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中法经初字第108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终字第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牛山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宁,海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远生,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浙江省证券公司海口营业部(以下简称浙证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坚,海南省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湘财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廖圣俊、王欣乐,深圳市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汇通证券部)。
法定代表人:吴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浙川,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邓步韵,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策能;审判员:王曼莉;代理审判员:郭朝阳。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兰;代理审判员:李继勇、皮修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罗牛山公司诉称:1994年9月,我公司在浙证营业部开设股票账户,进行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买卖,户名和账号为:上海,沈昌林AXXXXXXXX3、孙琦AXXXXXXXX5;深圳,沈昌林140338、孙琦114654,股票买卖具体操作由孙某和王某负责。同年10月至11月,孙某受我公司委托用沈某上海账户AXXXXXXXX3在浙证营业部买进了下列股票:北京北旅50000股(其中卖出10000股)、鞍山信托10000股、厦门汽车15000股、凌桥股份4000股,按买入价计算,上述股票票额为人民币46.5万元。然而,原告的上述股票被化名为“王军”的人先后在汇通证券部和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深圳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湘财证券部)卖掉大部分,并提走现金。由于浙证营业部在我公司开户时,未履行向我公司明示上海股市交易已实行指定交易制度和提请我公司办理指定交易手续的法定义务,未为我公司采取防范措施;汇通证券部和湘财证券部在“王军”盗用我公司“沈某”上海股东代码AXXXXXXXX3开户时,对“王军”的身份证、交易卡不作验证,致使“王军”将我公司的股票盗卖。三被告均有过错,应连带赔偿给我公司经济损失44.1万元及其利息。
2.被告浙证营业部辩称:我部并无向原告履行明示上海证券交易所已实行指定交易制度和提请原告进行股票委托买卖的法定义务,原告股票被盗期间上交所实行的是“可选择性指定交易制度”,是否选择指定交易方式,决定权在于原告本身;原告买进的股票在我部以外的证券营业机构被盗卖这一结果,与我部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部对此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将我部列为被告,属错列当事人。
3.被告汇通证券部辩称:原告的股票被盗卖是“王军”的诈骗行为所致,与我部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我部不具备本案当事人的条件。我部是在对“王军”的身份证、交易卡进行验证之后才为其开户的,股票买卖是通过自助终端操作的,我部没有违规操作行为。按规定机构炒股应以机构名义开户,而原告以个人名义开户,又不及时指定交易,为“王军”作案提供了可能。本案涉及刑事诈骗犯罪,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
4.被告湘财信用社辩称:罗牛山公司不具备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盗卖股票所属股东代码卡的户主是沈某,整个股票操作过程也是以沈某的名义进行的,因此,沈某才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单位下属的深圳证券部在接受“王军”开户时基本上按规定查验了有关证件,但不能要求证券商具有专业的辨伪能力。“王军”在我单位下属的深圳证券部开户之前,沈某所拥有的股票绝大部分已被成功地盗卖完毕,这一部分股票被盗卖与我深圳证券部毫无关系;沈某所拥有的股票,仅有价值2.8万元的部分是在我深圳证券部被盗卖的,因此起诉我深圳证券部对44.1万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至于“王军”在我深圳证券部卖出的大众出租、中华企业等股票并不属于沈某的股票,而是“王军”用赃款购买的股票,只能由沈某按追查赃款的方式来主张权利。股票被盗,原告也负有很大的责任,首先原告开户时未向证券商进行名册登记,而是以沈某个人的名义进行登记的,其次股票操作人员没有妥善保管好股东代码或其他交易资料。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9月13日,原告罗牛山公司以沈某和孙某的名义在被告浙证营业部开设上海股票交易账户,股东编号为:沈某AXXXXXXXX3、孙某AXXXXXXXX5,并授权孙某和王某具体操作股票买卖。同年10月25日至11月30日,孙某接受原告委托以沈某上海交易账户在浙证营业部买卖了下列股票:10月25日,买入北京北旅50000股(4.28元/股);11月16日,卖出北京北旅10000股(3.7元/股);11月25日,买入鞍山信托10000股(8.36元/股)和厦门汽车10000股(8.06元/股);11月30日,买入厦门汽车5000股(7.98元/股)和凌桥股份4000股(22.93元/股)。同年12月16日,原告罗牛山公司以沈某名义在浙证营业部又买进厦门汽车20000股(7.8元/股)。同年12月1日,化名为“王军”的人利用伪造的“王军”身份证和盗用“沈某”名义开户的股东代码AXXXXXXXX3伪造的股票户卡以“王军”的名义在被告汇通证券部开户,并先后将原告以沈某名义购买的北京北旅29000股、厦门汽车14500股、鞍山信托9900股、凌桥股份4000股卖出,上述股票按沈某名义买入时价格计人民币415474元,“王军”盗卖时得款共计人民币386829.81元。同年12月2日,“王军”取出现金38万元,当天又存入现金35.99万元,并在汇通证券部买进大众出租10000股(24.94元/股)、中华企业5100股(21元/股),计价人民币35.65万元。
