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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大肆收受贿赂的案件,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胡某在短短几年时间内,收受他人财物高达500余万元人民币,可谓日进万金,不择手段,胡某敛财之疯狂、贪欲之无度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洪刑初字第22号。 二审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刑二终字第02号。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刑复字第4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黄文安,检察员张振川、曹运革,代理检察员赵雪艳。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原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3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邵颖波,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明和,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洪刑初字第22号。 二审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刑二终字第02号。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刑复字第4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黄文安,检察员张振川、曹运革,代理检察员赵雪艳。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原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3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邵颖波,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明和,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胡某在担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省长助理、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局副局长、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室主任期间,先后90次收受、索取周某、林某、李某(又名李某1)、李某2、林某1、周某1、熊某、张某、晏某、张某1、唐某、晏某1、易某、卢某、刘某、彭某、艾某、符某的人民币281.3万元、美元8万元、港币94万元、贵重物品折价97.9177万元,共计人民币545.55万元,其中索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23万元。与此同时,胡某利用职务之便或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40次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造成国家巨额财产损失。 被告人胡某为了自己职务提升及工作调动,于1997年年初至1999年6月下旬,先后5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辛某、王某、刘某1行贿人民币8万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扣押、冻结胡某现金、存单、房屋及贵重物品等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793.32万元。现已查明胡某收受贿赂人民币545.55万元,胡某用于行贿人民币8万元,能说明来源合法的为人民币94万元,尚有161.77万元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途径。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请求依法严惩。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对收受周某财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在广州购房系周某主动向其提出,并说由他解决所需港币。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胡某在此事件中向周某“主动索要”65万元港币的证据不够充分。给张某2打电话属实,但不知银行违规给周某贷款,造成贷款未能按时归还,不是他的责任。为周某车辆上牌照打招呼是事实,但不知两辆进口车系走私车,也不知道5辆桑塔纳轿车未办控购手续。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其收受林某财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收受林某财物系正常的经济往来,因此,该事实不能以受贿罪论处。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其收受林某1财物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辩解,他就林某1与江西省玉山县政府承建工程矛盾主持召开协调会,是履行职责,而非接受林某1之请托为林谋取利益。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其收受张某财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不是为张个人谋取利益,而是为景德镇市焦化总厂谋取利益。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其收受晏某1财物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辩解没有利用职权为晏谋取利益,更没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其收受易某财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与易某有着多年的乡友关系,接受易某的钱财属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以受贿罪论处。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其收受刘某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为刘某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 被告人胡某对符某送给其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与符相识多年,并未为符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人胡某对行贿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行贿事实系其主动交代,且同时检举、揭发他人的其他犯罪行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胡某还辩解指控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中,还有一部分是来源合法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胡某的受贿犯罪事实。 (1)1997年4月至1999年7月,胡某先后25次收受江西奥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某人民币144万元、港币85万元、美元2.5万元、白金钻石戒指2枚、白金钻石领带夹2只、黄金钻石手链1条、劳力士牌手表2块、帝舵牌手表1块、白金钻石耳环1对,收受物品价值人民币65.056万元。具体如下: 1997年4月,胡某到美国参加“世界稀土大会”之前,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周某美元1万元。 1997年6月,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周某人民币20万元。 1997年6月20日,周某派陈某到北京胡某家中,送给胡某的妻子孙某人民币20万元。事后,孙某将此事告诉了胡某。 1997年7月,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周某港币8万元。 1997年8月中旬,周某、丁某、汪某陪胡某到澳门游玩期间,胡某收受周某劳力士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6.8万元;白金钻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574万元;黄金钻石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675万元。 1997年9月上旬,胡某在北京国家行政管理学院学习期间,周某派陈某到北京胡某家中,送给孙某人民币30万元。事后,孙某将此事告诉了胡某。 1997年9月19日,周某又派陈某到国家行政管理学院胡某住处,送给胡某人民币10万元。 1997年10月,周某在南昌阳光大酒店,送给胡某之子胡某1人民币1万元。事后,胡某1将此事告诉了胡某。 1997年下半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周某帝舵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1万元。 1998年春节前,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周某人民币10万元。 1998年年初,胡某1去美国之前,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周某港币2万元、美元5000元。 1998年上半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周某白金钻石领带夹1枚,价值人民币9万元。 1998年六七月间,周某在北京胡某家中,送给孙某人民币5万元。事后,孙某将此事告诉了胡某。 1998年7月,胡某到非洲考察之前,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周某美元1万元。 1998年七八月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周某劳力士牌女式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4.6万元;白金钻石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2.547万元。 1998年七八月间,周某在赣江宾馆,先后两次送给孙某人民币38万元。事后,孙某将此事告诉了胡某。 1998年下半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周某白金钻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4.26万元。 1999年一二月间,胡某先后两次收受周某港币65万元,为胡某2在广州购买住房一套。 1999年2月,胡某与周某同去南昌向塘机场,途中,在车上收受周某人民币10万元。 1999年3月,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周某白金钻石领带夹1枚,价值人民币10.5万元。1999年7月,周某、丁某陪孙某、胡某1、胡某3(胡某之女)到香港、澳门游玩期间,周某分三次送给孙某、胡某1、胡某3港币共10万元。事后,孙某将此事告诉了胡某。 以上事实,有周某、孙某、胡某1、胡某3、陈某、丁某、李某3、周某2、宋某、张某2、孙某1、王某1、雷某、叶某、刘某3、涂某、陈某1、鞠某、张某3、曾某、胡某4、杨某、孙某2、伍某、王某2、白某、徐某、戴某、涂某1、张某4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及刑事照片,胡某的批示、信件和其他书证证明。 (2)1995年上半年至1999年7月,被告人胡某先后9次收受深圳裕隆实业公司林某人民币21万元、港币9万元、美元2万元、珍珠项链2条(价值人民币8000元)。具体如下: 1995年上半年,胡某在北京家中收受林某人民币5万元。 1996年春节前,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林某人民币5万元。 1996年下半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林某人民币2万元、港币4万元。 1997年上半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林某人民币1万元、港币2万元。 1998年春节前,林某汇款2万元人民币到北京给孙某。林某、孙某分别于事前、事后将此事告诉了胡某。 1998年5月,胡某到深圳参加江西招商引资新闻发布会,在富临宾馆住处,收受林某人民币1万元、美元2万元。 1998年6月,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林某人民币1万元、港币3万元,并让林某将其中的1万元人民币带到北京交给孙某。事后,孙某将此事告诉了胡某。 1999年5月,胡某到深圳参加江西招商引资新闻发布会,在富临宾馆住处,收受林某人民币2万元。 1999年7月,胡某在北京新兴宾馆林某住处,收受林某人民币2万元、珍珠项链2条(价值人民币8000元)。 以上事实,有林某、孙某、彭某1证言,赃物扣押清单,刑事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 (3)1996年下半年至1999年7月,被告人胡某先后7次收受、索取江西金阳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曾用名李某1)人民币16万元、美元2万元,松下牌彩电、爱多牌影碟机各1台(价值人民币1万元)。具体如下: 1996年下半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李某松下牌彩电及爱多牌VCD各1台,价值人民币1万元。 1997年年初,胡某在南昌阳光大酒店宴请王某等人时,向李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之后,将此款送给了王某。 1997年4月,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李某人民币2万元。 1998年春节前,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李某人民币1万元。 1998年3月,胡某1赴美之前,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李某美元2万元。 1998年4月,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李某人民币10万元。 