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31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傅某,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某,女,195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陈某,男,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陈某1,女,1981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451弄30号103室,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1之母),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第三中学退休,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王某1,女,1932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414弄1号1808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2(被告王某1之子),男,上海市司其乐洗衣机总厂工作,住上海市徐汇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王仪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傅某诉称
陈某3于2001年7月向银行申办了一张牡丹信用卡,本人为其担保人。2005年12月28日,陈某3死亡。自2006年3月2日起,陈某3的该张信用卡透支4 912.41元。2007年3月,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本人承担担保责任,支付透支款和利息,法院判决支持了银行的诉请,本人于2007年7月19日按法院判决,向银行支付了透支款及利息共计5 917.26元。此外,经本人了解,陈某3名下共有三处房产,另有股金等遗产,均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本人认为,本人作为担保人清偿了透支款及利息后,陈某3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了陈某3的遗产后,应向本人清偿该透支款及利息。被告王某、陈某、陈某1、王某1分别为陈某3的妻、子、女、母,作为陈某3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向本人清偿透支款及利息的责任。本人现要求王某、陈某、陈某1、王某1共同返还本人代为清偿的透支款及利息共计5 917.2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共同赔偿本人交通费150元、误工费400元、电话费20元、材料费30元。
2.被告王某、陈某、陈某1、王某1辩称
原告傅某所述四被告与陈某3的亲属关系属实。四被告对陈某3办理信用卡之事均不知晓。2005年12月28日,陈某3死亡,而傅某所述的透支款均发生在陈某3死亡之后。傅某所述陈某3名下的三处房产确实存在,且确与他人共同持有股金,但陈某3生前还有12万元多的债务须清偿。四被告认为,傅某所述的透支款发生在陈某3死亡之后,与陈某3无关,故四被告无义务承担透支款及利息,傅某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四被告均不同意傅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王某、陈某、陈某1、王某1分别系陈某3之妻、子、女、母。陈某1于1999年12月8日领取了“残疾人证”,为智力残疾人。2001年7月,陈某3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人民币牡丹信用卡普通卡一张(未申请副卡)。与此同时,原告傅某以陈某3朋友的身份,自愿为陈某3担保。由傅某签名的“保证人资料”写明:“本人已明确保证人义务,并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履行领用牡丹卡协议,自愿为申请人(指陈某3)担保,当申请人不偿还其透支金额及透支利息或贵行与申请人联系中断时,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还申请人所未偿还的全部债务。”
由陈某3签名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二、乙方(指发卡机构)给予甲方(指陈某3)牡丹信用卡账户金卡为10 000元、普通卡为5 000元的信用额度,透支期限自银行记账之日起60日。三、甲方应承担因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年费及追索费用等)。甲方还款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和本金。四、甲方应在规定透支期内偿还全部债务,否则,乙方有权按约定采取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向保证人追索等措施。”“七、除使用密码或彩照卡外,甲方使用牡丹信用卡消费、转账或支取现金均须同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十三、甲方出租或转借牡丹卡及其账户的,视为违约。除限期改正外,还应向乙方支付1 000元违约金,并同意乙方从其账户中划收。十四、甲方遗失牡丹信用卡应及时就近向发卡机构申请书面挂失。甲方牡丹信用卡遗失后发生经济损失的,如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凡书面挂失前及发卡机构受理书面挂失起至次日24时(含)内的经济损失;(二)甲方与他人共谋欺诈或有其他不诚实行为;(三)乙方调查情况,遭甲方拒绝的。”
“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明确规定:“第六条 担保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担保范围为持卡人牡丹信用卡项上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追索费用等)。担保应签订相应的担保合约。”“第十一条 金卡账户透支额度为10 000元,普通卡为5 000元。透支款项和利息须在银行记账日后60日(含)内归还。透支利息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单利。持卡人偿还透支款项的顺序为透支利息、透支本金。”
2005年12月28日,陈某3因病死亡。2006年3月2日至10日,陈某3的信用卡消费透支4 912.41元。2006年7月13日,工商银行向傅某发出清账通知;2007年3月30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陈某3信用卡透支款4 912.41元及计算至2007年3月7日止的利息883.9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自2007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黄民二(商)初字第1735号判决书,判决傅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4 912.41元、利息883.92元,傅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工商银行自2007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本金4 912.41元×天数×万分之五),案件受理费120.93元由傅某承担。上述判决已生效。傅某于2007年7月19日履行了上述判决,共计支付工商银行5 917.26元。
陈某3死亡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家属支付了理赔款共计96 028.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3的“主卡申请人资料”、傅某的“保证人资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陈某3系产生透支款及利息的信用卡持卡人,傅某系保证人,以及作为持卡人和保证人的权利义务;
2.(2007)黄民二(商)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向傅某出具的还款凭证,证明傅某依据生效判决代为偿还了透支款及利息;
3.“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书”,证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家属支付了理赔款共计96 028.20元。
4.“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陈某3死亡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陈某3签名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陈某3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码信息的义务。陈某3所持有的信用卡在其死亡后,由他人持有并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可认为陈某3生前存在授权使用牡丹信用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陈某3负责,作为陈某3生前的债务处理。
