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刑字第317号。
二审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黔刑终字第807号。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6)刑复字第18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昌贵,代理检察员任磊、李明智。
被告人:吴某,男,37岁,汉族,贵阳市人。198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三年,1985年12月因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2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11月投入贵阳监狱服刑;1994年8月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一审辩护人:朱应明,贵州省贵阳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江,贵州省贵阳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22岁,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1993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3年5月投入贵阳监狱服刑;1996年6月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一审辩护人:何少雯,贵州省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峰,贵州省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29岁,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1991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1年12月投入贵阳监狱服刑;1993年12月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6月再次被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
被告人陈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23岁,汉族,贵阳市人。1990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1年3月投入贵阳监狱服刑;1992年10月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11月再次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一审辩护人:刘建国,贵州省贵阳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丹,贵州省贵阳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时,上诉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1,男,32岁,彝族,贵州省咸宁县人。1994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3年投入贵阳监狱服刑;1995年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某1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岑某,男,23岁,布依族,贵州省盘县特区人。1992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2年9月投入贵阳监狱服刑;同年10月被减为有期行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一审辩护人:熊光曦,贵州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莲英,贵州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时,上诉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罗某,男,22岁,布依族,贵州省关岭县人。1992年9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5年11月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一审辩护人:杨正林,贵州省贵阳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铁军,贵州省贵阳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时,上诉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徐某,男,26岁,汉族,贵州修文县人。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1994年5月因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转入贵阳监狱服刑。
