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92)浔法民判字第104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九民终字第2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58岁,汉族,系九江市水产总公司退休干部。
诉讼代理人:王际民,九江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九江市利通交电联营商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商行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能生,九江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理员:库在国。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正象;审判员:焦结喜、石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3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一台苏州冷柜三厂生产的香雪海牌BD140型冷柜,售价1560元。同年5月15日,原告首次开机使用,由于冷柜不制冷,造成冷柜内价值140元的冷狗(一种冷饮,下同)变软、溶化。当天下午,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答复到该冷柜维修点鉴定。5月18日,原告将冷柜送到维修点九江市第四百货商场家电维修部检查,经鉴定该冷柜“不制冷,噪音大”。原告要求换货,但被告不同意。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换货,并承担冷饮损失费及其他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违背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
(1)原告陈某因冷柜不制冷找被告毫无道理。该冷柜的生产厂家苏州冷柜三厂的保修卡使用说明中规定:如冷柜出现质量问题应到保修点维修,同时注明了九江市第四百货商场是保修点。用户在购买冷柜之日起30日内,应带购货发票及保修卡到维修点投保,投保后一旦出现故障,即应与投保单位具体联系保修,非投保单位原则上不再承担修理。
(2)根据国务院八部委联合颁发的国标发(1986)177号文件中关于《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的规定》,电冰箱在包修期,如确属产品质量问题而出现的主要性能故障,在半年内修理三次后仍无法达到合格标准的,可根据用户要求,免费调换同型号的产品,如无货更换,应按原销售价退货。原告购买冷柜至今才三个多月,修理才一次,其要求退货不符合上述规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以1560元购买一台苏州冷柜三厂生产的香雪海牌BD140型冷柜。该冷柜出厂日期是1992年2月。1992年5月15日,原告在开机使用冷柜时,发现该冷柜不制冷,导致冷柜中存放的价值140元的冷狗变软、溶化。当天下午,原告向被告反映这一情况,要求换货。被告则告知原告到该冷柜维修点检修。5月18日,原告将该冷柜送到保修点九江市第四百货商场维修部维修,经鉴定:“不制冷、噪音大”。故原告要求换货,被告则以该冷柜不制冷属产品质量问题,与销售商店无关,仅同意与生产厂家联系,协助原告换货。
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和香雪海电冰箱检修报告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香雪海牌BD140型冷柜,在开机使用后即出现不制冷、噪音大现象,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和《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条:“消费者所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由直接为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者负责赔偿,如确非其直接责任所致,再由该生产经营者向责任方索赔;……”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九江市利通交电联营商行为原告调换一台质量合格的苏州冷柜三厂生产的香雪海BD140型冷柜。
2.被告赔偿原告冷柜损失费140元。
上述两项判决内容,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诉讼费95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九江市利通交电联营商行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其上诉理由是:
(1)被上诉人陈某于1992年3月30日在上诉人处购得香雪海BD140型冷柜一台。5月15日,被上诉人发现冷柜不制冷。遂于5月18日送九江市第四百货商场香雪海电器保修点维修。修复后,6月22日,被上诉人来到保修部,经当面插电试机,确认正常后,陈在维修单上签字将冷柜取走。此后至今,冷柜未出现任何问题。然而,被上诉人却在冷柜已修复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调换冷柜,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2)原判决要求上诉人调换冷柜违背国家八部委联合下发的《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的规定》。
(3)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冷柜损失140元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指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发现冷柜不制冷的当时,没有将尚未软化的冷饮处理好,主观上有过错。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违背八部委关于《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的规定》。八部委的该规定是在我国家用电器行业刚刚起步时制定的,其目的是保护国产家用电器的经销,抑制消费者的利益,现已过时不应再引用。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以处1560元购买一台苏州冷柜三厂生产的香雪海牌BD140型冷柜,该冷柜出厂日期是1992年2月。1992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在开机使用冷柜时发现冷柜不制冷,存放在该冷柜中价值140元的冷饮变软、溶化。当天下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反映这一情况,要求换货。上诉人则告知被上诉人到该冷柜维修点检修。5月18日,被上诉人将该冷柜送到维修点九江市第四百货商场维修部维修。经鉴定:“不制冷、噪音大”。6月20日,被上诉人来到维修部,经当面插电试机,确认该冷柜已经修复正常,被上诉人在维修单上签字后将该冷柜取走。后被上诉人一直未使用该柜,向上诉人要求调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提供的香雪海电冰箱检修极告单等证据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认为: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修期限内发现有质量问题,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三包”,即保修、保换、保退。被上诉人在其冷柜经保修运作正常后,再要求调换,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的规定》第十条“在包修期,如确属产品质量问题而出现的主要性能故障,在半年内修理三次后仍无法达到合格标准的,可根据用户要求,免费调换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92)浔法民判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被告九江市利通交电联营商行为原告调换一台质量合格的苏州冷柜三厂生产的香雪海BD140型冷柜。
(2)维持第二项。即被告赔偿原告冷饮损失费140元。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9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
(七)解说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有关产品质量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应同时保护消费者和商品生产、经销者各方的合法权益,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从本案来看,就有一个该不该引用八部委颁布的《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的规定》的问题。八部委的该规定属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应作为人民法院处理产品质量案件的依据之一。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条并无矛盾,其根本的宗旨是一致的。如《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消费者所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由直接为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者负责赔偿,如确非其直接责任所致,再由该生产经营者向责任方索赔”。原告的冷柜已由保修点修好,被告当然不负赔偿之责,故原审判令被告为原告调换一台新的同型号冷柜的判决不当,应予改判。至于原告在第一次使用该冷柜时因不制冷造成140元冷饮溶化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王烜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44 - 5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