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赣中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行终字第1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瑞金农信社),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瘳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文东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钟某,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松良,江西会昌县永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瑞金房产局),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格,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某,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甘传洲;审判员:钟起瑞、周培敏。
二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伟;审判员:梅生计、廖赤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瑞金房产局1997年至2006年陆续将已为原告瑞金农信社颁发了他项权证的位于瑞金市XX街的27套商品房的产权分别登记给27户居民,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2)原告诉称:1997年3月27日瑞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瑞金市农村信用社财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开发的XX街27套商品房为抵押物,向原告抵押担保贷款336万元。被告瑞金房产局为原告办理了瑞房发他证字第9XXXX4号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瑞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按时还贷。1997年7月至2000年12月,瑞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陆续将抵押的房屋出售给钟某1等27户居民,被告为27户居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中原告收到黄某、钟某2、杨某三户居民的购房款27.4万元,同意被告为其办理房产手续。2006年10月17日原告起诉瑞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瑞金房产局要求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瑞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履行,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由于瑞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抵押物全部出售,被告又为住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以法院无法处置抵押物,瑞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至今未能执行。200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损失336万元。被告没有作出答复,原告向瑞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瑞金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法的核准登记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将原告的抵押物办证给钟某1等24户居民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8.6万元。
(3)被告辩称:被告向24户居民发证原告已经同意,被告依法登记不存在过失或登记不当,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现该案还在执行中,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大小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3月27日瑞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瑞金市农村信用社财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瑞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开发的XX街27套商品房为抵押物,向原告抵押担保贷款336万元。被告瑞金房产局为原告办理了瑞房发他证字第9XXXX4号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瑞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按时还贷。1997年7月至2000年12月,瑞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陆续将抵押的房屋出售给钟某1等27户居民,被告从1998年至2006年陆续为27户居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中原告收到了黄某、钟某2、杨某三户居民的购房款27.4万元。2006年12月1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瑞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瑞金房产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涉及瑞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案原告的六笔借款,其中包括本案的336万元借款,判决瑞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本案原告贷款本金684.56万元,判决生效后,瑞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履行,原告申请法院执行,该案现仍在执行中。200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损失336万元。被告没有作出答复,原告向瑞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瑞金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将原告的抵押物办证给钟某1等24户居民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8.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
(2)贷款催收通知单、财产抵押合同,证明瑞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抵押借款的事实。
(3)(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证明瑞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还款的事实。
(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5)钟某1、钟某3、严某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抵押物登记在他人名下。
(6)行政赔偿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及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赔偿的事实。
(7)执行告知书、江西中诚会计师事务所退回司法鉴定的说明,证明原告已经穷尽办法仍没有实现债权(证明对象未被一审法院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
(1)职能编制规定,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2)申请书、审核表、瑞府办字(1992)39号批复、瑞府字(1992)165号批复、资质证书、证明(以瑞金农信社信贷科的名义开出,证明对象未被法院采信)、平面布置图,证明其依据住户申请,依职权进行了审核、核准、发证,且原告已同意被告发证给各住户。
(3)(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2007)赣中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证明原告所诉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证明其发证程序合法以及原告因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证明对象未被法院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瑞金房产局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机关,负有对辖区范围内城市房屋权属依法进行登记的职责,包含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和房屋他项权利的登记。被告在依法对原告与瑞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抵押借款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后,明知该房设定了抵押物权,仍将房屋所有权登记给他人,侵犯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发证行为违法,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抵押权地设定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债权的实现不仅以处置抵押物得以实现,被告的违法行为妨碍了原告抵押权的行使,进而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保障,但这并不必然造成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特别在原告的债权现仍处于司法救济之中,仍有可能得以实现或部分实现,只有当原告的债权非以处置抵押物得以实现别无他途的情况下,因该违法行为导致不能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行政诉讼中的直接损失,由侵权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08.6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8.6万元具体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在前述正当司法救济途径不能实现本案原告债权事实确定后再行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由被告对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被告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瑞房发他证字第9XXXX4号他项权证项下除黄某、钟某2、杨某三套房屋外的24套房屋颁发城市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2)被告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对其违法登记行为造成原告不能实现本案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由被告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3 000元,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担2 0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上诉人给同一个他项权证下的房屋颁发房产证,一审却只认定黄某、钟某2、杨某三人的房产证合法,而其余的24人的房产证被确认违法,既有合法的又有违法的,一审对事实认定不清。