一审辩护人:陈媛媛,贵阳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时,上诉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弋玮;代理审判员:尹秋红、李黔云。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胜利;审判员:邹丽亚;代理审判员:郑阳。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卫华;审判员:薛淑兰;代理审判员:徐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26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7月,被告人吴某、陈某、李某为主,邀约杨某、吴某1、李某1、岑某、罗某、徐某预谋脱逃,并准备大量凶器及工具,同时因挖洞脱逃未成功,即密谋策划暴力越狱。同年9月12日下午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2、陈某、李某等九名被告人分别携带匕首、斧头、铁锤、铜管、弹弓等凶器聚集贵阳监狱接见室楼下,由被告人吴某、杨某、吴某1、徐某、罗某、岑某、李某先后冲上二楼接见室,将值班干部姜某杀死,将曾某、刘某、王某杀成重伤,将刘某1、郭某、申某及协勤犯人吴某2、胡某、魏某、梁某、徐某1,群众于某、徐某2打伤。被告人陈某、李某1在伺机上楼时,因听到打斗和武警鸣枪而折回车间。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缴获的凶器、血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等亦有供认。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杨某、罗某、岑某、徐某在眼刑期间不思悔改,阴谋策划使用暴力冲监以逃离监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组织越狱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李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越狱罪、故意杀人罪(预备),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8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各被告人之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某之辩护人认为吴某本人未杀人;被告人李某之辩护人认为李某之犯罪情节轻于其他被告人;被告人杨某之辩护人认为杨某不是组织策划的首犯;被告人岑某之辩护人认为岑某系本案从犯;被告人罗某之辩护人亦认为罗某系本案的从犯,系受人邀约;被告人徐某之辩护人认为徐某不是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量刑上应同首要分子有所区别。几辩护人以上述理由为被告人辩护,均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7月以来,被告人吴某、陈某、李某在贵阳监狱内预谋策划挖地道脱逃。他们先后邀约被告人杨某、吴某1(已被击毙)、李某1参加。被告人杨某参加后又积极邀约被告人岑某、徐某参加脱逃。被告人吴某、陈某、李某、杨某、吴某1、李某1、岑某分别携带铁铲、钢钎、钻子、电筒、煤油灯等工具先后从被告人吴某搭建的铸造车间时效炉烟囱旁一临时工棚内进入烟道挖掘地道企图脱逃。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提出并与被告人吴某、李某、杨某、岑某等人共同密谋:由被告人陈某用锋钢锯片制作匕首五把,岑某制作匕首一把,被告人吴某、杨某、李某、陈某共同制作弹弓,准备铁珠以备脱逃遇阻时使用,并商定谁阻拦就杀掉谁。
9月初,由于吴某、陈某等人所挖的地道至监狱围墙地基处遇大块基石而无法挖动,使其挖洞脱逃计划无法得逞,加之监狱恢复生产要使用时效炉,一旦使用,将发现挖地洞掏出的泥土堵塞于烟道内。被告人吴某、陈某、李某、李某1等人害怕脱逃之事败露,便多次密谋策划从地面采用暴力越狱。9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陈某、李某、李某1再次碰头商议并决定暴力越狱的行动时间、具体分工及两套行动方案:即拟定在9月12日上午实施第一套行动方案:由被告人吴某、陈某、李某、李某1在监狱内劫持车辆,由吴某驾车冲监狱四号铁门,与此同时由杨某、吴某1、岑某、徐某伺机冲入四号门岗亭,杀害门卫,打开大门,搭乘劫来的车辆越狱逃走;如上午找不到车辆,便在下午实施第二套方案:乘接见之机,携带凶器,冲入接见室劫持、绑架、杀害值班民警,换上警服和便服,从犯人亲属进出口越狱。9月11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将行动计划分别向被告人杨某、徐某和吴某1作了布置安排,被告人杨某又将上述安排转告岑某,同时又邀约被告人罗某参加越狱。随后被告人吴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李某、李某1将事先制作的匕首、弹弓等凶器取出,分发给参与越狱的各被告人。
