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1992)浔法民判字第22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九法民经字第2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宽某,女,84岁,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九江市菩提园尼姑,住九江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罗超英,九江市浔阳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上诉人):九江市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九江市城乡建设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某,九江市城乡建设局干部。
董胜忠,九江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第三人:九江市佛教协会。
法定代表人:果某,九江市佛教协会会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范某,九江市佛教协会秘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传兴;审判员:柳居明;代理审判员:刘明。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海松;审判员:石琴;代理审判员:张美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9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6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系原XXX路14号(文化大革命期间改为红卫北路14号)菩提园所有人。因受文化大革命冲击和扫“四旧”(即旧思想、旧文化、旧风俗、旧习惯)的影响,菩提园被迫关闭。1976年5月,原告迫于当时处境,在目不识丁,不知协议具体内容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显失公平的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新建房屋面积小于原菩提园面积,且根本没有给予原告任何帮助和照顾。为此,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遗赠扶养部分无效,并确定XXX路44号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处分该房屋。其理由是:
(1)原告与被告在1976年5年20日签订的协议书规定,原告将其在红卫北路14号的一栋旧屋和菜地一块,厕所一间一并腾出让给被告,被告按基本上等同于原结构等条件重建住房为原则解决原告居住问题。原菩提园全部面积(包括正殿、偏殿、走廊、厕所、围墙、菜园等)有900多平方米,而被告在现XXX路44号为原告建的一栋三间砖木结构的平房面积仅为40多平方米,显失公平。
(2)该《协议书》还规定,原告在南湖魏家垄居住期间,生活用水、用电由被告无偿供给,并协助原告代买粮食、柴、煤等生活用品,以及房屋的正常修缮由被告承担。原告去世后其所住房屋由被告接收,归被告所有。而被告在该协议签订后,不按协议规定履行,根本没有给予原告任何帮助和照顾。自1982年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鉴于被告没有按协议所附民事条件执行,特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遗赠扶养部分无效,责令被告在原告去世后不得干预原告遗产的处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在1976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不是遗赠扶养协议,而是一个附有一定义务的赠与合同。原告对XXX路44号房屋只有使用权,产权属于被告,被告已办理了产权登记。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签订后,被告自愿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
(1)1976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原告将讼争的XXX路44号房屋赠与被告的合同。该房屋于1976年5月建成,建成后,被告即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于同年6月搬进该房屋居住,居住期间,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修缮与营业。因此,虽然原告未把该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但双方签有赠与协议,且由被告营业至今,并办理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认定该赠与已经成立,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至于该协议规定的被告为原告无偿供给生活用水、用电,并协助原告代买粮食、柴、煤等生活用品,承担该房屋的正常修缮等,只是该赠与协议所附的一些义务。
(2)赠与是无偿合同。赠与人给予受赠人财产是没有任何代价的。受赠人接受赠与,也不必给赠与人一定的补偿。即使受赠人在接受赠与时,附有一些义务,这些义务与所取得的利益没有互为代价的意义。因此,赠与合同就其法律特征来讲,并无显失公平之说。(3)该赠与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所附的义务,如付给原告生活补贴费300元;原告自1976年6月住进XXX路44号房屋至今,生活用水、用电都是由被告无偿供给;被告承担了该房屋正常修缮的费用;承担过原告的医疗费用;协助原告购买粮、油、柴、煤等生活用品。
3.第三人述称:原XXX路14号菩提园是用香火钱和化缘钱所建,按国家法律政策规定,该园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应属市佛教协会所有,原告对该园没有处分权。所以,原、被告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无效的。原菩提园早已被拆,现请求法院将XXX路44号新菩提园判归第三人所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XXX路14号菩提园是原告师父莲海用其私产及化缘款、香火钱所建,莲海去世后由原告居住管理。因九江市城乡建设局想征用XXX路14号土地建房,原、被告于1975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拆迁合约。该合约规定,由被告给原告在九江冷冻厂围墙后侧空地建房一栋。合约签订后,被告着手在商定的地点准备建房时,原告提出建房的地点附近有屠宰场,要求更换建房地点。