1999年7月,李某在北京赛特饭店宴请胡某夫妇等人时,送给胡某人民币1万元,胡某收下后将此款交给孙某。 以上事实,有李某、胡某1、孙某、王某、戴某1、段某、杨某1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物品估价鉴定书证明。 (4)1998年春节至1999年7月,被告人胡某先后8次收受江西伟梦集团公司李某2人民币19万元、美元1.5万元。具体如下: 1998年春节前,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李某2人民币5万元。 1998年4月,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李某2人民币5万元。 1998年春节前,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李某2人民币3万元。 1999年4月,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李某2人民币2万元。 1999年5月上旬,胡某去深圳参加江西招商引资新闻发布会前,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李某2人民币2万元。 1999年7月中旬,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李某2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李某2、孙某3、陈某2、王某3、涂某1的证言,江西省农行国际业务部出具的书证证明。 (5)1996年春节前至1998年4月,被告人胡某先后8次收受香港百利富国际有限公司百利富(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某1人民币14万元,劳力士牌男、女式手表各1块(价值人民币17.1017万元)。具体如下: 1996年春节前,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林某1人民币2万元。 1996年4月,林某1在北京饭店送给孙某人民币2万元,胡某当时在场。 1996年年底,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林某1劳力士牌男式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2.1017万元。 1997年年初,胡某在北京家中,收受林某1劳力士牌女式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5万元。 1997年4月,胡某去美国参加“世界稀土大会”之前,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林某1人民币3万元。 1997年五一节前,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林某1人民币3万元。 1997年六七月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林某1人民币2万元。 1998年4月,林某1在福州送给孙某人民币2万元,之后,孙某告诉了胡某。 以上事实,有林某1、袁某、孙某、陈某3、叶某1、熊某1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他书证证明。 (6)1997年10月至1999年8月,被告人胡某先后10次收受南昌海威实业有限公司周某1、熊某人民币17.5万元,白金钻石项链1条、白金钻石戒指1枚、摩托罗拉998型移动电话2部(价值人民币3.44万元)。具体如下: 1997年10月,胡某到深圳参加京九铁路验收会议,在住处收受熊某人民币1万元。 1997年年底,熊某应胡某的要求,陪同胡某1到广州办理赴美国的签证,送给胡某1人民币1万元。事后,胡某1将此事告诉了胡某。 1998年春节期间,周某1陪胡某一家四口在昆明游玩期间,为孙某购买白金钻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68万元。 1998年年初,胡某以其子胡某1出国为借口,主动向熊某、周某1要美元,熊、周到赣江宾馆住处送给胡某人民币10万元。 1998年5月上旬,胡某到深圳参加江西招商引资新闻发布会,在住处收受熊某人民币1万元。 1998年5月中旬,胡某到上海参加江西旅游促销推介会,在住处收受周某1人民币1万元。 1998年上半年,熊某在深圳购买白金钻石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000元,请涂某2带回南昌,由徐某1到赣江宾馆送给胡某。 1999年春节前,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熊某人民币1.5万元。 1999年8月上旬,胡某到昆明参加世博园江西馆活动周开幕式,收受熊某人民币2万元。 1999年8月7日,胡某从昆明飞抵广州,熊某要徐某1购两部摩托罗拉998型移动电话2部,价值人民币1.16万元,交给迟某,由迟某送给胡某。 上述事实,有周某1、熊某、孙某、涂某2、胡某1、廖某、徐某1、包某、迟某、吴某、赵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证明。 (7)1997年9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胡某先后4次收受景德镇市焦化总厂张某人民币17万元。具体如下: 1997年9月,胡某在北京国家行政管理学院学习期间,收受张某人民币4万元。 1998年9月,胡某在厦门参加’98中国厦门投资洽谈会期间,收受张某人民币3万元。 1999年五六月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先后两次收受张某人民币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张某、杨某1、刘某4、舒某、陈某4的证言证实。 (8)1997年五六月至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先后两次收受江西金威集团有限公司晏某人民币15万元。具体如下: 1997年五六月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晏某人民币10万元。 1998年上半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晏某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晏某、邹某、刘某5、胡某5、王某4的证言,胡某写的信件、批示等书证证明。 (9)1996年下半年,胡某通过江西省商业储运公司经理张某1、江西东方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唐某在南昌为胡某2购得价值人民币10.52万元的商品房一套。1997年1月7日,胡某应张某1要求,参加了由新建县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协商会,在会上,胡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江西省商业储运公司在新建县购地80亩的单价由原商定的12万元1亩降为8万元1亩,使江西省商业储运公司从中获利320万元人民币。为感谢胡某,张某1经与唐某商议后决定,将所购商品房以单位的名义送给胡某,并将胡某2已支付的5万元购房款退还胡某。因此,胡某实际收受江西省商业储运公司商品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0.52万元。 