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978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0911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祁某,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梅园,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德利发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沈春荣,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南苑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孙云环,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春梅;人民陪审员:于准鳌、杨宝起。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峰;审判员:陈贵民;代理审判员:尚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8年4月,南苑公司将原为其所属的北京市德利发加油站进行改制,成立了德利发公司。我通过南苑公司向德利发公司出资20万元,持有德利发公司18%的股权。德利发公司对此一直予以认可,并每年按照18%比例向我支付分红,各方股东均未对此有任何争议。但是2005年8月31日,南苑公司向德利发公司发函称其拥有德利发公司51%股权,并以作为享有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而我作为股东却未收到任何与此有关的文件。后经我核实,才知德利发公司一直未给我办理工商股权登记手续,而我对此情况却一直不知。现我要求确认持有德利发公司18%的股权;德利发公司立即为我办理工商股权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祁某所述属实。虽然我方注册资本为223.41万元,但是实际出资仅为109万元,实际出资与注册资本不符。工商材料中登记的股东为马某和南苑公司,但是实际上股东是包括祁某在内的31个自然人和南苑公司。祁某通过南苑公司向我方出资20万元,我方为祁某出具了股金证明,确认其拥有我方18%的股权。此后,我方也按时给祁某分红。1998年我方改制时是南苑公司去工商机关办理的注册登记,我方对于注册登记情况并不知晓。2004年1月,我方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去世,我方因为变更法定代表人一事进行工商查询时,才了解到我方登记注册的股东只有马某和南苑公司。之后,我方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祁某。现我方同意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我方不同意祁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祁某要求确权及办理工商股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1998年4月25日召开的德利发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之一是确认企业经评估后净资产为223.41万元,其中我方享有113.9391万元,占51%,马某享有109.4709万元,占49%,祁某在决议书上签署了名字,确认了这一事实。由此可知,祁某在1998年4月25日即知道其本人不是德利发公司股东的事实。(2)祁某认为其通过我方向德利发公司出资与事实不符。我方向德利发公司出资113.9391万元,全部是我方自行出资并且是经过北京中威审计事务集团验资并出具[中威验字(98)字第184号]《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所确认的事实。我方从未收取过祁某20万元出资款。(3)祁某所诉主体有误,本案的第三人应为马某,而不应是我方。祁某、德利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德利发公司另一股东马某的出资109.4709万元并不是其本人全额出资,而是通过向祁某及其他若干人借款或承诺其他人隐名出资形成的。所以祁某如果向德利发公司出资,也是通过马某出资,而不是通过我方出资。(4)祁某陈述德利发公司每年按18%比例向其支付分红,各方股东均未对此有任何争议与事实不符。我方从不知道德利发公司曾向祁某支付过红利。(5)祁某不是德利发公司的股东,因祁某的20万元出资实质是对马某的借款而不是对德利发公司投入的股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德利发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德利发加油站(以下简称德利发加油站),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30万元,上级单位系南苑公司。1998年,德利发加油站欲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4月9日,南苑公司通过“关于出售南苑德利发加油站的决议”,该决议载明:“经研究决定:将南苑德利发加油站卖给德利发公司。经评估,总资产231.51万元、净资产223.41万元,南苑公司收回原加油站债权债务114.41万元,净资产109万元,其中:固定资产96.13万元、流动资产12.87万元。德利发公司一次拨款109万元,交付南苑公司。”同年4月28日,德利发公司董事会通过“德利发公司关于收购南苑德利发加油站的决议”,该决议载明:“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德利发公司收购南苑德利发加油站,总资产109万元,其中:固定资产96.13万元、流动资产12.87万元,资金一次性拨给南苑公司。”同时,德利发公司向该公司董事会成员出具“德利发公司资金组成情况”,载明:“一、总资产109万元。其中:固定资产96.13万元、流动资产12.87万元。二、百分之五十一组成部分:1.南苑公司7.59万元,张某、杜某、张某5、李某2、王某、张某1、赵某、李某、齐某、梁某、王某1、曹某、谢某、艾某、陈某、张某2、张某3、夏某、杜某1、闫某、王某2、余某、张某4、于某、芦某、韩某、王某3、管某每人各出资1万元;祁某出资20万元,总计555900元。三、百分之四十九部分:袁某、马某出资534100元。”
1998年4月28日,祁某通过南苑公司向德利发公司出资20万元。同年5月5日,南苑公司向祁某出具发票。该发票记载的往来项目为“加油站股金”,金额为20万元。德利发公司及其董事会向祁某出具股金证明,载明:“德利发公司以全额购买德利发加油站。其中:固定资产96.13万元,流动资产12.87万元。本公司已于1998年4月28日收到您的20万元入股资金,现在您已是德利发公司股东之一,并占有18%股份。”此证明由德利发公司签章,董事长张某,副董事长袁某,董事祁某、曹某、马某签字确认。
1998年6月1日,德利发加油站正式改制为德利发公司。该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的股东名录、公司章程载明:德利发公司注册资本223.41万元,股东为南苑公司和马某,其中南苑公司出资113.9391万元,占51%,马某出资109.4709万元,占49%。
1998年至2005年,祁某每年均收到由南苑公司转交的德利发公司红利。在此期间,德利发公司其他股东之间曾进行股权转让,但未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目前,德利发公司股东共计19人,股东持股情况如下:马某占31.3%;袁某占30%;祁某占18.35%;张某占3.85%:曹某占2%;张某1占2%;李某1占1.46%;王某、杜某、张某5、王某1、谢某、艾某、陈某、张某3、夏某、杜某1、王某2、王某3各占0.92%。
另查:2004年1月,德利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去世。德利发公司股东之一马某因变更法定代表人一事,查询德利发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因德利发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与股东实际出资情况不符,马某告知祁某。至此,祁某对德利发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时未登记其为该公司股东一事方予知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4月9日南苑公司决议,证明内容:南苑公司将德利发加油站出售给德利发公司,经评估净资产为109万元;
