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浏阳县人民法院(1990)永民字第16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长法民二字第3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36岁,湖南省浏阳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32岁,湖南省浏阳县升平乡人民政府干部,系原告李某之弟。
诉讼代理人:吴某,男,60岁,湖南省浏阳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局402队(简称402队)。
法定代表人:沈某,队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向某,副队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凤祥,湖南省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钟琼武,湖南省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湖南省七宝山硫铁矿(简称七宝山硫铁矿)。
法定代表人:陈某,矿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余某,七宝山硫铁矿司法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定文,浏阳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浏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汉强;人民陪审员:赖谷生、戴秋根。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宇进;审判员:陈利文;代理审判员:熊孟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被告402队于1964年在当地所挖的地质探井工程完工以后未封填,致使我于1989年10月在采摘茶子时坠落于该井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地质部1960年制定的《坑探规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必须填封靠近居民点和人行道已完工的浅井”。被告402队违反《坑探规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要求被告402队赔偿治伤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治伤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丧失劳动能力后的生活费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等损失费。
2.被告402队辩称:原告不慎坠入山野浅井致残,我队深表同情,出于人道主义可以适当予以资助,但我队无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地质部1962年制定的《坑探规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填封靠近居民点和人行道已完工的浅井。”原告坠落的69号浅井位于一壁陡峭的山坡上,距离最近的一户村民住房300米,是一个茅草丛生,人畜很少去的地方。该浅井远离居民点和人行道,故当时不在封填之列。20多年以后,由于矿区开发,当地情况发生变化,这是我们当初无法预见的。我队于1971年提交《七宝山硫铁矿矿区最终勘探报告》以后,不久即撤离该地区,对矿山不享有任何权利,当然也不承担任何义务。湖南省七宝山硫铁矿成立已17年,对矿山拥有所有权、管理权、支配权和受益权,故本次事故责任应由七宝山硫铁矿承担。申请追加湖南省七宝山硫铁矿为本案被告。此外,原告李某盲然进山,麻痹大意,不慎坠入已废弃多年的探井,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追加被告湖南省七宝山硫铁矿答辩称:封填废弃无用的地质探井是地质队的法定义务,402队违反《坑探规程》规定,不履行封填废弃探井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坠井伤残,因而402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矿既无封填地质探井的法定义务,亦未征收和使用69号探井所在区域,故本次事故与我矿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原、被告提供,并经浏阳县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被告402队在湖南省浏阳县七宝山地区探矿时,于1964年在七宝山乡宝山村大坡组“凹人排”挖的69号探井(长1.2米,宽1米,深15.2米)及在该村的近百处探井工程完工后未封填。1971年12月,402队将《七宝山硫铁矿矿区最终勘探报告》提交湖南省地质局。1973年,该份报告转交由湖南省七宝山硫铁矿接收利用。在一月移交的地质地矿图上明确标记了69号探井和其它近百处探井的位置。七宝山硫铁矿开矿以后,当地村民曾向该矿反映要求封填探井。七宝山硫铁矿既未向402队提出封填探井的要求,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1989年10月8日,原告李某帮助其父采摘茶子时坠入69号探井,幸被同去的儿子喊来乡亲及时救出送往医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门诊部的法医鉴定结论:李某坠落损伤造成:(1)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合并脊髓部分压迫;(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以上伤经治疗后目前仍有部分脊髓损伤后遗症,如大小便失控,下肢部分感觉障碍,双踝关节活动功能明显障碍,为重伤,已达四级肢体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李某住院治疗551天,用去医疗费11820.36元,治伤交通费798.2元,陪护人员住宿费375元,合计人民币12993.56元。李某夫妇有子女三人,分别为16岁、13岁和8岁。
(四)一审判案理由
402队所挖的69号探井靠近居民点,且位于当地村民必须活动的用材林和油果林。根据地质部1962年制定的《坑探规程》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工程完工以后应当及时封填。402队对该探井未封填又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原告坠井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湖南省七宝山硫铁矿接收勘探成果后,应该知道69号探井未封填有可能发生事故,既未要求勘探单位封填,又未采取相应措施。根据国务院1982年《矿山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发布《矿山安全条例》的通知精神,对原告坠井致残应负一定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局402队和湖南省七宝山硫铁矿因过失导致原告李某坠井伤残,应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李某的治伤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浏阳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局402队、湖南省七宝山硫铁矿共同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8213.96元(其中含营养费220.4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费2204元,护理费2204元,今后生活费、护理费、子女的部分抚养费19800元,共计人民币42421.96元。其中402队承担29695.37元;湖南省七宝山硫铁矿承担12726.59元,均在判决生效时一次付清。
