投资款(2008年10月17日前),李某投入556907.7元,何某投入423673元;(2)何某卖木方收入98800元;(3)涉诉工程工程款为7381982.7元,何某实际领款6200000元,交奥鑫佳公司代付各种费用1500000元,何某最终收到工程款4700000元;(4)何某支出各项费用共计4213188.4元;(5)工地工作人员赵某支出38058元、蒋某福支出22634元、管某支出250614元、吴某支出6000元。
针对以上费用,李某主张何某管理合伙财产5222473元(前期投入加领取的工程款),扣除支出的各项费用4530494.4元(何某个人支付加工地工作人员支出的费用),两项金额品叠后,何某实际占用合伙财产691978.6元。就此,何某对李某主张的由何某支出的费用无异议,但是何某认为在合伙期间实际支出金额为7564415元,且因涉诉工地工人罗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就涉及的伤残费、生活费等费用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尚在审理过程中,故该笔支出尚未确定。同时,涉诉工程尾款1180000元华贯公司尚未支付。综上,李某与何某合伙经营涉诉工程劳务施工期间,应收款项尚未足额收取,对外尚有确定及未确定的债务未支付,在此情况下不应当分割合伙财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务承包合同”;
(2)“工程施工合作协议”;
(3)协议;
(4)工伤认定材料;
(5)明细账簿;
(6)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何某建立的合伙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未按照协议约定的管理合伙财产的方式、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在合伙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实际支出费用产生争议。一方面双方均确认对外尚有债权、债务未了结,另一方面双方亦认可经由何某收取了工程款4700000元及何某的前期投资423673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合伙财产清算前,一方合伙人能否基于法律规定的对合伙财产统一管理和使用的原则,要求占有合伙财产的另一方合伙人分割合伙财产。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可知,个人合伙是一种契约关系,即合伙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合伙契约中自由约定合伙经营期间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共同管理使用合伙财产。故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作为合伙人之一有共同管理合伙财产的权利。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可知,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若有合伙人退伙的,其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亦包括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加之现行法律法规未明文禁止合伙终止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前不能就已明确的合伙财产进行处理,故本院认为原告可以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且合伙财产的分割不会侵犯合伙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就本案而言,能够确定的在何某处收支的费用有何某前期投入423673元、木方收入98800元、工程款收入4700000元,支出各项费用4530494.4元。以上金额品叠后,何某处实际占有合伙财产691978.6元。虽何某辩称实际支出7564415元,且对外尚有债务未了结,故双方合伙经营已经亏损,没有盈余,不应当分割合伙财产,但是何某提交的单据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同时,若合伙经营确无盈余且有亏损,在分割合伙财产后,双方仍依据法律法规之规定对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何某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何某实际占有合伙财产691978.6元,李某基于共同管理合伙财产的原则,依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对合伙经营的权、责、利各按50%分配,要求按50%的比例即345989.3元分割合伙经营收入款,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虽李某可以分割已经查清的合伙财产,但是合伙经营期间的对外债权仍由李某和何某共同享有,且双方对尚未了结的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李某要求奥鑫佳公司支付合伙经营收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合伙经营收入款345989.3元;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676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何某诉称:李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投入金额;李某未提交证明卖木方及木方收入由何某占有的证据;李某前期投入应为427989元,支出费用应为5121075.5元;双方合伙期间为亏损状态,李某未尽合伙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奥鑫佳公司述称:李某、何某都挂靠奥鑫佳公司,尚有债务未清偿,如分割财产将影响奥鑫佳公司权益,支持何某的上诉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合伙协议的约定,李某有权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款。本案中李某与何某合伙的工程已经完工,根据目前能够查明的投入款项、已收取工程款及各项有证据证明的支出金额,能够确认何某实际占有合伙财产691978.6元,李某要求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50%比例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成立。至于二人合伙期间产生的其他债务应由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尚未收取的工程款亦由二人共同拥有权利,现行法律对于合伙终止后、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清算前不能就已明确的合伙财产进行处理亦无禁止性规定,故何某主张的合伙尚有债权债务未了结、结算前不应分割合伙财产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某主张的实际支出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于本案中相关款项金额的认定无误,何某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