以上事实,有张某1、唐某、胡某2、查某、袁某1的证言,购房收据及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 (10)1998年春节前至1999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先后5次收受江西通用金属材料公司晏某1人民币4.5万元。具体如下: 1998年春节前,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晏某1人民币2万元。 1998年五六月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晏某1人民币1万元。 1998年间,胡某先后两次主动要求晏某1为其缴纳移动电话话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1999年春节前,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晏某1人民币1万元。 以上事实,有晏某1、张某5的证言,胡某所做批示的报告、信函,新余市钢铁进出口公司的证明在卷证实。 (11)1995年八九月至1998年春节,被告人胡某先后三次收受珠海易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易某人民币3.5万元。具体如下: 1995年八九月间,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收受易某人民币2万元。 1997年春节,易某在北京送给胡某3人民币5000元,胡某3将此款交给了孙某。事后,孙某将此事告诉了胡某。 1998年春节,易某在北京送给孙某人民币1万元。 以上事实,有易某、孙某、陈某5、孙某4的证言予以证实。 (12)1995年5月和1997年9月,胡某先后二次收受上海大弓实业有限公司卢某人民币2.5万元。具体如下: 1995年5月,卢某在温州送给孙某人民币1.5万元,之后,孙某将此事告诉了胡某。 1997年9月,胡某在北京国家行政管理学院收受卢某人民币1万元。 以上事实,有卢某、孙某、张某6、贾某的证言在卷证实。 (13)1999年5月,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职工刘某与南昌市城管人员发生纠纷,被打伤住院,胡某获悉后,打电话给南昌市政府副秘书长张某3,要其严肃处理。为感谢胡某的帮助,1999年7月,刘某在北京送给孙某人民币2万元。事后,孙某将此事告诉了胡某。 以上事实,有刘某、孙某、肖某、张某3的证言在卷证实。 (14)1998年6月,玉山县县长彭某为调任江西省上饶地区国税局局长之职请胡某帮忙。胡某利用职务之便给江西省国税局局长戴某1打招呼,推荐彭某担任上饶地区国税局局长。1998年11月,彭某到赣江宾馆胡的住处,以胡某曾为其题写了书名(实际未使用胡某题写的书名)支付稿费为名,送给胡某金额为2万元人民币的存折一张。胡某收下后将此存折交给了胡某2,胡某2将此款全部取出。 以上事实,有彭某、胡某2、戴某1的证言证实。 (15)1998年11月,海南省万泉石油有限公司经理艾某为中国工商银行新余市支行原行长朱某被查处一事,找胡某帮忙,为此送给胡某人民币2万元。胡某在收受艾某财物后,利用其职务之便给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分行行长谢某打招呼,要求对朱某不要处理或从轻处理。 以上事实,有艾某、符某、谢某的证言证实。 2.被告人胡某的行贿犯罪事实。 (1)1997年年初,胡某在南昌阳光大酒店给王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 (2)1998年2月、5月,胡某在南昌给王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 (3)1999年春节期间,胡某在北京给王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 (4)1999年春节期间,胡某在北京保利大厦,向辛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 (5)1999年6月,胡某在赣江宾馆住处,向刘某1行贿人民币3万元。 以上事实,有王某、辛某、刘某1的证言证实。 3.被告人胡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扣押、冻结胡某现金、存单、房屋及贵重物品等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793.32万元。现已查明胡某收受贿赂人民币545.55万元,胡某用于行贿人民币8万元,能说明来源合法的人民币94万元,尚有161.77万元人民币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途径。 以上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据、购货发票,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胡某、孙某、胡某1、胡某3的陈述在卷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政府高级领导干部,违反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先后87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44.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索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为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8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鉴于所犯行贿罪系主动坦白交代,对其所犯行贿罪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其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胡某因伪造证件被立案审查,在纪检、司法部门查获了其家庭巨额财产,并且掌握了其收受周某、熊某财物,有受贿犯罪嫌疑线索的情况下,胡某才对所犯罪行做出交代,因此,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超出其合法收入的161.77万元,予以追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追缴非法所得161.77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胡某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胡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他受贿544.25万元中,有人民币78.5万元、港币67万元、美元1.5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4.847万元的物品,不应认定为受贿。理由是他收受上述财物并替他人谋取利益,未利用其职务所分管工作的便利,故对上述收受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来定性,而为他人所谋之利均为正当利益,所以,这些钱物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2)原判认定他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一节,与事实不尽相符,其原因和责任没有分清,损失也不应全部归咎于他。(3)他积极主动地退清了赃款、赃物,未造成任何浪费,本应作为量刑时减轻处罚的情节,但原判却未作任何考虑。