为此,原、被告又于1976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由被告给原告在南湖魏家垄建房一栋,面积40平方米;原告恳请被告在生活上和去世后丧事处理上给其以照顾、方便,原告自愿将南湖魏家垄所住的房屋交给被告以表酬谢,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给予照顾,原告去世后其所住房屋由被告接收,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1976年在XXX路44号建平房一栋,同年9月份原告搬进该房居住至今。原告搬进该房居住期间,被告未依约尽到照顾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合约和协议书原件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XXX路14号菩提园系原告师父莲海用其私产及化缘款、香火钱所建,该房屋的性质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应归九江市佛教协会所有。原告虽然一直在该园居住,但其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故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原XXX路14号菩提园本应返还给第三人九江市佛教协会,但因该房被拆,无法返还,故将XXX路44号菩提园折抵给第三人所有为宜。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方以欺诈、协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七十七条“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宽某与被告九江市城乡建设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2.座落在九江市公园路44号菩提园产权属九江市佛教协会所有。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宽某承担490元,被告九江市城乡建设局承担49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九江市城乡建设局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赠与协议有效,将XXX路44号房屋判归其所有;如认定该协议无效,应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其上诉理由是:
(1)原审判决将原XXX路14号认定为公共财产有误。该房屋确系被上诉人的师父莲海卖掉家产所建,后由被上诉人继承,解放初由其登记,并交纳房地产税。文化大革命中,佛殿被拆除,留下40.34平方米自住房仍属被上诉人所有。1976年,上诉人拆除的只是属被上诉人所有的自住房,并非佛殿。
我国关于寺庙产权的政策是:原则上归社会所有。但也允许一部分归私人所有。1951年内务部(51)地字第7号《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中规定,私人所立之寺庙、佛堂,在非土改农村及一般城市中者,仍归原主所有。国务院1980年国发188号文批转宗教事务局等五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第二条指出,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姑庵为私人所有。根据上述法律政策,原XXX路14号面积为40.34平方米自住房的房产应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拥有处分权,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第三人无权干涉。
(2)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遗赠扶养协议不当,应当为附有一定义务的赠与协议。其理由在原审答辩中已提及。
(3)原审判决回避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第三条至第四条的内容,没有提及上诉人按协议规定付给被上诉人补助费等共700元、让被上诉人免交16年水电费的事实。原判既然认定所谓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那么理应追究对造成协议无效的责任者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因为被上诉人处分了第三人的财产,获得了非法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应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从上诉人处得到的财产,并赔偿上诉人为其多次选点建房所花费的费用。
(4)原判认定原菩提园已被拆无法返还,判决将XXX路44号房屋抵给九江市佛教协会不妥。原菩提园佛殿是在文化大革命中被拆除的。与上诉人毫无关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76年签订的协议,拆除的只是被上诉人40.34平方米的自住房,并不是菩提园。即便该协议无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拆价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只要按1976年拆除的面积即40平方米折款赔偿宽某个人就行了。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答辩理由如下:
(1)上诉人上诉称“文化大革命中,佛殿被拆除,留下40.34平方米自住房仍属被上诉人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文化大革命中,菩提园正殿让上诉人无偿占有,擅自拆除。被上诉人是在菩萨被砸,出于无奈的情况下,被迫将正殿无偿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自幼出家为尼,从小吃住在寺园,没有什么自住房。上诉人提到的“自住房”实际就是原菩提园的偏殿,是原菩提园的一部分。
(2)被上诉人从未将XXX路44号现菩提园赠与任何人,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赠与协议。1976年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在尽扶养之责前提下,在被上诉人死后该房屋归其所有。上诉人不仅不按协议规定履行扶养义务,而且不顾被上诉人健在的事实,利用职权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其行为属于欺诈性质。
(3)原菩提园是被上诉人师父莲海变卖家产购置地基后,用化缘钱、香火钱所建。师父莲海去世后,被上诉人一直在原菩提园从事佛教事业,直至1975年该园被拆除。被上诉人在不知法律规定原菩提园应属佛教公共财产的情况下,才不得不将其予以处分,主观上并无恶意。被上诉人自五十年代起就是佛教组织干事,一直享受宗教人员待遇(文化大革命时中断),绝不会故意作出有损佛教的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将XXX路44号菩提园判归原审第三人九江市佛教协会所有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服判。
