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91)民字第2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43岁,汉族,江西省九江县农民。
被告:邓某,男,34岁,汉族,江西省九江县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黄贤甫。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邓某说原告房子后面生长的竹子挡住了其通往厕所的通道,言明要原告砍掉。原告发现挡住被告邓某厕所通道的不是衍生的竹子,而是一棵自生的皮树。随即,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此树砍断拿回家中。被告当日中午就赶到原告家中问其究竟。原告妻子李某将已砍断的皮树拿给了被告。晚上被告邓某第二次赶到原告家门口,挥拳在原告头部太阳穴、鼻子等部位乱打,造成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用去医疗费525.5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被告不能对原告的伤害负全部责任。理由是:(1)原告家的竹子衍生到被告的宅基地上,影响被告到厕所的通行。(2)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厕所旁的皮树砍掉,辩说是皮树影响了通道,纯属强词夺理。(3)原告所受伤害是由其本人引起的,应该由其本人负责,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承担此责任。
(三)事实与根据
经九江县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原告陈某,被告邓某系邻居关系。原告房子靠左边(东边),被告邓某的房子在右边(西边)。原告前些年在自家屋后栽种的竹子,竹鞭现逐年朝右边衍生,直至被告的宅基边,影响了被告到厕所的通道。1990年8月下旬,被告要求原告把遮挡其厕所的竹子砍掉。同年9月28日早晨,原告到实地不但没有把自己的竹子砍掉,反而把被告厕所边自生的一棵皮树砍掉。被告当日中午见状,赶到原告家中问明情况,原告妻子李某将砍掉的皮树返还给了被告。当日晚上,被告邓某妻子在自家与一放牛老人谈及砍皮树之事,原告妻子在门外偷听。此时,被告邓某洗菜回来,发现原告妻在自家门口偷听屋内谈话,就叫原告妻子回去。但她不依,反而讲被告妻子在骂她。被告妻子在屋里听到外面的声音急忙赶出,继而双方互相对骂。被告为此第二次赶到原告门前找原告辩理,以致相互争吵。被告用手指直指原告,原告上前抓住被告手指。被告用右拳朝原告太阳穴处打了一拳,原告还手。被告又朝原告鼻梁上打了一拳,直致将原告推倒在地上,原告鼻子顿时流血,原告从地上爬起来时还继续还手,被告又用右手将原告推倒在地,后被他人拉开。原告于1990年9月19日在九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和乡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1990年10月4日至1991年1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七一医院先后检查和治疗八次,并要求医院作颅脑CT扫描。检查结论:未见异常。
原告陈某受伤后,先后在该乡卫生院、九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七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人民币525.50元(含颅脑CT扫描231.00元)。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
(四)判案理由
1.被告邓某应对原告陈某的伤害负主要责任。
原、被告作为邻居,应该和睦相处,互相体谅,遇事应慎重而行。被告邓某在原告把错砍的皮树送还以后,理应做好妻子的说服工作,尤其是双方妻子对骂时,本应规劝双方不要互相辱骂。但被告反而赶至原告家门口,导致又一场争吵。更有过错的是,被告出拳欧打原告,以致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太阳穴和鼻子两处受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邓某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
2.原告人陈某对于伤害事件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竹子衍生到被告宅基地,挡住被告通向厕所的道路,影响了他人的生活方便。原告理应就事论事,解决面临的实际问题,却说是被告自家的皮树挡住了路,这显然是错误的。更有过错的是,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砍断了被告的皮树。这一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是造成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
3.原告陈某在医伤过程中,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到医院进行颅脑CT扫描检查,费用为23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据此,原告进行颅脑CT扫描检查所花费用和部分医疗费用应由其本人自负。
(五)定案结论
九江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于1991年5月28日公开审理了该案,并当庭判决如下:
1.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46.60元。
2.其余医疗费47.7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3.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纠纷就其本质而言,属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案件。从根源上看是法律意识谈薄的表现。本案被告在自己的厕所通道被原告的竹林所遮挡以及皮树被原告所砍断的情况下,本应以相邻权纠纷和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却以对方擅自砍树为由,肆意挥拳加害对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另一方面,本案原告在自家的竹林影响他人生活方便的情况下,本应与对方相协商解决矛盾。但原告却未经主人许可擅自砍断他人树木,导致双方矛盾激化,造成纠纷升级。此时的原告也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因此,本案一审判决既维护了原告的合法人身权益,也合理地确定原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对医疗检查费用的认定,相应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使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平、合理,恰如其份。
(曹茂幸)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81 - 6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