9月12日上午,以被告人吴某、陈某、李某为首的8名被告人和吴某1均按计划分别在指定地点伺机行动。因未找到车辆,致使冲监狱四号门越狱的第一套行动方案无法实施。下午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陈某、李某、杨某、李某1、罗某、岑某、徐某及吴某1携带事先制作、准备的匕首、弹弓、斧头、铁棒、钉锤、铁剪、铜管等凶器集结在贵阳监狱接见楼附近。在被告人吴某的带领下,被告人杨某、徐某、罗某、岑某、李某和吴某1冲上二楼接见室。在登记室窗口吴某假装进行登记,被告人杨某首先由物品接收窗口翻进登记室,拔出钉锤朝室内的勤务犯胡某、吴某2挥舞,被胡某、吴某2按倒在地。吴某1在接见室门口持钉锤朝随其进来的女干警曾某头部猛击数下,当即将曾某打昏倒地,此时被接见的犯人梁某见状前来制止,吴某1又持钉锤朝梁某头部打击,随其后的被告人罗某持匕首杀伤梁某头顶及右耳部。之后被告人罗某、岑某也相继翻进登记室,值班干警姜某闻讯赶来制止并与二被告人进行搏斗,被告人罗某持匕首朝姜某右胸部猛刺一刀,被告人岑某持匕首朝姜某左腋下、手臂等处乱刺,二被告人将姜某杀倒在地。此时接见室登记处外,被告人吴某持匕首朝与其搏斗的干警刘某2胸部连刺二刀,被告人徐某持铁棒冲上来帮忙,朝刘某2头部及前来制止其暴行的犯人徐某1猛打,将刘某2打倒。被告人吴某转身持匕首朝正带犯人前来接见的干警王某挥舞乱杀,将王某左腹部杀伤后把进二楼接见室的铁门关上。被告人吴某、李某、徐某和吴某1想通过小接见室冲出去,勤务犯魏某见状及时将小接见室的门关上,被告人吴某、李某、徐某和吴某1又只得返回接见室登记处,从物品接收窗口翻进登记室。在登记室内,被告人杨某持钉锤、被告人徐某持铁棒、被告人李某持铜管、被告人岑某、罗某持匕首共同围住勤务犯胡某、吴某2进行殴打、刺杀。在楼下接待家属的干警郭某闻讯随手抓起一块方木随同干警刘某1冲上楼堵住登记室门口,与手持凶器的被告人吴某、杨某、李某、岑某、徐某、罗某和吴某1进行搏斗。其间,被告人杨某持钉锤猛击干警郭某背部,被告人岑某刺中干警刘某1手部一刀,刘某1一边抵挡一边呼喊郭某快到楼下监狱出口处关门,刘某1、郭某退到楼下将门关上抵住(因门眼被锁死,门已无法关闭),6名被告人和吴某1冲到门前,此时围墙上站岗的武警发现情况异常朝天鸣枪警告。被告人杨某一脚将门踢开,被告人吴某、徐某、杨某、罗某、岑某及吴某1先后冲出监狱门并将郭某打倒在地,刘某1被被告人岑某刺伤左嘴角,在继续的搏斗中又被随后冲过来的其他被告人推下河里。被告人李某正欲逃离大门时,被赶来的勤务犯魏某抱住,被告人李某负隅顽抗,拨出匕首将赶来制止其暴行的干警申某杀伤,之后被制服抓获。被告人吴某、徐某和吴某1逃出监狱后,顺河边向南明河下游贵通桥方向逃窜,罪犯吴某1在通过贵通桥时被武警击毙,被告人吴某、徐某逃到解五路七星厂门外被赶来的干警和武警制服抓获。被告人杨某、罗某、岑某逃出监狱后向南明河上游五眼桥方向逃窜,被告人杨某逃至五眼桥上被追来的干警制服抓获;被告人岑某逃至皂角井停车场被干警和武警抓获;被告人罗某逃至五眼桥被迎面而来的工人于某拦住,被告人罗某又持匕首将于某的左手、嘴唇、右肘杀伤,被随后追来的干警制服抓获。
被告人陈某携带铜管、匕首、弹弓,被告人李某1携带斧头、匕首在接见室楼下以防有人发现报警。当其他被告人冲上接见室后,被告人陈某、李某1正欲伺机上楼时,因听到打斗和鸣枪声,知道其阴谋败露、越狱失败而各自逃回车间。
值班干警姜某被杀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干警曾某、刘某2、王某被打杀成重伤,干警刘某1、工人于某、勤务犯胡某、梁某、魏某、吴某2被打杀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法医鉴定。
2.现场勘查笔录。
3.受害人证言及目击证人的书面证词。
4.各被告人的供述。
5.作案工具:匕首、弹弓、铁棒、铜管、铁钉锤、铁修枝剪、斧头、钢珠。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陈某、杨某、李某1、岑某、罗某、徐某在贵阳监狱服刑期间,不思悔改,秘密勾结,有组织有计划地使用暴力,对抗人民民主专政政权,越狱逃跑并杀死干警一人、杀伤干警数名和犯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越狱罪。8名被告人均系本案主犯,且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从重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陈某、杨某、李某1、岑某、罗某、徐某犯组织越狱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上列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吴某、李某、杨某、岑某、罗某、徐某之辩护所提上列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之辩护理由有理,应予采纳,其余辩护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吴某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前罪余刑十七年十一个月零十七天,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李某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前罪余刑十八年九个月零十六天。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陈某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同前罪余刑十六年九个月零十六天,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杨某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同前罪余刑十九年二个月零十六天,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李某1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同前罪余刑无期徒刑,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6.岑某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前罪余刑十六年一个月零十天,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7.