(七)解说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组织形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伙这一形式因其具备集中资金、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特点及聚散灵活、广泛适应性、应变能力较强之特点,已成为现代合作共事或联合经营所不可或缺的形式之一。个人合伙是一种契约合作关系,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共同管理、使用合伙财产。我国关于个人合伙的法律依据或者说法律规制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为数甚少的条款。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个人合伙普遍存在于民商事活动中,当这一特殊的市场经济主体发生经济纠纷而进入司法程序时,对之如何司法处断往往会面临一些模棱两可的囧况。本案即为一例:当合伙事务业已完成,合伙人关系归于消灭,合伙契约宣告终止,但债权债务尚未清算时,是否能够分割合伙财产,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例试图从比较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两者财产的不同之处入手,分析个人合伙财产的特性,寻求遵循法律规范与解决矛盾纠纷的平衡点。
1.个人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及其特点
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而与之相比,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个人合伙则处于一种较为特殊的地位,是一种介于而又不同于公民、个体户与合伙企业、法人的特殊经济组织,因此,“削足适履”式地生硬套用民法中传统民事主体资格既不现实,也无法反映和解释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及相关法律关系,更不利于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的平衡及利益攸关方权益的保护和责任承担,从而使个人合伙对于我国目前经济改革乃至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之有效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目光在现实与法律规制中游弋,我们发现,合伙企业并非一般性个人合伙,其组织形态应属于个人合伙的“进阶阶段”,而实际经济生活中仍有大量的个人合伙经济形态存在。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定义,与之相对应的个人合伙要么具有非营利性的特点,要么具有暂时、短期性的特征;且无论是营利性合伙还是非营利性个人合伙,均显现出较强的人身性(即人合性),比如为公益事业的合伙、一次出海捕鱼的合伙,等等。如本案中李某与何某的合伙关系,仅限于特定的建筑劳务施工工程,一旦该工程完成,二人的合伙关系即告终止。
2.个人合伙财产的性质决定了分割合伙财产不以清算为前提
合伙企业是为长期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设立的营利性组织。从维护合伙企业经营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出发,合伙财产不能随意处置。鉴于此,《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财产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个人合伙财产,在《民法通则》中仅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个人合伙是一种契约性关系,其更加强调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加之个人合伙暂时性、人合性特点,也决定了个人合伙财产的处置不同于合伙企业财产的处置。个人合伙中,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使在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对已确定的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也不会影响债权人的权益,不会造成交易安全问题。这种处置个人合伙财产的方式反而更符合合伙人的愿望。事实上,对个人合伙财产的处置也并未作出像《合伙企业法》那样的原则性规定——在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就本案而言,李某与何某的合伙事务已经完成,合伙人在何时分割合伙财产不影响债权人的权益。若仅以未清算为由禁止李某分割合伙财产,不仅对合伙人关系的稳定毫无益处,甚至会加快二人之间的分歧和矛盾,而这并非个人合伙追求的价值所在。
3.本案处理方式的现实意义
在审判实务中,因个人合伙产生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利益分配、债务承担上。若将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清算作为分割合伙财产的前置条件,会导致案件久拖难决,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反而影响到交易安全、经济秩序的稳定乃至社会的和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此,笔者认为,对个人合伙财产纠纷案件中已经查明的事实、确定的债权债务部分,合伙人要求分割相应财产之诉求,法院应予支持并及时判结。这样做,既合法、合理、合情,有利于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司法目的,也有利于在确保法之公正价值实现的前提下实现法的效率价值,从而也体现及实现司法为民、司法服务大局的司法理念。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赖武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9 - 4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