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法刑初字第1228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终字第263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轶、代理检察员吕国玉。
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原系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语言学院分理处院外储蓄所职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瑛、张开海,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张开海、彩登枝,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卞某,曾用名小某,男,1970年8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战崇文、马里,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军;人民陪审员:谢天训、吴啸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东;审判员:史迹;代理审判员:陶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月份,被告人卞某与周某经共谋,利用周某担任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语言学院分理处院外储蓄所柜员的职务之便,由周某提供储户陈某在该所存款的储户资料,并由卞某办理陈某的假身份证。1994年1月9日,卞某持该假身份证冒名前往上述院外储蓄所,办理假挂失,该挂失手续由周某具体经办。1994年1月16日,卞某在挂失期满后,到上述院外储蓄所冒领该储户陈某的美元定期存款,本息合计美元14027.08元(按当日美元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15536.85元)。事后,周某分得2000美元,现已追缴赃款人民币1.7万元。余款美元12027.08元被卞某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卞某对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均否认自己首先提出犯意。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卞某的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应以二被告人约定分得的贪污数额作为量刑的依据;被告人卞某在本案中,应为从犯。故二辩护人提请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原系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语言学院分理处院外储蓄所职员,1994年1月份,被告人卞某、周某共谋,利用周某担任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语言学院分理处院外储蓄所柜员的职务便利,由周某提供储户陈某在该所存款的储户资料,由卞某办理陈某的假身份证,二人办理假挂失,冒领储户陈某的美元存款占为己有。1994年1月9日,卞某持伪造的身份证冒名前往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语言学院分理处院外储蓄所办理假挂失,该挂失手续由周某具体经办。1994年1月16日,卞某在挂失期满后,到该储蓄所冒领储户陈某的美元定期存款,本息合计美元14027.08元(按当日美元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15536.85元)。事后,周某获取赃款美元2000元,余款美元12027.08元被卞某挥霍。1995年5月4日,语言学院分理处院外储蓄所经调查发现客户陈某定期存款被他人挂失冒领。1995年8月14日,被告人周某离岗逃逸。经网上追逃,2004年2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将被告人周某抓获。根据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于2004年2月11日,将同案被告人卞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帮助退缴赃款人民币1.7万元,现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其于1993年分到院外储蓄所工作后,其朋友卞某让其把银行储户的资料给他,办理挂失后,用钱炒外汇,赚了钱由两人平分。1994年1月份,其向卞某提供了一份户名为陈某的储户资料。1994年1月8日,卞某携带名字为陈某的假身份证,到其柜台办理挂失手续,后提走美元14027.08元。当日,卞某通过其兄周某1给其美元2000元后,即与卞某失去联系。1995年8月,在单位领导找其谈话后,离开北京,并于2004年2月4日在上海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证明其朋友周某曾向其提出把银行的储户资料弄出来,由其办理挂失,赚了钱由两人平分。1994年1月份,周某向其提供了一份户名为陈某的储户资料。1994年1月8日,其携带名字为陈某的假身份证,到周某的柜台办理挂失手续,后提走美元14027.08元。当日,通过周某的哥哥周某1交给周某2000美元后,其与周某即断绝联系,余款皆被其挥霍的事实。
(3)控告书、证人陶某(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监察室主任)的证言、立案决定书、网上追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周某、卞某抓获经过,证明1995年8月14日,为调查海淀区支行语言学院分理处院外储蓄所储户陈某美元存款被挂失冒领一案,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组成的专案组找当事人之一周某谈话,周某在谈话前脱逃。后专案组与周某电话联系,周某承认该案是其参与干的,但拒绝回来交代问题,并威胁说其母身体不好,此事不要让其母知道,否则要干出一些过激的事情来。在劝说周某未果的情况下,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于1996年9月9日,以周某涉嫌贪污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报案。立案后,周某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于2004年2月4日,在上海将周某抓获归案。根据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经工作,于2004年2月11日,将同案被告人卞某抓获归案。
(4)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系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5)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凭证印鉴挂失申请书、储蓄挂失登记簿复印件、转账支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内部往来传票、同意转存的批示、笔迹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1994年1月9日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凭证印鉴挂失申请书第一联中除“遗失印鉴内容”“原因”两栏字迹外其他储户填写字迹是卞某所写;第三联两处“陈某”签名字迹是卞某所写。储户陈某存款被他人挂失冒领经核查后,银行为其办理转存的事实。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1992年7月至1997年7月间,其曾在院外储蓄所工作。该储蓄所1994年1月9日中国银行凭证印鉴挂失申请书中复核一栏中“刘某”的名章系别人盖上去的,其他情况都不清楚的事实。
(7)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1993年6月至1994年10月间,其曾在院外储蓄所工作,任经办员。该储蓄所1994年1月9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储蓄挂失登记簿第三笔户名为陈某的挂失是其登记的,但此笔业务不是其经办复核的,其只是帮忙填写了挂失登记簿。
(8)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1994年1月份的一天,其受周某委托找卞某要2000美元,后交给周某的事实。
(9)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父亲陈某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语言学院分理处有美元存款。其听母亲讲,大概1995年4月份,其母亲去取款时,发现该笔存款已被别人挂失冒领,经银行确认后,银行已将该笔存款及其利息付给了其父母。其不认识卞某和周某二人。挂失申请书上的笔迹,不是其父亲陈某的笔迹的事实。
(10)证人王某(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北大分理处副主任)的证言,证明1992年8月—1996年期间,其曾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语言学院分理处工作,任副主任。1995年4月,其银行发现一名为陈某的储户的美元定期存款被挂失冒领。1995年8月份,其单位职员周某离开单位不上班了,听说是因为这件事跑了,至于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的事实。
(11)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语言学院分理处院外储蓄所于1991年8月设立,1999年6月撤销。现在业务归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五道口分理处管理的事实。