罗某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前罪余刑十九年二个月零十六天,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8.徐某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前罪余刑十二年一个月零九天,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9.随案移送的作案凶器、血衣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吴某服判不上诉,李某、陈某、罗某、杨某、岑某、徐某、李某1等均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某、杨某、岑某、徐某上诉均称:量刑过重;陈某上诉称: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未直接实施暴力,量刑过重;罗某上诉称:没有杀中姜某,也没有杀伤梁某;李某1上诉称:不是本案主犯,未参与冲入接见室伤人,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上诉人李某、陈某为首组织、领导、策划暴力越狱。其中,被告人吴某还指使杨某制作凶器弹弓,在暴力越狱中持匕首将干警刘某2、王某杀成重伤,致勤务犯人魏某轻伤。上诉人李某伙同他犯持铜管共同将勤务犯人胡某、吴某2打成轻伤,同时又拒捕,持匕首将干警申某杀伤。上诉人陈某提出建议并积极制作凶器,其单独制作了匕首五把,与杨某共同制作了弹弓等。其上诉提出不是本案的组织策划者,但原审被告人吴某、李某均供述与陈某共同密谋策划,企图挖地道脱逃,后又共同密谋策划暴力越狱的两套“行动方案”,决定了具体的行动时间、分工等,系本案的主谋之一,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积极参加暴力越狱,在越狱中持匕首杀死干警姜某,杀伤被接见犯人梁某,与他犯共同致伤勤务犯人胡某、吴某2,越狱后又拒捕杀伤监狱工人于某。其上诉否认持刀杀中姜某和杀伤梁某,经查,罗某曾多次供述一刀杀在姜某胸部。经法医鉴定,致死姜某的致命伤系右胸壁上锁骨下的一刀,系单刃锐器所致。而持锐器杀姜某的只有罗某、岑某二人。岑供述杀姜某脸部、左臂等处与法医检验相吻合,故致死姜某应系罗某所为。上诉人罗某虽否认杀伤梁某,梁某陈述被杀伤的经过后,又经辨认,其指认罗某就是凶手。故罗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为主邀约罗某、岑某参加暴力越狱,并参与制作凶器弹弓、准备铁珠。在越狱中持钉锤首先翻入登记室内对勤务犯人吴某2行凶,又打伤干警郭某,带头冲开监狱大门越狱外逃。上诉人岑某积极参加暴力越狱,并制作匕首一把。在越狱中持匕首参与杀害干警姜某,并杀伤干警刘某1,共同致伤勤务犯人胡某、吴某2。上诉人徐某积极参加暴力越狱,在越狱中持铁棒打伤被接见犯人徐某1,共同致伤干警刘某2以及勤务犯人胡某。上诉人李某1积极参加密谋脱逃和挖掘地道,并积极参与被告人吴某、李某、陈某共同制定暴力越狱的行动方案、行动时间、分工等。其上诉称“不是本案主犯”,但被告人吴某、李某、陈某等均供述,李某1在挖地道中行为积极,且在案发前积极与吴某、李某、陈某共同密谋策划暴力越狱的两套“行动方案”和具体的行动时间、分工等,故其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刘某2、王某、刘某1、于某、胡某、梁某、吴某2、魏某、申某、郭某、徐某1等陈述证明。
(2)法医对9名被害人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
(3)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4)物证:作案凶器、匕首、弹弓等。
3.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人李某、陈某为首组织、领导、策划暴力越狱。上诉人李某1积极参与密谋策划暴力越狱。越狱中,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人李某、罗某、杨某、岑某、徐某均持械实施暴力,并在实施暴力过程中,先后将前来制止其暴行的司法干警、犯人、群众等杀死1人,致伤12人,其中重伤3人,轻伤6人。上述八被告人、上诉人的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均应依法予以严惩。上诉人李某、陈某、杨某、岑某、徐某、李某1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上诉人李某、陈某、罗某、杨某、岑某、徐某、李某1在服刑期间仍不思悔改,在狱内秘密勾结,有组织、有计划、有准备地采用暴力手段,杀死、杀伤监管人员和勤务犯人后越狱,公然对抗国家专政机关,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越狱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复核审情况
1.复核审事实和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
1996年7月,被告人吴某、李某、陈某在其服刑的贵阳监狱共谋从监狱铸造车间时效炉地下烟道内挖地道逃跑,并先后邀约同监服刑的被告人杨某、李某1和吴某1(越狱时被击毙)参加,被告人杨某又邀约了同监服刑的被告人岑某、徐某参加。其间,几被告人还制作了匕首、弹弓等大量凶器,以备逃跑受阻时使用暴力。
同年9月11日上午因被告人等所挖地道至监狱围墙下,遇大块基石无法继续挖掘,被告人吴某、李某、陈某、李某1又密谋商定了暴力越狱的方案。随后,吴某将行动计划、人员安排等向杨某、吴某1、徐某作了布置,杨某又转告了岑某,并邀约罗某参加。