他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线索材料,具有立功表现,而原判并未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中,尚有两笔可以说明合法来源。 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有坦白交代受贿、行贿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的酌情从轻情节;收受刘某2万元人民币系正常的人际交往;胡某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胡某收受易某人民币3.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胡某收受、索取贿赂的事实。 1)1997年4月至1999年7月,胡某25次收受江西奥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总裁周某人民币114万元、港币85万元、美元2.5万元和共计价值人民币65.056万元的白金钻石戒指2枚、白金钻石领带夹2只、黄金钻石手链1条、劳力士牌手表2块、帝舵牌手表1块、白金钻石耳环1对。 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2次为周某谋取利益: 1997年七八月间及11月和1999年7月,胡某先后3次应周某要求,为奥特公司、江西省温圳粮库南昌办事处(周某为承包人)贷款和拆借资金之事,分别给南昌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现为南昌市商业银行)负责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负责人、省粮食局负责人打电话、批示或参加宴请,要求给予支持。之后,奥特公司在南昌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取得了2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温圳粮库南昌办事处在江西省农业发展银行取得了325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江西省粮食局取得了260万元人民币的拆借资金。除已归还13万元人民币外,其余贷款均逾期未还。 1997年下半年、1998年7月和1999年7月,胡某先后3次应周某要求,为奥特公司汽车理赔、2辆手续不全的进口轿车上牌及奥特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的5辆未办理控购手续的桑塔纳轿车上牌之事,分别给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负责人和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负责人打电话、批示或参加宴请,要求予以办理。交警总队违规为奥特公司的7辆轿车上了牌照,其中5辆未办控购手续的轿车上牌造成国家损失11.325万元。 1998年上半年、8月和年底,胡某先后5次应周某要求,为奥特公司申请建立“江西奥特客运停车场”(以下简称奥特停车场)及该停车场升格为“客运站”、拆除围墙建门楼、增办营运车辆进城通行证、申请用“全顺”汽车营运南昌至宜春的客运线路之事,分别给江西省交通厅负责人、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负责人、南昌市交通局负责人、南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人、南昌市政府负责人、市公安局负责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人、江铃汽车集团公司总经理及宜春地区行署负责人等批示、写信、打电话,要求给予支持。之后,南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建立了奥特停车场。 1999年8月7日,胡某得知周某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及进贤县公安局传唤后,分别给进贤县委、南昌市公安局打电话,要求尽快放人。 上述事实,有周某、孙某、胡某1、胡某3、陈某、丁某、李某3、周某2、宋某、张某2、雷某、王某1、叶某、徐某、孙某1、白某、张某3、曾某、戴某、涂某1、张某4的证言,有关上牌照的介绍信及手续、胡某的批示等书证,江西省控购办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刑事照片在卷证实,胡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1995年上半年至1999年7月,胡某先后9次收受深圳裕隆实业公司的林某人民币21万元、港币9万元、美元2万元和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珍珠项链2条。 胡某于1997年下半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林某要求担任南昌卷烟厂生产的金圣牌香烟在深圳、海南的销售总代理一事,宴请南昌卷烟厂厂长彭某1,并要彭给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林某、孙某、彭某1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胡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1996年下半年至1999年7月,胡某先后6次收受、1次索取江西金阳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李某人民币16万元、美元2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松下牌29时彩电、爱多牌VCD各1台。 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1996年年底、1998年下半年及1999年6月,3次应李某要求,为江西金阳光企业集团公司登记注册、与南昌青山湖宾馆开发空地项目及与南昌铁路局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之事,分别给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青山湖宾馆总经理段某、南昌铁路局负责人打招呼,要求尽快办理或予以合作。 上述事实,有李某、胡某1、孙某、戴某1、段某、杨某1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在卷证实,胡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1998年春节前至1999年7月,胡某先后8次收受江西伟梦集团公司的李某2人民币19万元、美元1.5万元。 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为李某2谋取利益: 1998年下半年,胡某先后两次应李某2的要求,为江西伟梦集团公司在中国银行江西分行开具金额为246.68万美元的信用证担保及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之事,分别向江铃汽车集团进出口公司总经理孙某3、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副行长陈某6打招呼,要求予以支持。江铃汽车集团进出口公司为江西伟梦集团公司进行了担保。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亦3次开具了997.5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款尚有590余万元人民币未归还。 