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将九江市佛教协会列为被上诉人)述称:原审法院将XXX路44号菩提园判归其所有,保护了宗教界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案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XXX路14号菩提园是被上诉人师父莲海变卖家产购置地基后,用化缘钱、香火钱所建。1947年莲海去世后,该菩提园由被上诉人居住管业,并在土改时办理了房产证。解放后,被上诉人担任九江市佛教协会的理事。XXX路14号菩提园的房产除一小部分出租他人以庙养庙外,大部分房屋作为群众活动场所。1958年,出租房由国家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余下部分仍作为佛教活动场所。因九江市城乡建设局想征用XXX路14号建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75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拆迁合约,该合约第十条规定,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在九江冷冻厂围墙后侧空地建房一栋。合约签订后,上诉人着手在商定的地点准备建房时,被上诉人提出建房的地点附近有屠宰场,要求更换建房地点。为此,双方又于1976年5月20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1)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按商定的南湖魏家垄(即上诉人单位农场附近)建砖木结构平房一栋三间(包括厨房),其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左右。(2)被上诉人的一块菜地,根据上诉人用地需要,按有关青苗补偿费的规定,一次付给被上诉人青苗补偿费300元。(3)被上诉人的一间厕所让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一次付给被上诉人搭盖厕所的材料折价补偿费100元。(4)上诉人建房竣工后,被上诉人应及时腾出原房屋搬入上诉人所建的新房屋居住,被上诉人的原房屋产权即随同交给上诉人,归上诉人所有。(5)被上诉人只身孤独、年老体弱,在生活上确有一定的困难,恳求上诉人在生活上和日后去世火化丧事处理等都能给其以照顾、方便,自愿将南湖魏家垄所住的房屋仍然交给上诉人,以致酬谢。上诉人据此,从关心、同情和照顾的角度,除再付给被上诉人生活补贴费300元外,被上诉人在南湖魏家垄居住期间,生活用水、用电由上诉人无偿供给,房屋的正常修缮由上诉人承担,并协助代买粮食、柴、煤等生活用品。被上诉人去世后其所住房屋上诉人接收,归上诉人所有。
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1976年在南湖魏家垄现XXX路44号修建一栋面积40平方米的平房,并于同年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上诉人在同年9月搬进居住至今。被上诉人在居住期间,上诉人未尽到照顾的义务。
又查:宽某解放后任九江市佛教协会理事,其部分生活费用由国家负担、双方争执的XXX路44号菩提园一直作为群众性宗教活动场所。1989年1月18日,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为了落实党的宗教政策,满足广大信教群众的要求,使宗教工作正常化,在浔政字(1989)003号《关于对〈普润寺、菩提园、市隐庵开放请示〉的批复》中,批准开放菩提园。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三位当事人的陈述;
(2)证人张某1、黄某、廖某、伍某证明上诉人未给予被上诉人照顾的证言;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75年12月26日签订的拆迁合约的复印件;
(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76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原件;
(5)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浔政字(1989)003号《关于对〈普润寺、菩提园、市隐庵开放请示〉的批复》的复印件。
3.二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受案后,合议庭成员审阅了案卷,并调查核实有关事实和证据,经评议认为:
(1)原XXX路14号菩提园的产权应归原审第三人九江市佛教协会。
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198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作出《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指出:“关于寺庙、道观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经研究,原则上同意请示报告所提的处理意见。鉴于这类房屋产权纠纷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处理时,一定要认真执行宗教政策,妥善地处理好公私关系;必要时,应征求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共同做好工作。”其具体处理意见即:“①城市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他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相互赠送。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0)22号及国发(1980)188号文件精神落实政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②土改(即土地改革)时,寺庙、道观仍进行宗教活动,僧、尼、道士也仍从事宗教职业的,土改中虽由僧、尼、道士出面登记并领得所有权证,但应视作僧、尼、道士以管理者身份代为登记,仍属公产,不能作为他们的私有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原XXX路14号菩提园是被上诉人师父莲海变卖家产购置地基后,用化缘钱、香火钱所建,属群众捐献而建造,其产权应归九江市佛教协会所有。土改时,该菩提园作为群众佛教活动场所,对信徒们开放。被上诉人在土改时至文化大革命前期一直从事宗教职业,文化大革命期间被迫中断,后又恢复。故土改中虽由被上诉人出面登记并领得所有权证,应视作被上诉人以管理者身份代为登记,该菩提园仍属九江市佛教协会所有,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私有财产。鉴于该菩提园已被拆,无法返还,原审法院判决将XXX路44号菩提园折抵给九江市佛教协会所有是正确的。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76年5月20日重新签订的协议书虽有数条,但从内容分只有两层意思,即第1条至第4条是拆房还房内容,第5条是遗赠扶养内容,第5条规定。上诉人在生活上和日后去世火化丧事处理等方面给予被上诉人照顾、方便,被上诉人去世后其所住房屋由上诉人接收,归上诉人所有。按照该协议,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赠的权利。故双方所签订的是遗赠扶养协议,而不是附有一定义务的赠与协议。但该遗赠扶养协议无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只能与自然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与宽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九江城乡建设局属机关法人,该协议主体不当。其次,该协议遗赠的标的物即XXX路44号房屋归九江市佛教协会所有,被上诉人宽某只有居住、使用及管业的权利,并无所有权,公民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只能处分属于个人的财产,无权处分他人财产。