9月12日上午,吴某等未找到作案用的车辆,未能实施开车越狱的计划。下午2时40分,各被告人及吴某1各自携带凶器在接见室附近集结后,由吴某带领吴某1、杨某、徐某、罗某、李某、岑某冲上二楼接见室。几被告人和吴某1持械杀死制止其犯罪的监管干部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一人,另外还轻伤一名监狱职工和四名服刑人员。此后,吴某、吴某1、徐某、杨某、岑某、罗某、李某在武警战士鸣枪警告的情形下由接见室逃往狱外。武警战士在追捕中将吴某1击毙,已逃出的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李某1持匕首、斧头等凶器在接见室楼下伺机作案,听到武警战士鸣枪,知越狱不能得逞,各自逃回劳动车间。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收缴的凶器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
2.复核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陈某、罗某、杨某、岑某、徐某、李某1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暴力越狱,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越狱罪,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严惩。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3.复核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黔刑终字第807号维持一审以组织越狱罪判处吴某、李某、陈某、罗某、杨某、岑某、徐某、李某1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各被告人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本案检察机关以组织越狱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起诉,而一、二审法院和复核审法院均以组织越狱罪一罪定罪量刑是完全正确的。
组织越狱罪是指在押的罪犯相互勾结、有组织、有计划地集体越狱逃跑的行为。“狱”包括监狱、少年犯管教所、拘留所等关押场所和在押途中及执行死刑的场所。组织越狱通常表现为使用暴力方法,暴力是指劫夺枪支、弹药、打破监牢、杀害看守所人员、捣毁监门等。杀害监狱、看守所等管理人员是组织越狱犯罪的客观表现之一,往往是越狱的手段行为或方法行为。本案之所以出现定罪上的分歧,是因为对本案犯罪分子杀害、杀伤干警等人的行为的性质认定不同。一审、二审、复核审法院认为犯罪分子杀害、杀伤干警等人来组织越狱,属于犯罪形态上的牵连犯,公诉机关则认为杀害干警构成杀人罪,与组织越狱罪构成数罪,应予并罚。我们认为,牵连犯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本案的8名行为人有一共同的犯罪目的即从狱内逃走,同时他们又采取暴力杀害看守人员的方法,他们所采取的这一犯罪方法又触犯了另一罪名:故意杀人罪,其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按刑法理论对牵连犯的处理应“从一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本案有两名行为人携带凶器到接见室楼下伺机作案,因未上楼故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预备)起诉。我们认为这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以组织越狱罪一罪定罪更有利于对各犯罪人犯罪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行为人地位作用的问题。我们认为8名均是本案主犯。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根据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这样分类可以帮助我们更直接、更容易地看到共同犯罪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更有利于明确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不是绝对的对应存在的,有可能各被告人都处于主犯地位。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我们从本案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明确地看到:吴某、李某、陈某在本案中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李某1积极参加密谋策划暴力越狱,决定了暴力越狱的两套行动方案,均系本案主犯。陈某、李某1虽未上楼直接实施暴力,但是作为组织、策划者他们必须对预谋实施的全部罪行,包括引起的严重后果负责。而杨某、岑某、罗某、徐某虽是受人邀约,但在暴力越狱过程中行为积极,持械杀死致伤多名干警和勤务犯人,他们的行为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亦系本案主犯。法院根据主犯地位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8名罪犯均判处极刑是适当的。
(罗晓珊)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8 - 1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