傅某作为担保人有责任清偿陈某3的信用卡透支款及利息等债务,并有权在代为偿还债务后向陈某3追索,但未及时偿还债务而增加的利息应当自行承担。四被告作为陈某3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了陈某3遗产的情况下,应承担陈某3的债务。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王某、陈某、陈某1、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傅某透支款4 912.41元、利息883.92元;
2.被告王某、陈某、陈某1、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傅某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07年7月13日期间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透支款本金
4 912.41元×天数×万分之五);
3.被告王某、陈某、陈某1、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钱款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4.被告王某、陈某、陈某1、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傅某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材料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傅某负担5元,被告王某、陈某、陈某1、王某1共同负担2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信用卡透支而引发的诉讼。其特殊之处在于案件的当事人——原、被告双方都不是信用卡的申领人,而本人则在讼争的透支款发生之前已经死亡。由此,需要厘清个中法律关系,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才能对该案作出处理。
1.诉请之前提——保证人的追偿权
作为防范信用卡风险的主要手段之一,要求申领人提供担保是各大银行普遍的做法,包括提供保证人或财产担保。其中,信用卡保证是指信用卡申领人依据发卡行的要求,提供第三人作为保证人,由第三人与发卡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信用卡申领人的信用提供担保的制度,即为信用卡申领人作为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对发卡行形成的债务予以担保。
本案中,原告傅某系案件所涉信用卡的保证人。这一担保关系的确立是基于该信用卡申领人陈某3在申领信用卡时,傅某的自愿担保行为,即其在“保证人资料”中签字表明:“本人已明确保证人义务,并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履行领用牡丹卡协议,自愿为申请人(指陈某3)担保,当申请人不偿还其透支金额及透支利息或贵行与申请人联系中断时,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还申请人所未偿还的全部债务。”正是基于这一法律关系,当信用卡发生透支款,即持卡人未按时履行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傅某的担保责任已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并已履行完毕,作为既判事实,本案诉请的前提条件已成就。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此,傅某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2.诉请之基础——继承人清偿债务之义务
本案的四名被告分别是信用卡持卡人陈某3的母亲、妻子、儿子及女儿。陈某3死后,四人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陈某3的遗产。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限度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据此,原告傅某以该四人作为追偿对象是基于他们和陈某3之间继承关系的确立。
3.诉请之关键——主债务的确定
至此,似乎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十分明晰。原告作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行使其追偿权,四名被告作为遗产继承人有义务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要将二者真正在法律上承接起来,则需要明确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主债务成立与否,即陈某3是否是讼争透支款及利息的债务人。这也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之所在,也是本案蹊跷之处——信用卡的透支款发生在持卡人死亡之后。而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说明该透支款究竟如何发生,为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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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涉的信用卡持卡人陈某3于2005年12月28日死亡,而其申领的该信用卡透支款4 912.41元发生于2006年3月2日至10日,显然,该款不可能系陈某3透支使用。是否能就此认定陈某3非该透支款的债务人?而如果认定其是债务人,依据何在?债务范围又是多大?
(1)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持卡人保管义务
由陈某3签名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七条约定:“除使用密码或彩照卡外,甲方使用牡丹信用卡消费、转账或支取现金均须同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据此,陈某3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码信息的义务。陈某3所持有的信用卡在其死亡后,由他人持有并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根据约定,视为本人所为。因此可认为陈某3生前存在授权使用牡丹信用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陈某3负责,作为陈某3生前的债务处理。故陈某3系该透支款的债务人。
(2)债务范围的确定
持卡人陈某3签名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应承担因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年费及追索费用等)。甲方还款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和本金。”由此,陈某3应承担的债务包括利息、费用及本金。在案件审理中已查明,陈某3死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家属支付了理赔款共计96 028.20元。死者债务的金额低于其遗产价值,故四被告应全额履行该债务。
4.案件引发的思考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并未简单地依据前一判决来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履行了保证责任,而保证责任确立的前提是主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但本案所涉的前一判决(即判决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透支款及利息)仅仅依据透支款的存在及保证合同的成立,而没有明确主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由此导致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假如简单地理解持卡人死亡,法律关系因主体的灭失而终结,即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束,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那么,对于本案原告而言,在履行了“已灭失的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追偿权”如何得以行使?是向银行主张不当得利,还是向商家主张过错责任?本案承办法官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前提下,以持卡人保管义务为突破口,认定了透支款的性质,使得保证人的“追偿权”有了依据,理顺了其中的法律关系,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本案也提醒大家,信用卡消费中对持卡人保管义务的明确是十分必要的。由于密码等信息的特殊性及保密性,对于银行或商家而言,凭密码使用信用卡是在其合理注意范围之内的;对于持卡人而言则应尽到充分注意和保管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而这并未超过合理限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章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6 - 2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