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6)玉区法民初字第63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玉中民二终字第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46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玉林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瑜,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卢某,男,1950年11月出生,汉族,玉林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瑜,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杨某,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玉林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瑜,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莫某,女,1946年2月出生,汉族,玉林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洪;审判员:陈斌、赵松。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小凌;审判员:刘玉娟、卢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其与本案中的第三人莫某原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出资2666400元,并以第三人莫某的名义与本案中的第三人卢某、杨某一起共同投资,成立银厦公司。第三人莫某、卢某、杨某均为该公司股东,各自分别占33%、37%和30%的股份。其退休以后,一直作为第三人莫某的代理人参与该公司的全部事务,行使股东的权利和履行股东的义务。而第三人杨某在被告银厦公司处的股东权利,自开始至诉讼之前,一直由其父亲杨某1代表其全权行使股东权利,第三人杨某从未参与过该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其与第三人莫某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讼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5年4月13日,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其与第三人莫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第三人莫某自愿将其在被告银厦公司中所占的33%股份(包括在该公司所占的债权和债务)转让7%给其本人。其与第三人莫某确定股权转让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征求过该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他们既不同意第三人莫某转让股份,也不同意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据此,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玉中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可以成为被告银厦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占有7%的股份,其他股东即本案的第三人卢某、杨某和莫某已丧失对这7%股份的购买权利。后经其与第三人卢某、杨某协商变更股东权手续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准许原告在银厦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被告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中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股份比例,注销股东莫某的原出资证明,将莫某的出资证明变更为2100800元,并向新股东陈某签发出资额为565600元的出资证明;被告应相应修改银厦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增加陈某的股东名字及出资额,变更莫某的出资额;被告应履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被告辩称
原告陈某是玉林市邦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监事,经营与其公司同类的业务。在此之前,原告陈某已多次故意损害其公司的利益,而且多次对簿公堂,双方已毫无合作基础。因此,银厦公司不同意原告陈某成为其公司的股东。在原告陈某与第三人莫某的离婚纠纷案中,就股权转让问题并没有征求过股东第三人杨某的意见,致使第三人杨某无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陈某与第三人莫某自行协商转让的7%股份未经任何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自定价格为190万元,要求其公司股东以190万元的价格购买7%的股份是不合法的。所以,银厦公司股东并没有丧失对7%股份的购买权利。银厦公司愿意按565600元购买第三人莫某所要转让的565600元的出资额。
(3)第三人莫某述称
银厦公司是其和第三人卢某、杨某共同投资组建的,其在该公司享有33%的股份,并有权决定是否转让自己的股份。而第三人杨某在被告银厦公司处的股东权利,一直由杨某的父亲杨某1代表其全权行使。在与原告陈某的离婚案中,双方约定由其转让7%的股份给原告陈某,是在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是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处理,且就转让的问题己征求过第三人卢某、杨某的意见。因此,其将在银厦公司的7%股份转让给原告陈某,不仅合法且有效。第三人卢某、杨某称对第三人莫某股份转让给原告陈某不知不是事实。故其同意原告陈某的诉请。
(4)第三人卢某、杨某述称
其不同意原告陈某成为银厦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丧失对第三人莫某转让给原告陈某7%股份的购买权利。其愿意按565600元购买第三人莫某所要转让的565600元的出资额。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银厦公司是由第三人莫某与第三人卢某、杨某一起共同投资组建而成的,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的企业类型属于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和销售建筑材料。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8万元,其中:股东莫某投资2666400元,占注册资本33%;股东卢某投资2989600元,占注册资本37%;股东杨某投资2424000元,占注册资本30%。在经营活动中,第三人卢某直接参与了被告银厦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而第三人杨某从未参与过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杨某在被告银厦公司处的股东权利,自开始到现在一直是由其父亲杨某1代表其在公司全权行使。第三人莫某与原告陈某原为夫妻关系。原告陈某退休以后,一直作为第三人莫某的全权代理人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行使股东的权利和履行股东的义务。原告陈某与第三人莫某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陈某于2004年4月13日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莫某离婚。本院于2004年12月14日以(2004)玉区法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莫某不服该判决,于2005年1月20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陈某与莫某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离婚协议。2005年4月13日该院作出了(2005)玉中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现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陈某与莫某在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协议共有八项,其中:“一、上诉人莫某与被上诉人陈某自愿离婚……三、以上诉人莫某名义在玉林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占公司总股份33%的股份(包括在该公司所占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莫某享有该公司的26%股份,被上诉人陈某享有该公司的7%股份;以被上诉人陈某名义在玉林市银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的占公司总股份33%的股份(包括在该公司所占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莫某享有该公司的26%股份,被上诉人陈某享有该公司的7%股份;以被上诉人陈某名义在玉林市邦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市祥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股份(包括在该公司所占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陈某享有……”在第三人莫某自愿将其在被告银厦公司中所占的33%股份(包括在该公司所占的债权和债务)转让7%给原告陈某被确定之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已经征求被告银厦公司的其他股东,即第三人卢某和行使第三人杨某股东权利的全权代理人杨某1,他们既不同意第三人莫某转让股份给原告陈某,也不同意以同等价格购买第三人莫某转让股份。