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1991)法民字第8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法民上字第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女,66岁,江苏省宝应县实验小学退休教师。
原告(被上诉人):季某,女,46岁,江苏省宝应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师。
原告(被上诉人):季某1,男,39岁,江苏省宝应县灶具公司经理。
原告(被上诉人):季某2,男,38岁,江苏省宝应县工业供销公司办事员。
原告(被上诉人):季某3,男,36岁,江苏省宝应县机电公司企业管理科科长、二审季某、季某1、季某2之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宝应县工业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振祥,江苏省宝应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冠华,江苏省宝应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宝应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必逊,江苏省宝应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范某,男,28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宝应县支公司防灾理赔科副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雍万志;审判员:陈凤金、袁锦秀。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恒国;代理审判员:蒋金生、魏宏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15日(本案因案情较复杂,致未能在法定限期内审结,依法办理了批准延长手续)。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保险人季某4(第一原告之夫,第二、三、四、五原告之父)生前受其单位宝应县经济委员会委派到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为包括季某4在内的公司全体职工办理了人身保险。1990年5月14日,季某4在保险期内病故,原告本可按规定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但被告却私开死亡证明,去保险公司领取了原告应得的保险金。虽经原告多次交涉,主管部门宝应县经济委员会多次调解,被告仍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予以保护,责令被告返还保险单。
2.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季某4系国家干部,不应享受企业内部职工的待遇;况且季某4是临时在被告单位工作,并于1989年1月1日前离开了被告单位,投保金是由被告单位代出的,其死亡后的保险金由被告单位统一分配,故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案经一审审理,查明:第一原告之夫,第二、三、四、五原告之父季某4生前为宝应县经济委员会干部,1987年受宝应县经济委员会委派去被告处协助工作。1988年11月退休,退休后仍在被告处工作至1990年1月。1989年2月20日,被告为本单位全体职工向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投保。保险种类为有奖简易人身保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全部有奖简易人身保险合同(即保险单)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分别填写了被告单位人员个人的姓名,其中包括由被告缴纳了720元投保金、被保险人为季某4、每份投保金为人民币60元的12份保险单在内。保险单上所载《有奖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自本保险单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因疾病死亡,给付保险金全数”。投保后,被告曾在职工大会上对职工(含在该处工作的其他人员)言明,投保的目的是为职工谋福利,投保金由单位垫支,归单位所有,保险单由单位集中统一保存。如中奖或得利息归个人所有,但对保险金的归属未提及。为季某4投保支付的720元,由被告以垫付应收款记入帐目。其间,季某4生前其名下奖券曾中奖并领取过奖金。
1990年5月14日,季某4病故。按照约定,第三人应支付季某4的保险金3600元。被告认为,自己为季某4投保支付了保险费,故由保险费派生出来的保险金3600元应归自己所有。遂在季某4火化后到火葬场开具了季某4死亡证明书,携署名被保险人为季某4的保险单去第三人处支付保险金,因手续不符合规定,遭到第三人拒绝。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取回家季驹的12份保险单。被告不允,双方发生矛盾。后虽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均无效。
1990年9月3日,原告诉至一审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险单,以便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宝应县支公司领取保险金。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追加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为第三人。诉讼中第三人提出:被保险人为季某4的保险单有效。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时,应当依照规定携带保险单及证件来公司办理领取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经一审法院核实的署名季某4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单位的财务帐册中有关投保金垫付记帐的部分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宝应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用本单位公款为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进行投保是一种代理行为。当其缴纳投保金并取得保险单时,保险合同即成立。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即转移至被代理人(包括在被告处工作的人员)。
根据约定,被告代理人即被保险人季某4在合同成立时起180天后因病死亡,第三人应支付保险金3600元。鉴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季某4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甲种)》第五条第二项“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件而致身故,给付保险金全数”,以及第十条“被保险人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也可以中途申请更换受益人。更换受益人须经保险公司批注后生效。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的规定,受益人应为其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五原告均系季某4之法定继承人。在季某4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五原告应共同享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被告以投保金系其支付,保险金应归其所有为由,拒绝将季某4的保险单交付五原告的作法不当。被告为季某4垫支的投保金系被告应收款,原告作为季某4的继承人亦应将被告垫支的720元交付被告。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31日作出判决:
现存被告处的被保险人季某4的12张保险单(号码是:0XXXXX2,0XXXXX3,0XXXXX1—0XXXXX0)为原告所有,判决书生效之日被告将其返还给原告。原告收到保险单后的15日内给付被告垫支的720元投保金。
