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3)徐民初字第7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男,1940年11月10日生,汉族,上海医科大学副教授,住本市。
被告:沈某,男,1949年4月5日生,汉族,上海南洋电线电缆厂工人,住本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华娣;审判员:陈雅芳;人民陪审员:汪雅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9、10月的一天,在肇嘉浜路邮票交换市场,以每张13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得10张“成都错片”,事后经人鉴定获知10张中有9张是假的,故要求被告退款,因协商不成,诉之来院,请求被告退款并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2.被告辩称:自己是在1992年7月,以每张12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10张“成都错片”的,原告现以私人鉴定结论来判断邮品真假是不足为据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9日受理本案,经调查取证和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2年7、8月份,原告孙某在上海市肇嘉浜路邮票交换市场,以每张120元的价格,从被告沈某处购得10张印有“成都市邮票公司发行,四川省印刷制版中心印刷”字样的壬申年明信片(通称成都错片)。同年12月,原告孙某阅读《上海某1邮刊》中上海邮市出现假的“民国错片”消息后,于1993年1月请该刊主编孙某1鉴定,孙某1结论为“一共10枚‘民国片’,其中有9枚是假的,1枚是真的,原告孙某即以此为据,同被告沈某交涉要求退款,被告沈某则否认“成都错片”为假。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孙某遂向法院起诉。
起诉时,原告孙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92年12月5日《上海某1邮刊》第四版,内有上海邮市出现假的“民国错片”的消息。
2.1993年1月17日孙某1写的鉴定有9枚假片的纸条。
3.1993年1月17日沈某给孙某代销9枚假片的证明。
被告沈某应诉时提供了“蜀客太粗心、猴年添邮趣”的证据,上面写了“成都错片”的来历。
为了鉴定9张系争“成都错片”的真假,承办人走访了四川省印刷制版中心,该中心对9张明信片进行鉴定,确认其中只有一张是该中心印制,其余8张均为假冒。
(四)判案理由
1.被告沈某出售给原告孙某的10张“成都错片”中有8张是假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8张假的钱款。
2.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沈某赔偿精神损失费830元,缺乏依据。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为被告沈某应退还原告孙某8张假“成都错片”的钱款,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
1.被告沈某退还原告孙某人民币960元。
2.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上述协议于双方签订时当即执行完毕,8张假的“成都错片”由本院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进行交易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否则合同无效,被告在销售给原告的“成都错片”中2张是真的,8张是假的,此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为此,被告已取得的8张钱款,应当返还原告。
(周华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25 - 7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