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92)民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92)民上字第0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龚某,男,69岁,汉族,九江县人,退休教师,家住本县。
被告(上诉人):九江县马回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汤某,马回岭镇镇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吴某,马回岭镇副镇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熊某,马回岭镇机关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文兵;代理审判员:邓晓凌、吕龙钧。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焦结喜;审判员:石琴;代理审判员:杨昌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31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3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祖遗房屋一栋,位于九江县XXXX镇X街,房屋坐西朝东,两间房屋临街。1956年被告马回岭镇人民政府下属单位马回岭缝纫社将原告临街房屋的南幢租用。1958年1月,原告被错划为右派分子,同年5月受到劳动教养处分。同年下半年,该缝纫社停付租金,无偿使用房屋至今。现缝纫社已撤销,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归还房屋产权,并支付房屋租金,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理由:
争讼的XXXX镇X街南幢房屋属龚氏祖传遗产,有原告之父遗嘱为据;被告马回岭镇人民政府乘人之危,在原告被打成右派及劳动教养期间,单方拟定房屋买卖契约,强迫原告之妻在收款凭证上加盖其私章,致使极不平等的买卖房屋交易“成立”,取得房屋所有权,有据可查;被告侵占原告的房屋三十多年,使原告经济上相应受到损失,被告应支付一定房租费用。
2.被告辩称:争讼的房屋原所有权属原告这是事实。1960年12月因其下属缝纫社需要扩大经营规模,经请示领导同意,在原、被告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以238元的价格购买了争讼的房屋,有原告当时出具的收款凭证为证。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应驳回起诉。其理由:
争讼房屋的产权归属不存在争议,该房屋是其下属单位马回岭缝纫社于1960年12月经原告自愿同意购买的。该单位已被撤销,房屋产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提出该房屋的买卖是在被告威逼引诱,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进行的,此情不实。原告出卖房屋而取得价款,并加盖了其个人印鉴,属合法、自愿、平等的交易;原告提出补偿多年的房租,这只能在所有权不变更的情况下得到法律支持,被告不予接受。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龚某原有祖遗房屋一栋,座落于九江县XXXX镇X街,房屋面积120平方米,坐西朝东,两间房屋临街。1956年,被告马回岭镇人民政府下属单位马回岭缝纫社将原告临街的南幢房屋租用。1958年1月,原告被错划为右派分子,同年5月受到劳动教养处分,其家属也被迫迁往该镇下村居住。同年下半年缝纫社停付租金。1959年7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进行了改建,花去改建费638.80元。1960年12月,在原告去彭泽县芙蓉农场劳动教养期间,缝纫社负责人将238元钱和事先写好的收到此款的收条交给原告之妻张某,购买该房屋,逼迫张在收条上加盖原告私人印鉴,缝纫社负责人收走收条,保存在马回岭镇,致使该房屋买卖“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遗嘱以及被告提供的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九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违反了国务院1983年12月17日发布《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购买房屋;且低价强行购买,违背民事活动自愿、公平和合理原则,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显失公平的行为的规定,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告龚某与被告马回岭镇人民政府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被告返还其占用的房屋给原告,原告退还购房款238元给被告;原告房屋租金及被告为房屋改建费用之损失均由原、被告自己承担。
本案受理费500元整,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马回岭镇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除坚持原有答辩理由外,补充说明上诉人是以1400元的价格购得该房屋的,本案诉讼时效也已超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龚某辩称:上诉人提出以1400元价格购买其房屋,除已付238元以外,无任何证据证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人在1978年才改正错误处分,属特殊情况。改正后被上诉人一直向法院及有关部门申诉,有人证物证及档案资料可查,并坚持原起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与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阅一审案卷,并反复调查核实新的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据后,查明:被上诉人在XXXX镇X街有祖遗楼房一栋共十间,面积120平方米,1956年,被上诉人以月租金4元的价格将其中南幢约9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上诉人下属单位马回岭缝纫社,该社于1959年7月将房屋进行改建共花费638.80元。1960年12月马回岭缝纫社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未办任何手续,以238元的价格强行购买了租用的房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1983年、1986年城镇房屋登记时也未进行登记。1986年缝纫社解散时,该房屋由上诉人马回岭镇人民政府收回使用。
另查:被上诉人龚某原系小学教员,1958年1月被错划为右派分子,1958年5月被开除公职,送劳动教养,其家属也被强行从马回岭镇迁往该镇红桥村居住。1979年9月,龚某已获平反并安排工作。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陈述、复制、复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应适用国务院1983年12月17日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原则规定。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取得房屋时,未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强行以238元的低价购买该房屋之后,又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和显失公平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致使被上诉人于1985年才多次向法院等有关部门申请其房屋所有权,可视为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延长其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房屋买卖是指当事人(出卖人)一方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交给买受人一方所有,买受人接受此房屋,支付房屋价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本案而言,买受人违背出卖人真实意思,强行购买其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是显而易见的。但问题是,一、二审法院用1983年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处理23年前的房屋买卖纠纷是否妥当?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7日(84)法研字第5号《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公布前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购买或租用私有房屋是否有效问题的答复》作了明确回答:“《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租用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购买或租用私人房屋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这个《条例》没有规定运用的时效,在它公布前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租用或购买的房屋是否有效?应否给予法律保护?对此问题,经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系,认为:在这个《条例》公布以前,中共中央、国务院曾下达过三个文件,即: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5年9月11日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购买农村生产队、社员房产问题的答复》,均强调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租用或购买私有房屋。因此,1983年11月17日公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有关上述问题的规定同过去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所以,人民法院在处理1983年12月17日公布《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前发生的这类问题时,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因此,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适用条例规定的原则是正确的,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也是正确的。
(曹茂幸 熊继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64 - 4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