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5号。
二审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中立经终字第1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远大空调有限公司(简称远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天星物资经销公司(简称天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鹏;审判员:李银春、肖红斌。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冷罗生;审判员:蒋明致、杨小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5年6月30日,远大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了一份标的为1394030元的中央空调直燃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1995年10月中旬;交货地点为长沙(供方厂内);合同签订后10日内需方天星公司(被告)应向供方远大公司支付合同总额之30%作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预付货款40万元。原告按合同将产品生产好后,被告拒不提货。原告多次催促无效,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延期提货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系重复立案,长沙县人民法院应将案件依法移送先立案的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远大公司与天星公司购销“直燃机”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已于1998年11月17日立案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先立案审理,而长沙县人民法院却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近一个月后,又以同一个案由重复立案,有悖于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综上所述,长沙县人民法院应裁定将本案移送给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受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6月3日,济南天利美食娱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济南天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与济南天星物资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天利公司委托天星公司代购中央空调直燃机一台,代购义务全部完成后,由甲方(天利公司)一次性付清乙方(天星公司)劳务费4万元。合同签订后,天星公司于同年6月30日以自己的名义与长沙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签订了购销中央空调直燃机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供方(远大公司)厂内;交货时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结算期限自合同签订后10日内需方(天星公司)向供方(远大公司)支付合同总额之30%作为预付款,余款提货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天星公司于7月17日将40万元货款汇入远大公司账上;远大公司按合同规定按时生产了产品,并于同年10月5日通知天星公司带余款前来提货。天星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货,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天星公司于1998年10月4日因与远大公司销购合同纠纷一案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因远大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天星公司申请撤诉,天桥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6日准许其撤诉,并将准许天星公司撤诉的情况书面告知远大公司。
又查:天利公司于1998年11月17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天星公司的委托购销合同,并要求天星公司和远大公司返还货款40万元,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远大公司收到诉状副本后,于11月24日依法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天利公司将其列为被告不妥,即使是被告也不应由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天桥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9日裁定驳回远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远大公司接到裁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3日裁定驳回远大公司的上诉,维持天桥区人民法院的裁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天利公司与天星公司于1995年6月3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
2.天星公司与远大公司于1995年6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3.1998年10月4日天星公司向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远大公司的起诉状。
4.1998年11月16日天桥区人民法院向远大公司送达的同意天星公司撤诉的通知。
5.天利公司于1998年11月17日向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星公司,天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向天利公司送达的(1998)济法经字第1334号立案通知。
6.天桥区人民法院制作的(1998)天经初字第1334号民事裁定书。
7.1998年12月17日远大公司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天星公司的诉状及长沙县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为:远大公司与天星公司于1995年6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供方:长沙远大空调有限公司。需方:济南天星物资经销公司。交货地点:长沙,供方厂内。需方代表现场按供货清单验收”等。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长沙县,长沙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另外,1995年6月3日,济南天利美食娱乐有限公司(现名为济南天利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济南天星物资经销公司签订代购远大中央空调直燃机一台的委托协议书。远大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天利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存在重复立案的问题。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济南天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长沙县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规避法律,偏袒一方,且本案系重复立案,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依法移送给先立案的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正确,处理得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远大公司与天星公司的纠纷为购销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长沙供方(远大公司)厂内。因此,长沙县是合同履行地,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利公司依据自己与天星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系委托代理纠纷,与本案虽有联系,但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当事人也不同,属两个不同的诉讼,原审法院未重复立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天利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在管辖权归属上存在较大分歧。济南市中级法院和长沙市中级法院分别向山东省和湖南省的高级法院请示汇报过此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协商过,协商未果后,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书面请示汇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30日以法函[1999]123号对山东高院、湖南高院下发了《关于济南天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天星物资经销公司、远大空调有限公司购销直燃机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长沙县人民法院的做法不属于重复立案,并要求天桥区人民法院纠正将远大公司列为第三人的做法。
综观本案,要正确认定管辖权归属,必须弄清以下两个问题:
1.天利公司、天星公司及远大公司间的法律关系。1995年6月3日,天利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天利公司委托天星公司代购中央空调直燃机一台;代购义务全部完成后,由天利公司一次性付清天星公司劳务费4万元。合同签订后,天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购义务,天利公司因故不能履行合同。天利公司依据与天星公司的委托协议书起诉天星公司,故该案案由应属行纪合同纠纷。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系天星公司所在地法院,天桥区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此案。但是,远大公司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天桥区人民法院将远大公司直接列为第三人不妥。远大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的是购销合同,远大公司依据购销合同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天星公司,要求天星公司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此案件为购销合同纠纷。长沙县人民法院与天桥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两个案件虽有一定的联系,但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案件,长沙县人民法院的做法不属于重复立案。
2.长沙县人民法院对远大公司诉天星公司购销合同一案有管辖权。远大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长沙供方厂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二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履行地”,因此,供方厂所在地的长沙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远大公司诉天星公司购销合同一案。
(冷罗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7 - 3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