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33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简某,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佛山市创沃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王质彬,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佛山市创沃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周某,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佛山市创沃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1954年5月24日出生。
第三人:佛山市创沃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沃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1,男,汉族,1940年9月12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谦;审判员:马咏红;代理审判员:孔庆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4年10月13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佛山市创沃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章程》,按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原告出资25万元,占出资额50%,二被告各出资12.5万元,各占出资额25%。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经工商机关登记成立。
公司成立一段时间后,股东之间出现矛盾,加上市场开拓不力等原因,公司不断出现亏损,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坐不到一起,股东大会开不成,公司的任何重大事项都无法作出决议,公司的运行几乎失灵。个别股东在2005年12月31日到公司将办公设备砸坏、运走,甚至通知公司将在春节前后将公司设备全部搬走。这一行为进一步影响了公司的经营,公司的一切事务已处于瘫痪。第三人创沃泰公司从2006年1月已经开始停产停业。为使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不受损失,现依《公司法》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三股东设立的佛山市创沃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立即解散;判令公司股东限期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诉讼费用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多处与事实不符。(1)原告称“公司不断出现亏损,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事实是,原告长期独占公司的所有公章和财务印鉴,不允许其他股东参与公司事务,从未向股东提供财务报表、发货和收付款等可以证明公司经营状况的有效文件;另一方面,经与公司部分供应商和客户联系后证实,公司与外界一直保持着正常的业务和款项往来,无法证实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因此,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理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原告称“股东坐不到一起,股东大会开不成”,这仅是2005年7月以后的情况。在2005年7月前,所有股东都可以坐到一起,并形成过许多股东协议。而在此后,“股东坐不到一起”的原因是原告本人断绝了与我方的正常联系,由于原告更改了手机号码,搬离了原居住地,并指使公司员工对外宣称出差在外,致使我方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从而形成了“股东大会开不成”的局面,这种情况是原告恶意造成的。(3)原告称“公司的任何重大事项无法作出决议,公司的运行几乎失灵”,而事实是,原告对股东会议作出的重大决议,没有遵照执行,从而造成了“公司的运行几乎失灵”。2005年6月,股东周某因为个人原因要求离开企业,公司在同意周某要求的同时就与公司原合作方刘某协商达成了一项新的股权协议,由刘某替换周某成为公司新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然而,原告至今没有安排股东交接事宜,没有依据《公司法》到工商局等相关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也没有让刘某行使股东权利。造成老股东郑某、周某和新股东刘某都无法正常参与公司管理的局面,从而制造了“公司的运行几乎失灵”的表面现象。(4)原告称“个别股东在12月31日到公司将办公设备砸坏、运走”。事实是,12月31日那天,股东郑某协同刘某到公司要求见原告面谈,当日,另一股东周某既不在场,也不知情。由于当时原告拒不回应,于是就写了一份书面通知交在场的原告亲属简丽洁,希望以书面警告的方式迫使原告露面,但原告却始终拒绝回应。实际上,由于原告指使保安进行阻止,公司的所有办公设备和资料并没有如通知上所述被运走,更没有被毁坏。据我方所知,公司的所有机器设备目前均应完好无损地存留在厂区内。因此,原告的上述指控是对二位被告的恶意中伤。(5)原告称“公司的一切事务已处于瘫痪”。然而,根据前述第1、4点提到的实际情况,目前无法证实“公司的一切事务已处于瘫痪”的状况,原告单方面的阐述与事实不符。根据以上情况,及原告至今躲避公司其他股东的表现,我方认为原告提出此项诉讼的真正目的:一是通过解散公司,达到逃避对其他股东应负责任目的;二是企图侵占其他股东的权益,进而独占包括前期各项设备、资金投入和目前公司收入在内的全部公司资产以及未来潜在收益。综上,为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不受侵害,我方要求:原告在没有向被告通告公司实际运行状况,并进行协商以前,原、被告三股东设立的创沃泰公司不得解散。。
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公司出现亏损属实,同时股东也经常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来管理公司,公司应尽快锯散。
3.第三人创沃泰公司述称