1998年下半年,胡某应李某2的要求,为江西伟梦集团公司购买江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一闲置仓库,给该公司总经理王某3打招呼,要求双方洽谈。 1999年3月,胡某得知李某2被南昌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传唤后,给南昌市公安局负责人打电话,要求公安机关放人。 上述事实,有李某2、孙某3、陈某2、王某3、涂某1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为伟梦公司承兑商业汇票的情况介绍及对江西伟梦国贸有限公司银行承兑逾期的说明等书证在卷证实,胡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1996年春节前至1998年4月,胡某先后8次收受百利富(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林某1人民币14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7.1017万元的劳力士牌男、女式手表各1块。 胡某应林某1的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解决百利富(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玉山县在承建房屋开发工程中产生的纠纷,于1996年8月,召集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人进行协调,并下发了会议纪要。同年10月,胡又指派有关人员到玉山县检查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 上述事实,有林某1、袁某、孙某、陈某3、叶某1、熊某1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会议纪要在卷证实,胡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1997年10月至1999年8月7日,胡某先后10次收受南昌海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周某1、熊某的人民币17.5万元和价值人民币3.44万元的白金钻石项链1条、白金钻石戒指1枚、摩托罗拉998型移动电话2部。 1998年上半年、9月和1999年六七月间,胡某3次应周某1、熊某的要求,为帮助上海第二毛纺厂销售衣服面料之事、南昌海威实业有限公司1辆宝马牌轿车办理有关手续以及承揽江西省建设银行营业部服装制作业务之事,分别给南昌铁路局负责人、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负责人及省建行领导打电话、写便条,要求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周某1、熊某、孙某、胡某1、徐某1、包某、迟某、吴某、赵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胡某写的便条在卷证实,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1997年9月至1999年6月,胡某先后4次收受景德镇市焦化总厂张某的人民币17万元。 胡某利用职务之便,两次为张某谋取利益: 1996年下半年,应张某的要求,为张的侄女张某7调入铁路部门工作之事,胡某给南昌铁路局主要领导打招呼,要求予以解决。张某7于1997年2月调入南昌铁路局景德镇车务段工作。 1998年上半年,胡某给景德镇市政府主要领导打电话,要求对张某的工作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张某、杨某1、舒某、陈某4的证言在卷证实,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胡某两次收受江西金威集团有限公司晏某人民币15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两次为晏某谋取利益: 1998年3月,胡某应晏某的要求,为晏妻侯某、儿子晏某2申请赴香港定居,给江西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负责人批示,要求给予办理。该处以有胡批示为由,提前批准了晏妻、儿子赴香港定居。 1997年年底和1998年上半年,胡某应晏某的要求,为欧阳某毕业分配工作之事,给萍乡市委、市政府的主要领导写信、批示。 以上事实,有晏某、邹某、刘某5、胡某6、王某4的证言,胡某的批示、写的亲笔信在卷证实,胡某对此供认不讳。 9)1996年下半年,胡某通过江西省商业储运公司经理张某1、江西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唐某在南昌为胡某2购得价值人民币10.52万元的商品房一套。后因胡某在新建县县委、县政府与江西省商业储运公司就土地出让一事的协商会上,利用职务之便,使储运公司从中获利32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则将所购商品房相送以示感谢,并将胡某2已支付的5万元购房款交给胡某。 上述事实,有张某1、唐某、胡某2、查某、袁某1的证言,购房收据及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0)胡某先后3次收受江西通用金属材料公司的晏某1人民币4万元、1次要求晏为其缴纳移动电话费共5000元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为晏某1谋取利益: 1998年年底,应晏的要求,胡某帮助江西通用金属材料公司办理汽车过户。 1998年6月至1999年8月,为江西金威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新余市钢铁进出口公司调整钢材品种、降低价格及支付货款,给新余市钢铁进出口公司总经理张某5打电话及多次批示,要求给予解决,新余市钢铁进出口公司遂于原合同价格基础上每吨下调了100元,共损失24.564 14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晏某1、张某5的证言,胡某所做批示的报告、信函,新余市钢铁进出口公司的证明在卷证实,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1)胡某先后3次收受珠海易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易某人民币3.5万元。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1996年下半年帮助易在江西寻找乡镇企业加盟上市。 上述事实,有易某、孙某、陈某5的证言在卷证实,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2)胡某先后两次收受上海大弓实业有限公司的卢某的人民币2.5万元。1994年上半年、1997年9月和1998年年底,胡某3次应卢某要求,为卢的公司承接宗教场所登记证印证业务,分别给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法规处和江西省国税局负责人打招呼,要求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卢某、孙某、张某6、贾某的证言,国家行政管理学院来客登记表在卷证实,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3)1999年5月,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职工刘某与南昌市城管人员发生纠纷被打伤住院,胡某获悉后,打电话给南昌市政府副秘书长张某3,要其严肃处理肇事者。为感谢胡的帮忙,1999年7月,刘在北京送给孙某人民币2万元。事后,孙将此事告诉了胡某。 