(2)一审对被上诉人内设部门出具的两份“证明”,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在证据采信上确有错误;上诉人为27户购房者颁发房产证,没有违反“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
(3)上诉人为27户购房户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瑞金房产局在瑞房发他证字第9XXXX4号他项权证未撤销、确认无效或者注销登记之前,为钟某1等24户居民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是违法违规的。
(2)一审没有确认房产局颁发给黄某、钟某2、杨某三户居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不等于被上诉人承认其行为合法,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了上述三人的购房款,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这样判决是正确的。
(3)瑞金房产局是国家行政机关,房产他项权证登记是一种行政确权行为,颁证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以被上诉人接受了购房款上诉人就可以不依法办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建设部2001年8月15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瑞金房产局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负有对辖区内房屋权属依法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其中包括依照法定程序对他项权利的设立、登记、撤销、注销的职责。上诉人瑞金房产局在依法为被上诉人瑞金农信社因房产抵押贷款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后,明知该房产设定了抵押物权,在抵押他项权利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撤销、注销前,未依法认真审查,仅凭被上诉人瑞金农信社的内设机构出具的证明,将该抵押物所有权登记给他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关于他项权利的审查、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相关规定,妨碍了被上诉人抵押权的行使,侵犯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发证行为违法。另外,瑞金农信社诉瑞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一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瑞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原告信用社6 845 600元(其中包括本案贷款336万元)。判决生效后,瑞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履行,瑞金农信社申请执行。由于被执行人瑞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歇业多年,无履行能力,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赣中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瑞金农信社因不能主张抵押权造成的贷款损失为308.6万元,对该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瑞金房产局的违法登记行为,使被上诉人信用社的抵押权无法实现,上诉人瑞金房产局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给被上诉人瑞金农信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登记行为违法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赔偿金额未予认定不当,应依法予以变更。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赣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2.变更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赣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由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人民币308.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财产保全费5 000元,由上诉人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3 000元,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担2 000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房产局为24户居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经过作为他项权利人(抵押权人)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金农信社的书面同意?即原告内部的信贷科以信贷科的名义为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是否对原告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及代理制度的规定,信贷科是原告的一个内设部门,对外不能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信贷科的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故原告所属信贷科有关同意被告为居民办理房产证的“书面证明”对原告没有效力。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没有获得原告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为24户居民办理房产证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瑞金房产局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给瑞金农信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国家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二审改判一审的第二项判决是否意味着两级法院的判决存在着矛盾?首先,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是在前述正当司法救济途径结束后,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瑞金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仍未履行的该笔担保债务的余额,即对瑞金房产局的国家赔偿主张只能在先向债务人主张该笔债权后提出,债务人不能履行的部分才能由瑞金房产局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即瑞金房产局只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告与债务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判决债务人偿还原告684.56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包括该笔308.6万元贷款及利息)。假设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已经偿还了100万元的总债务,那么被告因违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基数就应该是308.6-100×(308.6÷684.56)=263.52(万元)。而事实上本案中债务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未履行任何债务,故瑞金房产局应承担308.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赔偿责任。其次,两级法院的判决并不矛盾。这是因为,一审法院审结该案时相应的民事执行案件还未终结,国家赔偿的具体数额并不确定,故一审法院只对被告作出了一个不具体的国家赔偿判决。而当进入第二审程序时,原来的民事执行程序由于债务人已歇业多年的原因被法院裁定终结,此时债务人无能力履行该笔债务的数额已经确定,该数额即为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基数。
第三,一审过程中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中由于作为确定本案被告赔偿额的民事执行程序还未终结,故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待民事执行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最终确定被告的具体赔偿数额。
第四,根据物权法有关登记对抗第三人的原则,本案原告也可以向购买该项抵押权项下的房屋的其他24户居民主张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故本案的原告可以在瑞金房产局和作为第三人的24户购房居民中选择一者主张债权。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福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7 - 4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