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惠中法刑初字第45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粤法刑经终字第62号裁定书。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3)刑复字第159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北来、梁平嘉;代理检察员张向京。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洪某,男,58岁,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原系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局长。1991年8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李焕荣,广东省东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盛尧;审判员:张新芳;代理审判员:张国强。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振亮;代理审判员:吴龙坚、刁勇。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仁贤;审判员:任卫华;代理审判员:薛淑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2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洪某自1983年5月至1991年4月,在担任原惠阳地区行署公安处副处长和惠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利用掌管汽车入户的权利,亲自为李某、陈某、刁某、朱某、张某及张某1的朋友批准走私汽车入户共75辆。并指使他人为惠州市物资局汽车贸易中心及惠州市机电公司旧汽车交易部批准一批走私汽车入户。被告人洪某从中收受上述汽车入户单位或个人的港币共695000元、人民币共144104元(含物品折价)。同时,被告人洪某还利用审批公民出境的权利,在批准李某、高某、王某、董某、苏某、薛某、冯某、黄某等39人到香港定居,以及批准东莞外贸局及其下属单位有关人员赴香港从事商务活动中,从中收受贿赂(含物品折价)共计港币297000元、人民币226832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洪某共收受贿赂(含物品折价)共港币992000元、人民币370936元。
此外,经查明被告人洪某实际拥有财产共计港币2435850元、人民币1225997元(含物品折价571218元),除去被告人洪某受贿所得的钱、物,以及洪某夫妇自1983年5月以来的工资、奖金、各种补贴、转业费和亲戚朋友赠送的合法财物外,仍有港币1426850元、人民币787576元、美金1152元、新加坡币50元、加拿大币8元,其本人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各行贿人的供述、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知法犯法,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此外,被告人洪某拥有的巨额财产除去其受贿所得及合法财产外,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差额部分数额巨大。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洪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受贿罪,但其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要求予从轻处罚。其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没有索贿行为,其所收受的财物,都是其为他人办事后,他人为感谢其所赠送的,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的数额大部分都不能以受贿罪论处;(2)被告人能坦白交代;(3)被告人的大部分财产是因时间长记不起来而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应视为不当得利以追缴方式处理较为恰当,而不宜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洪某自1983年5月至1991年4月,在任原惠阳地区行署公安处副处长和惠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审批罚没走私汽车入户和审批他人到香港定居及到香港从事商务活动过程中,收受贿赂计有港币914000元、人民币348932元(含物品折价)。具体事实如下:
1989年至1991年4月间,被告人洪某利用职权,亲自为李某批准罚没走私汽车入户43辆,先后收受李某的港币370000元、人民币25000元。
1990年11月至1991年1月间,被告人洪某利用职权,亲自为陈某批准罚没走私汽车入户17辆,先后收受陈某的港币200000元、女装劳力士手表2只、价值人民币45000元,路易十三酒1瓶,价值人民币4500元。
1990年下半年至1991年初,被告人洪某利用职权,亲自为刁某批准罚没走私汽车入户6辆,先后收受刁某的港币60000元。
1990年下半年,被告人洪某利用职权,亲自为其表弟张某1的朋友李某1、陈某批准罚没走私汽车入户5辆,先后收受李某1、陈某托张某1转交的人民币20000元。
1990年7、8月间,被告人洪某利用职权,亲自为朱某批准走私汽车入户3辆,先后收受朱某托程某转交的人民币20000元。
1990年上半年,被告人洪某利用职权,亲自为惠州市某家俱厂的张某批准罚没走私汽车入户1辆,收受张某的家俱11件,共价值人民币9604元。
198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洪某利用职权,指使其下属人员为惠州市物资局汽车贸易中心审批罚没走私汽车入户10辆,收受该贸易中心田园生给其的人民币20000元。
1988年间,被告人洪某利用职权,指使其下属人员为惠州市机电公司旧汽车交易部审批一批组装车入户,收受该交易部陈谭桂交给其的港币5000元。
1989年间,被告人洪某利用职务之便,批准李某及其岳母高某到香港定居,收受李某的男装劳力士钻石金表一只,价值人民币160000元。
1988年间,被告人洪某利用职务之便,批准王某及其子女共3人到香港定居,从中收受王某丈夫陈某1给的港币3000元。
1986年至1987年间,被告人洪某利用职务之便,批准董某、苏某1、苏某23人到香港定居,收受董某托程某给其的港币5000元。
1990年初,被告人洪某接受程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批准苏某到香港定居,收受苏某亲属托程某转交给其的港币5000元。
1984年至1990年底,被告人洪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批准薛某及其子女6人到香港定居,共收受薛某夫妇给其的港币21000元。
1989年间,被告人洪某接受叶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批准叶某的亲戚冯某到香港定居,从中收受冯某托叶某转交的人民币1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山水牌S—715型音响一部。
1990年间,被告人洪某利用职务之便,批准黄某及其女儿到香港定居,先后收受黄某托陈某2转交给其的港币70000元。
1990年下半年,被告人洪某接受陈某3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批准邱某到香港定居,收受邱某丈夫谢某给的港币15000元。