2.1998年4月28日德利发公司决议,证明内容:德利发公司一次性交给南苑公司109万元收购德利发加油站;
3.德利发公司资金组成情况,证明内容:德利发公司总资产为109万元;
4.1998年4月28日德利发公司的股金证明,证明内容:德利发公司收取祁某的20万元;祁某是德利发公司的股东,并占有该公司18%的股份;
5.1998年6月1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备案表,证明内容:改革后的德利发公司的股东是由自然人和法人组成,出资额合计109万元;
6.1998年5月5日南苑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内容:祁某通过南苑公司向德利发公司交纳股金20万元;
7.1998年4月至5月期间南苑公司向闫某、韩某、芦某、李某2、齐某、张某2、李某、赵某、梁某出具的发票9张,证明内容:上述人员通过南苑公司分别向德利发公司交纳股金;
8.1998年至2005年期间南苑公司向德利发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据13张,证明内容:德利发公司每年通过南苑公司向祁某等股东分配红利;
9.2005年5月26日德利发公司股东大会决议1份、股权转让证明11张、发票11张、马某的付款证明11张,证明内容:德利发公司股东之间曾进行股权转让;
10.袁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德利发公司改制经过及股东出资入股情况;
11.德利发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内容: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德利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23.41万元,股东为南苑公司和马某;
12.2006年2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德利发加油站改制未经北京市丰台区农业委员会审批,该委从未对德利发加油站改制出具过审批意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祁某是否向德利发公司出资20万元以及其是否具有德利发公司的股东资格。
祁某主张其曾向德利发公司出资20万元的事实,德利发公司承认祁某通过南苑公司向其出资20万元,南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祁某提交1998年4月28日德利发公司出具的股金证明、1998年5月5日南苑公司出具的收取祁某“加油站股金”20万元的发票复印件、1998年4月至5月期间南苑公司向闫某、韩某、芦某、李某2、齐某、张某2、李某、赵某、梁某等人出具的收取“加油站股金”发票原件9张等证据予以佐证。由于祁某提交的南苑公司收取其股金20万元的发票是复印件,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通过该证据与南苑公司于同一时期向其他出资人出具的往来项目相同的发票原件、德利发公司出具的股金证明互相印证,本院对于祁某提交的该发票复印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德利发公司改制前为德利发加油站,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南苑公司系其上级单位。祁某是采取向南苑公司支付20万元款项收购原德利发加油站资产的方式履行其对德利发公司的出资义务。祁某的此种出资方式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且德利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出具有股金证明,因此祁某通过南苑公司向德利发公司出资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祁某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虽然祁某向德利发公司实际出资20万元,但是德利发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注册的股东为南苑公司、马某,未登记祁某为该公司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以实际出资为准还是以工商登记注册为准,本案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不应仅以工商登记作为依据,还应结合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综合判断。虽然德利发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为马某、南苑公司,但是通过对德利发公司的改制文件进行分析,德利发公司的实际股东与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并不一致。在德利发公司运作过程中,祁某向德利发公司出资20万元,履行了其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德利发公司为祁某出具股金证明及资金组成情况文件认可其股东身份。此后,祁某作为德利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德利发公司每年均向祁某分配红利。从德利发公司改制成立至今,祁某及德利发公司均认为祁某是德利发公司的股东,祁某作为股东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并实际享有了股东分配红利等权利。因此,对于祁某的股东资格,本院应予确认。祁某依据德利发公司出具的股金证明要求确认其持有该公司18%的股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南苑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祁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股东对于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情况并非当然知晓,因此祁某于2004年1月知晓工商登记情况后,方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祁某提起此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南苑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祁某持有北京市德利发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18%的股份。
2.北京市德利发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办理本判决第一项的工商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北京市德利发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诉称:(1)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德利发公司注册资金是223.41万元,还是109.4709万元的情况下,即草率以109.4709万元为基数计算祁某持有18%的股份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祁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祁某亲自参与了企业改制的必经程序职工代表大会及祁某作为德利发公司董事均可证明祁某自公司成立时即明知自己不是股东。祁某应在德利发公司成立之日1998年6月1日就已明知德利发公司的股东仅为上诉人及马某,其本人不是股东这一事实。(3)德利发公司与祁某在实质上具有利害关系。德利发公司当庭的陈述及出具的相关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一审认为德利发公司每年向祁某分配红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明确表述祁某从未在上诉人处领取过红利。