对解散公司没有异议。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最长的已达7个月,公司已经借款4万多元支付了工人工资,到现在为止总拖欠5万多元,拖欠厂房租金的案件也已由法院作出了判决,还有拖欠的其他债权;股东无法坐下来商议,公司只能解散。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原告简某、被告郑某、周某协商决定组建创沃泰公司,10月13日,三人签订了《佛山市创沃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章程》,并经工商机关于同年11月18日登记,创沃泰公司正式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原告出资25万元,占出资额50%;二被告各出资12.5万元,各占出资额25%。2005年4月30日,原告简某、被告郑某、周某签名确认了创沃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上述会计报表显示,从2005年1月至4月底,创沃泰公司共发生亏损356478.83元。后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了严重的矛盾与对立。2005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郑某到创沃泰公司要求与原告简某见面,未能见到简本人,遂留下一纸通知,要求简务必于2006年元月10日前与其联系见面,以协商公司事宜,否则,将在春节前后将所有设备全部搬走或交佳利公司处理。事后经双方证实,郑某并未因此而见到简某本人。至2006年1月前后,创沃泰公司即已停产至今。公司大门紧锁,办公及生产场地均没有留守人员;公司也没有生产出的成品,只有机器设备和部分原料闲置在厂房内;由于无人办公及生产,办公室及生产场地、设备等均积有较多的灰尘。
另查明,公司三股东相互之间均不愿收购对方的股份来解决公司的矛盾;由于公司已经停产,也没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主体愿意通过收购股份来接管公司;被告郑某仅要求对公司盈亏情况进行核算,对股东矛盾解决前恢复公司生产亦无信心;被告即公司股东周某、第三人创沃泰公司均表示公司已无法存续,并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三人创沃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创办时间、股东及股东权利、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其中,原告出资25万元,占公司的50%股份,被告郑某、周某各出资12.5万元,各占25%的股份;
2.创沃泰公司验资报告及附件两份,证明三股东的出资、验资情况;
3.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共四张,证明从2005年1月至4月公司共发生亏损356478.83元,三个股东均签名确认;
4.通知一份,证明在2005年12月31日下午郑某和刘某将公司办公电脑损坏,股东之间已经发生了严重的对立;
5.经本院主持的对当事人经营的创沃泰公司的办公及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公司停产时间至少有4个半月。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第三人创沃泰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底,在不到5个月的时间里,即已发生较大数额的亏损。到2005年12月底,作为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郑某,即使是需要协商公司事宜,也不能正常见到公司的另一股东、法定代表人简某,以至需要留下书面通知,并以将公司设备搬走或交他人处理作为压力,以图获得与简某的见面,由此可见,公司股东之间确已发生了严重的矛盾与对立。事后,郑某也并未能见到简某,根本不可能达成一致意见来管理公司,股东矛盾无法自行调和,公司管理事务已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已陷于僵局,在此情况下,股东间已无法形成包括解散公司在内的任何决议;出现此事件后不长时间,即2006年1月份前后,创沃泰公司即已停产,至人民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时,停产时间已近4个半月,工厂无人留守、设备闲置,公司已无赢利,而厂房租金等各项费用仍在不断发生,公司的财产在持续耗损和流失。而三股东均不愿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也无其他主体愿意收购公司股份。因此,通过自力救济,改变股东持股比例或股权置换等其他途径来打破公司僵局已无可能。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股东相互间具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长久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其存续的必要条件。当股东间发生利益冲突、情绪对抗,并已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时,其相互间已无合作的基础。公司僵局所导致的管理混乱和瘫痪,会使公司的财产持续耗损和流失,这不仅直接危害公司本身和股东利益、影响公司外部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的利益,而且客观上将限制经济资源的合理流动,进而对市场发展和社会稳定形成冲击。为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公司法》作出了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判决解散公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并有持股比例达10%以上的股东提出解散请求。从本案的情况看,公司股东简某持有公司股份50%,其请求解散公司,符合上述条款关于请求解散公司最低持股比例的法定要求;且创沃泰公司赖以存续的人合关系已完全破裂,资合要素方面也因公司停产和损失的持续产生而无存续基础,如令公司继续存在,会使三股东的利益甚至与公司关联的其他主体蒙受重大损失,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现实情况下,本案第三人创沃泰公司应依法予以解散。公司解散后,依法应由三股东组成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善后事宜。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散佛山市创沃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2.佛山市创沃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简某、郑某、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佛山市创沃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清算。
本案受理费10010元,由佛山市创沃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三股东按持股比例承担:原告简某承担50%即5005元;被告郑某、周某各承担25%即2502.50元。
