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1990)襄法民字第85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樊法民上字第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43岁,汉族,襄阳县人,村卫生员,住襄阳县。
被告(上诉人):宋某,男,34岁,汉族,襄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二审)何贵林,襄樊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荣山。
二审法院: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成安;审判员:陈世贤;代理审判员:宋芒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于1989年12月1日上午到原告家给小孩看病。在原告进药房拿药时,宋某逗原告家拴着的猫子哄小孩。经原告劝阻,宋某不听,仍然逗猫,使猫子受惊抓住电视机罩,将电视机抓掉在地上甩坏,要求宋某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哄小孩逗张某的猫子属实,但经张某劝阻后就停止逗猫子。这时,原告放电视机的桌子下响了一下,猫子朝那里瞅了瞅后,挣了两次才将电视机罩抓住,将电视机抓掉在地上甩坏,故被告没有责任,不应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1989年12月1日,被告宋某抱着小孩到村卫生员张某家给小孩看病,张某诊断后进药房拿药。因小孩哭闹,宋某即指着门口拴着的一只猫(此时,猫卧在门旁的猫窝里),呼唤“猫咪”、“猫咪”,哄小孩。张某听见,在药房里对宋某说:“你莫逗,我的猫性烈,怕见陌生人,当心猫子抓小孩的脸”。宋某不听劝阻,并说“不要紧”,仍旧逗猫哄小孩,结果,猫受惊挣着抓住放在桌子上的电视机外罩(14寸黑白电视机),将电视机抓掉在地上,致机壳等部分机件损坏,修理花费人民币323元。事出后,宋某同意赔偿,不久反悔,因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现场目击人和当事人陈述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在民法理论上归属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特殊侵权对于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有两种情况可以例外,一是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可以免除动物饲养或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二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损害结果是由于宋某逗猫的行为引起的。宋某有过错,但宋某不是受害者,受害人系动物的饲养人张某。因此,在这种特殊侵权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张某实际上充当了两个角色,即动物的饲养人和受害人。宋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第三人。
动物的饲养人、受害人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第三人赔偿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它的特殊性在于动物的饲养人和受害人为同一主体。要正确地处理这一纠纷,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特殊侵权的法律规定来衡量第三人有无过错。民法上所说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很显然,在这起纠纷中,逗猫人宋某没有希望损害结果发生或放纵损害结果发生的心里状态,因此,宋某逗猫所造成的损害,不具有故意性质;但宋某的行为符合民法上规定的过失行为。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宋某是青年农民,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有比较丰富的日常经验。如果说宋某开始逗猫时不知此猫的习性和逗猫的危害性的话,那么,当张某对他提醒后,宋某应当预见逗猫可能带来的后果。但宋某不听劝阻,继续逗猫哄小孩,结果使猫受惊,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宋某应当预见其行为造成电视机损坏的后果,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1)宋某居住乡里,熟知猫、狗、猪等动物的习性,以他的经历、年龄和文化知识,应当知道性情温顺的猫和性情暴烈的猫有较大的区别,尤其是宋某逗的这只猫,被饲养人拴着喂养,很显然,如果此猫性情温顺的话,饲养人是不会那样做的。(2)当宋某逗猫的行为被饲养人张某发现后,饲养人及时地进行了劝阻并告知了此猫的习性和可能产生的后果。这时,即使宋某先前对猫的习性一无所知,听到了饲养人张某的介绍后,也应当明白。(3)从宋某受到张某提醒后仍说“不要紧”的回答中,可以看出宋某已经预见到猫可能伤小孩这一后果。可宋某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损坏电视机这一后果,但并非不能预见,因为,电视机放在眼前,电视机上的布罩系有色面料所做,很醒目,且容易被猫的爪子抓住,损坏电视机。(4)损害结果发生后,宋某曾表示愿意赔偿,从宋某诚恳的态度可以看出,其已经意识到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其逗猫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害电视机的事实是宋某应当预见的,因此,其心服地认赔。