以上事实,有刘某、孙某、肖某、张某3的证言在卷证实,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4)1998年6月,玉山县县长彭某为调任江西省上饶地区国税局局长之职请托于胡某,胡打电话向江西省国税局主要领导举荐彭。同年11月,彭到赣江宾馆胡的住处,以胡为其题写了书名支付稿费为名,送给胡金额为2万元人民币的存折一张。胡某收下后将存折交给了胡某2,胡某2将此款全部取出。 以上事实,有彭某、胡某2、戴某1的证言证实,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5)1998年11月,海南省万泉石油有限公司经理艾某为中国工商银行新余市支行原行长朱某被查处一事,找胡某帮忙,为此艾通过符某送给胡人民币2万元。之后,胡给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行长谢某打招呼,要求对朱某尽量不要处理或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艾某、符某、谢某的证言证实,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胡某行贿的事实。 胡某为了自己职务提升及工作调动,先后5次向国家工作人员王某、辛某、刘某1行贿8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王某、辛某、刘某1的证言,3人身份的书证在卷证实,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冻结胡某现金、存单、房屋及贵重物品等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793.32万元,现已查明胡收受贿赂人民币544.25万元(其中有2万元用于行贿),胡某及其家人能说明来源合法的为人民币95.3万元,尚有159.77万元人民币(含用于行贿的6万元)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途径。 上述事实,有胡某、孙某、胡某1、胡某3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购货发票,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在卷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胡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544.25万元,其中索取他人人民币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已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8万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但具有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胡某的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依法惩处。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应依法上缴国库。对上诉人胡某及辩护人所提的辩解理由,本院审理认为,胡某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双方并非礼尚往来关系,受贿罪的构成,并不是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条件,胡某通过自己不分管的省内下属部门为他人谋取利益,实质上仍然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胡某向有关单位打电话、做批示,要求给予行贿方贷款或商品降价等,意图明显,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负主要责任;胡某检举他人受贿犯罪,因被检举收受的是胡某的贿赂,故胡某的检举不构成立功;胡某认罪态度虽好,但不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条件;胡某受贿的款物,大部分是依法扣押的,并非胡某主动清退;胡某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胡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已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均不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七)复核审情况
1.受贿事实及证据。 被告人胡某在1994年上半年至1999年8月期间,利用其担任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副局长、江西省人民政府省长助理、副省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87次共计价值人民币544.25万元,其中,索取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周某、林某、李某等18人作证,证明送给胡某人民币、港币、美元等现金、存折、白金钻石戒指、黄金钻石手链、珍珠项链等贵重首饰和劳力士、帝舵牌名贵手表以及摩托罗拉移动电话等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经过,以及胡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牟利的事实。 (2)陈某作证,证明其3次受周某委托,到北京给胡某及其妻孙某送钱的经过。 (3)孙某、胡某1、胡某3作证,证明胡某收受他人贿赂的部分事实。 (4)胡某2作证,证明胡某用人民币10.52万元在南昌市为其购买1套房子的情况。 (5)侦查机关扣押胡某收受贿赂的人民币、港币、美元、现金、存折及白金钻石戒指、黄金钻石手链、珍珠项链等首饰和劳力士、帝舵牌手表等物品及有关人员的辨认笔录、贿赂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胡某收受财物的数量、物品的质地、特征及价值。 (6)有宋某、张某、孙某等44人作证,证明胡某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7)扣押在案的胡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批示、便条、信函等书证。 (8)胡某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的供述。
