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修法(1991)民判字第141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91)民上字第1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石某,男,50岁,江西省武宁县村民。
诉讼代理人:刘知一,武宁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上诉人):赣北汽车运输公司修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分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某1,赣北汽车运输公司修水分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任某,赣北汽车运输公司修水分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某,赣北汽车运输公司修水分公司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车修文;人民陪审员:周介眉、程德益。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清汉;审判员:石琴;代理审判员:杨昌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8月30日,其女石某1(18岁)持购买的汽车票从九江长途汽车站乘坐被告的江西3X—XXXX3客车的10号座位回武宁县甫田乡。当该客车行至江西省瑞昌至南义线3612m+100m处时,与武宁县源口电站的江西3X—XXXX3解放牌货车刮擦,货车栏杆碰破客车窗玻璃,致碎玻璃片刺入石某1的头部正前额。石某1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江西省瑞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由负肇事主要责任方源口电站赔偿抚恤费、安葬费等计人民币7240.5元,由负次要责任的被告方赔偿上述费用计人民币804.5元,均已一次执行完毕。死者系持票乘车。在客车票价中,包含乘客人身安全保险费。乘客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按照1986年3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汽车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因意外伤害死亡的乘客人身保险金三千元。被告已赔款项中不包括保险金,然而被告却拒绝给付乘客安全保险金。原告为索赔乘客安全保险金三千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2.被告辩称:原告之女石某1被我方客车窗玻璃砸伤致死属实,但此交通事故已经瑞昌市交警大队处理,一次性赔偿804.5元并已付清,其中包含保险金在内,故不同意另赔偿保险金三千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修水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开庭公开审理,查明:
1990年8月30日,原告之女石某1,持购买的车票从九江长途汽车站乘坐被告的江西3X—XXXX3客车的10号座位返家。当该车行驶到瑞昌市境内瑞昌至南义线3612m+100m处时,因路窄、有坡,与迎面而来的武宁县源口电站江西3X—XXXX3解放牌货车会车相刮擦,因货车栏杆砸破客车的窗玻璃,致玻璃碎片刺入石某1的头部正前额,石某1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瑞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勘查,结论是:源口电站解放牌货车会车时侵犯对方路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客车在会车时没有让出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上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此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旅客石某1坐在客车座位上,无违章行为,对此事故不负责任。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死者石某1安葬费、看尸费、运尸费计1665元;二、死者家属抚恤费6000元;三、死者家属处理事故的车费、住宿费、误工费380元,三项共计8045元,依“按责论处”原则,由武宁县源口电站承担全部费用的九成,计人民币7240.5元;被告承担全部费用一成,计人民币804.5元,均已一次付清。被告依据有关规定,在汽车乘客车票价额中强制收取了2%的保险费,却未向保险公司投保。受害人石某1是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乘车发生意外伤害死亡的。原告依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汽车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关于“每一乘客的保险金额一律为人民币叁千元”的规定,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三千元。
以上事实有瑞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肇事处理协议书,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交通厅〔1989〕赣交综字第78号文《关于调整公路汽车客运票价的通知》及附件《江西省汽车运价规则客运实施细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汽车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复印件,修水县保险支公司出具的被告未投保的证明及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修水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经请示江西省人民政府同意颁发的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交通厅1989年11月19日发布的[1989]赣交综字第78号《关于调整公路汽车客运票价的通知》附件:《江西省汽车运价规则客运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旅客保险费另按票价的2%计收”的规定,石某1所购车票的价额中,被告按2%的比例强制收取了保险费,石某1与被告已形成了汽车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合同关系。
2.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部(85)保人身字第28号文制定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1986年4月1日赣保人险字(1986)第009号《关于寄发<汽车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每一乘客的保险有效期限自验票上车时开始,至到达目的地下车后终止”;第六条:“每一乘客的保险金额一律为人民币叁千元”;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乘客在保险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的规定,石某1是在汽车乘客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死亡的,被告应依上述规定向石某1的受益人履行赔偿义务。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上述《汽车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由被告赣北汽车运输公司修水分公司赔偿原告石某保险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赣北汽车运输公司修水分公司不服,以前答辩理由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服判不上诉,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情事实和采集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1)上诉人出售的汽车客票中,按上述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交通厅[1989]赣交综字第78号文件的规定,强制收取了一定比例的保险费。汽车客票持有人石某1在旅行途中与上诉人即形成了汽车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合同关系。石某1在持票乘车有效期内,遭受汽车意外事故伤害而死,被上诉作为受益人向上诉人索赔保险金被拒绝,于1991年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赔偿保险金额全数,符合上述《汽车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关于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可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保险金、第十六条关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应予支持。
(2)由于石某1所持车票价额强制收取了一定的保险费,持票人在旅行期间的生命、健康和劳动能力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即视为投保。这种保险是以人身作为标的的,承保人所承担的就是一种给付性质的保险责任。由于人的生命以及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很难用一个固定的金额去衡量,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或受益人在从保险人处取得约定的人身保险金的同时,不排除接受因劳动保险和社会福利所发生的款项,以及第三人给付的损害赔偿金。换言之,损害人与保险人各赔各的,损害人不得因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而拒绝赔偿;保险人也不得因被保险人接受了损害赔偿而拒付保险金。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虽然得到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赔偿费用,但这只是对死者的安葬、看尸、运尸、抚恤及死者家属处理事故的车票、住宿和误工的损害赔偿,并不包括保险金。这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此事故的协议书足以为证。上诉人上诉提出已一次付清的赔偿费中包括保险金,不需另赔保险费的理由,于事实无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4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我国保险法的理论和实践
根据上述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交通厅[1989]赣交综字第78号文附件的规定,凡在江西省境内公路发生工农业性客运结算运计费都收了旅客人身保险费。公路工农业性客运部门都应该依据上述《汽车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凡从事汽车客运的国营、合营、联营运输公司……均可作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的规定,作汽车乘客的代办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案被告虽然强制收取了汽车乘客的保险费,却不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代办乘客投保。本案被告既未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又未申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经营保险业务的执照,却强制收取保险费而又不投保,显然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被告强制收取保险费的民事行为就是一个违法的无效民事行为,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把原、被告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视为有效的汽车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根据这个规定,因为本案被告犯了强制收取保险费又不投保的过错,因而在旅客石某1遭受汽车意外伤害事故死亡后,其受益人无法从保险人处领取保险金。作为有过错的被告,应当依照本法条的规定,向石某1的受益人(即原告)赔偿因石某1遭受汽车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所应得的保险金。
(熊继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88 - 6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