据此,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玉中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视为第三人卢某、杨某同意第三人莫某转让股份给原告陈某,原告陈某可以成为被告银厦公司的股东。原告陈某在被告银厦公司占有7%的股份,其他股东即本案的第三人卢某、杨某和莫某已丧失对这7%股份的购买权利。原告陈某要求在被告银厦公司里行使股东权利和要求第三人卢某、杨某办理变更股东权等手续未果下,遂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8月1日玉林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改案,该证据证明第三人杨某在被告银厦公司处的股东权利,一直由其父亲杨某1代表其全权行使;
(2)2005年4月13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中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4页,该证据证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中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了莫某在被告银厦公司处拥有7%股权;
(3)玉林市邦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27页,该证据证明原告陈某系玉林市邦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监事;
(4)2003年8月30日玉林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11页和2006年3月31日的另案庭审笔录,该证据证明其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出资和修改章程的相关规定,以及原告陈某已认可玉林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程复印件1份16页;
(5)陈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案在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阶段的档案材料复印件1份9页。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之前,在原告陈某与第三人莫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第三人莫某自愿将其在被告银厦公司中所占的33%股权(包括在该公司所占的债权和债务)转让7%给原告陈某,是双方当事人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没有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依法应予以准许。况且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原告陈某与第三人莫某离婚纠纷一案件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已征求过被告银厦公司的其他股东,即本案的第三人卢某和行使第三人杨某股东权利的全权代理人杨某1的意见,他们既不同意第三人莫某转让股份给原告陈某,也不同意以同等价格购买第三人莫某转让股份出资额。据此,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05)玉中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视为第三人卢某、杨某同意第三人莫某转让股权给原告陈某,原告陈某可以成为被告银厦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陈某主张被告银厦公司和第三人卢某、杨某准许其在银厦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银厦公司和第三人卢某、杨某以原告陈某为玉林市邦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监事,经营与其公司同类的业务,而且原告陈某曾经多次故意损害其公司利益和其公司对簿公堂,与原告陈某合作已毫无基础为由,主张原告陈某不能成为被告银厦公司的股东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同样,第三人卢某、杨某主张其对第三人莫某自愿将其在被告银厦公司中所占的33%股权(包括在该公司所占的债权和债务)转让7%给原告陈某有优先购买权与事实不符,亦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本案中,原告陈某主张被告银厦公司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中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股份比例,注销原股东莫某的出资证明书,将莫某的出资证明书由原来的2666400元变更为2100800元;并向新股东陈某签发出资额为565600元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原告陈某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变更莫某出资额的记载;以及被告银厦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陈某在被告玉林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行使股东权的权利。
(2)被告玉林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中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股份比例,注销第三人莫某的原出资证明,将第三人莫某的出资证明由原来的2666400元变更为2100800元,并向原告陈某签发出资额为565600元的出资证明。
(3)被告玉林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相应修改玉林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并相应修改玉林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原告陈某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以及第三人莫某的出资额的记载。
(4)被告玉林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卢某、杨某)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纠纷为股东权纠纷,准确来说是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是否能成为公司股东涉及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是否同意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所指的对象应是公司的其他股东卢某和杨某,而不应是银厦公司,银厦公司可列为第三人。同时,本案莫某转让给陈某的股份为7%,按照二人离婚时约定价值为190万元,一审法院应是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不应是玉州区人民法院。(2)被上诉人依法不应成为银厦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也不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一是被上诉人已多次故意损害银厦公司利益,且为邦达公司的股东和监事,经营与我公司同类的业务,势必会继续损害我公司利益。二是陈某与上诉人毫无合作基础,陈某和莫某完全可以通过调整其他财产以避免本案情况的出现。(3)一审判决以民事调解书作为判案依据并以此认定公司的其他股东即卢某、杨某丧失优先购买权是错误的。一是民事调解书并不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范围内,且调解书没有法院所确认的事实。二是民事调解书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陈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并没有征求股东杨某的意见,对杨某1所作询问笔录中杨某1是以银泽公司股东的身份回答,而不是作为银厦公司股东杨某的代理人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8月1日银厦公司章程修改案与本案无关,这份修改案由于公司出资额的变更根本没有使用,即使杨某1代表杨某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但杨某并未授权杨某1有权代其处理非经营活动包括放弃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事务。