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90)都法民字第216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91)民上字第0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都昌县族岭乡吕岭村民委员会石廉村。
法定代表人:石某,石廉村村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江华,都昌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石某1,石廉村村民。
诉讼代理人:(二审)周和平,都昌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上诉人):都昌县大港乡大港村民委员会顶落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顶落村村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邵某,都昌县造船厂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某,都昌县大港乡乡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胡豫珍,九江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都昌县小埠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一审)陈某,小埠村民委员会主任;
法定代表人:(二审)陈某1,小埠村民委员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石某2,小埠村民委员会村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正虎;人民陪审员:周月娥、罗来菊。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清汉;审判员:焦结喜;代审判员:张美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争讼山地学堂基山(又名魏家冲山)虽座落于被告顶落村祖业山,但1952年土地改革前后,权属从未变更。1973年8月都昌县革命委员会(即县政府)派出的处理山林纠纷的工作组偏听被告的谎言,把属原告村所有的学堂基山当成国有山场调换给被告,并在都昌县革命委员会(1973)86号文件中加以确认。被告则根据该文占有该山。原告村得知后,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1990年4月28日,都昌县人民政府又以经政府处理过的山场应维持原状不变为由,以都府仲字1990年01号仲裁书,维持1973年86号文件的错误决定。为此诉请法院撤销政府仲裁决定,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其理由是:
(1)争讼的学堂基山系原告村石姓祖业山,自清朝道光年间开始管业,有宗谱为据。
(2)1952年土地改革后,该山权属没有变更,一直为石廉村管业。1962年国家调整人民公社社队规模,对生产队的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实行固定(简称“四固定”)时,原告村对该山进行了登记,有档案可查。
(3)被告1973年8月提出换山,是以欺骗手段蒙蔽当时处理山林纠纷的工作组,将属他人的丝茅塘山换取属原告村所有的学堂基山,致使政府文件产生错误条款,被告则以该文错误条款为依据,占有原告村的山林。
2.被告辩称:1973年8月,都昌县革命委员会处理山林纠纷的工作组同意将被告村所有的丝茅塘山与国有的学堂基山相调换,被告村与原告不发生任何关系。换山以后,由于政府在被告村附近修建水库,被告村部分村民迁居小埠村民委员会。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其理由是:
(1)被告村背后的枫树涧内魏家冲山场在土地改革前有部分山均属石廉村祖业山是事实,但国家在1958年和1966年两次将该山征收,石廉村在该处已无山场。
(2)原告提出山林权的诉讼请求大大超出了其祖业山的范围。争讼山场大部分是被告村村民的祖业山,且土地改革时期进行了登记,有土地证为据。1981年在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被告村又进行了重新登记。
(3)1973年8月,为了管理上的方便,插花在国有林场中的丝茅塘山换取原告所称的学堂基山,有当时都昌县革命委员会86号文件确认。
(4)1990年4月28日,都昌县人民政府都府仲字1990年01号仲裁,再次确认了被告村对学堂基山的权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请法院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案经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执的学堂基山(又名魏家冲山)座落在大港乡顶落村附近的枫树涧内。该山属东西走向山脉,共分六个半山包。1952年土地改革前,该山属愿告的祖业山。土地改革后,权属未变。1962年“四固定”时,原告对该山登有权属证书。1966年该地区山林国有化时,原告的学堂基山未收归国有。原告对此山一直管业至1973年8月。
1973年8月,都昌县革命委员会为调处国有的武山林场与大港、张岭等公社(即现在的乡)的山林纠纷,派出工作组到实地进行调查处理。当时,被告向工作组提出,自己有一座丝茅塘山,插花在国有山范围内,要求与武山林场的学堂基山调换。当时工作组要被告出示丝茅塘山权属证。被告称有证,却一直拿不出。工作组就征求武山林场负责人意见。武山林场负责人明知学堂基山不属该场所有和管理,但考虑该场所辖大部分山林均座落在顶落村周围,若不答应顶落村的要求,今后就可能不利于自己对山林的管理,便不顾学堂基山不属国有及不归该场管理的事实,答应了被告的换山要求。工作组在没有深入细致调查的基础上,作出了同意换山的决定,经都昌县革命委员会(1973)86号文件第1条第6项:“顶落村座落在枫树涧的丝茅塘山,插花在国有山林范围中间,为便于武山林场经营管理,将同等面积的学堂基山调换”予以确认。被告据此占有了学堂基山并进行了管理。
又查,1966年都昌县人民政府将属张岭石岩村所有的丝茅塘山收归国有。1973年8月换山之前,被告在枫树涧内没有山林。
1973年顶落村部分村民迁到小埠村民委员会定居,移民户将现争执的部分山林带到小埠村民委员会,归小埠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四固定”登记存根,都昌县革命委员会(1973)86号文原件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都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在1973年8月以前,对争执的山场没有所有权。1973年换山系由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将国有的丝茅塘山换取原告所有的学堂基山。都昌县革命委员会(1973)年86号文件进行了确认,但这是在没有查清丝茅塘山和学堂基山权属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以不属自己所有的丝茅塘山骗取人民政府的信任,使都昌县革命委员会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决定,由这个决定产生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对非法所得的山林进行处分亦无效。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和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都昌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10月8日作出判决。