1985年间,被告人洪某接受袁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批准张某2到香港定居,收受袁某给的港币1000元。
1987年间,被告人洪某接受卢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批准林某及其女儿到香港定居,从中收受林某托卢某转交给其的港币10000元。
1987年间,被告人洪某接受易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批准易某的亲戚陈某4到香港定居,收受易某给的21寸乐声牌彩色电视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
1987年至1988年3月间,被告人洪某接受杜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批准杜某的母亲黄某1、妹妹杜某1到香港定居,收受杜某给的港币1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美能达X—370型照相机一部。
1985年8月间,被告人洪某接受梁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批准梁某的亲戚王某1到香港定居,收受梁某给的乐声牌370型录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
1986年间,被告人洪某利用职务之便,批准叶某1及其妻子、儿女共4人到香港定居,先后收受叶某1给的港币共80000元。
1987年至1988年间,被告人洪某利用职务之便,批准刘某1及其妻子、儿女共4人到香港定居,收受刘某1给的港币9000元及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乐声M T型摄像机一部。
1990年9月间,被告人洪某的儿子洪某1因到惠州市东江汽车修配中心修理汽车,被告人洪某利用职务之便,批准该汽车修配中心欧阳某的儿子欧阳某1到香港定居,从而使洪某1少付该汽车修配中心的修车费19532元。
1989年间,被告人洪某利用职务之便,批准赖某到香港定居,收受赖某给的港币15000元。
1989年5月间,被告人洪某接受刘某2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批准游燕伟到香港定居,收受刘某2给的港币5000元。
1983年5月至1987年间,被告人洪某利用职务之便,批准东莞外贸局及其下属单位的黎某、钱某、黎某1、郭某等人赴香港从事商务活动,该单位的杜某、郭某、刘某1、黄某2等人为了感谢洪某为该单位人员办通行证,多次拿该单位的公款送给洪某,共计有港币30000元。
此外,经查明被告人洪某实际拥有的财产计有港币2431958元、人民币1271256元(含物品折价)、美金1150元、60英磅、新加坡币50元、加拿大币8元。除去被告人洪某受贿所得的港币914000元、人民币348932元(含物品折价),以及洪某夫妇自1983年5月以来的工资、奖金、补贴、转业费和亲戚朋友赠送的财物等合法财产外,仍有港币1444996元、人民币693799元(含物品折价),被告人洪某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查获被告人洪某的赃款、赃物。
2.被告人洪某亲笔批准罚没走私汽车入户和批准他人去香港的批件。
3.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文字检验)鉴定结论。
4.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各自行贿和洪某受贿的事实。
5.被告人洪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为他人批准罚没走私汽车入户和批准他人去香港定居过程中,肆意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坏,依法应从严惩处。此外,被告人洪有林拥有的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洪某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洪某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应依法两罪并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洪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随案移送追缴回的赃款港币1815337元、人民币802591元,以及赃物89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随案移送被告人的财产美元1150元、60英磅、新加坡币50元、加拿大币8元、28寸东芝彩色电视机1部、山水牌音响1部、本田125C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洪某不服,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洪某及其辩护人诉称:被告人洪某不是擅自批准他人的罚没走私汽车入户的,被告人只是在审批过程中越轨收受他人的财物;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洪某在任广东省惠阳地区行署公安处副处长和惠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自1988年至1991年1月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亲自为李某、陈某等6人审批75辆罚没的走私汽车入户和指使下属人员为惠州市物资局汽车贸易中心等单位审批一批罚没的走私汽车入户过程中,先后分别在其办公室、住处、香港等地非法收受上述人员和单位的贿赂,计有港币635000元、人民币85000元、女装劳力士手表2只(价值人民币45000元)、路易十三酒1瓶(价值人民币4500元)、家俱1套共11件(价值人民币9604元)。此外,上诉人洪某在任职期间还于1983年至1991年3月间,在批准李某等37人单程到香港定居,以及批准东莞外贸部门有关人员多次往返港澳地区通行证过程中,先后分别在其办公室、住处、香港、澳门等地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的贿赂,计有港币279000元、人民币29532元、男装劳力士钻石金表1只(价值人民币160000元)、山水牌音响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美能达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乐声牌摄像机1部(价值人民币47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洪某在为他人审批罚没走私汽车入户和批准公民出境手续过程中,共收受贿赂财物总额达港币914000元、人民币348932元(含物品折款)。