宋某逗猫哄小孩,使猫受惊,损害了他人财产,对这一损害后果,宋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宋某赔偿:动物的饲养人对动物的管理方法正确,电视机安放的位置合适,没有过错,不负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损坏后的电视机修理费323元由宋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张某;修理后的电视机归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宋某及其代理律师上诉称:上诉人逗猫的目的是哄小孩,而并非让猫损坏电视机,所以,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根据当时的情况和一般的生活常识,上诉人不可能预见到猫会窜至桌子上将电视机弄翻损坏。因此,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过失。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这件事纯属偶然,是意外事件,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上诉人当初逗猫哄小孩时并无过错,但当被上诉人告之猫的习性和指出危害性后,上诉人仍继续逗猫,这时,上诉人完全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因此,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应当赔偿损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复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二审判案理由
(1)宋某逗猫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按过错责任原则赔偿财产所有人的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对于动物的管理人或饲养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饲养人或管理人以外的受害人或第三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包含故意、过失)。即有过错就承担民事责任,有部分过错就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的宋某逗猫,目的是哄小孩,并不想让猫损坏他人财产,这只能说明宋某没有故意的过错,并不能排除他的过失的过错。
二审期间,宋某的律师认为,宋某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预见到猫会损坏电视机,据此推断,猫损坏电视机的事件是意外事件,宋某不负民事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民法上的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所发生的事故,即发生意外事故时,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意外事件常是民事责任中的免责条件之一。但从法律的规定看,意外事件如果是加害人的行为引起的,加害人对行为的无过错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则推定其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律师虽提出意外事件存在的可能性,但宋某没有提供其无过错的确凿证据,故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期间,律师提出的免责证据和事实:电视机平稳地放在桌子上,宋某不可能预见到猫会将重于其几十倍的电视机弄倒损坏。法院认为以重量之比为由否认应当预见,是没有充分的根据的。从当时的具体情况分析,猫伤小孩与损坏电视机是采用的不同方法,猫伤小孩是用爪子抓,损坏电视机是凭借外力和自身力量等来实现的。因此,宋某及其律师列举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证明加害人宋某无过错。相反,一审法院认定宋某有过错的事实清楚,论理充分,可以采信。
(2)动物的饲养人、受害人张某无过错。
我国的《民法通则》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对于行为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的,采用的是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和受害人,张某基于动物性烈、怕见生人等特点,采用了拴养的办法,拴猫的绳子长度刚好能使猫到放电视机的桌子旁边(垂直距离)。正常情况下,猫子向上抓不到桌子上的电视机,这说明,动物的饲养人对动物实施的管理方法基本正确。从客观上看,不致造成财产损害。尤其是当宋某逗猫时,饲养人张某及时阻止并告知猫的习性和利害,应当说,张某尽到了一个动物饲养人应尽的责任。张某作为电视机的所有人,对于电视机的安放和保管也尽到了责任。因为,电视机放置平稳,且用布罩罩着,放置的地点符合我国民间的习惯作法。因此,张某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和受害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某负担。
(七)解说
故意和过失,民法理论上把它概定为行为人的一种心里状态。人的心里活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系统,受着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尽管心里活动通过语言、行为等表现出来,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但仍不能排除心口不一,表里不一等。由于心里活动是借助于语言、行为等表现出来的,因此,在判断人的心理状态时就离不开对语言、行为的具体研究,而语言、行为本身又具有模糊性、多议性等特点,这就给分析、判断行为人的心里状态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同为一句话、一个行为,不同的人从不同角度分析判断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就是本案产生较大分歧的原因所在。
民法理论上规定的故意和过失,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并不是不可掌握。判断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应紧紧抓住行为人的年龄、文化结构、生活阅历、损害后果等这些客观性的东西,结合当时的具体环境,具体情况,认真地加以分析判断,是不难得出正确结论的。
(樊成连 吴传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95 - 6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