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第221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刑一终字第3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57岁,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冶金部长沙黑色冶金矿山设计院工程师。
一审辩护人:吴元生,湖南省长沙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志强,湖南省长沙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长江;人民陪审员:宁虎生、张孝明。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建刚;审判员:湛建候;代理审判员:黄超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江某于1983年由长沙黑色冶金矿山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长矿院)调至该院的冶金部烧结球团情报网工作。在1985年至1988年间,被告人江某利用负责情报网日常工作的职务之便,将冶金部钢铁技术司下达给长矿院推广烧结技术的工作计划和长矿院下达给技术情报网室的工作计划(烧结球团情报网归口技术情报室管理),以及长矿院的先进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以烧结球团情报网的名义先后与信阳、柳州、大渡河、昆明等地的钢铁厂签订了委托湖南桃江烧结设备配件厂、湖南长沙特种铸造厂,曙光电子材料加工厂等单位生产烧结台车及星轮装置的合同。被告人江某违反长矿院财物管理制度,采取私立帐户套取现金或收取现金不入帐等手段,向生产厂方收取“技术咨询费”共计人民币424l0元,并私自从中截留29000元。除分给他人7000元外,剩下的全部占为己有,并挥霍殆尽。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江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长沙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所犯贪污罪不能成立,这是因为:(1)长矿院并非情报网的主管部门,情报网亦不属长矿院的编制,因此,不存在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违反长矿院的财物制度的说法。(2)被告人江某所得的技术咨询费不属公共财物。根据《冶金工业部情报网组织管理办法》第一部分第二条、(86)国科发情字0817号文件的附件6—《中国国家科技情报政策要点及其说明(草案)》的有关规定,我国科技情报系统由七个层次组成,第六种为非实体性的科技情报组织,包括区域性情报网、行业和专业性技术情报网站等。这就说明,烧结球团情报网是一个非实体的专业情报网,其经济性质不属于全民、集体、个体、私营、外资等所有制之列。这样,烧结球团情报网的财产就不应属于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物。(3)被告人江某不存在私自占有22000元技术咨询费的犯罪事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1988年1月18日转发的《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之规定,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履行合同所获得的收入,不涉及单位技术权益的,归个人所有;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由本单位与科技人员按照兼顾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协商分配”。被告人江某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面向设备制造厂所开展的兼职技术咨询服务所收取的技术咨询费大部分就应归兼职者所有。因此,本案中的22000元技术咨询费便应是江某个人的合法收入。总而言之,江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贪污罪,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江某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江某于1983年由冶金部长沙黑色冶金矿山设计研究院派至冶金部烧结球团情报网担任《烧结球团信息》副主编。1985年5月,其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湖南省桃江县的殷某,殷告诉被告人江某要组建一个烧结设备厂,并提出聘请江某担任厂里的技术顾问。被告江某后亦到桃江烧结设备厂进行了实地考察、可行性研究,并提供了技术指导。1985年6月,桃江烧结设备厂正式成立,殷为该厂厂长。1987年1月25日,桃江烧结设备厂厂长殷某付给被告人江某个人技术咨询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以作为报酬。东区人民检察院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江某贪污2.2万元技术咨询费中的另外1.2万元人民币均只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而没有付款人和付款单位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
2.证人殷某的证言;
3.付款凭证等书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接受桃江烧结设备厂殷厂长的聘请,担任该厂的技术顾问,并亲自到厂部进行实地考察及可行性研究,并具体提供技术指导,有益于社会,值得肯定。后接受湖南省桃江县烧结设备厂厂长殷某送给其个人的技术咨询费1万元人民币,亦属合理报酬,其行为并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不能构成贪污罪。对起诉书中所指控被告收受2.2万元中的另外1.2万元,由于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亦不能加以认定,从而也不能构成贪污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人江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江某未提出上诉。长沙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不服,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长沙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定性错误。