同年12月14日至19日,“王军”又利用上述伪造证件在湘财证券部开户,并将在汇通证券部买进的大众出租10000股,中华企业5000股股票卖出,同时,又买进北京北旅39000股,卖出北京北旅41000股,买进鞍山信托100股,卖出鞍山信托100股,买进凌桥股份100股,卖出厦门汽车2500股。至此,“王军”在湘财证券部的买卖结果是:将在汇通证券部转买的大众出租10000股、中华企业5000股卖出,余中华企业100股;将原告以沈某名义在浙证营业部购买的北京北旅2000股卖出(按买入价4.28元/股计算,价值人民币8560元);将原告以沈某名义在浙证营业部购买的厦门汽车2500股卖出(其中500股是同年11月30日以7.98元/股的价格买进,2000股是同年11月16日以7.8元/股的价格买进,按买入价计算,价值人民币19590元);买进凌桥股份100股,价格22.86元/股,未卖出;“王军”提取现金35万元。案发后,原告从湘财证券部追回被“王军”盗卖股票的部分款项人民币64949.78元。
诉讼期间,湘财证券部被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湘财信用社负责清理。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罗牛山公司以沈某名义在浙证营业部购买的股票,属原告罗牛山公司所有,应受法律保护。汇通证券部和湘财证券部在接受“王军”的开户和委托卖出时,未对“王军”所持身份证及股票账户卡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核,也未与原购买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取得联系、核实股票持有人的基本情况,违反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4)78号文件《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致使原告罗牛山公司以沈某名义购买的股票被盗卖。由于汇通证券部和湘财证券部的过错,造成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军”在汇通证券部盗卖原告股票计价人民币415474元,其中“王军”用33.65万元转买大众出租10000股、中华企业5100股后,又在湘财证券部将大众出租10000股、中华企业5000股卖出,计价人民币33.44万元,因此,汇通证券部和湘财证券部对原告损失415474元中的33.44万元各赔偿16.72万元及其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汇通证券部还应对415474元中的81074元及其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王军”在湘财证券部盗卖原告股票计价人民币28150元及其利息,由湘财证券部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原告从湘财证券部追回的64949.78元,可从湘财证券部应赔偿原告的款额中扣除。由于湘财证券部被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湘财信用社负责清理,因此,湘财证券部的上述债务由湘财信用社清偿。浙证营业部在原告股票被盗卖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汇通证券部和湘财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汇通证券部应赔偿原告罗牛山公司损失人民币248274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10.98%,从1994年12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湘财信用社应赔偿原告罗牛山公司损失人民币130400.22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10.98%,从1994年12月1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逾期按年利率10.98%双倍计息。
2.汇通证券部对湘财信用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湘财信用社对汇通证券部的上述债务中的1672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汇通证券部负担5900元,湘财信用社负担322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汇通证券部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根据过错责任的轻重大小,判决罗牛山公司、浙证营业部、湘财信用社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罗牛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证营业部和湘财信用社未作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9月13日,罗牛山公司以沈某和孙某的名义在浙证营业部开设上海股票交易账户,并授权孙某和王某具体操作股票买卖;同年10月25日至11月30日,孙某以沈某上海交易账户在浙证营业部买卖了北京北旅、鞍山信托、厦门汽车、凌桥股份等股票;同年12月16日,罗牛山公司以沈某名义在浙证营业部又买进厦门汽车股票。同年12月1日,化名为“王军”的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和盗用沈某股东代码AXXXXXXXX3伪造的股票账户卡以“王军”名义在汇通证券部开户,并先后将罗牛山公司以沈某名义购买的北京北旅、厦门汽车、鞍山信托、凌桥股份等股票卖出(上述股票按买入价计共415474元),“王军”盗卖款项计386829.81元;次日“王军”从汇通证券部提现金20100元并将35.99万元转入工商银行汇通储蓄所,当天又存入35.99万元,同时买进大众出租、中华企业股票,计价35.65万元。
