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570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汪某,男,1952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和晓科,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比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柳中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诉称,本人自有一套"蒋蓉紫砂青蛙荷叶壶"茶具一套5件。2011年1月15日,本人与被告比德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书》,委托被告比德公司拍卖上述物品,并将物品交予比德公司保管。之后,比德公司通知本人拍卖未成。本人在取回物品时,发现茶壶盖损坏。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多次未果,本人遂起诉至法院。本人认为,比德公司在受托为本人进行拍卖事宜过程中,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物品受损贬值,贬值范围为人民币(以下同)10万元至20万元之间,该贬值范围即为实际损失,比德公司应在实际损失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本人现要求比德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10万元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2、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比德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明确约定,如发生物品损坏,可选择两种赔偿方式,第一种是汪某缴纳责任风险金,如物品发生损坏,按协议赔偿价进行赔偿;第二种是按基础服务费的双倍进行赔偿,双方约定采取的是第二种赔偿方式,故即使因本公司过错发生物品破损,也应按此约定以服务费13,000元的双倍即26,000元进行赔偿。且该26,000元系最高赔偿额,系争物品受损有限,实际损失额应在26,000元以内。此外,系争物品发生损害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可能是由于自然原因造成,也可能是交于本公司之前就发生。本公司认为:双方在《服务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赔偿方式为基础服务费的二倍即26,000元,应按此约定为准;受损物品的实际损失额应在26,000元以下,故汪某的实际损失额也应在此金额以下;物品受损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本公司不同意汪某的诉请,愿意赔偿16,0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5日,原告汪某与被告比德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一、服务内容乙方(指汪某)物品(详见合同附件)参加甲方(指比德公司)艺术品展览或指定的大拍活动,甲方为乙方的物品参加拍卖提供相应的服务。三、服务费用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应当支付甲方基础服务费(即展览展示、图录、宣传推广服务费)人民币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2、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的物品一经展销或拍卖成交,乙方应再向甲方支付拍卖中介服务费,具体金额为乙方物品拍卖成交额的8%(百分之八);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各自实际所得依法缴纳税费,乙方物品成交后的实际所得由甲方代扣3%的个人所得税。"该条中第3点责任风险金方面的约定被划去,无约定内容。该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第3点内容为:"乙方物品由甲方签收保管的,甲方保证物品安全。甲方在服务期间将按以下方式承担责任或免除责任"其中第(3)种方式为:"服务期间内,由于甲方过错造成单件物品破损或灭失的,甲方将按照该单件物品基础服务费的双倍进行赔偿。""按照本条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双方应在合同解除或合同终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赔偿手续。"
双方签订上述《服务合同书》的当日,汪某向比德公司缴纳了13,000元咨询服务费,并将茶具一套5件(茶壶一只、茶杯两只、茶杯碟两只)交予比德公司。
之后,上述茶具参加拍卖未成功。2011年7月4日,汪某至比德公司取回茶具时,发现茶壶盖上有缺损,遂将茶具暂时存放在比德公司处,未取回。
2011年7月6日,比德公司向汪某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内容为:"客户汪某取货发现物品紫砂壶盖损坏,本公司负全责任,于2011.7.15日来解决。"之后,双方协商未成,茶具一直存放于比德公司处。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焦点:1、系争茶具的损坏是否由比德公司的过错造成;2、如茶具的损坏应由比德公司承担责任,其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3、如比德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赔偿金额是多少。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和现有证据表明,系争茶具在交予比德公司时完好无损,汪某在取回物品时才发现茶壶盖有损坏,由此可见,损坏应发生在比德公司保管期间。比德公司主张茶具的损坏可能因自然原因,也可能是交予本公司前就发生,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比德公司于2011年7月6日出具的书面说明则进一步明确了对茶具的损坏"本公司负全责任",法院由此认定系争茶具的损坏由比德公司的过错造成,比德公司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比德公司在为汪某拍卖茶具提供服务过程中,一旦签收系争茶具,就负有保证物品安全的义务,应保持茶具与签收时相同的完好状态,但茶具在交还时发生损坏,比德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造成了汪某物品的损坏,汪某现选择要求比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汪某主张茶壶盖受损,使整套茶具贬值10万元,本人因此受到经济损失10万元,汪某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能提供系争茶具含有较高价值的有效证据,法院无法认定汪某关于1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由于双方在《服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服务期间内,由于甲方过错造成单件物品破损或灭失的,甲方将按照该单件物品基础服务费的双倍进行赔偿。"该约定系双方基于系争茶具现状而一致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比德公司应依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金额发生争议并涉讼,并非比德公司故意拖延不赔偿,汪某还诉请要求赔偿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上海比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26,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其余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审理中关于确定赔偿依据有两个难点:
第一,汪某选择侵权方式要求比德公司承担责任,是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标准还是按照合同约定作为赔偿标准。
第二,如果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系争茶具的贬值价格。
关于第一个难点,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赔偿标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就系争茶具损坏的赔偿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汪某有权选择侵权或者违约要求比德公司承担责任,但无论选择何种方式,都不应该超过双方事先就系争茶杯损坏赔偿做的约定,赔偿金额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也就是基础服务费的二倍即26,000元。第二种意见认为,汪某选择侵权要求比德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就应该适用侵权方面的相关规定,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的标准,而不应再适用双方合同中关于损害赔偿的约定。
本案承办法官认为汪某有权选择侵权要求比德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对于赔偿的标准,本案承办法官并未简单的将双方签订合同中对于损害赔偿的约定与物品受到的实际损失割裂开来,认为适用标准非此即彼,而是既参考拍卖合同中对于损害物品赔偿的约定,又听取了专业人士关于系争茶具的实际价值的意见,对于赔偿标准进行了综合考量。
关于第二个难点,要确定系争茶具的贬值价格,审判实践中采取的方式是进行司法鉴定,但是目前我国关于收藏品的司法鉴定以及收藏品价格体系的现状是:我国司法鉴定主要涉及建筑工程造价、法医临床等领域,而对于具有艺术品附加值的收藏品尚无明确权威机构进行鉴定,且该类标的物涉及面广,钱币、邮票、书画、瓷器等种类繁多,鉴定机构不明确,使得评估鉴定工作无法顺利开展。另外,我国收藏品市场并无标准的价格体系,市场询价随意性较大,而且受市场影响,即使是真品,有些收藏品也往往有价无市,导致估值困难,市场询价的证明力也颇有争议。
虽然困难很大,但是本案法官还是找到了相关的专业人员即宜兴陶瓷协会会长以及现为陶艺工艺师的蒋蓉的女儿女婿对涉案紫砂茶具出具鉴定意见,上述人员查看茶具后均表示系争茶具非蒋蓉之作品,虽然上述专业人员意见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断案依据,但是本案承办法官凭借多年审理类似案件经验,以及在紫砂协会、紫砂市场的调查走访,结合当事人举证材料,形成了自由心证,将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认为汪某主张整套茶具贬值10万元,未能提供系争茶具含有较高价值的有效证据,因此无法认定汪某关于1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在无法确定系争茶具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本案承办法官准确适用了法律,参考合同中对于损害物品赔偿的约定,给出了一个双方均认可的赔偿数额,实现了实质公平正义,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杨锋)
【裁判要旨】对于赔偿的标准,不宜简单的将双方签订合同中对于损害赔偿的约定与物品受到的实际损失割裂开来,适用标准非此即彼,而应该既参考拍卖合同中对于损害物品赔偿的约定,又听取了专业人士关于系争茶具的实际价值的意见,对于赔偿标准进行了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