被告及第三人将所争执的学堂基山返还给原告石廉村。该山的四址是:东齐铁匠山坟山,分水为界;西齐国有人工林山即丝茅塘山为界;南上齐大流水,下齐田勘为界;北齐大埂分水为界。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顶落村和第三人小埠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且判决处理的山场范围超出了讼争山场的范围,并以原答辩理由,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石廉村辩称:所争执的山场历来归我村所有和经营,1962年和1981年又进行了山林权属登记,有书证可查以及原诉讼主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案后,承办人员详细审阅案卷,又赴实地反复踏勘现场,调查核实相关证据。上诉人一改一审中消极抵触的态度,积极向二审法院举证。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的学堂基山(又名魏家冲山)东至虎形山分水;西至坟坑山与国营林场人工林(丝茅塘山)为界;南至山脚;北至山顶,面积为150亩,系有林山。1952年土地改革时,上诉人顶落村两户村民领取了学堂基山部分山林的土地证。被上诉人石廉村因该山是其祖业山,未领土地证。1962年“四固定”时,被上诉人石廉村在所属的张岭公社对学堂基山进行了登记,当时的顶落村所属的大港公社没有开展这项工作。1966年都昌县人民政府将属张岭公社吕岭大队石岩村所有的那部分丝茅塘山产权收归国有。1973年,上诉人顶落村向当时处理山林纠纷的工作组提出,愿将自己所有的丝茅塘山(事实上顶落村对该山只拥有16亩所有权)换取学堂基山,得到当时工作组的同意,都昌县革命委员会以(1973)86号文件加以确认。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国务院1981年《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简称“林业三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1981年均单方向都昌县人民政府领取了学堂基山的执照。1990年,双方当事人因争执学堂基山,要求县政府仲裁。都昌县人民政府以1973年该山均经县政府处理,不再变更权属为由,仲裁确认了都昌县革命委员会(1973)86号文件。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顶落村提供的土地证书、“林业三定”证书和被上诉人石廉村提供的“四固定”证书等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案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处理山林权属纠纷,应适用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等地方法规。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当事人争讼的学堂基山属重复登记。上诉人在1973年8月将自己拥有的部分丝茅塘山与学堂基山调换,属于欺骗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调换山场的行为应视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遵照这个规定,二审法院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3条:“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坚持……主动协商,着重调解的原则”和第23条关于“对因土地改革时期重复分配或者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重复确定权属而引起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系天然林或荒山荒地的,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系人工林的,按山权各半,林权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原则处理”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使他们认识到和则两利,争则俱损。在二审合议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让互谅,有利于群众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稳定山林权属,有利于林业生产的原则,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所争执的学堂基山(即魏家冲山)范围:东至虎形山分水,西至坟坑,北至山顶,南至山脚。以该山之中的旗下鼓山与牛栏埂山合水为界,界线以西的山权、林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界线以东的山权林权归上诉人所有(附魏家冲山场示意图)。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人民币,上诉人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负担1000元。
(七)解说
近年来,山林权属纠纷迭起。如何处理好这些纠纷,关系到保护国家的、集体的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我国《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31日法(经)复字(1987)第28号批复规定,山林所有权争议案经人民政府处理后,其性质仍属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仍应以原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由民事审判庭受理。本案原告石廉村和被告顶落村是两个集体,他们所争执的山林权属,已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石廉村1990年4月28日收到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即都府仲定1990年01号仲裁书),因不服,于一个月内的1990年5月8日向都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予以立案,合乎上述《森林法》的规定;石廉村为原告,顶落村为被告,争执学堂基山所有权,仍属民事权属纠纷,由该院民事审判庭具体办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精神。只是1991年6月11日法(行)发(1991)1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发后,从1991年7月1日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有关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据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性质应视为系原告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作为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办理。一、二审法院根据前一个批复以山林民事权属纠纷受理本案,以原争议山林所有权的双方当事人为诉讼主体,都是正确的。
二审对本案的实体处理适用地方性法规是否妥当?
我国宪法第一百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的本条规定,依照我国《森林法》,结合调查的本省山林权属争议复杂情况,制定了《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于1990年12月22日经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没有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具有约束力,二审据此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是正确的。
(李明 熊继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89 - 5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