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1991)行字第01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行二字第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龚某,男,26岁,江西省永修县林业局虬津木材检查站职工,系死者龚某1之子。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成新生,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永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交通警察队队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闵某,永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季学正;审判员:李建华、李宇鹏。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月林;审判员:余启球、何深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0年10月22日,永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以(1990)永公裁字第01号裁决认定:1989年7月14日在虬津地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某驾驶灯光不全、制动不良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驾驶室超坐一人,在紧急情况下虽采取了方向制动措施,终因制动系统严重漏气,未能将车停住,是直接造成事故起因之一,应负主要责任。龚某1拦车检查,没有放下栏杆,拦车方法不当,在被拦汽车停不住时不是避让而是向汽车逼进,也是直接造成事故起因之一,应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八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五)项、第十二条第(二)、(四)项、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裁定:李某承担80%的责任,应付给死者家属人民币5440元,并依法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死者龚某1之子龚某不服,于1990年12月1日向永修县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江西省永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1990)永公裁字01号裁决认定在1989年7月14日重大交通事故中龚某1负次要责任不对,应由司机李某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撤销裁决。主要理由:(1)李某无证运输木材,故意冲关。1989年7月14日凌晨,李某(司机)驾驶汽车,装运祁某的6立方米杂木到永修县城。同坐驾驶室的包括胡某、杨某、祁某等四人。在车至虬津木材检查站第一栏杆处时,因胡是本县三溪桥检查站检查人员,就由胡出面向虬津站值班人员说情,要求放其过关。当值班人员发现车上装的杂木无运输手续时,便不同意,并欲向站长报告。这时恰有一辆五十铃牌汽车过岗,李某便趁机驾车偷过栏杆。当值班人员责令其将车停在离栏杆约10米处时,李某在驾驶室叫同伴“走、走、走”,未补交任何手续,就急速驶离第一栏杆。(2)龚某1是在执行公务。当汽车行至交叉路口始端距第二栏杆30米处时,正在该处值班的陈某1(副站长)和龚某1见汽车驶来,龚就立即亮红灯发出停车检查信号,陈某1也在右边跑喊,喝令司机停车检查。(3)龚某1是被推下汽车压死。在陈某1、龚某1要求停车检查时,李某却没有停车意图,企图强行闯过检查岗。在汽车转弯稍减车速时,龚就赶上去从车右边脚踏板上车,抓住驾驶室门,一再喝令司机停车检查,但是司机李某仍不停车,货主祁某并用扳手之类工具猛打龚抓住车门的左手,将龚某1猛推下车,被该车当场轧死。
所以,龚某1是执行公务被压死,没有任何责任。
3.被告辩称:(1990)永公裁字01号裁决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龚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证据,处理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裁决。理由是:(1)李某不是偷关。李某驾车还没有到虬津检查站第一栏杆就主动停车,货主祁某找到胡某出面向当班检查人员黄某、王某说情默认后,黄、王明知李某将汽车启动开走未加阻止。(2)李某已采取制动措施,而不是故意压死龚某1。李某发现有人亮红灯拦车,即采取了方向制动措施,现场勘查有车右后轮胎与地面摩擦痕迹。因制动系统漏气,汽车停不住。龚某1紧逼汽车,李某向左打方向盘避让龚某1,汽车前轮让开了龚,而龚却继续逼近汽车,致使汽车将其碰倒在地,右后轮从龚某1身上碾压,当场压死。李某驾车直接压死龚某1,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龚某1没有被人击伤。现场见证人陈某1、胡某、杨某、祁某证实,龚某1没有从车子右边脚踏板上车,也没有人看见祁某用扳手之类工具猛打龚左手将龚推下去,尸检报告中未发现龚某1左手有明显击伤痕迹。(4)龚某1在虬津木材检查站第二栏杆检查不合法。国务院1988年3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需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江西省人民政府1989年3月22日发布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检查站统一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划和设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的,可申请联合参加,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必须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虬津木材检查站设置第二栏杆拦车检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陈某1、龚某1在此拦车检查违法,龚某1站在道路中间拦车,在汽车制动不良停不住时向汽车紧逼,违反了不准在道路上强行拦车的规定。龚某1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李某于1989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驾驶解放牌大货车,为货主祁某装运约6立方米杂木,由永修县三溪桥乡开往涂家埠,途经虬津木材检查站第一栏杆处停车受检,货主与事先约好等候的三溪桥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胡某共同说情要求放行。凌晨4时许,在值班人员未予阻拦的情况下,祁某、杨某、胡某先后上车驶离此处。当汽车行至该检查站第二栏杆时,李某发现前方公路右边有两个人(即陈某1、龚某1)突然向公路中间跑,并用红光电筒示意停车,便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边打方向盘,但龚某1继续朝汽车逼近。因该车贮气筒管漏气,汽车急停不住,导致汽车右后轮从龚某1身上碾压而过,造成龚当场被压死。永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经现场勘查,调取证据,以(1990)永公裁字01号裁决认定,这是一起重大交通事故。按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事故当事人都有违章行为的,直接造成事故起因的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其他方根据违章情节负次要责任或一定责任,第十二条二、三项规定,负主要责任承担60-80%,负次要责任,承担20-40%。李某负主要责任,承担经济补偿费80%;龚某1负次要责任,承担经济补偿费20%。龚某1之子龚某不服裁决,向永修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尸检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人之父龚某1在拦车检查时,没有放下栏杆,在被拦汽车停不住时,不是避让而是向汽车逼进,拦车方法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四项规定,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第六十八条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检查站统一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划和设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的,可申请联合参加;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必须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被告永修县交通警察队确认龚某1违章拦车应负次要责任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永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永公裁字(1990)第01号交通肇事裁决书;
2.案件诉讼费85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辩诉主张
上诉人龚某诉称:永修县交通警察队处理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错误,其父龚某1是在执行公务,不是行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对被上诉人的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龚某1检查地点不合法。龚在第二栏杆拦车非法。该栏杆没有经省政府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检查方法不合法。龚某1晚上拦车,不放下栏杆,在道路中间拦车,又紧逼汽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条,即“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包括执行公务的人。执行公务人员违反交通法规,适用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4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龚某之父龚某1虽是接受领导指派,拦车检查木材,执行公务,但其检查的地点是未经依法批准的检查岗,又没有按检查规程放下栏杆,而是强行拦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龚某1违章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处理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龚某诉称其父龚某1不是行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六十三条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永修县人民法院(1991)永法行字第1号行政判决;
(2)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交通肇事是指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刮擦、翻车等事故,造成人员或者公私财产损失。交通肇事破坏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客观上,肇事者必须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李某驾驶灯光不全、制动不良的汽车,且驾驶室超坐一人,违反上述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1项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有人拦车时,李某虽然采取了制动等措施避让,却因车况不佳,违章行驶,造成了严重后果,应承担本次交通肇事的法律责任,但不是故意冲关压死检查人员的故意犯罪分子。
诚然,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理应受到交通警察队的行政处理。但我们同时还必须看到,李某等人无证运输木材行为的存在。不能以交通肇事行为的存在而忽略或掩盖了林业违法行为。交通肇事与林业违法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法律责任也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不能以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处理而否定林业违法行为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李某等人运输的木材既无运输木材证件,又不是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属无证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虽然不能由交通警察部门处理,但可建议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论责。有关交通警察部门忽视了这一点,一、二审法院也未能弥补其不足。这不能不说是对本案处理的缺憾。
(余启球 吴德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85 - 11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