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1990)瑞法高民字第12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上字第1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龚某,男,37岁,瑞昌市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敬仁,男,瑞昌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上诉人):龚某1,男,37岁,个体粮食加工户,住瑞昌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田振淦,男,瑞昌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温欢周,男,瑞昌市高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志民,男,九江市寻阳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上诉人):高丰乡铺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一审)江某,男,村委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彭某,男,40岁,瑞昌市高丰乡金矿保卫科科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周某,男,该村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深旺;代理审判员:王忠厚;人民陪审员:温新法。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琴;审判员:张清汉;代理审判员:张美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5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日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龚某诉称:1990年8月9日,高丰乡铺头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由龚某1负责维修的属不合格的老化单股电线将其妻黄某电死在棉花地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负担丧葬费、抚恤费、三个小孩生活费(每人平均250元),合计人民币4500余元。
被告龚某1、铺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龚某系造成本次死亡事故线路的管理员,按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应自己承担一切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8月7日晚,高丰乡铺头村村民委员会通向本村一组照明、加工合用的低压线路被风吹断,掉在原告责任棉田里。该段线路1975年使用,属不合格的老化单股电线,1989年曾触电伤过人。这段线路归被告龚某1维修。1990年8月9日上午11时,被告龚某1去机房开电力机械时,发现离机房115米处的火线断落,原告之妻黄某身背药筒倒在棉田里,便送其去高丰卫生院抢救。经检查诊断为:右前臂、心前区电击伤死亡。黄某死后原告花丧葬费1500余元。黄某生前供养的人口有:长女龚某2,12岁;次女龚某3,10岁(残疾);小女龚某4,8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龚某1的陈述;龚某的陈述;江某的证言;黄某1的证言;龚某5的证言;龚某6的证言;龚某7的证言;高丰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认为:原告之妻黄某之死系铺头村村委会使用的不合格电线断落造成的触电所致。铺头村委会明知电线不合格,仍然照常供电,且原已发生过断线触人事故而没有加强管理,对本案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龚某1身为此段线路维修员,没有及时对线路进行检查、维修,未尽到职责,对本案应负次要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由两被告赔偿原告龚某对死者的丧葬费300元,抚恤费400元,小孩生活费3000元,合计3700元,由铺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2220元;龚某1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1480元,此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铺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元,龚某1负担2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龚某1、铺头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1990)瑞法高民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龚某1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引起事故的线路负维修责任,故其对本案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之妻赤脚下地打棉花药,违反操作规程且粗心大意,也有一定的过错;(3)原审认定此段线路由上诉人负责维修没有事实根据。
上诉人铺头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事实是:1975年由各组农户集资,在供电局的支持下,兴办起照明、加工用电。1983年7月9日村委会(原大队)承包给该村三组村民黄某2维修、管理,并每年向村里上缴200元利润,直至1990年5月终止合同。1990年7月6日、7日经过村支委会重新议定了管理办法。1990年7月7日又开组长会重申,并进一步落实了具体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目规定电线二组到一组线路由一组管理;第二目规定线路维修各组长负责(包括维修、加工等),凡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由管理员(组长)及时维修;第三目规定:原则上组长管理线路维修及收费,如果另选该组其它人也可以,但要经村管理员(黄某2)同意。被上诉人当时既是支委,又是组长,两次都参加了会议。村委会对该线路既没有所有权,又没有充当管理员,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龚某服判,没有提出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7日晚,高丰乡铺头村村民委员会通向该村一组照明、加工合用的低压线路被风吹断,掉在龚某责任棉花地里。9日上午11时许,龚某1去机房开碾米机时,发现离机房115米外的电源线断落,龚某之妻黄某身背药筒倒在棉地里,便将黄某急送高丰乡卫生院抢救,经检查诊断为:右前臂、心前区电击伤死亡。黄某生前供养人口有:长女龚某2(12岁);次女龚某3(10岁,残疾),小女龚某4(8岁)。
