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4)普经初字第48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女,汉族,1945年出生,上海市人,上海市曲阳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41年出生,上海市人,上海矿用电器厂职工。
被告: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祥,上海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金荣,上海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汉族,1952年出生,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宦吉林;代理审判员:周耀辉、严伟雄。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9月28日,原告发现自己股东帐户内的1.8万股延中股票全部不翼而飞。同年10月5日,原告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查询,确认1.8万股延中股票已于9月22日以每股10.1元的价格,在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上海营业部(下简称黑证上证)全部抛出。被告黑证上证违反证券交易的规定,造成原告延误在1993年10月“宝延风波”之际高价位抛出自己的延中股票时机,被告黑证上证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财产权。请求判令被告黑证上证擅自抛出、补入原告股票1.8万股之事实为严重侵权行为,补偿原告1.8万股差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8万元(最高价35.5元减去补进价19.5元,每股差价16元×1.8万股)。
2.被告黑证上证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根据,原告从未提出35.5元价格抛出指令,证明原告没有对此股票抛过35.5元的价格,股票曾涨高的数字,这只是观念上的一种价格,如果权利人要把此价格变为实际价格,还需要必需的手续,原告没有这些手续,事实和法律都没有根据。原告几次与我们交涉都只要求我们补进1.8万股股票即可,这些要求在时间上都是“宝延风波”以后,现在突然要求我们补偿以最高价35.5元减去补进价19.5元每股16元计算的28.8万元差价,是无理的。原告在同年10月中旬要求我们补进1.8万股延中股票,我们立即告知了邱某,邱某也在同年12月中旬以每股19.5元的价格将1.8万股延中股票补进了,原告现在没有实际损失。原告的股票是被告邱某卖出的,邱某也保证,如有差错应由邱某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邱某辩称:我以前在延中股票初期办理转化手续时帮了张某的忙,吴某的股票实质上是张某的,张某在延中股票办理转化手续时曾说过:他作长期投资,平时你们可以作差价操作,我就作差价操作卖出了此股票,后来黑证上证强制要我补进1.8万股,价格是每股19.5元。原告没有损失,原告当初也要求补进股票就行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9月22日,被告邱某未得到股东吴某的委托许可,擅自在黑证上证委托黑证上证卖出股东吴某帐号上的1.8万股延中股票。黑证上证在未查看原告吴某三证(身份证、资金帐户、股东帐户)及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吴某帐上的1.8万股延中股票以每股10.1元的价格卖出。在卖出此股票前,被告邱某写给被告黑证上证一份保证:“以后如有差错,愿以自己帐号股票作押。”1993年9月28日14时43分46秒,原告在晋投上海证券部卖出了400股延中股票,每股价为12.1元,并发现自己帐上股票存额是零,自己持有的延中股票数已无。1993年10月5日下午,原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查询得知:自己的1.8万股延中股票已于1993年9月22日在黑证上证被卖出。原告曾在1993年10月8日上午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黑证上证补进延中股票1.8万股。原告在1993年10月中旬又要求被告黑证上证补进。1993年12月14日13时,两被告在原告的股东帐号上买进了1.8万股延中股票,每股价格是19.5元。“延中实业”股票在1993年9月22日至1993年12月14日间平均价格的最高价曾为39.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邱某于1993年9月22日在黑证上证卖出原告吴某1.8万股延中股票的委托书及其成交单。
2.被告邱某于1993年9月22日在黑证上证写下的抛出延中股票1.8万股,股东帐号1XXXXXXX3,平均价格10.1元,以后如有差错,愿以自己帐号股票作抵押的保证。
3.1993年12月14日黑证上证在吴某的股东帐号买入1.8万股延中股票,价格为19.5元的交割凭证。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邱某擅自卖出原告帐号上的股票是侵权行为;被告黑证上证在未核准三证的情况下错误地接受被告邱某的委托将原告帐上的延中股票卖出,违反了股票交易规则,是一种过失侵权行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可得利益,被告邱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黑证上证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为:从侵权之日(1993年9月22日每股平均卖出价10.1元,1993年12月14日每股平均买进价19.5元)之间取此期间的每股平均价的最高价(1993年10月8日每股平均价39.65元)减去侵权价再除以2,等于14.78元,再乘以1.8万股等于265950元。
(五)定案结论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邱某应赔偿原告损失265950元。
2.被告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3.上述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邱某承担。
(六)解说
股票侵权中可得利益是指股票持有人因他人侵犯其股权,在一定时期内剥夺了股票持有人行使权利,从而丧失了在股票交易中可以得到的利益,上面的案件就是很典型的一例。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辩称,原告虽然丧失了可能获利机会,但这机会未能转化为现实,并且,事后侵权人已为原告补进同等数量同一种类的股票,原告实际上没有损失。按照目前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可得利益应不予保护。对此,法院认为,股票交易中的可得利益同其他的可得利益有区别,其理由有三:
1.股票是一种权益的凭证,它的价值只有通过交易才能得到体现,而由于交易的时间不同,股票的价值也不同,所以,对股票持有人而言,在一定时间内剥夺其交易权利,就是对其财产权的剥夺。
2.在一定时间内剥夺股票持有人的交易权,股票持有人实现某一特定时间的特定价值虽然只是一种可能性,然而,只要股票持有人有参加交易的表示,这种可能性就能转化为现实。
3.股权是一种财产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的邱某为赚取差价,恶意偷卖他人股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对这种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裁,对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可得利益的计算,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应当按照侵权期间的最高价计算;有的认为应按侵权期间的平均价计算。法院审理后认为,计算股票侵权所造成可得利益损失的方式,应按侵权价至侵权期间日均最高之差,再除以2来计算。采用这一计算方式,一方面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又考虑到保护被侵权的合法权益要适度,因而是合情合理的。该计算方式的计算起点是侵权价,这是侵权行为人侵权的起点,也是权益人权益丧失的起点,所以计算应以此点为基点。最高日均价是被侵权人可得利益的最高价,以此为终点,是充分考虑保护被侵权的合法权益,但是最高日均价对被侵权人而言是一种可能,因此,将最高日均价和侵权价之差再作平均,用此价值作为可得利益比较适度。
(张冠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8 - 2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