案发后,检察院缴获上诉人洪某的财物共计港币2431958元、人民币1271256元(含物品折款)、1150美元、60英磅、新加坡币50元、加拿大币8元。上述财产中,扣减上诉人洪某受贿所得及其本人的合法财产外,仍有港币1444996元、人民币693799元(含物品折款),明显超过洪某的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本人不能说明该财产的合法来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洪某身为公安局领导,竟知法犯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他人批准罚没走私汽车入户和赴香港定居、经商的过程中,收受巨额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不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应予严惩。此外,上诉人洪某拥有的财产明显超过其本人的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本人不能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亦应依法处罚。对于洪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洪某明知违反法律规定,却置法律于不顾,审批了大量罚没走私汽车入户,大肆收受贿赂,其犯罪后又转移赃物,对抗审查,妄图逃避法律制裁,虽经教育后能坦白认罪,但以此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院维持原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洪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后发生法律效力。
(七)复核审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确认:1983年至1991年期间,被告人洪某利用先后担任广东省惠阳地区行署公安处副处长、惠州市公安局局长的职权,批准李某、陈某等6人和惠州市物资局汽车贸易中心、惠州市机电公司旧机动车辆交易部共100多辆走私汽车入户,收受上述人员和单位的贿赂,计有港币635000元,人民币85000元,女装劳力士手表2只(价值人民币45000元),路易十三酒1瓶(价值人民币45000元),家具1套(共计11件,价值人民币9604元)。批准李某、高某等37人到香港定居,批准东莞市外贸部门有关人员去香港从事商务活动,收受上述人员和单位的贿赂,计有港币279000元,人民币29532元,男装劳力士钻石金表1只(价值人民币160000元),山水牌音响1部(价值人民币7000元),乐声牌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美能达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乐声牌摄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700元)。以上,洪某收受贿赂(含物品折价)共计港币914000元,人民币348936元。
此外,案发后,经检察机关缴获被告人洪某的财产共计为港币2431958元,人民币(含物品折价)1271256元,1150美元,60英磅,新加坡币50元,加拿大币8元。从中扣除洪某受贿所得和合法收入部分外,有港币1444996元,人民币693799元,明显超过洪某的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洪某批准走私汽车入户和他人去香港定居的批件、查缴的赃款赃物及证人证言等证实,洪某亦供认,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利用担任公安机关领导职务的便利,批准他人走私汽车入户和去香港定居、经商,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严惩处。其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且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已构成巨额财来源不明罪,亦应惩处。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粤法刑经终字第62号维持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洪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本案犯罪人洪某,利用其先后担任原惠州地区行署公安处副处长及惠州市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批准他人罚没走私汽车入户和批准他人去香港定居、经商过程中,大量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受贿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洪某所收受的财物,大部分都是在为他人办事之后,他人为感谢洪所赠送的,故起诉书指控洪的受贿数额大部分都不能以受贿罪论处。”不可否认,洪某所收受的财物,的确大部分都是在事情办成之后,当事人为“感谢”洪某而送的,但不能因洪某在事后才收取他人“感谢”其的财物而否认洪某实施受贿行为,早在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明确指出:“当前,在经济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均应认定为受贿罪。”虽然,洪某不是在经济活动中收受他人的财物,但作为一个执法机关的领导干部,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更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政策办事,廉洁奉公,而不该利用自己手中掌握的权力去谋取私利。更何况,洪某所谓事后才收受别人“感谢”他的财物,这种“感谢”完全是建立在“权钱交易”的基础上的。所以洪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大部分受贿数额都不能以受贿罪论处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洪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他人谋取私利的过程中,大肆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尤其是洪某身为市公安局局长,竟无视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执法犯法,大量批准罚没走私汽车入户,从而助长了当时惠州地区走私汽车风的盛行,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并败坏国家机关的声誉,在政治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故其犯罪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且没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因此,审判机关认定洪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十分正确合法的。此外,在检察机关于案发后缴获洪某的财产中,除扣减洪某受贿所得和合法收入部分外,仍有港币144万多元、人民币69万多元,明显超过洪某的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本人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因此,审判机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洪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上缴国库。这也是非常正确和必要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经济犯罪分子不但要受到法律的惩罚,而且不能从经济上占到便宜,从而震慑社会上有经济犯罪倾向的不稳定分子,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胜利进行。
(张国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29 - 4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