另查:该段线路是1975年由铺头村所属各村民小组集资架设并投入使用,属不合格的老化单股电线。1990年7月6日,铺头村委会针对用电管理混乱现象,召开会议,进行研究,要求加强电费的征收,各村民小组要指派专人负责管理,对不合格的用电设施,由管理人员通知有关村民小组及时维修,如不听则停止其用电。该段线路在1986年被龚某1由多股线改为单股线,在1989年曾因电源线断落而击伤人,但村委会、龚某1均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范。为此,龚某以二上诉人未履行职责,造成其妻身亡而诉至法院,要求二上诉人负担丧葬费、抚恤费、小孩生活费(每人平均250元),合计人民币4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证人江某、黄某1、龚某5、龚某6、龚某7的证言;(3)当事人龚某、龚某1的陈述;(4)高丰乡卫生院的诊断结论。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龚某1、铺头村村委会的行为构成侵权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是:一,有被上诉人龚某之妻黄某被电击死这一损害事实存在;二,上诉人龚某1、铺头村村委会不履行检查、维修义务这一侵权行为与黄某被电击死有因果关系;三,二上诉人明知自己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损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四,二上诉人在法律规定其对该段线路有检查、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不按法律规定要求去履行义务,造成他人触电身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铺头村委会所提的上诉理由“村委会对该线路既没有所有权,又没有充当管理员,不负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983年8月25日国家经委批转,1983年9月1日国家水电部发布的《全国供用电规则》第十八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用户投资建成的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建成送电后,其产权“属于社队集体所有者,产权属社队,社队如愿将产权无偿移交供电局,由双方协调同意,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水电部《关于颁发<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和<农村安全用电须知>的通知》(84)水电电字第14号文件第6条第1项规定:造成农村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产权所属单位负主要责任:
A:安装不符合规程要求;
B:设备失修或管理不善。
该段线路是1975年由铺头村所属各村民小组集资建成,所有权理应归村民委员会所有。电线老化、失修造成人身触电伤亡事故,村委会当然要负主要责任。至于1990年7月6日,村支委会重新议定了用电管理办法,并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也就是说该线路的产权仍属村委会集体所有,而不属于各小组。同理,上诉人龚某1上诉提出的“对此段线路没有维修义务,且村委会已重新规定各组线路由各组长负责,被上诉人龚某系一组组长,对本案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亦没有法律根据。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铺头村委会各组照明、加工用电线路系该村集资所建,属村委会集体所有,对该线段负有管理责任。而该村委会明知一组电线不合格,仍然照常供电,且原已发生过断线触人事故,仍不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致使龚某之妻黄某触电死亡,对此应负主要责任。龚某1身为该组维修人员,对到其机房的线路没有及时进行检查、维修,又将多股线改为单股线,造成电线性能降低,对此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铺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0元,龚某1承担20元。
(七)解说
本案属于侵权损害之责,即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在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龚某1、铺头村村委会的侵权行为属于消极侵权行为,即以一定的不作为致人损害。上诉人龚某1、铺头村委会的侵权行为属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特征有三:
1.主体的复合性,即存在二个以上的加害人。
2.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
3.结果的单一性。
共同侵权行为一般分为三种:第一,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加害指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即主观上有共同故意;第二,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指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即没有主观上共同加害他人的故意。但客观行为上造成了侵害结果,而且共同责任人的责任一般不明确,或难以确定。如二人共同开枪射鸟,结果误伤行人,难以确定是谁射中了行人。又如本案中,二上诉人不履行应尽职责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二上诉人不作为行为的责任大小不太明确;第三,教唆、帮助行为。教唆、帮助行为指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各国法律均视教唆、帮助行为为共同侵权。我国民法通则未涉及这一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为共同侵权。
本案中,二上诉人不及时更换老化电线行为属不作为的或称消极的共同危险行为。这一行为造成了他人触电伤亡的结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一、二审人民法院据此均判决二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依据二上诉人对老化电线的所有关系和管理关系来确定他们各自相应的责任是有法律根据和符合实际的。
(王恒城 王自豪)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84 - 6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