三是在陈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莫某将其出资转让给陈某违反了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公司成立三年后,股东可以相互之间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的规定,银厦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2日,上述离婚调解书的时间为2005年4月13日,公司成立未够三年莫某就将其出资转让给了陈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转让是无效的。(4)优先购买权是公司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莫某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案件中自行协商转让股权,对7%的股权未经任何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就自定价格为190万元,并要求公司股东以19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股份,对此另两个股东自始至终不得参与,已使股东丧失了法定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对于如何转让股权,我国《公司法》已有明确规定,在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时,不得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5)公司的章程不仅仅包括股东名册,还包括整个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股东名册一旦变更,其他的经营管理必然要随之变更,且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章程的修改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是否能在30天内修改章程就不是银厦公司或其中一个两个股东所能左右的,一审法院强制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修改章程本身就是违反公司章程的,也是违反我国《公司法》规定的。(6)一审合议庭在开庭中明确因陈某还未成为公司股东,不存在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因此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但在判决中支持了陈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是要求银厦公司准许行使股东权利、变更相关的出资证明、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手续,要求行使的是股东权利,要求享有的是股东权益,而不是起诉请求购买银厦公司的股权。被上诉人享有银厦公司7%股权是早已确定的,不存在股权转让问题。二是本案诉讼主体完全适合。银厦公司是一个法人单位,确保股东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履行相关的变更手续、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是银厦公司作为法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此,银厦公司依法应当作为一审被告。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卢某、杨某、莫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也为查明案情所需,卢某、杨某、莫某依法应当作为第三人。三是本案争议的是股东权利和股东权益,股东权利和股东权益是不能、也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本案不涉及诉讼标的金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超标的审理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应成为银厦公司的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取得银厦公司7%股权和股东身份是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与莫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产生的,与其他股权转让本身就有区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被上诉人与莫某的离婚纠纷时,就本案的股权转让问题已明确征求过另外两位股东的意见,两位股东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表示同意,也不愿意购买,依法应当视为放弃其优先购买权。生效的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银厦公司的7%股权和股东身份是依法取得的,且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根本无需再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从银厦公司筹建到被上诉人离婚前,一直代莫某行使在银厦公司的一切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担任了相应的职务,对公司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3)莫某与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完全合法。一是杨某1是股东杨某的父亲,杨某在银厦公司的股份实际上是杨某1投资的,公司成立后,杨某从未参与过银厦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其在银厦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杨某1全权行使,因此杨某1对本案股权转让问题完全属于表见代理,对杨某有法律效力。二是在法院就股权转让问题征求卢某、杨某1意见时,二人在规定时间内既不同意购买也不表示同意转让,而杨某对股权转让应当知道且无异议,应当视为卢某、杨某已丧失了优先购买权。三是股东对自己的股权享有所有权,莫某可以以任何一个价位确定自己股权转让的价格,所谓同等条件,只能以出卖人所确定的价格为前提,法律并不规定要以评估价为前提。四是《婚姻法》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章程只是公司内部文件,不能对抗法律。股权一旦转让,股东名单和股东人数必然不同,出资问题必然有变动,股东分工等等也必然有变化,因此修改章程是必然的,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是《公司法》规定的义务,上诉人必须履行。(4)准许被上诉人行使股东权利是一项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该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是合法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原二审法院在审理陈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案进行调解时,莫某、陈某确认莫某在银厦公司所占33%的股份价值900万元,转让给陈某的7%部分价值190万元。2005年4月8日,陈某与莫某就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包括所投资的公司股权分割计划及转让价格等达成调解协议。原二审法院于同年4月13日就莫某将所拥有的银厦公司7%股权转让给陈某等相关事项告知了卢某、杨某1,并征求其意见,卢某、杨某1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按190万元购买莫某转让给陈某的股份,但同意向社会自然人转让该股份。同时,原二审法院还分别向卢某和杨某1、杨某发出书面通知,将陈某与莫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涉及的银厦公司、银泽公司股权转让份额、价格等情况告知卢某和杨某1、杨某,如不同意转让,享有以同等价格优先购买转让份额的权利,要求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转让。卢某和杨某1、杨某收到通知书后,并未提出书面意见。同日,上诉人卢某向原二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杨某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杨某委托其父亲杨某1为其全权代理人,并以其名义办理银厦公司股东拥有的责、权、利的一切事务。代理人签署的一切有关法律文书及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有效期限自2002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银厦公司亦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公章。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莫某将其在银厦公司的股份分割、转让7%给陈某的协议签订于现《公司法》实施之前,该行为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当时施行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但其请求银厦公司办理股东出资额变更及登记等手续发生在现《公司法》实施之后,应适用现《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原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处理莫某与陈某离婚分割、转让股权事宜与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并不冲突。