(5)一审认定祁某通过上诉人出资20万元与事实不符。祁某并未向法庭提交上诉人收取其股金20万元的发票,上诉人对其向法庭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明确向法庭表述不予认可,是伪造的。(6)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误。一审判决中列举十二项认定事实的证据,而上诉人认为第一至第十项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上诉人不具有独立请求权,无权提起上诉。(2)一审法院认定祁某持有18%的股份是正确的。1998年5月21日北京中成审计事务所集团“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中明确写明了,上诉人的货币出资额为“0”,马某的货币出资额为109.4709万元。但109.4709万元不是马某一个人的出资,而是30多个自然人和一个法人的共同出资。因此,工商登记无论是在注册资金上还是在股东人数上,都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了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德利发公司的工商注册是上诉人一手办理的,未将答辩人作为股东进行登记,答辩人是在2004年1月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才知道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答辩人是在上诉人处领取股息。一审时,答辩人已明确表明了是在上诉人处领取股息。总之,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南苑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判决祁某持有答辩人18%的股份,同时也是判决答辩人承担为祁某办理工商股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并没有判决南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南苑公司依法不享有上诉权,故提请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苑公司虽不认可祁某提交的1998年5月5日南苑公司出具的收取祁某“加油站股金”20万元的发票复印件,但该发票复印件上所显示的发票号码与1998年4月至5月期间南苑公司向闫某、韩某、芦某、李某2、齐某、张某2、李某、赵某、梁某等人出具的收取“加油站股金”发票原件上的发票号码相连,说明祁某提交的号码所属的发票应为南苑公司所有,而南苑公司在庭审中拒绝提供该号码所对应的发票底联,且德利发公司于1998年4月28日向祁某出具了祁某占有德利发公司18%股份的股金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祁某提交的南苑公司收取加油站股金的发票复印件的证明力并无不当,本案应认定祁某向德利发公司出资20万元,履行了其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而德利发公司为祁某出具股金证明及资金组成情况文件亦认可了其股东身份,且德利发公司每年均向祁某分配红利,故对于祁某的股东资格,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德利发公司及南苑公司在成立德利发公司时的文件中均表明德利发公司成立时的净资产总额为109万元,故一审法院确认祁某占有德利发公司18%的股权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实际生活中,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隐名出资人情况。隐名出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现象。其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中比较复杂的问题。目前在涉及公司纠纷案件中,此类案件数量日渐增多。新《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于立法上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司法实务中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差异较大。有的法院仅以工商登记的出资人即显名股东作为股东,否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有的法院认为隐名出资人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所欠缺的不过是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等行政手续,所以应认定隐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
对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理论界有两种学说:一为“实质说”,即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者为公司股东;另一为“形式说”,即以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并否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一般来说,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时,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采取“形式说”,否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但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则应采取“实质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主,而应综合考虑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因此,如果隐名出资人用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具有股东资格,即使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未记载该股东,工商登记未登记该股东,隐名出资人亦可依据上述确凿证据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公司变更股东名册或者变更工商登记。
本案中,德利发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备案、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录中的股东均没有祁某。祁某是否系隐名出资人,是否应当享有股东身份,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南苑公司、德利发公司向祁某出具的发票的复印件和股金证明等证据,法院认定祁某向德利发公司实际出资20万元的事实,因此祁某系德利发公司的隐名出资人。根据德利发公司改制时的相关文件及德利发公司向祁某出具股金证明、资金组成情况文件等材料说明,德利发公司的实际股东与其在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情况不一致,德利发公司实际上认可祁某的股东身份。此外,祁某作为德利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德利发公司每年均向祁某分配红利。综合考虑上述事实,祁某的股东资格应予认定。祁某要求根据德利发公司向其出具的股金证明确认其持有该公司18%的股份并办理相应的股东登记事宜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段春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49 - 2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