(六)解说
本案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作出公司僵局的诉讼解决途径的新规定后,首次出现的新类型案件。由于该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在案件的具体审判过程中遇到了以下几个实际问题:
1.案由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民商事案件的案由作了具体规定,大约有三百种之多。由于公司股东基于公司僵局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是新《公司法》中才确立的制度,因而有关公司僵局案件的案由如何确定就成为第一个问题。我们在审理中认为,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僵局的规定,其本质上是赋予公司股东公司解散请求权,应属于股东权的一种,因此,案由我们认为应确立为“股东请求解散(有限)公司纠纷”。
2.在股东解散公司之诉中的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在公司股东引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归属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已由法律直接规定,这一点没有疑义,但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如何,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对此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创沃泰公司为被告,以公司其他股东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理由是,解散公司的法律后果最终要由创沃泰公司承担,应当以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而且在国外的立法例中也大多以公司为被告。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解散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公司的其他股东为被告。理由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原理,在诉讼中,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都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在解散诉讼中,作为公司所有权人的股东之间就公司的存废发生争议,公司是没有发言权的,此时公司已成为双方股东争议的标的,即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争议的对象,已有其特定的法律定位。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公司作为被告,同时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应当作为共同被告。理由是:首先,在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中,股东的直接请求是解散公司,终结公司的人格和实体存在,公司才是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尊重公司表达意志和行使诉权的机会。另外,公司因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需要作出解散决定是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只是因为公司机构陷于瘫痪而需要通过法院替代其作出解散决定。实际上,公司才是直接的义务履行方,不能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瘫痪,以公司可能丧失意思能力为由剥夺其诉讼权利——将公司列为第三人或者不让其参加诉讼。权利能力在先,行为能力在后,不应当以公司行为能力可能的瑕疵而剥夺其被告地位。如果公司的代表权行使存在障碍,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替代方式解决。当原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公司的代表权可以由其他股东、公司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代理人来行使。同时,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应作为被告。原告请求解散公司,公司的人格消灭,直接的后果是结束其他股东与公司的股权关系,同时也会终结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将直接影响到他们的财产权益关系和人身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应当赋予他们对原告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另外,公司是股东之间的纽带,部分股东发动公司僵局诉讼就是要切断这一纽带,通过解散公司来结束与其他股东的全部人身信赖关系和合作投资关系。要审理股东之间这种人合性冲突是否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就必须充分听取双方股东的意见,赋予其他股东全面的诉权,直接针对原告的请求进行抗辩,表达他们对股东矛盾的认识、态度和处理意见。如果剥夺其他股东的被告资格,在他们无法提供证据材料、无法充分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下消灭其与原告股东的人合关系和合作投资关系,是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平等和辩论原则的。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这是本案合议庭采纳的观点。理由如下:
应当承认,目前在国内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主流的观点是认为该类诉讼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如果公司不是被告,不享有抗辩权,对公司不公平,因此解散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公司,而非股东。但是,这种观点混淆了公司僵局和公司压迫的概念,是否应把公司列为被告应区分公司僵局和公司压迫的不同情形。公司僵局与公司压迫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是指在封闭持股公司中出现的由于公司的控制结构允许一个或者多个不同意公司某些方面政策的股东派别阻止公司的正常运作所致的僵持状态。而公司压迫(Corporate Oppression)往往是指一个公司中控制股东仰仗其股权的相对或绝对多数,利用其在公司重大事项和经营决策中的优势地位,严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使矛盾激化造成双方的对立,影响到公司继续经营的情形。国内有一部分关于公司法的著述将控制股东对小股东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也视为公司呈僵局状态的表现是错误的理解,至少是不准确的。虽然股东基于公司压迫也可以通过请求解散公司的方式对自己的权利予以救济,但其毕竟不属于公司僵局而引起的解散之诉。在公司压迫的情形下,控制股东拥有可使决议通过的表决权,尽管小股东反对决议,但决议仍可通过,公司仍能够照常运转,并没有形成公司僵局。此时,公司依然具有行为能力,因此将公司列为被告是可行的。而公司僵局的情形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说,公司僵局主要是由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而引起,这种矛盾和冲突,导致了公司决策机制、运行机制不能正常运行,股东会或董事会因为冲突而不能召开,任何一方的提议因为对方的反对而不能获得通过,公司的一切事务都处于瘫痪之中。因此公司僵局只应当产生于以下情况:公司股东或董事中的两派或数派持有相同数量的表决权,而每一派对对方的意见均不同意,均相互牵制,没有对立方的同意公司无法行使行为能力。例如,两派(每派可能有一个或多个股东)各持有50%股份,如本案的情况,或三派各持有33.33%股份。在这种情形下,每一派的股东都不能获得可使决议通过的表决权,导致决议根本无法通过,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即公司无法形成多数决。并且,从法理上来说,成立公司的协议、合同或章程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公司是股东履行这一契约的结果。因公司僵局引起的解散之诉,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是股东请求变更成立公司的协议(合同)的变更之诉,是与解除合同性质类似的诉讼,而作为变更之诉的当事人则应当是某一具体民事行为的参与人,而处于公司僵局情形下的公司已无行为能力,所以因公司僵局引起的解散之诉的原、被告应为公司的股东。况且,若把公司当为适格被告,其抗辩理由如何确定,由谁代表公司意志,公司意志如何产生等问题也是难以解决的一个实际问题。并且,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般均认为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是对公司僵局的诉讼解决途径的规定。因此,合议庭最终认为在因公司僵局引起的解散诉讼中股东才是适格的原、被告,在目前民事诉讼法体系下,公司只适宜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判断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基于股权的封闭性特点,使得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要想使维系公司经营管理和正常运转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发挥作用,既要求股东之间“资合”,又要求股东之间“人合”,其中“人合”是“资合”的基础,“资合”是“人合”的表现形式。因此,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的标准问题上,应从“资合性”要素和“人合性”要素两方面来考察,且主要是从“人合性”要素方面来判断,并以该判断作为主要依据。因为“公司僵局”症结的背后反映了法律规定侧重公司“资合性”要素而忽略公司“人合性”要素的误区。股东之间具有良好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公司的正常运行也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如果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情感对抗,并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那么,股东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丧失,即公司存续的人合基础丧失,进而导致公司管理混乱、运行瘫痪。对于公司的“资合性”要素的判断,可从公司的经营状态已瘫痪,造成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损耗和流失,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方面来考量。在本案中,作为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郑某,即使是需要协商公司事宜,也不能正常见到公司的另一股东、法定代表人简某,以至需要留下书面通知,并以将公司设备搬走或交他人处理作为压力,以图获得与简某的见面,由此可见,公司股东之间确已发生了严重的矛盾与对立。事后,郑某也并未能见到简某,根本不可能达成一致意见来管理公司,股东矛盾无法自行调和,公司管理事务已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已陷于僵局。在此情况下,股东间已无法形成包括解散公司在内的任何决议。由此可认定,公司的“人合性”要素已不复存在。在“资合性”要素方面,经合议庭现场勘验,发现工厂无人留守,机器设备闲置已久,上面积满灰尘,创沃泰公司已停产长达4个半月之久,而厂房租金等各项费用仍在不断发生,公司的财产在持续耗损和流失,资产在不断亏损中,股东的利益已经遭受了重大损失。由此可认定,该公司的“资合性”要素已出现严重危机,不具有生存的基础。当然,我们认为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交易安全考虑,对解散公司的诉讼应采取调解优先、调解为主的原则,尽可能的保留公司。但在本案中,三股东均不愿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也无其他主体愿意收购公司股份。因此,通过自力救济、改变股东持股比例或股权置换等其他途径来打破公司僵局已无可能。
综上,依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司法解散公司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的第三人创沃泰公司应依法予以解散。公司解散后,应由三股东依法组成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善后事宜。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孙谦 李舒啸)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99 - 3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