虽然莫某与陈某达成协议时,银厦公司成立未达三年,但至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不受银厦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公司成立三年后,股东可以相互之间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规定的限制。因此,上诉人称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及莫某分割、转让股权违反公司章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股东权纠纷,陈某是否已成为银厦公司股东的问题。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陈某要求在银厦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及办理变更股东权等手续未果,起诉请求准许其行使在银厦公司的股东权利,请求银厦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等,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要求实现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股东权利,享有银厦公司股东的各项权益,而不是要求受让本案所争议的股权。因此,本案法律关系是股东权纠纷而不是股权转让纠纷。本院在审理陈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在陈某与莫某就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包括所投资的公司股权分割计划及转让价格等达成调解协议后,就莫某将所拥有的银厦公司7%股权转让给陈某等相关事项征求了卢某及全权行使杨某股东权利的杨某1的意见,卢某、杨某1明确表示不同意按190万元购买,且接到本院通知后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在陈某提起本案之诉时,一审期间银厦公司、卢某提交的答辩状中仅表示以565600元购买该股份,与莫某、陈某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商定的价值190万元明显不符,而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是“同等条件”,因此,应认定银厦公司及其股东卢某、杨某事实上不同意以19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股权,已丧失了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综上所述,依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银厦公司的股东卢某、杨某同意莫某将其在银厦公司的股权7%以1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且卢某、杨某已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陈某可以成为银厦公司的股东。陈某损害银厦公司的利益,银厦公司应以其他途径予以追究,不是阻碍陈某成为公司股东的依据。《公司法》并不禁止一公司的股东不能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因此,上诉人上诉的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银厦公司应如何保证陈某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如前所述,陈某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之后,因夫妻分割共同财产合法受让莫某的股权,有权成为银厦公司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正)第四条之规定,依法享有银厦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参与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缴付出资义务、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重要文件,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股权转让后,应由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为有效转移。同时,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必须置备的用以证明股东身份并具有公示效力的簿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也只认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享有对公司的各项权利,因此,莫某将其股权部分转让给陈某后,也转让了其部分股东资格及权利,银厦公司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后的实际情况修改股东名册,一是对新股东资格的承认和确认,二是为公示。同样,股东名称或姓名、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又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股权转让后,银厦公司原章程中关于上列事实必须发生变化,应当根据变化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正)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上列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股东名册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义务,应由银厦公司负责履行,其中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因此,一审判决银厦公司应按本院(2005)玉中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股份比例,注销莫某的原出资证明,将莫某的出资证明由原来的2666400元变更为2100800元,并向陈某签发出资额为565600元的出资证明;判决银厦公司相应修改银厦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并相应修改银厦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陈某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以及莫某的出资额的记载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正)第三十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证明等文件材料,银厦公司因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修改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使公司设立时所报送的上述文件资料与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银厦公司应根据实际变化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使股权变化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一审判决银厦公司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是通过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章程及股东名册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和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记载,股东权利不是具体的权利,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无法对其进行裁判,只有“股东权利”具体到《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股东各项权利时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在未履行股东身份登记前即判决陈某在银厦公司有行使股东权的权利不当,应予撤销。
4.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银厦公司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变更手续、确保其充分行使股东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17日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银厦公司作为法人,其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合理合法;而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卢某、杨某、莫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亦并无不当。同时,本案所涉及的7%股权份额虽然经陈某、莫某协商作价为190万元,但事实上只涉及原出资额565600元的变更,因此,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超标的受理案件的问题。至于一审判决陈某在银厦公司有行使股东权的权利,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上诉人玉林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某、杨某的上诉请求。