同年12月14日至19日,“王军”又利用上述伪造证件在湘财证券部开户并进行交易,卖出其在汇通证券部购入的大众出租、中华企业股票和罗牛山公司在浙证营业部购入的北京北旅、厦门汽车等股票;同时买进凌桥股份等股票并提现金35万元。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罗牛山公司以沈某名义在浙证营业部购入的股票,属罗牛山公司所有,应受法律保护。汇通证券部和湘财证券部在接受“王军”开户和提现时,未严格贯彻落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和建立健全查验制度,并未对“王军”所持身份证件和股票账户卡的真实性进行严格仔细审核,致使罗牛山公司的股票在汇通证券部和湘财证券部被连续盗卖和提现;由于汇通证券部与湘财证券部的上述过错,导致了罗牛山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遭受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罗牛山公司被盗卖股票损失415474元中的33.44万元由汇通证券部和湘财证券部各承担赔偿16.72万元及其利息,并对此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汇通证券部还应对415474元中的81074元及其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湘财证券部已被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湘财信用社承担,湘财信用社应对其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浙证营业部在罗牛山公司的股票被盗卖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汇通证券部承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三方面的法律问题。
1.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票侵权纠纷案件,是新类型的案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了股票市场的繁荣,股票交易活跃频繁,而股票市场缺少必要的法律规范,特别是股票侵权方面的立法滞后,只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4)78号文《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困难很大,只能根据上述《通知》及我国《民法通则》的关于侵权赔偿的规定来处理。
2.关于涉嫌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双方对这个问题争议很大,证券商认为,这是一起利用假身份证、假股东代码卡等进行诈骗的刑事案件,应将其列为刑事案件处理。罗牛山公司认为证券商未经其同意和委托,竟将其股票卖出,属股票侵权赔偿纠纷。法院该如何认定这个问题呢?本案中的股票被盗卖,“王军”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王军”盗卖股票的犯罪行为得逞的原因是汇通证券部和湘财证券部建反规定办理开户和卖出手续,本案的审理结果无需以涉嫌犯罪部分事实和侦查结果为前提,根据最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研)发[1987]7号文《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关于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案审理的规定,法院的这种认定是正确的。
3.本案中股票被盗卖的责任承担问题。在股票交易市场中,股票的所有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股票被盗卖,其所有权受到不法侵犯,这个责任是由客户还是证券商承担呢?解决责任承担问题,就要认清在交易过程中谁有过错及过错大小的事实,这是处理本案纠纷最关键的问题。首先看浙证营业部是否有过错。罗牛山公司开户时,上海交易所实行的是可选择性指定交易制度,是否选择指定交易方式,由客户决定,证券商没有提醒的义务。因此,浙证营业部在罗牛山公司交易过程中没有违规行为,罗牛山公司的股票在其他证券机构被盗卖,与浙证营业部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浙证营业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汇通证券部和湘财证券部是否有过错呢?罗牛山公司的股票被盗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被“王军”盗卖成功的根本原因是汇通证券部和湘财证券部在“王军”开户和卖出股票时,没有认真查验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也未与原购买股票的证券机构浙证营业部取得联系,核实股票持有人的基本情况,违反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4)28号文《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遇到投资者新开设资金账户并委托卖出从其他证券经营机构购入的股票时,应在查验身份证、股东账户卡后,将其复印留底,并应尽量与购入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联系核实后方可处理。”因此汇通证券部与湘财证券部应负过错责任,在汇通证券部买进又在湘财证券部卖出的股票损失由其两家各赔偿50%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认定过错责任及责任承担的处理是正确的。
(郭朝阳 王小龙)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0 - 2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