被告人江某贪污22000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书证证实,可以认定。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江某无罪实属错误,请求上一级法院予以改判,纠正错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江某于1985年5月经人介绍与湖南省桃江县的殷某相识。殷告诉被告想办一个烧结设备厂,并提出聘请江某和情报网的另一名工程师杨某为技术顾问。江某后亦到烧结设备厂进行了实地勘查和可行性研究。同年6月,桃江烧结设备厂正式成立,殷某为厂长。此后,情报网与桃江烧结设备厂、长沙特种铸造厂、曙光电子管厂附属加工厂等单位签定了技术合同。由情报网提供新型烧结设备的图纸和技术指导,生产厂家付给情报网技术咨询费(江某为参加有偿技术服务的主要成员之一)。后来,三个生产厂家先后制造出了由情报网部分人员设计的烧结台车、星轮装置等烧结设备,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其中,桃江烧结设备厂曾三次付给江某技术咨询费48000元。经殷某证实,其中有l万元系给江某个人的技术咨询费。长沙特种铸造厂付给江某技术咨询费8000元。曙光电子管厂附属加工厂付给江5000元。三家共付给江某6.1万元。江某先后上交情报网4.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三个生产厂家与该烧结球团情报网所签定的技术合同为证。技术咨询费的收入与上交情况亦有证人证言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作为冶金部长沙黑色冶金矿山设计研究院工程师的江某,其和烧结球团情报网在对外的技术咨询服务的活动中,既没有使用长矿院的法人名义,也没有使用长矿院的技术成果,更未损害长矿院的利益。他们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利用自己的人材优势进行有偿技术咨询服务,对发展经济有利。所得收入应归情报网的成员所有。情报网和原审被告人江某虽存在收支帐目混乱等问题。但原审被告人江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原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结论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根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及判案理由,对被告人江某贪污一案作出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本案中,东区人民检察院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在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定性问题上发生了分歧。综观全案事实,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就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显不符合上述本质特征。被告人江某所在的情报网,是在冶金部领导下的非实体性专业情报组织。1985年,经冶金部同意,情报网开始向社会开展有偿技术服务。到1988年,其先后与信阳、柳州、大渡河等地钢铁厂提供技术咨询,并按合同收取技术咨询费。从上述厂家反映的情况来看,都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他们为桃江烧结设备厂、长沙特种铸造厂及曙光电子管厂附属加工厂提供技术咨询亦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1988年1月18日转发的《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业余兼职者应与兼职单位按《技术合同法》签订书面技术合同。按合同收取的技术咨询费,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归兼职者个人所有;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由单位和个人协商分配。这样,科技人员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兼职收入,全部归科技人员本人所有,此时不存在构成贪污罪的问题。如果涉及单位的技术权益,就应由单位和科技人员协商分成。兼职人员如果对本应交给单位的收入采用直接侵吞或隐瞒收入额和设帐外帐等方法予以侵吞的,则属于贪污性质。兼职人员如在获取兼职收入后按照事先同单位达成的协议所规定的比例,擅自提取应得的报酬,而后向单位报帐的,虽然其手续违反了国家财经制度,但由于其收入是正当、合法的,此时亦不能按贪污罪论处。在本案中,兼职收入涉及了单位的技术权益,但根据情报网内部承包的协议之规定,奖金应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分配。在对桃江烧结设备厂等的技术咨询服务中,被告人江某负责指导工作,并担任几个厂家的技术顾问,其作用是很明显的,因此,其接受烧结设备厂殷厂长给其的1万元技术咨询费应属于付个人的合法收入,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这已成为世人共识。为了最大限度地挖掘科技潜力,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挥科技人员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我国早已实行了科技体制改革,开放了科技市场,允许科技人员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兼职。这样,许多科技人员走出书斋,在完成本职工作之余,从事兼职活动,为社会主义的经济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科技人员的兼职活动中,一些涉及财产的行为势必出现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便是许许多多科技人员的兼职活动所产生的罪与非罪认定分歧的一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此类案件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以保障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使他们放开手脚,充分施展自己的才华,本案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范例。
(芮岸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72 - 2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