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长民初字第1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刘艺莲,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男,1962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工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刘艺莲,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姜某,男,1947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5.审判组织和审判机关
审判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杨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何某、李某诉称:2000年年初,我们二原告与被告刘某合伙开办了清水坪料石场及多宝寺料石场,专门对料石进行加工,给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维修王渔公路和高家岭至三口堰的路段供应碎石。在我们三人合伙期间,由我们三位合伙人共同租用场地、购买机器设备、支付工人工资、共同经营管理、参加劳动。在合伙期间由被告刘某负责直接对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结账。2001年1月17日,我们三位合伙人就清水坪料石场和多宝寺料石场的投入、支出、收入进行清算,除去清水坪料石场的场地和已加工的碎石未纳入清算范围以外,其余合伙期间的往来均进行了清算。清算完毕后,被告刘某至今仍欠我们二人的设备投入款5323元(其中何某3000元、李某2323元)。2001年10月,被告刘某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了对清水坪料石场的补偿款37652元,至今不给我们二合伙人分账。因此,我们要求被告刘某返还欠我们的设备投入款5323元,并要求分割补偿款37652元。
2.被告辩称:首先,我与原告何某、李某不是合伙关系,我们之间是主从关系,李某是跟着我搞事的,何某又是跟着李某搞事的,对外承担风险的是我而不是他们,因此我领的补偿款不应分给二原告。其次,二原告诉我欠他们的设备投入款是不实的,因为我们之间的账已经清算,而且是原告李某算的,都已经结清了。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某合伙开办了清水坪料石场,后又开办多宝寺料石场,专门加工料石用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维修王渔油路和高家岭至三口堰的路段。在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由被告刘某负责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联系业务、办理账项结算手续;由原告何某、李某负责租用场地、组织施工等管理、协调工作,其中原告李某还负责管理内部账务。此后,因王渔油路维修停止、陆龙公路改建完工,原、被告三人于2001年1月16日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支出、收入、往来账项等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共亏损14800元,原、被告三人各承担了4930元的亏损额。2001年10月19日,被告刘某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了王渔油路遗留款4万元,其中缴纳税费2348元,被告刘某实际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之后,被告刘某未将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分给原告何某、李某,故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调查覃某、刘某1、邓某、胡某的笔录。
2.清水坪料石场平面图。
3.李某与胡某于2000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
4.何某与官某于2000年3月15日签订的多宝寺料石场开采协议书。
5.何某经手的支出单据23份。
6.2001年1月16日清算的账单1份。
7.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与被告刘某2000年至2001年度的往来明细账。
8.被告刘某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王渔油路遗留款4万元(含税费2348元)的记账凭证、领款单、发票。
9.被告刘某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之间关于陆龙公路的工程协议、工程结算审核表、验收表、领款的记账凭证、发票。
10.原告何某、李某以及被告刘某在法庭上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料石场的事实,且三人在2001年1月16日清算时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是平均承担的,因此确认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2001年10月19日,被告刘某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实际领取了维修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所得,该笔款项应按照2001年1月16日清算时原、被告三人平均承担亏损额的比例进行平均分割。原告何某、李某请求分割维修王渔油路遗留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其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不应给二原告分割维修王渔油路遗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李某请求被告刘某返还所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由原告何某、李某、被告刘某共有,每人各分得12550.66元。
2.被告刘某给原告何某、李某各给付现金12550.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3.驳回原告何某、李某要求被告刘某返还所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3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何某负担875元,原告李某负担815元,被告刘某负担640元。
(六)解说
1.合伙协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比较普遍的经营方式,大量的个体私营经营户都是以这种方式筹集资金,集零散资金为整体经营,可以说它是个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的合伙人之间签有合伙协议,而有的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于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的,就不好调处。因此,积极地、稳妥地审理好这一类经营纠纷案件有利于调整社会基层的经济关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2.该案的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种类,它是一个规范化的民事案由。然而,从最高人民法院给合伙协议纠纷的释义来看,合伙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共同投资合伙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合伙协议是应当指签订的合同,通常意义上讲,是指书面合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能否认定原、被告当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何某、李某提供了大量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三人之间合伙经营料石场的事实,三人共同出资、出力经营,且三人在2001年1月16日时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是平均承担的,各自承担了4930元的亏损额。所以,该案据此确认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的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符合本案事实,能够客观地、全面地反映案件的全部内容。
3.本案的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那么,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主体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呢?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讲,本案中还涉及一个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即推定适用。民法理论上有推定行为的规定。所谓推定行为是指不作明显的意思表示,而让人按照逻辑推理的方法或按照生活习惯间接地推定其意思表示的行为。从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而原告诉称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则称是从属雇佣关系,如何认定呢?本案的主审法官根据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三人之间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有三人对经营期间的亏损额平均承担的证据,有投资记录,经营记录,从而推定原、被告三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这里就应用了逻辑推理,从以上这些事实推定原、被告三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推定本案适用我国法律有关调整合伙协议纠纷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三人之间清算以后,被告刘某单方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的维修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应按照合伙关系的处理原则按比例来进行分割,每人各分得12550.66元,从而正确地处理了这一起民事纠纷案件。
4.本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已经发生的大量事实,确认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某合伙开办料石场的合伙关系成立,在此前提条件下,确认被告刘某于2001年10月19日单方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实际领取维修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税后),应为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所得,理应由原、被告三人按承担合伙亏损额的比例进行分割。而原告何某、李某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返还所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以此为理由,判决被告刘某已经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由原、被告三人共有,由被告刘某给原告何某、李某各给付现金12550.66元,并驳回原告何某、李某要求被告刘某返还所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
(李昌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9 - 1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