本案诉讼费154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宝应县工业供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诉称:(1)被告以单位公款为职工投保,其目的是使职工享受每月10元左右的保险利息福利,季某4并非本公司在职职工,且于1989年底退休离开被告公司,故不能享受公司的福利待遇。(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为在单位工作的人员进行投保是一种代理行为,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根据《有奖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在被保险人同意下,由其配偶、直系亲属和有抚养关系的人,才可以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被告为季某4投保是出于主动照顾,并没有受其委托,也没有征得其同意。因此,被告不符合投保人条件,公司因对保险规定不明为季某4办理保险属重大误解行为,所办理的12份有奖简易人身保险单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投保金由我公司支付,却判决保险单归原告所有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投保金由上诉人垫付,并由上诉人按应收款记在帐上,说明被保险人到时应将该款归还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为在其单位工作的职工和其他工作人员办理的保险合同,实际是由被保险人投保,而由上诉人统一代为办理的保险。上诉人这种行为是代理行为,不属单位福利性质。根据人身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金现应归被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亡故,未指定受益人的,该保险金作为遗产由被上诉人继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和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为被保险人季某4投保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季某4生前知道上诉人代为投保,未作否认的表示,还领取了保险单中奖之奖金,应视为追认。上诉人代理季某4订立保险合同之行为有效,该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自订立之日起由季某4承受。
该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确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时,保险金归谁受益,但有奖简易人身保险是简易人身保险的一种形式,在一般性规定上应当适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易人身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十条规定:“被保险人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3月24日《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文》中也明确指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给付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遗产处理。”
据此,当被保险人死亡时,有权取得保险金的只能是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本案原告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共同继承保险金。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3.二审定案结论
1992年5月15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54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1.宝应县保险公司是否应列为第三人。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单,以便向宝应县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在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中,宝应县保险公司对双方争议的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应列为第三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标的不仅仅是12份保险单,其实质牵涉到被告代原告的被继承人季某4投保是否有效、受益人是谁的问题。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宝应县保险公司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将其列为第三人。一、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标的表面上是12份保险单,但被告是否应将保险单给付原告是以保险单是否有效、原告能否作为受益人决定的。鉴于保险单是否有效,应向谁支付保险金与保险公司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将宝应县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是正确的。
2.单位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是否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本案中被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未征得季某4及其全公司职工的同意,但事后季某4知道并未提出异议,还领过中奖奖金,此乃表示他追认了被告的代理行为。问题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其成员向保险人投保是否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7年3月修订的《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或经本人同意后,由其配偶、直系亲属及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即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按照该条规定,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被保险人的配偶、直系亲属,有抚养关系的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单位。对被保险人单位为其成员投保的,未规定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在《团体人身保险条款》及《定期定额人身保险条款(试行)》中对单位为其成员投保的规定中同样未规定需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此可见,是否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不能作为认定单位为其成员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界限,只要被保险人未表示反对,合同即为有效。
3.企业为其聘用的其他单位的职工、退休人员或非编制人员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与企业成员同样享受保险金。
企业为其成员投保的行为属为第三者利益保险的行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人身保险与人身密切相关,因而投保人一般是被保险人自己。我国为了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法律对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作了特殊规定: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它的成员投保人身保险。企业单位为了生产、经营和工作的需要聘用了外单位职工、退休人员或其他人并为他们投了保。这表明该企业己把他们视为自己的成员,愿意为他们提供保险,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他们应与企业成员同样享受保险金。
4.投保单位是否可以作为受益人问题。有的单位为职工投人身保险,但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又拒绝给付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保险金。其理由是企业已按劳保规定给付了被保险人抚恤金,被保险人投保金系由单位支付,故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为单位所有或应由受益人与单位共同享受。显然,这种做法是不符合人身保险的原理和保险条款的规定的。那么投保单位可不可以作为受益人呢?我们认为,投保单位是可以作为受益人的,但这必须由被保险人指定,而不能由投保人指定。如果投保单位与被保险人约定,同意投保单位为受益人,保险金双方各半收益或全部由投保单位受益,并有被保险人签名或盖章的,则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可以归投保单位所有或部分所有。未经被保险人签章表示同意,投保单位指定自己是受益人的,应视同未指定受益人,死亡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受。
(赵荣生 纪晓东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75 - 5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