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江民初字第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覃柱,柳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
被告杨某(被告廖某丈夫)。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省柳江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俊玲。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因于2009年12月4日帮被告装修位于柳江县人民政府X栋X单元X室的房子,当时原告、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装修总价29000元,于2010年2月1日装修完毕,结算后,被告廖某尚欠原告的装修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都找出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的装修款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廖某辩称,二被告没有欠原告的房屋装修款。在原告为被告装修完毕的当天,双方已结算清楚装修费用,具体时间是2009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告是请求8000元的装修款,现本案又请求20000元,前后矛盾,原告是无理起诉。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装修款,因此不同意支付。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经被告邻居覃某介绍,原告与二被告夫妇口头约定装修二被告位于柳江县人民政府X栋X单元X室房屋,由原告包工包料,装修费用总价款共29000元。之后,原告依约定为被告装修房屋。2010年1月9日,在邻居覃某的在场见证下,被告杨某支付给原告装修款9000元。2010年2月11日即农历2009年12月28日,原告装修完毕。2010年6月10日,原告吴某到二被告家中因追讨8000元装修费用事宜双方发生争吵斗殴。同年7月15日,柳江县公安局对原告吴某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廖某等人赔偿其殴打致伤的医疗费用等。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装修款8000元,原告在递交给本院的诉状中称"原告因于2009年11月14日帮被告装修位于柳江县人民政府X栋X单元X室的房子,当时原告、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装修总价29000元,于2010年2月1日装修完毕,结算后,被告廖某尚欠原告的装修款8000元"。同年12月5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随后,原告再次以相同理由向本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装修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柳江县公安局拉堡派出所对被告廖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以下简称笔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追讨房屋装修款时发生斗殴,并且被告廖某承认与原告有债务纠纷;2、本院作出的(2010)江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87号判决书),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装修款;3、柳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被告欠原告的装修款8000元;4、证人覃某出具的《证明书》,拟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000元房屋装修款;5、证人覃永盛出具的《证明书》,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000元装修材料款未支付;6、证人韦冬成、程义达出庭证实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装修款。被告甘文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照片7张(均为原件),拟证明被告不但没有拿原告所诉的证件和钱,还出钱让原告去旅游。
2、被告廖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19日原告出具的《民事起诉状》,拟证实原告曾起诉被告支付8000元的装修款,与本案请求的20000元装修款前后矛盾;2、(2011)江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已申请撤诉请求8000元装修款的案件。
3、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装修款纠纷。本案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价款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已支付完毕装修款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装修房屋的义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装修价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其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装修款项给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被告对其辩称已支付完毕装修款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其在诉状中称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8000元装修款未归还,而在第二次起诉时则称被告尚欠20000元装修款未归还,原告两次诉讼前后矛盾,对于装修款是否已经支付或已经支付多少,原告本人均不能自圆其说。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第一次自认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000元的部分请求。
(五)一审定案结论
柳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廖某、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房屋装修款人民币8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80元,被告廖某、杨某承担70元。
(六)解说
举证责任的分配的适用实际上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范围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张责任,这是举证责任的分配的一般规则。从主张来说,它包含有事实主张和法律主张,事实主张是法律主张的基础,法律主张是事实主张的前提。以前当事人对法律主张不负证明责任,其理由是在法官通晓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不用承担证明责任,只对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然而,目前法律的规定并不是如此,首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情况下,当事人的选择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我们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本意,该条是这样规定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就是说,当事人对法律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当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不一致的时候,人民法院本着便民原则有对当事人的释明义务,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释明义务不理睬时,即不变更诉讼请求和诉讼请求的诉因时,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且如果当事人又起诉时,因其诉讼请求或诉讼请求的诉因发生变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精神,是不受前案的既判力的影响,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并做出判决。由于事实主张与法律主张的这种关系,所以法律关系决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范围。例如债权与物权相比,债权方面的举证责任的范围就比物权方面的举证责任的范围大的多,债权方面的举证责任要比物权方面的举证责任重的多。债权中的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相比,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的范围就比侵权关系的举证责任的范围狭窄,举证责任相对要轻得多。具体来说,我们可以根据目前大多数学者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这几个分类方面去确定这几个诉的举证责任的范围。
本案是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装修款纠纷。本案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价款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已支付完毕装修款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装修房屋的义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装修价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其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装修款项给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被告对其辩称已支付完毕装修款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柳江县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陈菁)
【裁判要旨】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装修房屋的义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装修价款的义务。被告对其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装修款项给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法院不予采信。