一审诉讼费240元,由湖南省地质矿产局402队负担168元,湖南省七宝山硫铁矿负担72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湖南省七宝山硫铁矿上诉称:封填探井是地质队的法定义务。根据1958年地质部《坑探规程》、1962年国家计委地质局《坑探规程》和1982年实施的《矿山安全条例》等一系列法规规定,封填探井历来是地质勘探单位的法定义务,我矿没有封填探井的义务。首先,没有一个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矿山企业要封填地质部门作为勘探手段所挖掘的探井,故我矿没有封填探井的法定义务。其次,被上诉人402队对于探井未封填,可能导致的安全威胁和隐患,应当比上诉人更清楚,无须上诉人向其反映情况要求封填;402队未曾就探井如何封填与上诉人进行过任何协商,所以上诉人没有封填探井的约定义务。上诉人不承担李某坠井的法律责任。没有义务就不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既无封填探井的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法律责任,国务院关于发布《矿山安全条例》的通知精神,只是指上诉人必须对矿山本身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负责,而不是指矿山开采单位要对勘探部门的勘探行为负责。怎能以此通知精神为根据,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呢?地质队采用各种地质手段探明地下矿藏的种类、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并提交地质勘探报告供他人使用;矿山企业利用地质勘探报告采掘矿物,两者之间是科研单位和利用科研成果进行生产的生产单位之间的关系。科研单位在科研过程中所采取的科研行为(违反规程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却要由利用这一科研成果的无过错的生产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李某坠井伤残的民事赔偿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集、核实证据,进一步查明:
湖南省地质局402队于1958年至1971年在湖南省七宝山地区探矿时,打钻孔,挖浅井,掘槽沟数百个,其中于1964年在七宝山乡宝山村大坡村民组“凹人排”所挖的69号探井(亦称浅井)工程完工以后未封填。该浅井位于一座高约百米的小山的半山腰中,小山属于七宝山乡宝山村大坡村民组集体所有。整个小山被植被覆盖,有杉树、茶树,还有长达尺余的繁茂茅草,难见表土。当地村民历来在此种植树木、采摘茶子和砍伐柴草。1971年,402队向湖南省地质局提交了《七宝山硫铁矿矿区最终勘探报告》,报告该地区蕴藏着丰富的有开采价值的硫铁矿物资源。1973年,湖南省七宝山硫铁矿成立,该份《最终勘探报告》即转交由湖南省七宝山硫铁矿接收利用。从此,湖南省七宝山硫铁矿在该地区采矿至今。然而,69号探井所在的山丘该矿并没有征收。1975年,402队撤离七宝山地区。1982年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凹人排”山林被划为李某父亲李某2的责任山。1989年10月8日,李某带着12岁的儿子上山帮助娘家采摘茶子,突然一脚踏空坠入69号探井,井口处仅留下一顶草帽静静地依托在茅草上。儿子高声哭喊呼救,闻讯而来的众乡亲将已休克的李某从深深的井底救出,当即送往医院。
3.二审判案理由
地质部1962年制定的《坑探规程》第四条规定:“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生产的方针,切实做好施工中的安全和卫生防护工作,保证职工的安全和健康,除执行堆积中各项有关安全规定外,必须:……(四)填封靠近居民点和人行道已完工的浅井。”69号探井地处当地村民从事生产活动的经济林和薪炭林,且该地区即将成为人员活动更为频繁的矿区,废弃无用的地质探井将直接危及当地村民和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为了防止人畜坠井事故发生,保障当地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坑探规程》的规定,工程完工以后应当及时封填。对此,402队是明知的。402队过于自信地以为事故不会发生,抱着侥幸心理不履行封填废弃探井的法定义务,其主观上是有过失的。402队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李某坠井伤残。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402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矿山企业接收、利用地质勘探部门提供的地质勘探报告开采矿物,但地质勘探部门依据《坑探规程》规定必须承担的封填废弃探井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此而发生转移。一审法院的关于矿山企业接收勘探成果,则封填地质探井的法定义务也一同被接收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封填废弃地质探井的法律义务仍然属于地质队。承担侵权赔偿民事法律责任应以违反法律义务的违法行为为前提,上诉人湖南省七宝山硫铁矿没有封填地质探井的法律义务,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适用的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第26条规定:“地面、井下有可能发生人员坠落事故的地点,必须装有防止人员坠落的设施。”这条规定属于该《条例》的第二章“国营矿山”,第二节“开采”的一项规定,调整适用的范围是国营矿山企业在开采矿物的生产过程中的有关安全事项。李某坠落的并非矿山企业在开采矿物的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矿井,而是地质勘探部门在探矿时挖掘的地质探井,因而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行政法规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是错误的。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402队应承担损害的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正确,但适用《矿山安全条例》认定上诉人也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不当。湖南省七宝山硫铁矿上诉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据此,该案应予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局402队因过错致李某坠井伤残,应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402队应承担赔偿李某伤残的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治伤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和未成年子女的部分抚养费等费用。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1年9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1)撤销浏阳县人民法院(1990)永民字第16号民事判决;(2)李某的治伤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治伤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生活补助费和子女的部分抚养费,共计人民币42421.96元,由湖南省地质矿产局402队赔偿。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280元,由湖南省地质矿产局402队负担。
(七)解说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展开了针锋相对的激烈辩论,争论的焦点是69号探井究竟“靠近”还是“远离”居民点。原告认为69号探井距离最近的一户村民住房仅300米,因而靠近居民点,当初应当封填,不封填即违法。402队则提出69号浅井远离居民点,当初不封填是符合《坑探规程》规定的。300米的距离到底算靠近还是远离,双方谁也拿不出强有力的根据来说服对方,法庭上双方各持一词,争论不休。如何统一认识,关键是从何角度去理解法律。正确的方法应该是从立法目的、法律原则的角度全面地领会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而不是断章取义地从法律条文中抽出个别词句去曲解法律。地质部1962年制定的《坑探规程》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实质是切实保障安全,有效地防止坠井事故发生。以此为标准去衡量69号探井是否应当封填,结论就明确了。
“靠近”是一个歧义词,是一个相对的不确定的距离概念。法规中使用这样的概念容易导致人们对法规的错误理解,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更不利于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为了充分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保护人类环境,现行的国家地质矿产部于1984年制定的实施《矿山安全条例》试行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井巷(含槽探)及钻孔竣工后,应及时回填或封闭”。
(葛宇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09 - 7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