至于上诉人在XXX路44号房屋竣工的当年,瞒着被上诉人私自办理了该房屋产权登记,其有明显的欺诈性质。这与该协议第5条“宽某去世后,其所住房屋归九江市城乡建设局接收、所有”相矛盾。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九江市城乡建设局已取得XXX路44号房屋的产权。
(3)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回避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第2条至第4条的内容,没有提及上诉人按协议规定付给被上诉人补助费等共700元,让被上诉人免交16年水电费的事实。原判既然认定所谓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那么理应追究对造成协议无效的责任者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合议庭认为,该协议第2条规定“被上诉人的一块菜地,根据上诉人用地需要,按有关青苗补偿费的规定,一次付给被上诉人青苗补偿费300元”;第3条规定“被上诉人的一间厕所让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一次付给被上诉人搭盖厕所的材料折价补偿费100元”;第5条规定“……上诉人据此,从关心、同情和照顾的角度,除再付给被上诉人生活补贴费300元外……”,根据上述协议,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青苗补偿费300元,是对征用被上诉人一块菜地的补偿;付给被上诉人材料折价补偿费100元,是对征用被上诉人一间厕所的补偿;从关心、同情和照顾的角度,付给被上诉人生活补贴费300元,则属赠与性质,都不存在被上诉人返还的问题。
上诉人称让被上诉人免交16年水电费,但举不出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宽某的邻居张某1、黄某、廖某、伍某都证明未看见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任何照顾。《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被上诉人未因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取得任何财产,当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多次选点建房所花费用的请求不能支持。双方1975年12月26日签订的拆迁合约规定,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在商定的九江冷冻厂围墙后侧空地建砖木结构平房一栋,后因建房的地点附近有屠宰场,双方又于1976年5月20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建房地点定在南湖魏家垄现XXX路44号菩提园处。两次选点建房都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意达成的。
(4)XXX路44号菩提园已于1989年1月18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批准开放,作为群众性宗教活动场所,任何单位都不得侵犯其所有权。其法律依据是:
首先,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复长沙市关于宗教房产院墙内土地使用权问题》第二条第一款指出:“凡经各级政府批准开放的寺庙、教堂、清真寺和宫观,任何单位不得占有,不得在其管理范围内任意拆建、改建和新建房屋;已经占用的应限期迁出;已经新建或改建的,如严重破坏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格局、妨碍宗教活动及教务工作的正常进行的,一律拆除。所谓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政府同意对信教群众开放的场所,即允许群众进行宗教活动的场所,不是指仅对外宾开放。”
其次,1985年12月2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以中办发(1985)59号文件转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第二条指出“凡经各级政府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开放的寺观,以及现有僧道人员居住并有宗教活动的寺观,应将它及其所附属的房屋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
(七)解说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宽某(原告、被上诉人)无权处置九江市佛教协会的公有房屋为由,认定宽某和九江市城乡建设局所签订协议无效。这种定案结论是正确的。但本案在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上,似有进一步商讨的必要。
本案案由应当定为无效合同或无效协议纠纷。在该案审理中,浔阳区人民法院确定的案由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未予改变是不妥的。
另外,浔江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定案结论中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所为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恶意串通所为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也不尽妥当。根据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尚无法确认宽某和九江市城乡建设局有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宜适用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争议。
(王烜城、张美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27 - 4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