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4)五行初字第02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宜市法行终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男,41岁,土家族,农民,住鹤峰县城郊区。
被告(被上诉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覃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聂某,该局公安科干部;艾祖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正钢;审判员:陈斌、李林枫。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兆满;审判员:袁宝家、汪本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杨某于1994年4月从鹤峰县运输一车木材至枝江县,途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木材检查站,该站值班木材检查员经过检查认为其所运木材的数量、规格与运输证、计码单不符,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颁发的《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货证不符、规格不符为由开具了鄂五林罚扣字(1994)第13号违章运输木材扣留单予以扣留,并限原告于1994年4月23日前补充手续,否则没收扣留木材。原告不服,向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申请复议,被告经过复查后,于1994年4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将适用条款改为《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的第十一条,对被扣木材予以继续扣留,并将限期补齐手续的时间延长至1994年5月2日。原告仍不服,遂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1994年4月2日,原告从鹤峰县运输一车木材途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下属的渔洋关木材检查站,该站值班员经过检查,认为所运木材的数量、规格与运输证、计码单不符,将原告的一车木材全部扣留,并限期于1994年4月22日前补充手续,否则全部没收。原告不服,向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申请复议,但由于被告对被扣木材进行了调换,从而造成被扣木材货证不符的假象,并强迫原告在复查清点笔录上签名。而事实上原告所运木材在鹤峰依法办理了运输证、植物检疫证、外销税收管理证明等各种合法手续,并在鹤峰经过检尺附有计码单。渔洋关木材检查站在其开具给原告的扣留单上所记载的木材数量与运输证、计码单完全一致,由此可以证明原告的木材是完全货证相符的。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非法扣留木材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6553.28元。
3.被告辩称:原告杨某所运木材虽然办理了有关的合法手续,但确实存在货证不符的事实。根据林业部颁发的《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扣留,限期补充手续的处理决定是完全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
(1)渔洋关木材检查站是湖北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全省129个检查站之一,具有依法检查运输木材的职权。
(2)原告所运木材存在货证不符的事实。1994年4月20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对被扣木材进行重新清查(原告杨某一同参加),清点结果为:2m×9cm×5cm规格的木材是1035件,2.7m×9.5cm×6cm规格的木材是235件,共计1270件,12.51m3;而原告的运输证、计码单的记载为:2m×9cm×5cm规格的木材是950件,2.7m×9.5cm×6cm规格的木材是250件,共计1200件,12.51m3。规格不符的木材15件,数量上多出70件,被告制作了清点笔录,原告并在笔录上签名予以认可。
(3)通过对被扣木材进行鉴别,无论是其成色、材质、加工工艺都完全一致,不存在调换的可能,原告认为被告对被扣木材进行了调换完全是毫无根据的,称其被迫在核查清点笔录上签名更是无中生有。
(4)渔洋关木材检查站在开具的扣留单上记载的木材数只是按规定抄录运输证、计码单上的记载,而并非核对清查木材后的记录。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日原告杨某从鹤峰县城郊区七泉乡林业分公司运输一车木材(计1200件,12.51m3)至枝江县。当晚10时许,途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木材检查站。该站值班员检查木材外销手续后,在核对木材材种、规格、数量等情况时,发现其装载的木材数量、规格与运输证、计码单不符,原告承认木材系人工砍伐加工成方木,在尺寸上有一定误差,但否认货证不符、规格不符的事实存在。次日,渔洋关木材检查站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货证不符、规格不符为由开具了鄂五林罚扣字(1994)第13号违章运输木材扣留单予以扣留,并限期于1994年4月22日前补充手续,否则没收被扣木材。原告不服,向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申请复议,被告受理后,于1994年4月20日组织人员清查核实被扣木材(杨某在场),经清点,发现被扣木材中2m×9cm×5cm规格的木材是1035件,2.7m×9.5cm×6cm规格的木材是235件,合计1270件,12.51m3;而原告的运输证、计码单上载明:2m×9cm×5cm规格的木材是950件,2.7m×9.5cm×6cm规格的木材是250件,共计1200件,12.51 m3。属规格不符的木材是15件,数量上多出70件。基于此,原告在清点笔录上签名予以认可。被告于1994年4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根据《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继续扣留杨某所运木材,并将渔洋关木材检查站限期补充手续的时间延长至1994年5月2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复查时的现场笔录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渔洋关木材检查站是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全省129个木材检查站之一,具有依法检查运输木材的职权;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对原告杨某运输的木材因其货证不符、规格不符予以扣留,责令原告限期补齐手续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颁发的《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在购买、运输木材的过程中虽然办理了有关的合法手续,但在木材的数量、规格上存在货证不符的事实,理应接受被告的处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31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除与一审相同的以外,还有:(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其所运木材并非都属货证不符,对货证相符部分的木材没有扣留的法律、法规依据,应当返还。