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县人民法院(1990)邵民字第3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法民上字第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男,8岁。
法定代理人:徐某1,男,38岁,南京市第五十四中学助理工程师,系徐某之父。
被告(被上诉人):江都县嘶马镇嘶马鞭炮厂
法定代表人:仇某,厂长。
被告(上诉人):高邮县武安花炮厂。
法定代表人:侯某,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江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读和;审判员:潘名祺、戴社庸。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国顺;审判员:杨恒国;代理审判员:魏宏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6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8年2月17日晚,原告徐某在燃放被告高邮县武安花炮厂生产、被告江都县嘶马鞭炮厂推销的“炮打双灯”烟花时,由于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突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右手伤残,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断指再造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38,720.79元。
被告高邮县武安花炮厂辩称:所生产的“炮打双灯”烟花质量是有一定问题,对原告被炸伤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监护不力,也应负责任。
被告江都县嘶马鞭炮厂辩称:“炮打双灯”烟花系高邮县武安花炮厂生产,其没有直接销售,故对原告被炸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江苏省江都县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被告高邮县武安花炮厂,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于1987年试产“炮打双灯”普通烟花。该产品外包装上未注明燃放注意事项和手持处。1987年10月,被告江都县嘶马鞭炮厂从被告高邮县武安花炮厂购进了“炮打双灯”等烟花、炮竹,并于1988年2月1日,将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炮打双灯”等烟花、炮竹给江都县昭关粗纸厂,以抵其所欠货款。昭关粗纸厂遂将这批烟花炮竹分给本厂干部职工。1988年2月15日,原告徐某随父母从南京来昭关探亲。17日晚8时许,原告右手握住“炮打双灯”烟花末端,其父握住紧靠原告手的上方,烟花点燃后顷刻发生爆炸,致原告右手被炸伤。受害人与其父点燃烟花及发生爆炸情况,有证人作证。法医鉴定:原告徐某右手爆炸伤,右手背、掌烧灼伤,多处挫裂伤;右拇指末节、右食指末节1/2、右中指末节外伤性截指;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偏重型;伤者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三等甲级”范畴。该手拇指、食指屈指功能,经进一步锻炼如无改善,可行屈肌腱探查或移植术。从拇指创伤截指一面来看,为解除创伤后遗症给伤儿带来的心理不良因素,或适应特种职能需要,进行必要整形或矫形手术是可行的。受害人徐某经扬州市苏北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人民币570.45元。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高邮县武安花炮厂对原告徐某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试制生产“炮打双灯”,而且该产品质量不合格,说明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查明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可以认定被告违法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合格,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使用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高邮县武安花炮厂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被告江都县嘶马鞭炮厂对原告徐某受伤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该厂销售武安花炮厂的不合格产品“炮打双灯”,说明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程度过失,该销售行为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江都县嘶马鞭炮厂对原告徐某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答辩理由不成立。
3.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1尽到了监护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徐某1在原告徐某燃放烟花时,用手握在紧靠原告右手的上方,符合燃放烟花的一般作法,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在客观上尽到了监护人的注意义务。如果不是产品质量不合格就不会发生事故,故可以认定徐某1的监护尽责,对事故发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邮县武安花炮厂答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被告高邮县武安花炮厂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生产不合格“炮打双灯”烟花,造成了原告徐某右手被炸伤的损害结果,应承担损害发生的主要责任。被告江都县嘶马鞭炮厂销售该不合格产品,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告高邮县武安花炮厂与江都县嘶马鞭炮厂应按照各自责任赔偿原告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整形手术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但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一词,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法作如下判决:
1.被告高邮县武安花炮厂、江都县嘶马鞭炮厂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计人民币1,025.95元;赔偿原告今后整形手术费、营养费、护理费计人民币1,675元;补助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5,700.95元,其中高邮县武安花炮厂负担4,560.76元,江都县嘶马鞭炮厂负担1,140.19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15日内由两被告一次付清。
2.鉴定费人民币78元,本案受理费77元,共计155元,由高邮县武安花炮厂负担124元,江都县嘶马鞭炮厂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理由
上诉人高邮县武安花炮厂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某所受伤害是由于监护人徐某1监护不力所造成,应该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恢复名誉。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了被上诉人徐某的伤害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并要求上诉人承担因诉讼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上诉人江都县嘶马鞭炮厂未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审理中要求只能承担十分之一的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集、核实证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高邮县武安花炮厂生产的“炮打双灯”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了被上诉人徐某右手受伤致残,上诉人作为产品生产制造者,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江都县嘶马鞭炮厂超经营范围,变相销售该产品,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法也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高邮县武安花炮厂和被上诉人江都县嘶马鞭炮厂应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3.二审判案理由
(1)上诉人高邮县武安花炮厂和被上诉人江都县嘶马鞭炮厂对被上诉人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邮县武安花炮厂生产不合格产品致人损害,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江都县嘶马鞭炮厂超出经营范围变相销售该不合格产品,主观上也是有一定过错的,两者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遭受损害,因此它们有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高邮县武安花炮厂和江都县嘶马鞭炮厂对受害人徐某的损害赔偿应负连带责任。由于产品不合格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销售不合格产品是次要原因,且高邮县武安花炮厂过错大,江都县嘶马鞭炮厂过错较小,因此前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后者承担次要责任。
(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监护和监护不力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义务,应从主、客观两方面认定。监护人徐某1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客观上也尽到了监护注意义务,十分小心地帮助被上诉人放烟花。如果不是产品不合格是不会发生事故的,可见造成事故的原因是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不是监护人监护不力。
(3)被上诉人江都县嘶马鞭炮厂的辩解是不完全正确的。根据法律规定,产品销售者和制造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应该负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任何一方赔偿,至于销售者和制造者内部应该按过错大小、责任多少分担。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高邮县武安花炮厂、江都县嘶马鞭炮厂对被上诉人徐某的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由高邮县武安花炮厂承担主要责任,江都县嘶马鞭炮厂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上诉人高邮县武安花炮厂和被上诉人江都县嘶马鞭炮厂应承担被上诉人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整形手术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为此,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维持江都县人民法院(1990)邵民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2)高邮县武安花炮厂和江都县嘶马鞭炮厂对原判决书主文第一条赔偿徐某人民币5700。95元承担连带责任。
(3)二审诉讼费77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案件。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是指由于产品生产或销售存在缺陷或者疏忽而造成了消费者、使用者人身伤害、死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制造者、销售者共同负担赔偿责任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侵权行为,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他人以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某受到的损害是因两被告制造、销售的烟花炮竹不合格,发生爆炸造成的。审判此案所要解决的不是产品质量纠纷,而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
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为了加重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责任,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他人损害,行为主体有可能存在故意;也可能存在过失;还有可能根本无过失,如据现有的力量、水平、技术根本无法预料。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就是要确认无论行为主体有、无过错,只要产品不合格致人以损害,就要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制造和销售烟花炮竹的两被告都存在着过失,两级法院都确认两被告有过错。判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因为既然这种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主观上有过错的两被告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产品质量确属不合格;(2)该产品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具备这两项要件,即构成这种特殊侵权责任。产品责任义务主体间的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制造者、销售者任何一方请求赔偿,而义务主体的任何一方均有满足受害人请求的义务。一审法院把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他们的责任大小,区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分别判决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这种做法有利于彻底解决问题,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
(刘天兴 赵荣生 纪晓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37 - 6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