(12)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金融机构外汇兑换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款收据及证明材料,证明1994年1月16日,美元14027.08元折合人民币115536.85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帮助退缴赃款人民币1.7万元,现已扣押在案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卞某,利用其担任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语言学院分理处院外储蓄所经办员的职务便利,采用盗用储户资料,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进行虚假挂失冒领的手段,侵吞公款,非法占为已有,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本案证据明确显示,二被告人事前进行通谋,事中有明确分工,并在实施贪污行为的过程中相互配合,共同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对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犯、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虽如实供述同案卞某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但不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卞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以二被告人约定分得的贪污数额作为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周某归案后,能够揭发同案犯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退缴个人所得款,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意见,酌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卞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
(3)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7万元中,人民币16473.4元发还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余款人民币526.6元并入没收周某个人财产部分。继续向被告人卞某追缴犯罪所得美元12027.08元发还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抗诉意见为:原审被告人周某、卞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且犯罪情节严重,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二原审被告人应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并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故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原判对周某量刑畸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卞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周某的职务便利,采用盗用银行储户资料,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进行虚假挂失冒领的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裁定驳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准许上诉人卞某撤回上诉。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共同犯罪主从犯的界定,立功情节的认定及新旧法律的适用问题。鉴于本案的焦点在于对贪污犯罪的共同正犯如何适用法律,本文将重点探讨法律适用问题,对其他问题不再赘述。
由于立法的原因,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中主犯的处罚原则有较大的差异。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比较上述三个法律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主犯的处罚最为严厉,有从重处罚的条款。在《补充规定》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间,《补充规定》对不区分主从的共同正犯,按个人所得数额及在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罪中的主犯,附条件的按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也就是说,只有犯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对贪污的总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不区分主从的共同正犯,不论情节,都要按参与贪污犯罪的总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其相对于《补充规定》对贪污罪的共同正犯的处罚而言,处罚更为严厉。
周某、卞某贪污公款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犯罪人的行为要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具体适用法律时要考虑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补充规定》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不能作出因法律的变更而对被告人显失公平的判决。通过对三个法律规定的比较,从法律规定本身来选择,《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共同正犯的处罚规定对被告人较为有利,被告人只需对个人贪污所得数额并按照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刑事责任,无须对参与犯罪的总数额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在法律的适用上,首先要考虑选择《补充规定》。
在选择适用《补充规定》的基础上,我们还要结合案情考虑,周某、卞某贪污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果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对二人就要按照参与共同贪污的总数额进行处罚。如果都是按照参与贪污的总数额处罚,还要比较《补充规定》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犯罪数额与量刑幅度的具体规定,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刑罚进行适用。对于《补充规定》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做过司法解释。就本案而言,贪污罪本身就有职务要求,被告人的行为必然体现出侵犯职务廉洁性和金融机构信誉的特征;二犯罪人伪造并使用假身份证件是其实现贪污目的所不可或缺的手段行为,手段行为的违法性也是构成贪污罪的一般特征,不能仅基于上述两点就认为二犯罪人犯罪情节严重。周某犯罪后的逃逸行为,只表明其犯罪后逃避处罚的态度,不能作为衡量其贪污犯罪本身情节轻重的因素。综观全案,难于得出二犯罪人犯罪情节严重的结论。
贪污罪的犯罪数额是对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也是一个基本标准,无论是《补充规定》还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以贪污数额划定基本的量刑幅度。从量刑幅度上讲,《补充规定》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相关款项上的规定,也有不平衡之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起刑点较低。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起刑点较高。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我们不能单纯根据起刑点和量刑幅度的高低来决定适用哪个法律规定,而应该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及情节来选择对被告人更为有利的法律。
本案在量刑的情节即数额认定上与量刑幅度的选择上存在着法律适用的冲突。从量刑情节上考虑,适用《补充规定》按个人犯罪所得数额认定,会同时降低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个人犯罪所得的数额越低,受到的处罚越轻。但从量刑幅度即从起刑点上考虑,起刑点越高越有利于被告人,起刑点越低越不利于被告人,从这点上来讲,《补充规定》不太有利于被告人。如何解决这个矛盾,还是要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出发。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对于一个案件应该保持全案适用法律的一致性,不能根据案件的多个情节任意选取多部法律来适用,要从总体上对被告人体现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另外,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首先要考虑从旧,从旧为原则,从轻为补充。适用《补充规定》从数额认定上讲有利于二被告人,而且犯罪数额是量刑的重要情节,是适用法律首先要考虑的问题。量刑幅度在它的下一个位阶上,对量刑幅度的选取,不能突破数额认定的前提。而且,在适用《补充规定》的过程中,在现有的量刑幅度上,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可以兼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贪污罪的量刑幅度的规定,弥补新旧法律之间关于量刑幅度的冲突,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所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个人所得犯罪数额及在犯罪中的具体表现,适用《补充规定》分别以贪污罪对二犯罪人判处不同刑罚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驳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也是正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周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杨立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 - 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