而一审法院却维持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对货证相符部分木材的扣留,损害了其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法规条款不明确。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扣留木材的决定,返还被扣木材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53.28元。
被上诉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答辩的理由除了与一审相同的以外,还有:(1)被上诉人所作的扣留木材行为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作出的扣留决定是合法的,并且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对其限期补充手续后放行的时间一再延长,充分体现了行政执法的合理性原则。(2)上诉人违法运输木材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过审查,除肯定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外,还查明:1994年4月2日渔洋关木材检查站在核查上诉人所运木材时,在场的木材装卸工赵某、杨某1证实,上诉人所运木材确实存在货证不符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1)上诉人杨某运输木材虽然办理了有关的合法手续,但有部分木材的规格与运输证、计码单不符,存在货证不符的事实,且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其所运木材的运输证、计码单完全相符的理由查无实据,认为被上诉人对被扣木材进行了调换,故意造成货证不符的假象的理由缺乏证据,且与事实相悖,法院不能认定。
(2)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货证不符部分木材的扣留,并无不当,然而上诉人所运木材并非都属货证不符,对其货证相符部分木材的扣留缺乏法律、法规的依据,被上诉人应该予以返还,并且承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3)一审法院对所查明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规条款不明确,在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依据下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货证相符部分的扣留,显属不当。
(4)由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只有在其货证相符部分的木材被返还后才能查清,故其赔偿请求待本判决下达后另案处理。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4)五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对上诉人杨某货证相符部分木材的扣留,并返还给上诉人;维持其对货证不符部分木材的扣留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审331元,二审260元,上诉人杨某分别负担一审100元,二审78元;被上诉人分别负担一审231元,二审182元。
(六)解说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审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而就本案而言,侧重于对案情的审查和认定。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林业局的复议决定,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主要是1994年4月20日对被扣木材的复查清点结果,对此一、二审法院都予以肯定,其主要理由和根据在于:(1)林业局在复议过程中对木材复查清点的行为并不违背《行政诉讼法》中第五章关于证据的规定。(2)经过对被扣木材进行鉴别,调换的可能性不存在。(3)扣留木材时的木材装卸工赵某、杨某1的证言与复查清点结果相互印证。(4)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虽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也应有责任举证,然而杨某认为被告对木材进行了调换却提供不出任何有力的证据。
虽然二审法院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基本相同,但对事实的认定却是迥然不同,这其中主要是对被扣木材货证不符这一事实的确认上存在差异造成的。被扣木材是全部货证不符,还是部分货证不符,哪部分是货证相符,哪部分是货证不符,林业局虽然都予以查明,但在处理上却没有区别对待,因为对货证相符部分木材的扣留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这与依法行政当然是背道而驰的,属于不当行政,构成行政侵权。
在本案中为什么要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另案处理。就一般情况而言,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一并审理判决,然而在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却另案处理,其主要原因除了在判案理由中阐述的以外,还在于:(1)杨某请求赔偿16553.28元的损失,没有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2)如果二审法院查明损失后一并判决,势必延长审理期限,而被扣的木材绝大部分都是货证相符的,如不及时返还给上诉人,木材有可能变质,而林业局也得负担更多的人力、财力来保管,这无论对哪一方而言,都会扩大损失;(3)由于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对赔偿请求一并判决,那么在某种程度上变相地剥夺了上诉人对赔偿请求的诉讼;(4)对赔偿请求另案处理,《行政诉讼法》并没有作禁止性的规定,也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
(姚世铸 阮思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78 - 15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