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05)汕濠法行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汕中法行终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原告吴某,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义昂、蔡绪钦,汕头市金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汕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汕头市跃进路2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汕头市公安局法制科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汕头市公安局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奕纯;审判员:林燕芳、郑荣德。
二审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楚纯;审判员:谢及凯、黄烈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7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吴某于2004年11月6日晚8时许,因酒后驾车在汕头市达濠区海旁路碰倒了路上的行人曾某,在与曾的丈夫理论时,原告叫来朋友帮忙,致曾家经营的店面闸门损坏,达濠派出所前来处警后,原告趁机逃脱,后又返回辱骂殴打曾的丈夫及围观群众。2004年11月7日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对原告作出汕公濠决字[2004]第1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0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撞的曾某达成赔偿250元了结该宗交通事故。原告被行政拘留至2004年12月12日后被处劳动教养1年9个月。原告不服,向广东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3月31日原告吴某收到广东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劳动教养行政复议决定书。
2.原告吴某诉称: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区分局及汕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同一事实对原告作出二项不同性质的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同时被告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并没有依法向原告及其家属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判令撤销汕劳教字[2004]第08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粤劳复字[2005]第24号广东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复议决定书,并依法恢复原告的人身自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汕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1)被告所认定的原告寻衅滋事案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案件办案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6日晚8时许,原告吴某驾车在汕头市濠江区达濠海旁路撞倒行人曾某,曾的丈夫纪某上前论理,原告吴某立即打电话叫朋友杜某前来帮忙,杜到现场后,伙同原告吴某对纪某经营的小店拉闸门乱踢,致该门变形毁坏(经鉴定损失价值100元),达濠派出所民警前来处警后,原告吴某乘机脱逃,杜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不久,原告吴某再次来到现场,对纪某进行殴打,致纪某轻微伤。围观群众佘应雄上前劝阻也被原告吴某辱骂殴打。2004年11月7日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作出汕公濠决字[2004]第1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吴某处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25日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撤销对原告吴某的行政拘留,并呈报汕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处劳动教养。被告汕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5日以原告吴某寻衅滋事,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汕劳审字[2004]第08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处原告吴某劳动教养1年9个月,依法向原告吴某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并向其家属宣布。原告吴某不服,于2004年12月31日向广东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2005年3月10日广东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了维持劳动教养的决定,并于2005年3月31日送达原告吴某。原告吴某不服,遂于200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事实方面的证据有:对原告吴某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杜某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受害人纪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受害人曾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证人佘应雄的证言、汕达价认[2004]87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公刑技法活鉴字[2004]139号鉴定书、原告吴某的前科材料(汕公濠决定[2004]第01号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达濠派出所民警的情况反映;
2.法律方面的依据有:《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3.程序方面的证据有: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受案登记表及传唤证、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的审核报告、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汕公濠(达)审字[2004]第147号)、关于撤销对吴某行政拘留的决定(汕公濠撤字[2004]第003号)、2005年11月25日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汕劳审字[2004]第0825号)、汕头市达濠华侨医院体格检查表、汕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寻衅滋事,有吴某和同案人的供述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该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吴某作出劳动教养1年9个月的决定,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吴某提出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及汕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同一事实对原告作出二项不同性质的行政处罚,属于“一事二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该条规定明确界定了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也没有把劳动教养纳入行政处罚种类之中;另外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已撤销了对原告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吴某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另原告吴某提出撤销粤劳复字[2005]第24号广东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的被告是汕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广东省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劳动教养的复议决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汕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4年11月25日作出的汕劳审字[2004]第08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2.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非法证据予以采信,导致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寻衅滋事”的定性,适用法律错误,把劳动教养理解为行政强制措施,明显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3)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违法执法程序,导致被上诉人的“一事二罚”合法化。4)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撤销粤劳复字[2005]第24号广东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完全错误的。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上诉人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本案办案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本人供述、同案人杜某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以及大量在场证人的证言,认定了上诉人于2004年11月6日晚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该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1年9个月的决定,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为非法证据,及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极低,公安机关诱导证人作伪证等,均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上诉称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法律特征,以及劳动教养就是行政处罚,但未能提供法律依据。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在其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15天又再对其同一行为予以审查送劳动教养,属对其同一行为作出两次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该条规定明确界定了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也并非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作出两次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另上诉人上诉所提的接到劳动教养决定书前被非法拘禁三天以及上诉请求撤销省劳教委的复议决定等其他上诉请求,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是否构成重复处罚。
重复处罚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对管理相对人的同一违法事实,以同一理由再行处罚的行为。“一事不再罚”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法所必须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防止行政执法主体凭借其权力对同一违法行为不给予重复行政处罚,造成行政处罚程序混乱和违法者无所适从。从法理上分析,构成重复处罚应当具备两个法定要件:(1)前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行为都必须是行政处罚行为;(2)前后行政处罚必须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而不能基于不同事实不同理由或同一事实不同理由。两个要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则不构成重复处罚。
本案中,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和汕头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都是基于吴某寻衅滋事这一违法行为,显然具备同一事实的要件,都是以吴某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秩序为由作出行政行为,显然也具备同一理由的要件。因而,本案具备了重复处罚的第二要件。那么,是否具备重复处罚的第一要件呢?这就涉及到第二个问题:如何看待和认定劳动教养的法律属性,即劳动教养究竟属行政处罚行为,还是属行政强制措施。
劳动教养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法律、法规的规定。1957年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明确了“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修订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国务院[1980]56号《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中规定,“从目前执行情况来看,强制劳动的对象和收容审查的对象同劳动教养的对象基本相同,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现在决定,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上述法律规范给这种观点提供了明确有力的法律依据,成为最具权威而为行政审判所适用的一种观点。
综上所述,本案中前一个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后一个行政行为是行政强制,前后的两个行政行为不具备重复处罚构成的第一个要件,即“前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行为都必须是行政处罚行为”,故该案不应属于重复处罚。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林燕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6 - 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