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1)乐法民字第58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1)乐法民上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荣某,男,37岁,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
原告(被上诉人):荣某1,男,26岁、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35岁,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
被告(上诉人):邢某,男,50岁,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
被告(上诉人):邢某1,男,63岁,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
被告(上诉人):邢某2,男,48岁,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
被告(上诉人):邢某3,男,39岁,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
被告(上诉人):邢某4,男,45岁,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
被告(上诉人):邢某5,男,40岁,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家伍;代理审判员:陈杏祥、林元贵。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五南安;代理审判员:林美和、黄学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们于1990年4月1日与新远管区新民村第3、5经济联合社承包在三曲沟西边塘的150亩坡地种西瓜,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经过黄流镇政府和新远管区同意,还到乐东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其合同是合法的。1990年10月22日被告及其邢氏家族20余人到我们承包地里把已经挖好的8条各长120米、深0.4米、宽1米的排水沟填平,并以这块地是他们的祖坟地为由阻止我们生产,造成经济损失12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12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现在耕作的这块坡地是我们邢氏家族第二房的祖坟地。解放前邢某6、邢某7、邢某8等管理过。1960年我们在这块地上种植南瓜、扁豆。1979年农村体制改革,这坡地划归我们水内村第4经济联合社管理。1990年5月原告蛮不讲理的在我们的祖坟地上耕作种西瓜,把我们邢氏十个祖坟推平。同年10月20日上午我们到原告的耕作地里查找坟墓,并没有破坏他们的生产设施。我们要求:这块地归水内村第4经济联合社管理,推平的土坟要追究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原告人荣某、荣某1、王某承包的三曲沟西边塘150亩园地是属于新远管区新民村第3、第5经济联合社所有的,1990年4月1日承包给原告三人种植西瓜,双方签订了承包使用土地合同,并经过黄流镇政府和新远管区同意,于1990年7月17日在乐东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合同签订后,荣某、荣某1、王某于同年5月开始机耕。10月22日准备下种时,邢某、邢某1等6人带领邢氏家族20余人到该地进行干涉阻止,并将荣某等3人为种西瓜而挖好的8条各长120米、深0.4米、宽1米的排水沟填平,造成经济损失1200元。同时,经法院现场勘验查明:该承包地里只有三个已经搬迁了的土坟。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可查。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荣某等人与新民村第3、第5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荣某等三人向集体承包土地种西瓜符合法律规定。他们三个自承包土地合同生效之日起,就拥有该承包土地的生产经营权,在承包期里任何人不得干涉。该承包土地使用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并经乐东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完备、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2.邢某等6人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邢某、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邢某5等6人无视国家法律,以荣某、荣某1、王某承包的土地上有邢氏家族的祖坟为借口,煽动邢氏家族20余人到承包地阻挠承包人正常生产,并破坏生产设施,损失价值1200元,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邢某等6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因填平原告在承包地里挖好的8条排水沟,损失价值1200元,应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判决如下:
被告以邢氏祖坟地为由干扰原告生产,并将原告挖好的8条各长120米、深0.4米、宽1米的排水沟填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被告应负责赔偿。由被告6人各赔偿2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人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被告)诉称:原审判决书偏离本案的争执焦点——即承包地里是否有祖坟,而是在被上诉人与第3、5经济联合社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问题上大做文章;同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填平”被上诉人的8条排水沟和争执地里只有上诉人的三个土坟旧址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恢复邢氏祖坟原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辩称:1990年5月1日至5月6日,我们对承包地进行机耕,未曾发现地里有坟墓,上诉人也未提出地里有祖坟。但同年10月22日我们准备下种种瓜时,上诉人就以地里有祖坟为借口无理阻止生产,填平8条排水沟,损失价值1200元。我们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1990年4月1日,荣某、荣某1、王某与乐东县黄流镇新运管区新民村第3、5经济社承包在三曲沟西边塘的150亩园地种植经济作物。双方签订的合同经新远管区、黄流镇政府同意,并于同年7月17日经乐东县公证处办理公证。荣某、荣某1、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于同年5月开始机耕。10月22日准备种西瓜时,邢某、邢某1等6人带领邢氏家族20余人到该地进行干涉阻止,以该地原是邢氏家族的坟地为由将荣某等三人已挖好的8条各长120米、深0.4米、宽1米的排水沟填平,造成经济损失1200元。经原审查明,纠纷现场只有三个早已搬迁的土墓旧址。
3.二审判案理由:
荣某、荣某1、王某三人依法承包集体土地种植经济作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保护;邢某等6人以该地原是邢氏家族的坟地为由将荣某等人在承包地里挖好的8条排水沟填平,损失1200元,应责令其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诉讼活动费20元由上诉人邢某等6人共同负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16 - 7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