2.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6)玉区法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6)玉区法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和处理涉及夫妻共有财产中,配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份分割问题。
1.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和非配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衡平保护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收入明显增加。夫妻共有财产已从原来简单的一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向多样化发展,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离婚案件中对于股票、债券、股权等有价证券的处理亦越来越多,但这些有价证券的财产性权利具体价值又处于一种经常波动的、不确定的状态,这给解决人身关系为主、附随处理共同财产为特征的离婚案件带来了难题。本案中莫某在银厦公司享有的股份是莫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无需质疑。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在本案中,莫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并对莫某享有的银厦公司的股份进行评价分割,由陈某以190万元价款为对价取得银厦公司7%的股份,正是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行使平等处理权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但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尤其是现代社会,信赖对于融资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基础,明显的人合性体现在各出资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是公司维系的基础。基于人合性为了公司在经营决策上和利益分配上减少分歧和矛盾,股东一般不愿不熟悉或缺乏了解的人加入公司。法律上为了维持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保持公司的安全、持续和效率经营,发挥市场主体的效能,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设置来给予公司的人合性特殊保护,是法律赋予其他股东的一种救济权利。法律设置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本案中莫某与陈某约定的莫某享有银厦公司7%的股份作价190万元分割给陈某,银厦公司的其他股东依法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如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不购买,则陈某可以成为银厦公司的股东,如其他股东不同意莫某转让股份给陈某又不同意购买的,视为其他股东同意,陈某亦可以成为银厦公司的股东。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明确的是,陈某与莫某协议的价格是不可撤回的价格,陈某与莫某不能因其他股东购买时,再次协商较高的价格阻碍其他股东购买,因为陈某与莫某原来协商的价格是双方一致确定的股份转让价格,莫某与陈某以该明确的价格转让股份的行为是否生效只是视其他股东的行为而定,如准许他们再次协商,则存在陈某与莫某串通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有悖法律旨意。
此外,同等条件不单指价格的同等,而是条件的同等。法院应从正义出发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离婚双方就转让股份协商一致后,法院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时,应给予其他股东充分的时间考虑。因为股份转让是一种重大的投资经营决策,一般人均会采取谨慎的态度,要其他股东一时作出是否购买的答复实为勉强,况且陈某与莫某在协商股份转让时也是经过多次、多时协商的,故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时给予3日答复期限是符合同等条件的立法旨意的。至于卢某与杨某等辩称,莫某与陈某没有对其转让的股份进行评估即作价190万元的问题,其实法律并未规定转让股份应进行评估,并且在实际操作中股份价值的波动性也不易评估。恰恰相反,莫某与陈某对转让股份自行评价为190万元是夫妻双方共同行使共有财产平等处理权的体现,并且这种方式减少了诉讼成本,亦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当属准许。
2.非股东配偶能否依法院裁判文书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是授权性规定,而不是强行性规定。结合《公司法》的规定可知,陈某要想成为银厦公司的股东必须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步骤办理,应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章程及股东名册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和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记载,故陈某不能据其与莫某离婚时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就当然地成为银厦公司的股东,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陈某行使股东权利予以撤销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当事人不能依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当然地成为公司的股东。
3.离婚案件中分割配偶股东的股份可能引起的其他案件问题。如待银厦公司履行生效判决后,则陈某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其股东权利是否具有溯及力?如有,其溯及力到何时?有人认为,陈某成为股东应具溯及力,并且溯及既往至公司成立之日。理由是陈某取得的股东身份实际是由莫某的股权分割形成的,这种方式是夫妻共同出资的分割,并不影响公司的实际投资额,仅是出现股份的重新划分;而且有利于今后陈某为自身利益而行使自益权(如股息、红利、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减少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迂回曲折。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宜断定非股东配偶成为股东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理由是:公司兼具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特点决定了非股东配偶成为股东不具溯及既往的效力,按前所述,信赖对于融资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基础,明显的人合性体现在各出资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是公司维系的基础。在兼具资合和人合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转让股权也就随之转让了附载其上的自益权和公益权。股东权益只有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行使,陈某在离婚之前(虽然其配偶莫某享有的股份是其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不可能成为公司的股东,莫某才是股东,莫某行使股东权利是基于股东这一特定身份行使的。如承认陈某成为股东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实际上承认了陈某在离婚之前享有转让股权的自益权和公益权,这明显与《公司法》相违背。据此,笔者认为不宜断定非股东配偶成为股东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为此可能会引出另外的诉讼,即在银厦公司分红利时,银厦公司认定陈某在本案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才是股东,其享有该时间以后7%股权的红利,此前这7%股权的红利是股东莫某的,银厦公司只能按当时的股东所占股份分红,由此可能出现陈某又向莫某追索此前7%股权的红利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何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56 - 2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