(八)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大肆收受贿赂的案件,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胡某在短短几年时间内,收受他人财物高达500余万元人民币,可谓日进万金,不择手段,胡某敛财之疯狂、贪欲之无度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7日核准了死刑判决,胡某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因经济犯罪被判处极刑的地方领导中级别最高的一个。 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论焦点主要有三个: 1.胡某收受的部分财物中,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检察机关指控,胡某在担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省长助理、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局副局长、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同时,利用职务之便或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受贿款物中,有人民币78.5万元、港币67万元、美元1.5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4.847万元的物品,不应认定为受贿,理由是他收受上述财物并替他人牟利,未利用其职务所分管工作的便利,故对上述收受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来定性,而其为他人所谋之利均为正当利益,所以这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对这部分事实究竟是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还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关系到这部分事实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是直接受贿,此种行为在法律条文上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构成受贿罪不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即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在所不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是间接受贿,此种行为在法律条文上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构成受贿罪要求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利益为正当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上述两种受贿方式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利用了本人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条件。如果是,则适用前者;如果不是,而仅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则适用后者。本案中胡某担任的职务是江西省人民政府的副省长、省长助理,对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具有当然的领导职权,省政府组成人员的日常分工,只是行使这一职权的方式。具体而言,胡某在其担任副省长职务期间,虽不直接分管交通、教育等工作,但他对这些本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内的事项仍具有领导职权,在这些权限范围内为他人牟利,应属于利用了本人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条件。事实上,胡某在其不分管的部门为他人牟利时,均批示或要求有关部门或下级政府办理,而并非斡旋他们办理。下级政府或部门慑于胡某的权力,对胡某提出的要求,只好办理。因此,法院认定胡某在收受这部分财物并替他人牟利,同样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条件构成受贿罪,并不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因此,即便胡某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利益,其收受、索取人民币78.5万元、港币67万元、美元1.5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4.847万元的物品的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这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根据。 2.收受的财物中部分是属于受贿,还是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 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所收受刘某的2万元、易某的3.5万元,有的是基于多年的乡友关系,有的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其牟利,收受他们的财物,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以受贿论处。检察机关认为,胡某虽与他们有多年的乡友关系,但胡收受财物均系在江西省政府任职期间,胡某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请托为他人办事,主观上有为请托人牟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牟利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应该说,在审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中,对这类行为的定性确实是一个难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以下事实和情节加以综合分析认定:(1)行贿人的动机;(2)受贿人的动机;(3)受贿人受贿的事实;(4)受贿的数额和情节;(5)行贿人与受贿人的关系,存续时间;(6)请托事项的办理时间与收受贿赂的时间。本案中,胡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主观上有为他人牟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牟利的行为,且数额巨大,虽然胡某为他人所谋取的不排除合法利益的因素,但不能以此否认其收受财物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利的客观事实。法院据此认定胡某的这部分事实构成犯罪是正确的。 3.检举揭发受贿人的受贿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胡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检举他人的受贿犯罪事实,对于检察机关侦破案件是一种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认为,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是对合犯罪,胡某在主动交代其行贿犯罪时,就应如实供述行贿的对象,因此,其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的精神,行贿人如实交代行贿犯罪事实,必然要交代出受贿人的受贿犯罪事实,这属于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范围,不能构成立功。 (廖志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2 - 36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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