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法刑字第16号。
死刑复核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赣高法刑一复字第4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8岁(1974年1月1日生),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
一审辩护人:邱遵高,都昌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41岁,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系被告人杨某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明;人民陪审员:朱水生、周月娥。
死刑复核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立前;审判员:黄济荣、刘晓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11日。
死刑复核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杨某听说本村孤寡老人李某有钱,遂起邪念。于1991年10月1日上午11时许,携带老虎钳潜入李家,翻箱倒柜窃得现金56.2元。准备离去时,被李回家撞见,并当场盘问他是否行窃,被告人矢口否认,当即溜回家中,因恐李对外张扬其事,便于当日12时许再次窜到李家察看动静。李见被告人又来便指责他说:“我房间到处被你翻过,还说没有偷我的东西”。被告人继续争辩,李说:“你还嘴硬,我去告知他人。”被告人即起杀人恶念,遂用右手捂住李的嘴,左手搂腰,将其摔倒在地,紧接着用手猛掐李的颈部,随后相继用土砖、断犁头砸李的头部,见李不省人事,又到李的厨房拿来一把菜刀,朝李的颈部猛砍数下,后逃离现场。当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再次窜入李家,发现李已死亡,即将李某佩戴的金耳环掠下,逃回家后藏在自己住房的桌子抽屉里。
10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子杨某抽屉里发现来历不明的现金和金耳环,经追问后,得知是其子杀死李某所获。10月11日,公安人员询问张某时,她不仅知情不报,反而在公安人员离去后,将赃物金耳环藏于自家鸡笼里的砖块下。12日在公安人员再次询问时,张某才被迫将金耳环交出。
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缴获的作案凶器、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窜入他人住宅行窃,继而杀人灭口,掠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其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是杀人凶犯,仍帮其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第一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杨某否认具有抢劫被害人李某金耳环的故意,认为他在察看李是否已死时,顺手将金耳环取走,是盗窃行为。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有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在杀害被害人之后于当晚九时许再次翻墙进入李家,见李已死,便临时起意掠走金耳环。这一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只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并未侵犯其人身权利,因此属于盗窃行为,其行为也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被告人张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认犯有包庇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杨某于1991年10月1日上午1l时许,路过本村孤寡老人李某家时,见家中无人,即起意盗窃。被告人返回家中,拿了一把老虎钳翻墙进入李家,撬开箱盖找钱未果,即在李家四处乱翻,最后才从李的床垫下翻出现金56.2元。正欲回去时,被李回家遇见,李当场质问被告人是否在偷东西,被告人矢口否认后离开现场。回家后,被告人唯恐盗窃一事败露,又于当日12时许来到李家,李指责被告人在其家行窃,并声称要告知他人。被告人害怕李张扬出去,即起杀人恶念,遂上前将李摔倒在地,用手掐住李的颈部,尔后相继用砖块和断犁头砸李的头部,又从李的厨房拿来菜刀朝李的颈部砍了数刀,见李不动,才离开现场。当晚9时许,杨再次翻墙进入李家,见李已死,便将李的金耳环扯下,翻墙逃回家中,将钱及金耳环藏在抽屉里,又将杀人时所穿的海绵拖鞋砍碎,分散扔在都昌镇塔下刘村的柴山上及山下的红薯地里,以湮灭罪证。
同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抽屉里发现金耳环和现金,得知系其子杨某杀死李某所得。11日,公安人员询问张某时,张不但知情不报,反而在公安人员离开后,将金耳环藏于其家鸡笼里的砖块下。12日,当公安人员再次询问时,张某才将金耳环交出。
被告人杨某、张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张某供述。
2.从被害人李某家床下提取的菜刀一把及断犁头一块,经被告人杨某辨认,是其作案时的凶器。
3.被告人张某交出的金耳环一付,经被告人杨某辨认,是其从死者李某耳朵上扯下的金耳环。
4.证人杨某1证明:10月1日晚9时许,看见被告人杨某从李某家院门出来(杨某1与李某两家院子相邻),并对了话。
5.证人杨某2证明:10月1日中午,路过李某家门口时,看见杨某坐在李某家的厨房外侧,并与其对了话。
6.证人杨某3证明:10月1日上午,路过李某家门口时,看见杨某站在李某家厨房门口。
7.证人杨某4、邵某证明:被害人李某生前长期戴着金耳环。
8.从都昌镇塔下刘村的柴山上及山下的红薯地里提取的海绵拖鞋三碎块,经被告人杨某辨认是其作案时所穿拖鞋砍碎后所丢的。
9.九江市公安局和都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死者李某系被他人扼颈后,再用钝、锐器致伤,其右颈动脉被切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0.九江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所送菜刀、断犁头、金耳环上均检出O型人血,与死者血型O型同一。
11.都昌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四)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杨某因恐其盗窃行为败露,杀人灭口,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杨某杀害被害人数小时后,又返回作案现场劫取死者戴着的金耳环,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是连续进行的,被告人是采用杀人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构成抢劫罪。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是盗窃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犯罪时,未满18岁,符合刑法第十四条第一、三款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明知其子杨某杀人,不但知情不报,反而隐匿罪证,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张某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3.随案移送的作案凶器菜刀一把、断犁头一块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56.2元、金耳环一付,予以追缴。
(六)死刑复核审情况
1.死刑复核审诉辩主张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某、张某均表示服判,不上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将该案报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2.死刑复核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对全案进行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3.死刑复核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杀害被害人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的金耳环,符合盗窃行为的特征,不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对杨某取走死者金耳环的盗窃行为定为抢劫罪不当。
4.死刑复核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确认的犯罪事实、证据及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法刑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的定罪、处刑部分,维持该判决中对杨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处刑部分。
(2)核准判处被告人杨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七)解说
本案在实体上的问题是:本案被告人杨某在杀害被害人逃离现场数小时后,又返回现场从被害人尸体耳朵上掠走金耳环,究竟应该如何定罪?一审法院和死刑复核法院对此持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被告人在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数小时后返回作案现场,这时金耳环己无人控制,被告人没有采取任何暴力、胁迫方法,而是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将金耳环占为已有,这个行为只是侵害了他人财产权利,而并没有侵害他人人身权利。且所盗金耳环价值连同先前盗窃的56.2元现金达不到盗窃罪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起点),因而只能认定为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这说明死刑复核中执法是严格的。
本案在复核程序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只对被告人杨某的死刑判决进行了复核,而对同案被告人张某的判决未进行复核。理由是这两人的判决的法定程序与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之四十四条指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只是判处死刑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而同案一审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分子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或者抗诉的,判决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人张某被判处管制一年,既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范围,而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也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却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只复核对杨某的判决,而不复核张某的判决是完全依法办案的,是正确的。
(王国华 熊继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3 - 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